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安全法》为中国核能的安全高效发展保驾护航

2019-01-03 22:36
中国核电 2019年1期
关键词:核设施核事故核能

(中国核能行业协会,北京 100037)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以下简称《核安全法》)已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7年9月1日通过,2018年1月1日施行。《核安全法》的发布和施行,是核能领域依法治国的重要举措,具有里程碑意义,将为我国核能安全高效发展保驾护航。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在党和政府的亲切关怀和坚强领导下,我国的核能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已经建立了较为完整的核工业体系,具有核能自主建设能力和较强的创新能力,为国家的安全提供了重要的保障,为国民经济的发展注入了新动力。进入新世纪以后,鉴于核能在增加能源供给、保障能源安全、保护生态环境等方面的明显优势,我国制定了核能发展规划,并坚持安全高效的原则,积极推进核能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

我国在核能发展历程中十分重视核安全,强调发展核能事业的首要条件是要保障安全,指出核安全是核事业发展的前提、基础和生命线,并基于这一原则在核安全领域的法规建设、政府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以及督促和支持企业提升核安全水平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和资源投入,成绩是巨大的,效果是明显的。

我国在核安全法律和规章方面,行政规章相对完善,且与国际接轨。但在法律层面仅有一部从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角度加以规范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该法对核安全的基本方针、原则、法律制度、措施的建立和实施、核安全的责任、公众参与及监管体制等重大问题均未作出规定,不能适应核能安全高效发展的需要,也不能适应2011年日本福岛核事故后我国社会公众对核安全问题的普遍关切。

2016年4月,习近平主席在第四届核安全峰会上指出,“确保核安全是各国应尽职责,我们要结合国情,从国家层面部署和实施核安全战略,制定中长期核安全发展规划,完善核安全立法和监督机制,并确保相关工作得到足够的投入和全力支持。”习主席的这一重要讲话极大地加快了我国计划中的核安全立法进程。

1 《核安全法》对我国核能事业发展的重要作用

在《核安全法》的立法过程中,负责牵头起草的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制定立法规划,成立领导小组,制订工作方案,组织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核能领域的企事业单位、专家学者、知名法律专家和社会公众,广泛调研国际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和核能发展良好实践,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经过前后四年的努力,高效完成了立法工作。该法对我国未来核能事业的发展,保障核安全必定发挥重要作用。

1.1 明确了我国核能发展的方针和原则

(1)明确了从事核事业必须遵循“确保安全”的方针

全球60余年核能发展的实践,先后发生的三次重大核事故,充分说明核能在为人类服务的同时也存在风险。特别是切尔诺贝利核事故和福岛核事故,不仅直接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的灾难,而且对社会公众造成难以愈合的心理创伤,对核电安全失去信心,甚至强烈地反对核电发展。这几年的核能发展实践告诉我们,医治这种创伤要付出巨大的努力和漫长的时间。

上述核事故暴露出当事方在“确保安全”这个重大问题上存在认识不足和制度缺陷。作为一项重大的经验反馈,《核安全法》第四条明确了从事核事业必须遵循“确保安全”的方针。这一方针强调在发展核能事业中,必须保障核安全。为了能实现这一方针,在吸收国际经验和总结我国核能发展的成功实践的基础上,提出了核安全工作的基本原则,即“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责任明确、严格管理、纵深防御、独立监管、全面保障”的原则。这些原则基本符合国际原子能机构在《基本安全原则》中提出的10项核安全基本原则,也充分体现了我国核安全法制实践和文化背景,有利于社会公众理解和执行。

(2)明确了从事核能事业必须具有的核安全观和核安全文化

核能行业是一个特殊的行业,涉及核安全、核安保和核扩散等重大方面。所以,从事该行业有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和广大的从业者除严格遵循前述方针和原则以外,必须具有科学的核安全观和核安全文化。

该法第三条明确,国家坚持理性、协调、并进的核安全观,加强能力建设,保障核事业的健康发展。为了阐述中国核安全观,习近平主席提出了“发展和安全并重、权利和义务并重、自主和协作并重、治标和治本并重”的理念。这是习近平主席对国际核安全工作的倡导,也是我国核安全工作的指导思想,我们要认真学习,并努力在实际工作中贯彻执行。

