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艺霖
摘要:认定物的占有状态是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关键,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不同情况下财物占有状态的界定缺少实质标准,单纯通过对占有状态的判断界定盗窃罪与侵占罪难以应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多类新案例、新情况。本文通过借鉴因果关系原理中的介入因素理论,在难以认定占有状态时引入对行为人取得财物手段的考量,通过比较占有状态与行为人手段这两个因素的作用地位,判断案件性质,并在量刑阶段对占有状态和行为人手段进行程度上的考察,进而提高案件处理结果的合理性。
关键词:侵占 占有 遗忘物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8)18-0041-02
一、本质区分因素:物的占有状态
成立盗窃罪须满足“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他人占有是盗窃罪成立的前提。而在侵占罪中,侵占代为保管的他人之物、遗忘物、埋藏物的行为,都未破坏他人占有。可见盗窃罪与侵占罪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发生时物的占有状态,对有人占有的财物与遗忘物、埋藏物的界定更是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关键。
理论上来讲,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占有状态是一般化、理想化的。认定行为人构成盗窃或侵占时,要求可以清晰地判别物的占有状态,也即在理想情况下,他人占有与无人占有是独立且相反的。但在司法实践中,二者并非独立于彼此,而是对占有程度判断中的两个极端状态。对侵占罪与盗窃罪的界定难点,是在于对两极端中间不同程度占有状态的评价。司法实践中涌现的新案例、新情况正是这一点的有力证明。例如许霆案中对故障ATM机中的钱是否脱离银行占有的判断,以及梁丽案中在机场取得的财物是否应认定为无人占有的争论都给司法实践与理论带来了新的难题。
许霆案与梁丽案之所以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是因为对这两个案件的裁判结果并非仅代表个案中的公平正义,更与未来可能会发生的无数新案件紧密相连。在这两个案件中,ATM机系统故障的程度以及机场管理人员或物主人对财物的控制可能性,是判断财物占有状态需要考虑的因素,本文姑且称其为物与占有人分离程度因素。当可以清晰推定物与占有人完全分离时,分离程度达到100%的理想值,反之,当占有人对物具有绝对的占有时,分离程度为零。在这两种情况下,区分侵占与盗窃并无难度。难点在于,对介于两个理想状态之间不同情况的认定,并没有确定的模型或标尺,使得盗窃罪与侵占罪的界定只能借助个案中司法人员的经验法则和价值判断。董玉庭教授对此提出,当物在公共空间脱离原占有人的占有时,若该区域管理者有足够的能力管理遗落的财物,其主人毫无疑问是管理义务人。反之,若空间管理者对遗落的财物不具有管理可能性,则应认为该空间没有管理义务人,财物脱离原占有人的占有则应为无人占有的财物,马路的管理者因为根本无能力管理遗落的财物,毫无疑问不能成为管理义务人。这种观点的提出对财物所在空间的类型化具有指导作用,有效区分了不同空间中,与原占有人脱离时物的占有状态,但对不同空间管理可能性的判定仍然因人而异。因此,本文认为,应在此基础上引入对另一因素的考察,即行为人取得财物的手段。在非理想状态下对行为人手段进行考量,对个案中行为人手段与结果之间的关联程度进行判断,同时比较物与占有人分离程度与行为人取得财物手段两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能够有效弥补单纯考量占有状态的不足,利于在司法实践中对盗窃罪与侵占罪进行更加合理的界分。
二、考察行为人取得财物手段的补充作用
物与占有人分离程度与行为人取得财物手段是此消彼长的关系。正如前文所述,一般盗窃罪模型下,物与占有人分离程度为零,行为人取得财物手段是行为人获得财物占有的决定因素;反之,在侵占罪一般模型下,行为人取得财物未破坏任何人的占有,此时物与占有人的分离则是行为人取得财物的决定因素。在难以定义物的占有状态时,将占有分离程度与行为人的取得财物手段进行比较,若物与占有人的分离程度较高,对结果的发生有决定性作用,则应认定为侵占行为,反之,若行为人的手段是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则应认定为盗窃罪。
本文的观点是在借鉴因果关系理论的基础上提出,在因果关系原理中,根据介入因素对因果进程的客观影响加以认定,若介入因素对结果的发生具有决定性作用,则中断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同理,在定罪过程中对行为人的手段与行为人取得财物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时,考虑物与原占有人的分离程度,若财物与原占有人已经分离至对结果具有决定性作用的程度,则应排除盗窃罪的成立,在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内进行衡量。
在对占有状态进行判断和归类的基础上,对两个因素的决定作用进行比较,优势在于能够使盗窃与侵占罪的界定不仅仅依赖于对占有状态的判断,而是借助对占有状态进行判定与对两种因素的决定性作用进行比较的双重衡量规则下,对两罪进行界定,从而使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分更加有据可循。随着科技的发展,行为手段体现出多元化趋势,认定行为手段是否为导致结果发生的(下转第40页)(上接第41页)决定因素,应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价值判断。
三、盗窃罪与侵占罪的界定与量刑规则构想
基于以上分析,本文认为在定罪阶段对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分,应首先对财物的占有状态进行分析,根据空间环境等客观因素确定财物有人占有与否,若能得出较为清晰的、符合社会公众认知的结论,则根据判断结果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性质认定。若仅通过对物的占有状态的客观衡量无法认定是否应为有人占有之物,则应将占有分离程度与行为人取得财物手段对结果的作用进行比较分析,最终确定二者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进而对案件性质进行认定。
在此基础上重新对梁丽案与许霆案进行分析,不难得出以下结论:在梁丽案中,对珠宝的占有状态进行分析可知,机场人员流动性大,在该区域中遗失的财物立即脱离原占有人的占有,同时,该区域的管理人员不具有对遗失物的管理可能性,因而不具有管理义务,该财物应判定财物为无人占有之物,在此种情况下,则应在侵占行为范畴内进行认定,没有对行为人取得占有手段进行考察的必要;与此不同的是,在许霆案中,对行为人取得占有时ATM机中现金的占有状态存在较大争议,此时单纯依靠对占有状态的判断难以得到较为清晰的結论,则应考察行为人的手段对取得财物结果的作用。在笔者看来,虽然银行ATM机出现故障,但在ATM机故障与许霆对ATM机进行操作的手段之间,许霆的手段应是更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甚至可以认为,本案行为人是通过假意实现债权而非法取得财产的占有,ATM机的故障只是起到辅助作用。因此,对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应在盗窃罪范畴中进行认定。
占有分离程度与行为人取得财物手段在个案中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对二者程度的判断一方面决定着行为的性质,而在另一方面,对同一罪名范畴中两个元素的量变应在量刑阶段加以考量,逐步实现刑罚的轻重与物的归属状态之间的同向递进关系,进而实现个案中的实体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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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孙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