吕小明 李军民 张子非
(1 现代种业发展基金有限公司,北京 100089;2 北京大北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 100080;3北京先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 100089)
目前,我国种业的育种资源和人才仍高度集中在如中国农业科学院、中国农业大学等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以及如隆平高科、先正达等少数种业龙头企业,品种授权转让成为业内常态。但品种授权、转让等交易行为尚处于自发、无序的状况,缺乏行业内公认的运作模式。本文对农作物品种权价值评估和交易转让进行初步探讨,供行业内参考。
据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统计数据,2001 年至今,玉米品种郑单958 累计推广面积超过5000 万hm2,为国家粮食安全作出了突出贡献,也成就了德农、秋乐、金娃娃、金博士4 家龙头企业。2002 年品种刚通过审定时,郑单958 品种权对外授权第1 阶段总价为800 万元;2010 年第1 阶段授权到期后,德农和中种各出资2000 万元才获得郑单958 的销售权,期限至2016 年。虽然郑单958 在2002 年初始转让价格太低,但采取了“9+6”分段授权的方式,最终于2010 年获得了一定的补偿,并给金博士、德农和中种等种业企业带来了高额收益。
某玉米品种于2011 年通过国家审定,当时品种审定制度尚未改革,玉米种业正处于活跃期,企业急需优良品种。为了转化成果,北京、山东等4 家企业共同开发,支付了较高的“入门费”,但很快品种遇到“茎折”问题,4 家企业都没能收回成本。在这个案例里,品种权人得到了利益而相关企业却未能达到理想的开发效果。
以上是较为典型的案例,因品种对外授权或转让涉及企业内部商业秘密,很多教训不为外界所知。经过多年的探索,多数企业都深有体会。
2.1 高度重视授权或转让的法律文本,防范法律风险 在种业基金的投资管理以及调研过程中发现,很多种业企业和科研单位不重视品种权授权或转让的法律文本,存在协议条款不全面等漏洞,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追悔莫及。
如上述郑单958 品种2010 年第2 轮授权时,在郑单958 与郑58 两个品种权人签订交叉许可协议的前提下,双方互相使用己方品种不构成侵权,但是否有权许可第三人使用未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这是相关权利人对是否有权利用郑58 重复生产郑单958 理解不一致,成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从合同规范的角度来看,这是一个重大瑕疵,该重复使用被法院认为需要品种权的许可,合同的相对性不给予第三方,否则视为侵权。这也是2018 年北京德农败诉,赔偿郑58 品种权人金博士5800 万元巨款的主要原因。
再如某省农科院对外授权一省审小麦品种,签订合同时该品种只经过山东省审定,但通篇的合同文本并未提到该品种如果经过其他省审定或国审时,山东省以外其他区域的授权问题,更未对该品种的植物新品种保护问题进行相关约定,也为以后授权、维权发生纠纷埋下了隐患。一旦对外提供了亲本,直接导致品种丧失新颖性而得不到保护或者被宣告无效,也使保护后的维权变得异常艰难。
因此,相关单位应高度重视品种权授权或转让的法律文本,应该请专业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把关,或由国家农作物品种权交易平台等居间交易。
2.2 品种应尽量单企业开发,当数个企业开发同一品种时,应严格限制销售区域,价格一致 郑单958、浚单20、蠡玉37 以及中单909 等品种,均为多企业共同开发,在市场较好时能迅速扩大面积,适合优良品种较为稀缺的时代。随着品种审定制度的改革以及玉米种业形势的变化,品种井喷、市场低迷。当一个品种授权多个企业开发时,如果其中有一个企业降价,其他企业跟随,容易形成恶性竞争,不仅不利于品种生命周期的维护,也不利于打击假冒侵权、宣传等市场维护。如“京XXX”原本由6 个企业共同经营,2017 年由于市场形势不好,其中1 家率先降价,其他5 家措手不及,造成较大损失。在这方面,外资企业的一些做法值得借鉴,如中种国际的品种,不对外进行品种权转让,只对外许可生产销售权,且一个品种通常只授权1 家企业经营。即便先玉335 的被许可对象有登海和敦煌两家,并具有东北和黄淮海不同的销售区域,由于采取了严厉的违约责任约定,严格措施防止商业行为的串货,从而实现了品种权所有人和被许可者(开发商)共赢。