自切尔诺贝利核事故以后,以“安全第一”为核心理念的核安全文化的培育、制度建设和实践已经在我国普遍展开,并取得良好的效果。2011年日本福岛核事故后更深入发展。总结三大事故的经验教训,除核电厂存在设计先天不足等技术因素以外,核安全文化存在缺陷也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所以该法第九条特别提出,要加强核安全文化建设,核安全监管部门、核工业主管部门和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培育核安全文化的机制。核设施营运单位和为其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应当积极培育和建设核安全文化,并将其融入生产、经营、科研和管理的各个环节。需要指出是核安全文化这类属于价值观范畴的东西并非孤立的、一成不变的,它受环境的影响,或因客观条件的改变而改变。战国末年的《易·贲卦·彖传》中“关乎天文,以察时变;关乎人文,以化成天下”,这可能是文化一词在中国最早的记载,但“因时而变”“以化成天下”至今仍有重要意义。所以,在推进核安全文化中,一定要结合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针对性的措施在“化”字上狠下功夫,讲求实效、扎实推进。

1.2 明确国家核能行业的管理体制

在国家层面设立分工明确、职责到位的核安全管理机构是核能安全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该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核安全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能源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核安全管理工作。该条款把核安全监督管理和核安全管理作了区分,保证了核安全监管的独立性,也满足了有关国际公约关于核安全监督独立性的要求。该条款还明确国家建立核安全工作的协调机制,统筹有关部门,推进相关工作。这说明国家对核安全工作的高度重视,也是为推进我国核电安全、高效发展所采取的一项特殊措施。

目前我国的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隶属于同有政府监管职能的生态环境部,保持了监管的独立性,满足《核安全法》的要求。在国家的关心和大力支持下,监督管理能力逐年提升,基本适应我国民用核能事业发展的要求。

核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核安全管理除涉及上述三个部门外,还涉及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核应急响应时国家还可能动用军队,所以有必要建立国家核安全协调机制,统筹相关工作,形成合力,保障核安全。这也是落实《核安全法》第三条规定的理性、协调、并进的核安全观的主要机制安排。

1.3 明确核安全责任

明确核安全责任是保证核安全的前提和基础。《核安全法》专门就全方位核安全责任做出了规定。该法第五条明确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对核安全负全面责任。同时明确为核设施营运单位提供设备、工程服务等的单位,应负相应的责任。这里所指的营运单位,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或持有核设施安全许可证,可以经营或运行核设施的单位。在一般情况下也就是通常所指的业主单位。

具有什么样的条件,核设施营运单位才能保障核设施安全运行呢?该法第十五条规定:

1)有满足核安全要求的组织管理体系和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岗位责任等制度;

3)具备与核设施安全相适应的安全评价、资源配置和财务能力;

4)具备必要的核安全技术支撑和持续改进能力;

5)具备应急响应能力和核损害赔偿财务保障能力;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目前,国内核电项目建设基本采用总承包模式,并由总承包单位直接负责设备和工程服务的采购工作。所以,虽然《核安全法》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对核安全负全面责任,但总承包单位的能力和管理水平(包括重要的分包商)直接关系到核设施的安全,所以法律也规定这些单位也要负相应的责任。这是符合我国国情的。

1.4 明确了确保安全的制度措施

为了保证《核安全法》的系统性、完整性和可执行性,该法规定了一系列具体的制度和措施,包括:编制国家核安全规划制度、从高从严建立安全标准制度、核安全报告和经验反馈制度、各类许可制度、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制度、核设施操作员及从事核安全设备焊接和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管理制度等。其中核安全许可制度是监督管理的核心内容,包括进行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等的许可申请,为核设施提供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测服务的许可申请,专门从事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理、处置的单位的许可申请,以及从事核材料、放射性废物运输包装容器设计和制造的许可申请等。

在这些制度中还明确了一些相关的核安全保障措施,如核安全文化、宣传和教育、人员培训、科研、资金保障以及国际合作。

这些制度措施规范了核设施建设和运行各个阶段和主要环节对营运单位和从事人员的强制性约束条件和基本要求,是国内外核能事业发展良好实践的科学总结,使我们的一切核活动做到有法可循,有章可依。

综上所述,公共性观念的发展对西方美术馆建筑空间形态的演变有重要影响,西方建筑师对美术馆建筑空间形态的探索始终是站在时代背景和社会背景下,对人们的公共生活模式做出回应。笔者希望以上对西方美术馆空间形态演变的研究能为我们深刻理解美术馆各项活动的本质属性提供参考,并为当下及未来美术馆的发展方向提供历史借鉴。

