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法制信仰根植于本土文化
——从中国古代思想探寻法的根基

2018-12-10 11:24李云飞
法制博览 2018年34期
关键词:社会契约论公权力法制

李云飞

河北农业大学,河北 保定 071000

自党的十九大以来中国共产党更是将中国法制建设摆在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极其重要的位置。依法治国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事关我们党执政兴国,事关人民幸福安康,事关党和国家长治久安。加之近年来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伟大复兴趋势愈发明显,所以在此制度体系和文化体系建设双重需要之际通过理论研究让法治信仰根植于本土文化实为必要。

一、西方的哲学依据以及理论试用瑕疵

(一)西方的哲学依据

众所周知,法律是政治的衍生品,要论述法制信仰的理论依据首先遇到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就是必须论述政治存在的基础以及依据。然而就此问题卢梭在《社会契约论》第一卷中从原始社会开始到财产权的存在详细且精辟的论述了政治存在的原始依据。

卢梭在文章中以“契约”作为一种人类生存的自我保护机制为基础,在此之上卢梭进一步推论,社会上存在的每个成员都具有“自私”的利己保护思想,但是如果每个人都存在这个思想永远也不可能形成一个稳定的集体保护机制,所以社会每个成员按照一定的契约将其自身一部分天然的权利出让组成一个私权利的集合体——公权力,然后通过契约将这以私权利的集合体委托到少部分为这一集合体服务并按照契约抽取一定报酬的人的手中,通过这些公权力的公设性来保护每一个社会成员的私权利和制约每一个人的私权利。然而这一公权力便是政治存在的基础。

然后他又在政治存在的基础之上对一系列政治衍生品加以详细论述,其中至关重要的一项就是法存在的合理性。当每个人按照契约将一部分权利出让从而组成公权力之后,首先要明确的是此时每个社会成员所拥有的天然权利都是不完全的但是却又是平等的,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人的私利心是不可有效控制的,当一部分社会成员觉察到自己所拥有的权利是不完全的时候就会采取一定强制的措施从他人的所有权利或者是被众社会成员出让组成的公权力哪里索求一些他认为本该他拥有的权利。当他选择从他人的所有权利中索求时便侵害了他人的私权利,这时受侵犯者在此之前出让的那一部分权利开始起作用——约束侵犯者的不合理行为,用我们今天的观点来看这种关系便属于民法和刑法调整的范畴;然而当他选择从众人出让的公权力中索求时便侵害了整个公权力的完整性和稳定性,然而由于公权力的公共性质,当公权力受到侵害时受害的人便成了一个整体而非个体,所以这时公权力的强制性便开始发挥作用对侵害者进行制裁,用现在的观点来看这层社会关系便属于行政法和刑法所调整的范围。

从上述对卢梭《社会契约论》中法存在的依据来看我们不难看出不论是对私权利的侵犯还是对公权力的侵犯最终对侵犯者形成制裁的永远是包含他曾经出让过的权利的公权力,所以由此可得,守法不仅是对他人负责的利他观念的体现,更大程度上是对自己出让的权利的尊重的利己观念的体现。所以,西方理论指导下的法制信仰时根植于一种个人与他人和社会的一种牢固的契约精神当中的。

(二)西方哲学思想的理论试用瑕疵

由于每一种理论都有其产生和发展的特定的社会条件和时代背景,当这个既定的社会条件或者是文化背景发生改变的时候再完善的理论也难免会表现出“水土不服”。

首先,我们需要清楚的一点是社会契约论的论述起点是奴隶社会,并且其理论从奴隶制开始论述后便按照顺时间的发展顺序以此论述,换句话说就是《社会契约论》当中所论述的法制信仰的前提是不平等的私有制产生之后,而不是从人类产生之初的本原性论述。

其次,我们不得不承认的一点是中国自古以来便以人情社会著称,然而契约精神就《社会契约论》当中论述而言,其产生的基础的陌生人社会,所以从这一点上来说中国人的契约精神是没有卢梭所说的那么强烈,更不用说支撑起整个社会契约的理论体系框架了。当然,这种差异无所谓好坏,先进和落后,而是要就此来说明以西方的社会契约精神作为中国法治信仰存在的根基是不合适的。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西方以契约精神作为法制信仰存在的根基固然存在不可争议的科学性但是就其产生和发展的独特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背景而言在中国适用时不完全合理的,所以我们有必要在本土文化中寻求一种法制信仰的根基性理论,从而为中国法制信仰的发展打下坚实的理论基础。

二、中国哲学依据的探寻

在上述论述社会契约在我国试用的瑕疵时一方面我们找到了两个依据。一,社会契约论不具有本原性;二,社会契约论与我国的社会条件不相适应。由此我们不难得出,我们不但要探求一种本土的理论依据而且与此同时该理论依据要同时拥有以上两个特点即:一是要具有本原性,二是要与中国各方面条件相适应。

既然要探索一种本原性的理论依据那么我们不可避免的要首先寻找一下是否存在一种表达方式可以合理的传达出尽可能早的人类的对该事物的认知,如果存在上述所说的这种表达那么我们便可以以此作为一个合理的事实依据并在此基础之上结合现实认知和文化背景加以尽可能详尽论述,所以就此来看这种表达方式就显得格外重要。如果此种问题存在于一个文明发展中断或者不具有连续性的社会环境下操作起来可能会有一些现实的阻力,但是作为一个从未中断的文明——中华文明来说可能就要简单的多了。

综述以上的推论于解释我们可以得出这种与道家的“天人合一”及其相近的理论观点的立足点在于人类生存意识产生之初,所以它要远早于《社会契约论》中所阐释的法制观念所立足的时代背景,所以就此来看这种观点是更加具有本原性的。

再者,考虑到我国古代所阐述的法的观点与西方所阐释的法的观点是具有本质区别的,换句话说“此法非彼法”,不论是从大众的认知还是学术研究来看我国所的法产生之初便是道德的辅助品,具有极其强大的人情社会作为背景;而西方的法就《社会契约论》而言其产生的背景是“陌生人社会”,在这种受人情干预较少的背景之下形成了法的契约精神。所以上述观点尝试从本土思想文化观点来探寻中国法的存在的依据是更加契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一科学方法论的。

三、小结

上述观点的陈述意在通过探讨一种法制信仰的本土思想文化根基来完善和弥补这一研究领域的空白是具有极大学术性的,其目的相较于指导实践更偏向于塑造完整的本土文化自信。

时代是不断发展的闭门造车的时代一去不复返,从近几年中国的发展尤其是党的十九大召开来看,中国正在以其崭新的姿态和发展态势展现在世界舞台之上。由于我们的目标不是停止于当前的发展水平而是要不断地向发达看齐并在此过程中逐步接近甚至超越发达,所以我们必须在国际舞台上熟练的运用国际上的法制要求和观点,但是与此同时我们万万不可停止内部法制信仰的探索,因为我们具有极其深厚的历史文化底蕴,并且通过分析我们的本土思想在一定程度上优于外部思想,但是由于古人的思维局限并没有将这些先进的思想加以体系化,所以我们必须在基础之上将这些理论加以重新整理和解读并加以运用,让中国在走出去的同时让法治信仰牢牢的根植于本土文化。

让法制信仰根植于本土文化,华夏之幸事,世界之幸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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