当前,很多品种的所有权在科研单位,作为被许可对象的种子企业在转让或者许可的过程中没有更多的选择,但一个健康的交易市场应该是双向的,交易双方都应该朝着透明、平等、公正方向努力。
2.3 分段收费或以销量收费,更有利于平衡双方利益 对农作物植物新品种权价值进行评估,本身就是个难题。一是品种的价值很难像其他产品用成本进行核算,品种的开发成本与其可能带来的预期收益之间不对称。二是品种试验周期有限,一般区试2 年、生产试验1 年就可审定;另一方面,实际推广过程中,气候难以预测,品种的表现情况也存在波动。三是品种保护年限长,品种更新迭代较快,很难对多年后的品种表现情况进行预测。按照当前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农作物品种的保护期是15 年,如果接下来采用UPOV 公约1991 文本,保护期则可延长至20 年。
在品种权转让的实践中,多数科研院所对外转让品种倾向于一次性收费,对于转让方来说,简单明了,也符合本单位的财务制度。但由于往往存在估值预判与实际市场情况的偏差,导致转让方或受让方利益受损,不能完全反应市场价值。与上述方式形成对比,实践中部分企业品种对外授权或转让,一般采取分段收费或者以销量计费的方式进行,且采用收取较低的“入门费”,根据每年的销量提取知识产权费的办法进行。如龙江种业产权交易中心居间促成了黑龙江省农科院系统的多个品种权交易,基本采取“3+12”或“5+10”的方式,一次性收取3 年或5 年的知识产权费,到期后再进行第2 次评估,根据前阶段品种的市场状况,再次拍卖剩余年限的费用。
促进品种价值评估及授权转让科学规范是优化种业发展环境的重要一环,也是目前的薄弱环节。建议国家层面加强顶层设计,促进制度优化。
3.1 研究出台强制性措施 落实《种子法》第十三条“由财政资金支持为主形成的育种成果的转让、许可等应当依法公开进行,禁止私自交易”的规定。主管部门应起草农作物植物新品种权转让的指导性文本,引导品种权科学估值,合理交易。支持全国性植物新品种权授权转让电子系统建设,培育第三方机构从事相关研究和推进工作。
3.2 加强国家级品种权交易平台建设 为品种权转让方和需求方搭建一个国家级平台,有助于不同品种的充分展示,也有利于需求方选择最优品种。一是总结并推广中国农科院成果转化中心、杨凌品种权交易中心、龙江种业产权交易中心等现有品种权交易平台的成功经验;二是明确品种权交易平台的公益性定位,并给予政策和财政支持;三是将品种权交易平台和国家种业大数据联网,品种权转让后相关信息可直接进入国家种业大数据平台。
3.3 引导、培育专业第三方评估公司居中进行价值评估 公允的价值是交易的基础,评估机构公正客观的价值评估,有利于品种转化为生产力。目前市场品种“井喷”态势,品种质量参差不齐,已由卖方市场向买方市场转变,品种价值评估更为迫切,但有资质的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对于植物新品种权的评估不够专业,相关业务不成熟。
目前国内植物新品种权转让还处于起步阶段。由于品种具有显著的地域特点,同一品种不同区域的价值不一样,种子企业实践中转让时考虑的关键因素主要包括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品种优良性状的表现(抗虫、抗倒等)、制种的难易程度、品种适宜区域同类品种的多寡等。转让价格人为因素较多,不能准确量化,已转让具有亲缘关系的品种定价(例如京科968 在市场反馈及口碑较好)可以成为其他近亲缘品种的价格参考。目前有一些学者也在进行品种权价值评估的研究,但开展研究比较分散、未成规模,建议国家鼓励与支持相关研究,促进学术成果向实务运用的转化。
3.4 加强品种试验数据库建设 品种试验数据是品种权价值评估的基础依据。国家农作物品种的预备试验、区域试验、生产试验数据应逐步实现自动采集、自动上传、自动公开;绿色通道和联合体等其他审定渠道的数据也应逐步实现实时采集、自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