需要指出的是,这些制度措施中有些要求与以往做法有所变化,如第二十七条关于核设施装料前,营运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运行申请。再如,第二十六条规定,核设施建造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十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建造的,应当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笔者认为这些变化是为了简化审批、同时要求业主在开工建造前充分做好准备工作,避免工程严重拖期而带来的重大损失。其目的是为了保护营运单位的利益。

1.5 关于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信息公开是当今社会发展阶段的必然趋势,也是当前核电建设面临的重要和紧迫问题。尤其是日本福岛核事故后,公众对核安全的关注度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透明”是核安全的重要来源,安全需要“透明”。国际核能界的经验表明,核安全信息公开,不仅不会降低公众对核安全的信心,反而能提高公众对政府的信任,有利于提高公众对核电的接受度。

为了强化核安全的政府监管责任和公众对核安全的监督,保证法律规定的各项制度和措施得以有效实施,《核安全法》单独设立第五章“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对有关政府部门、核设施营运单位依法依责实施信息公开做出了具体规定,并进一步明确了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的有关内容和方式。

该法第六十五条还作出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核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申请获取核安全相关信息。

该法六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存在核安全隐患或者违反核安全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该条同时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编造、散布核安全虚假信息。

该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了以上三条,既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得核设施安全信息和公众参与的权利,也能使这种参与在法律许可的条件下进行。

1.6 国家建立核安全监督检查制度,确保安全要求得到严格执行

一座核设施的安全决定于设施的安全设计水平,建造质量和良好的安全运行和设施维护能力,以及从业者的价值观和核安全文化水平。与此同时,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独立的安全监管也是十分重要不可或缺的。因此,国家设立核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把监督检查责任授权于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核安全法》第七十条、七十一条、七十二条明确了政府应当履行的监督检查职权、责任、检查方式和内容。通过监督检查,确保从事核安全有关活动的单位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核安全标准及技术规范的要求,对于确保核设施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同时,在该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对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从事核安全活动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第七十四条规定,核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勤勉尽责,秉公执法。检查人员应具有与检查活动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保守检查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用秘密和个人信息。

1.7 明确法律责任

为了保证《核安全法》中各项禁止性、限制性和义务性规定的有效实施,该法第七章“法律责任”中对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材料持有单位及为之提供各种服务的主体的责任追究问题,均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内容。第七章共十七条,条目数仅次于第二章“核设施安全”(二十四条),分量之重可见一斑。这充分表明国家对依法行政有效实施《核安全法》的坚定决心和对各级责任人员的严格要求。

这里需要特别提到的是该法第九十条对损害赔偿责任作了原则性规定,从而结束了我国核损害赔偿无法可循的局面,有利于我国核电的健康发展和“走出去”的战略方针。

该法第九十一条还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努力学习、认真执行《核安全法》

我国核能利用起步相对较晚,但在党中央和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和坚强领导下,发展很快。单就核电而言,截至2018年3月,我国在运核电机组38台,在建机组18台,总体规模全球第三。根据“十三五”发展规划布局,我国核电装机容量将进一步增加。基于我国能源构成特点,来自于环境方面的压力以及铀(钍)资源作为能源资源的重要属性,核电未来必定与风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一起共同承担起国家能源重担,撑起头上一片蓝天。但我们也必须牢记,安全是核能发展的生命线,核事故一旦发生,危害环境和公众健康、经济损失巨大,影响深远。所以,我们在努力发展核能,利用核能的同时,必须时刻牢记自己的使命和职责,任何情况下都要把安全放在第一位,而且通过我们的行动承担起确保核电安全的重任。

核安全需要由法律来保障。《核安全法》第一条指出,为了保障核安全,预防与应对核事故,安全利用核能,保护公众和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核安全法。这就是《核安全法》立法的目的,其出发点就是为了预防和应对核事故造成的人身和环境危害,该法的全部内容都是围绕此目的而展开。

时至今日,我国核电安全运行记录是好的,但这只能说明过去,不能代表未来。我们必须牢牢抓住当前的大好机遇,努力学习、认真执行核安全法,把法律的要求融入生产、经营、科研设计和管理的各个环节,促进我国核能安全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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