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丽芳/河北大学历史学院
诺曼征服后,英国逐步确立了封建土地保有制。封建土地保有制指土地持有人以向其领主提供特定的劳役或服务而持有领主土地的制度。[1]在此制度基础上,自由保有土地者在一定期限内可以自由地继承、转让或出租土地。农民家庭的土地持有者可根据英国习惯法、个人自由意志支配土地,子女因此得到享有土地的权益。
在封建土地保有制的基础上,英国贵族为保持土地完整性、巩固家族地位,贵族一般实行长子继承制。但对普通农民家庭来说,以长子继承制为主,但因各地习惯差异、持有人自由意志、家庭情况等因素,严格来讲,在英国家庭子女的土地继承问题上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模式。[2]尽管在英国土地继承形式上呈现出多样化趋势,但从大体上讲,有以下三个原则非常明确:
第一,土地继承权不可分割。土地继承权的唯一性可追溯到诺曼征服后英国建立的封君封臣制。国王将土地以保有形式赐予直属领主,作为交换条件,领主须向国王履行相应的义务。依此类推,直属领主又层层分封给小领主。鉴于封臣经济地位的巩固便于履行自身义务,封君要求封臣保持领地的完整性,即土地继承权的不可分割性。因此单子继承制是维持土地继承权不可分割的重要保障。长子继承制是其中最为重要的形式。长子继承制也普遍适用于农民家庭。
第二,长子或单子继承为主,该制度主要分布在敞田制盛行的英国中部地区。根据中世纪英国习惯法规定,为保持土地完整性,往往是单子继承整块土地(长子继承为主),以保持土地的不可分割性。其他诸如个人钱财、房屋茅舍、牛羊、农具、家具、衣物等不动产,可分配给其他子女,以谋生计。
第三,在继承顺序上,儿子优先女儿继承。在农民家庭土地财产的继承中,儿子是优先受益者,其他女儿只能继承一些钱财和农具、家具等物品。这种“男尊女卑”意识均不同程度地存在于世界各个文明体系中,尤其是历史悠久的文明,西欧也不例外。在中世纪的英国,女性附属于男性,较之男权地位基本处于劣势。在经济地位上,女性的劣势表现得尤为突出。
英国的长子继承制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与中世纪的英国政治环境密切相关。这种制度是在英国封建领土制建立后逐步确立起来的。英国封建制度以土地为载体建立的封君封臣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确保封建制度长期稳固存在。为此领主就要确保土地的完整性,财产的不可分割性,以便封臣不会因为诸子析产而经济衰弱,不能履行对领主的缴税、纳贡、服役等义务。长子继承制由此得到普遍认可。在贵族中,因家族权利集于一人之手而使家族地位得到巩固。
长子继承制主要分布在实行敞田制的英国中部地区。该制度也适用于农民家庭,长子是农地持有人的唯一继承人。若无儿子,则由女儿们来继承,由女儿作为土地的共同继承人。若无子嗣,则在与土地持有人血缘关系最亲近的兄弟中挑选。如,藏于剑桥郡西南部的奥威尔地区的50份遗嘱中,记载了1543-1632年期间遗嘱人针对土地继承权所做出的规定。其中约1/5的遗嘱人把土地留给了自己的一个儿子,其他孩子只分到了现金和谷物。还有12份遗嘱人给长子留了大部分的土地,其他孩子只继承一小块土地维持生计。[3]
但是继承土地的长子要对其弟、妹进行赡养义务。如,藏于奥威尔教区的一份遗嘱显示,1588年威利姆的一个佃农把自己的房屋、果园和菜园留给了儿子。但根据乡村土地继承习惯,儿子要为两个妹妹提供四年生活费,每年13先令4便士。[4]由上可知,对贫穷农家的女儿来说,继承土地的权利微乎其微。父辈将土地和房屋留给了儿子,女儿只能得到一些现金和生活物品。
在中世纪的英国,长子继承制并不是财产传承的唯一方式,有些地方是幼子继承制。在英国东南部地区,尤其是苏塞克斯,普遍遵循幼子继承制。此外还分布于英国北方的德比、坦斯福、若丁翰、莱斯特等少数的几个市镇。但是总体来讲,该继承制度在中世纪后期并不是英国社会的主流意识。
