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月
摘要:网络言论自由作为传统意义上的言论自由在虚拟世界中的延伸,在极大程度上体现了公民在虚拟世界中的自主性。但任何自由的行使都应当是相对的、有限制的,公民不正当地行使自己的网络言论自由权,便可能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产生权利间的矛盾。本文分别对传统意义上的言论自由、虚拟世界中的言论自由以及个人信息的概念范围进行界定,对二者之间的矛盾类型进行阐述,最后对实现网络言论自由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平衡提出一些粗浅的建议。
关键词:网络言论 言论自由 个人信息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8)18-0039-02
一、传统的言论自由以及网络中言论自由的概述
所谓言论自由,就是人们可以使用诸如口头、书面以及各种其他方法表达自身观点的权利。言论自由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西方国家,言论自由被视为公民最基本的一项重要的政治权利。马克思曾经这样描述言论自由:“表达言论的自由在所有的自由里是最为基本的,因而它在世界上所有的自由里,也是最为神圣的”。[1]
网络时代下的言论自由,即在相关立法规定的条件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运用互联网来公开发表言论、主张,阐述自己的意见、观点以及宣泄自己的情绪,而不必受到他人的干涉、限制或者阻碍的自由,并且在不超过其应有界限的情况下而受到法律保护。在网络这个虚拟的世界里,人们不需要通过他人的同意或认可,便可以无所顾忌地发表自己的意见、看法,并且自由表达自己的意志。从这一点来看,我们也真正地迈入了网络言论自由的时代。[2]
二、个人信息保护概述
所谓个人信息,是指所有的与本人有关联的信息资料,即凡是与本人有关联的,或者凡是能够用来证明与本人有关联的信息资料,都属个人信息的范畴。
就传统意义上的个人信息保护来讲,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也有涉及这一部分的相关规定。如今,我们国家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在以下两大方面有所体现:第一,是在与个人信息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中设置条款对个人信息加以保护,如《居民身份证法》《护照法》等;第二,是通过信息控制人的单方承诺或特定行业的自律规范的承诺,对个人信息加以自律性质的保护。此外,根据《宪法》《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个人的信息资料属个人隐私,而隐私权已被世界各国公认为一项基本的人格权,是保障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维护尊严的一个重要武器[3],因此,在无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向社会公开和传播。与此同时,我国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也在不断完善,但由于我国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研究起步较晚,虽然已经有相关部门出台了关于保护个人信息的规章条例,但对于网络上个人信息的保护还不是很全面。在这种情况下,对于网络个人信息的保护如果单单依据宪法中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原则性条例,想要落实公民个人信息不受侵犯、不被滥用的权利是很艰难的。随着网络的飞速发展和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严重滞后,网络用户所崇尚的言论自由与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冲突也愈演愈烈[4],对此,我国必须加快制定并完善网络言论自由与个人信息保护间的法律法规以缓解二者间的矛盾,努力做到在个人信息不受侵犯的同时,每个公民的言论自由都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只有这样,我国关于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立法才算是真的得到了完善。
三、网络言论自由与个人信息保护间产生矛盾的类型
言论自由和个人信息保护即隐私权,二者都是公民生活中应有的不可或缺的重要权利。但是言论自由与个人信息保护之间却存在着无法避免的矛盾。这是因为个人信息保护的目的是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的私人生活领域,然而言论自由的目的却在于维护公民自由表达意见和交流信息的权利,满足其互动的需要。
(1)在互联网中,人们在表达自己思想的同时所应用的言论或者图片,其内容往往直接或间接地关乎到他人的名誉、肖像、隐私权等。其中最严重的便属“人肉搜索”,人们往往通过诸如百度、搜狗、谷歌之类的搜索引擎来搜索或传播他人隐私生活中的部分内容,使得被传播者的个人信息在虚拟世界中几乎人尽皆知,并且这种情况也愈演愈烈,虽然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但有时这一权利的行使却严重干扰了他人的私生活,在很大程度上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甚至给当事人带来极大的困扰。
(2)擅自在网上公布他人隐私的现象频繁发生,突显出了网络监管乏力这一重要的问题。如各种“门”的事件,刺激着无数网民的神经,使得很多人窥探公众人物私生活的欲望得到最大限度的满足。在国家屡屡强调要加强网络监管的同时又几乎不间断地出现此类事件,这足以反映出国家对网络监管的乏力程度。随着网络的不断发展,在网络言论自由多元化的特点之下,对网络监管的难度也越来越大。[5]
四、解决网络言论自由与个人信息保护间矛盾的途径
(1)制定专门的网络基本法以强化对个人信息的保护。由于我们国家对于在虚拟世界中发生的侵权行为的相关防范手段,到现在为止还仅采用由行政部门所制定的行政规章或者行业自律自我约束的相关防范手段,缺少内容具体、明确的规范网络信息的规章制度。为了保证个人信息数据采纳、运用等一系列环节既可以带来良好的社会效应,又能在这一过程中充分保障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出台统一的网络基本法是必然趋势,即在整理现存的、分布在各部法典中的网络行为规范的基础上,针对虚拟世界的特殊性,建立一部有立法、部门规章和相关司法解释共同整合而成的网络行为规范体系。对在虚拟世界中发生的侵权问题进行详细具体的规定,在结合民法中关于侵权行为的具体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增强对虚拟世界中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6]
(2)通过加强在司法实践中原则的适用来协调二者关系。言论自由与个人信息保护在法律上几乎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根据法律规定的内容难以分辨出孰轻孰重,这就要求在司法实践领域运用比例原则。当网络言论自由与社会公共利益存在矛盾时,我们就需要对网络言论自由加以限制,以保护公共利益。另外,比例原则要求在处理权利间冲突时,首先对各种利益的大小轻重进行权衡,保護相较其他权利更重要的利益。普通公民的个人信息和与之相关的人的知情权存在矛盾时,由于两者的利害关系相同,出于对与之相关人的权利保护,应当在恰当的领域内向其披露普通公民的个人信息。[7]
参考文献:
[1] 刘纲,刘宏煊.论网上言论自由[J].湖北社会科学,2002(1):22.
[2]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32.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J].法律适用,2014(5).
[4]张平.试析网络时代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J].淮北煤炭师范学院学报,2007(2):35.
[5]蔡洁.互联网上的言论自由与隐私权保护[OL]. http://www.civillaw.com.cn/,2016-06-15.
[6]周易茗.论网络言论自由与个人隐私维护的平衡[J].职工法律天地,2014(1).
[7]常晋芳.网络哲学引论——网络时代人类存在方式的变革[D].中共中央党校,2002.
责任编辑:孙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