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些遗产继承纠纷案件中,遗嘱往往是最重要的证据之一,因为,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当被继承人生前立有有效遗嘱时,会按遗嘱执行,但近日,在大兴区法院庭审现场,竟然出现了生吞遗嘱的违法行为。
在北京大兴法院审理的一起民事纠纷案件开庭过程中,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原件突然“不翼而飞”。后经法院调查发现,这份证据竟被被告在法庭上当庭“吃掉”了。那么,毁灭证据该如何处罚?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芦丙将原告出示的遗嘱原件吃掉,随后,“吃掉”遗嘱的芦丙开始对遗嘱和两份判决书发表质证意见,他对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称这不是父亲的签字。自以为“吃”掉遗嘱就没有证据的芦丙想不到的是,随着现在“智慧法庭”“数字法庭”的不断推进,庭审过程全程留痕迹,任何行为都会被记录下来。最终,大兴法院认定芦丙的行为构成毁灭书证违法行为,对芦丙做出罚款5万元的处罚决定。
此外,遗嘱原件还有复印件和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芦丙当庭“吃掉”遗嘱原件的行为不会影响案件的继续审理。
那么,毁灭证据该如何处罚?
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毁灭重要证据可依法追刑责。
《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3条规定,持有书证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书证或者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行为的,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对其处以罚款、拘留。(《北京青年报》)
“我爱人去世了,可存在银行里的钱取不出来。”由于妻子去世前未留下银行卡密码,陕西省宝鸡市64岁的魏先生近日为了取出妻子留在银行里的3800多元存款犯了难。类似存款人死亡后钱取不出的现象时有发生。因为密码试不出来,据银行规定,魏先生到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书写道:据继承法、物权法有关规定,妻子生前留下的存款,由魏先生和两个女儿及岳父4人共同继承。
公证书有了,但要从银行取出钱来还得4人都到场。可魏先生的九旬岳父家住汉中,因担心老人受不了女儿病故一事,魏先生还一直没告诉老人女儿已去世的消息。魏先生感叹,为何取这笔钱这么难?
广东经办过这类案件的法官表示,存款人死后,其存款变成遗产由继承人继承,除了有“卡+密码”这种情形可直接取出存款外,其余的情形,如有卡无密码或有存折等,都很难直接取出存款,因为银行并不能确定取款人是唯一的继承人,如果某一继承人在其他继承人不知情时擅自取出,易产生纠纷。为取出遗产可采用两种解决方法:公证和诉讼。
法官介绍,据规定: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应向当地公证处(尚未设立公证处的地方向县、市人民法院)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银行凭此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如该项存款的继承权发生争执时,应由人民法院判处。银行凭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继承基金、股票、股金亦是如此。
不过,法官提示,公证和诉讼均需满足多个条件。
如果走公证路径,继承人必须提供证明材料,如: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包括去世的父母、配偶、子女情况,涉及的财产凭证,如存单、有价证券等,还有亲人的死亡证明等。且所有继承人都要持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到公证处申请办理。如果对存款金额不明,必须先明确存款金额。经公证机构审查确认身份的继承人,可凭公证机构出具的《存款查询函》查询作为被继承人的存款人在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存款信息。
如果走法院路径,必须通过诉讼去解决。可以继承权纠纷为由,由任一第一顺序继承人到法院起诉其他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对公、婆、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再由第二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起诉。继承人之间互为原被告,由法院确定遗产的归属。这意味着,即便各继承人之间没有任何纠纷,也要确定原、被告,只有这样诉讼才能提起。(《广州日报》)
案例解读
2013年,王超交纳了第一年的物业费入住新房后发现,小区外墙保温有问题,电梯质量存在隐患,消防也未验收,因此拒绝再交纳物业费。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物业公司将王超起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庭审过程中,王超向法院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表、乌市建设工会档案接收证明书复印件等证据,希望法院能够向相关行政部门调取证据原件,证明房屋质量及消防未经验收合格就交房。王超还提供了一份自己搜集的2014年至2017年小区物业服务满意度调查表,“这些都能说明,顶天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差,存在消防不合格等问题”。
不过,王超的诉求并未得到法院支持。法院一审后判令王超向物业公司支付2479元的物业费。王超不服,向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上诉。近日,乌市中院判决驳回了王超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承办法官庭后表示,物业公司所提供的物业服务具有公共服务性质,关系到小区内全体业主的切身利益,因此对于单个业主是否可以以物业服务不到位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应当在衡量全体业主与个别业主利益的基础上予以综合判断。如果物业企业已经提供了物业服务,仅仅是在服务的某些环节、某些区域做得不够好,存在一般瑕疵,那么就不宜认定单个业主可以以此为由拒交服务费。综合本案来看,房屋验收与物业服务不具有直接关联性,物业服务水平仅属于存在一般瑕疵,据此法院作出了如上判决。 (《法制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