幼子继承制是最小的儿子继承父辈的财产,但是幼子必须是头一位妻子所生。土地占有人再婚生的所有儿子无权继承土地。与长子继承制相同,在无子嗣的情况下,由幼女或女儿们共同继承土地。幼子继承制最为劣势的一点就是,因年幼无法从事农业经营、向小领主履行相应义务。这种情况下往往由兄长暂时代其管理。[5]关于幼子继承制存在的原因,研究者认为:幼子继承制跟兄长成家立业分走父亲一部分财产有关系。兄长成家后,父亲主要跟幼子生活在一起。因幼子主要履行了赡养老人的义务,故享有较多的财产继承权。此外,根据当地的土地继承习惯或者农地持有人的自由意志把土地留给幼子,也是幼子继承制存在的重要因素。
幼子继承制在英国东南部地区有很多实例。其中一例,据英国13世纪末的萨福克郡庄园的法庭记录文件记载,拥有三个儿子的土地持有者罗伯特·巴塞洛谬,把12英亩土地的继承权留给了最小的儿子约翰。而约翰的两个哥哥沃尔特、罗伯特没有分到土地。[6]
诸子均分继承制主要分布在英国的肯特郡、林肯郡、诺福克郡、剑桥郡等地。在以畜牧业为主的英国北部地区,由于游牧生活方式不同于农业地区,而且这些游牧民的不动产较多,女儿也会分得财产。这些地区一般实行子女均分制。例如,在剑桥郡东北部的奇彭汉姆地区收藏的12份遗嘱中记载,土地占有者将土地继承权留给了多个儿子,而不是一个儿子。1554年,土地富有农威廉•克拉克把个人财产均分给5个儿子:马丁得到了一间房子和一块荒地;托马斯和尼古拉斯每人享有一块荒地;其余两人每人拥有2英镑的现金。[7]
诸子均分继承制的最大劣势是,随着家庭世代的生息繁衍,这种继承方式会使土地越来越分散。例如在诺福克郡的马萨姆庄园,在1220年时有104块土地。由于实行诸子均分继承制,到1292 年,庄园土地被分成了900多块份地。每个人只有一小块土地可耕种。[8]
在富裕的农民家庭中,女儿也会从父辈那里继承土地。富农土地占有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把土地分给自己的女儿们。但是这种现象在贫穷农家很少见,他们的土地财产基本留给儿子。如在约克郡记载的39份财产分割遗嘱中,约有1/4的土地持有人将土地留给自己的女儿。如当地一个富农詹姆斯•瑞恩斯留给自己的儿女每人20英镑和20牛地的财产。对于没有子嗣的家庭,女儿理所当然地继承了父亲的土地。
中世纪的西欧封建社会是一个等级制社会,社会的核心不是人与人之间的财产关系,而是各等级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关系。[9]这一时期也是英国封建土地保有制产生、发展的时期,是英国历史上的一个重要阶段。在封建土地保有制基础上,自由保有土地者在一定期限内可以自由地继承、转让或出租土地。农民家庭的土地持有者可根据英国习惯法、个人自由意志支配土地。但是,根据土地保有制,土地被层层分封,不同的人可以持有同一块土地,同一块土地上有多重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这就使得土地的产权和使用权分离。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都有权长期享有土地带来的收益。因此,在这种制度背景下,英国基本遵循土地的不可分割性原则,其他动产则在剩余子女中自由分配。[10]这是英国实行长子继承制的根本原因。
由上可知,中世纪英国的土地继承制通常是长子继承制,并且男性优于女性继承。但是由于英国各地区法律和习惯的差异,英国农民家庭土地继承呈现出不同的形式。其中包括幼子继承制、诸子均分继承制、子女共同继承制。我们在研究诸如此类问题时,不能将问题的原因普世化,必须结合英国当时的制度背景和家庭情况,对其各项影响因素加以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