甄薇薇
(有色金属技术经济研究院,北京 100080)
近年来,我国专利诉讼案件的数量屡创新高。对于专利权利人而言,诉讼是保护专利权利的重要途径,但如果一些人利用专利制度隐蔽性强的特点,借助合法的诉讼形式谋求非法利益,就会形成专利恶意诉讼。专利恶意诉讼在导致对方出现经济损失或其他损失的同时,还会导致正常的市场秩序遭到损害,并且造成司法审判资源的浪费,因此,各国在法律层面对专利恶意诉讼进行了严格规制。2003年,我国首次出现专利恶意诉讼案件后[1],专利恶意诉讼问题逐渐引起学术界的重视。
我国学者对恶意诉讼的理解主要有两种观点[2]:第一,有学者认为恶意诉讼是指出于获得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在无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基础上而提起诉讼,致使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行为;第二,一些学者认为恶意诉讼是指虚假诉讼,即双方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而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虚假事实和证据获得法院的判决、调解等结果。
从恶意诉讼的角度分析专利恶意诉讼时,根据我国学者对恶意诉讼的上述两种理解观点,专利恶意诉讼应当包含两种情况[3]:第一,在明知自身提起的诉讼缺乏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仍然提起诉讼。由于我国只有发明专利需经过实质审查阶段,因此,专利恶意诉讼其行为人利用这一点将不具有新颖性的技术、产品申请为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获得形式上合法但并不具有实际意义的专利后向市场竞争对手提起专利恶意诉讼,从而使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第二,专利权人与潜在的侵权人恶意串通,伪造事实和证据,获得法院的判决、调解等结果。司法实践中,专利恶意诉讼其行为人通常采用第一种专利恶意诉讼情况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本文将专利恶意诉讼的概念限定在一个狭隘的范围内,即专利恶意诉讼其行为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在缺乏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提起诉讼。
学术界认为专利恶意诉讼本质上是民事侵权行为[4],因此,认定民事侵权行为的四要件对认定专利恶意诉讼同样适用。以民事侵权行为的四要件认定专利恶意诉讼时,学术界一般对四要件中的存在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两个要件没有争议,一致认为这两个要件也是构成专利恶意诉讼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且不存在歧义,而应用行为违法和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两个要件认定专利恶意诉讼时,则存在不同的见解[5]。
(1)行为违法要件的见解。一些学者认为民事侵权行为要件中的行为违法要件可直接作为专利恶意诉讼的认定标准之一,而另一些学者则认为,从民事侵权行为的四要件角度分析专利恶意诉讼的认定标准时,违法行为要件在专利恶意诉讼中应是行为缺乏合法依据,主要是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非行为的违法性。本文认同第二种观点,原因如下:专利恶意诉讼其行为人提起诉讼的行为本身并不违法,因为诉讼是法律赋予公众的权利,并且其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国家授予专利权的专利,但专利恶意诉讼其行为人提起诉讼的动机一方面是存在胜诉的侥幸心理,另一方面是希望通过诉讼干预被告竞争对手的正常运作,从而通过诉讼使自身获取不当利益,因此,专利恶意诉讼的认定标准之一应是行为缺乏合法依据,而不是行为违法。
(2)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的见解。司法实践中,学者对民事侵权行为要件中的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要件应用于认定专利恶意诉讼时存在两种观点。首先是主观故意。有的学者认为,专利恶意诉讼中,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要件应仅限于主观故意,因为一般专利恶意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是竞争对手关系,专利恶意诉讼其行为人提起诉讼的主观目的不是依据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是企图利用诉讼使被告遭受损失,从而打击竞争对手、获得非法利益,其目的表明专利恶意诉讼其行为人对法律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处于漠视状态,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恶意。其次是主观过失。另有一些学者认为,专利恶意诉讼中,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要件包括故意和过失,对主观故意的理解如上所述,对主观过失,这些学者认为即使当事人由于持有某些问题专利时因过失导致专利恶意诉讼,但也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失,也应承担责任。本文认为,专利恶意诉讼中,“恶意”应是主观故意,而过失,甚至是重大过失,不应被视为专利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因为当事人对过失,甚至是重大过失,没有积极行为,也就是说,其目的不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此外,根据我国法律实践的现状,为了不打击和压制诉讼当事人通过诉讼保护其合法权益的积极性,不宜过于广泛地界定专利恶意诉讼的范围。因此,认定专利恶意诉讼的主观过错要件应理解为主观故意。
我国现行法律中鲜有涉及专利恶意诉讼问题的条款,一般通过一些间接与此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专利恶意诉讼问题做出相应的规范。例如,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为专利恶意诉讼的受害人寻求法律救济提供了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增加了“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这一新的民事案件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为专利恶意诉讼的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专利恶意诉讼案件的判例也具有十分重要的参考价值。如“北京明日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维纳尔电气系统有限公司恶意诉讼案”的案例中[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维纳尔电气系统有限公司的专利被无效是因为其自身在国内出版物上发表了类似设计,从而构成了技术公开,并非利用他人现有技术申请专利,因此,此前维纳尔电气系统有限公司诉北京明日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专利恶意诉讼。最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等条款,驳回了北京明日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请求。此案的判定结果对后续专利恶意诉讼案件的判定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缺乏对专利恶意诉讼问题的系统规定,本文认为,完善我国专利恶意诉讼方面的法律规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从程序法上建立专利恶意诉讼的审查程序和保证金制度。目前我国对专利恶意诉讼并无前置审查程序和庭审中审查程序,前置审查程序的缺失会导致后续司法资源的浪费,例如,对证据明显不足的诉讼也要依照程序法的规定由法院予以驳回而不能在庭审前直接驳回。庭审中审查程序的缺失导致专利恶意诉讼其行为人的违法成本相对低。建议我国从程序法上建立对专利恶意诉讼的审查程序,例如,在庭审前建立前置审查程序,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证据进行初步审查,通过专业鉴别,对存在明显缺陷的诉讼予以驳回;结合前置审查程序,建议建立专利恶意诉讼保证金制度,即对前置审查程序中鉴别为符合专利恶意诉讼认定标准的案件,要求诉讼提起人发起诉讼前缴纳保证金,通过提高诉讼成本,减少专利恶意诉讼发生的概率。建议在庭审过程中建立庭审中审查程序,审查诉讼是否为专利恶意诉讼,如果被认定为专利恶意诉讼,法官可以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而不允许其采取撤诉等措施。
(2)完善专利恶意诉讼反赔制度。虽然我国有专利恶意诉讼的受害人可以请求反赔的法律依据,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但没有具体的反赔标准。建议我国完善专利恶意诉讼中的反赔制度,并明确具体的反赔标准、法院管辖权等条款。
(3)建立专利恶意诉讼惩罚性赔偿机制。目前,如果因专利恶意诉讼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专利恶意诉讼其行为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限度为对方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但仅从遭受损失的角度向对方当事人赔偿,则对专利恶意诉讼其行为人的威慑作用有限。建议从法律层面建立专利恶意诉讼惩罚性赔偿机制,即判令专利恶意诉讼其行为人支付高于对方当事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并明确专利恶意诉讼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赔偿标准、法院管辖权等条款。
我国对专利恶意诉讼问题的研究起步较晚,相关法律法规也并不健全,而专利恶意诉讼行为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并造成了司法审判资源的浪费,因此,有必要完善专利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制,为我国解决专利恶意诉讼问题提供法律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