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食品案件的取证与处罚

2018-12-07 07:55:00李晓斌
中国食品药品监管 2018年11期
关键词:生产日期安全法保质期

文/李晓斌

消费者在购物时普遍都有查看商品生产日期的习惯,尤其是食品,以防买到过期食品。假如有不良商家在生产日期上做手脚,那么消费者即使查看了生产日期,也不能保证自己所消费的食品是在保质期内。标注虚假生产日期是对消费者利益的严重侵害,也是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的重点监管环节之一。

生产日期是指商品在生产线上完成所有工序,经过检验并包装成为可在市场上销售的成品时的日期和时间。现在多数企业逐渐把产品的生产日期和生产批号统一化,以生产批号的形式来标注生产日期。《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作为强制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食品生产日期(制造日期)给出了明确的定义:“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也包括包装或灌装日期,即将食品装入(灌入)包装物或容器中,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

综上可知,生产日期相当于制造日期,是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而不是出厂日期。有些食品生产企业,为了人为地将食品保质期限延长,或是为了给消费者以食品新鲜刚生产的良好印象,有意识地将食品在工厂库存的时间抹去,生产日期直接打印成扣除库存时间的“出厂日期”;甚至有的还打印成扣除了运输途中、分销批发等周转时间的“上柜日期”。以致市场上不时出现走在时间前面的“早产”食品、一些销售商的货柜上出现像是“空投”而来刚刚生产的食品的“怪现象”。

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食品案件的取证

1.重视物证,避免孤证

笔者在案件核审时发现,一些基层食品安全监管执法人员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食品的取证存在明显误区。调查人员依照习惯,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和手机拍照之后,查封涉案物品,整个调查基本终结。

有这样一个案例,某家食品生产企业其食品一般是第二天才能上柜销售,当事人便将当天的生产日期全部标注为次日。经责令整改,当事人认识还是不到位,依然将生产日期与出厂日期混同。当天,执法人员再次发现了这一情况便立案调查。调查人员采用习惯性方法进行取证,由于手机拍照不能当场打印,回到单位整理打印出来,没有及时返回提交给当事人签字。因此,调查人和当事人双方签字确认环节被延误。本来,当事人只是将生产日期提前了一天,过了一段时间后,即使交由当事人签字,其时间肯定是在食品标识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之后。这样一来,问题就有些说不清楚了。而且,因为手机照片的像素较低,图片上的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关键性的要素模糊,只是勉强可以辨认。由于图片可以PS处理,存在篡改的可能性,其证明效力与实物相比,本身就不高。此外,没有及时经过当事人确认的图片,基本上丧失了证明效力。更为令人意外的是,当时由于运输条件不具备,所有扣留的物品都是就地封存。当事人无视行政强制决定,竟然将被扣物品全部销售出去了。扣留的物品作为物证,也丧失了。如此,本案只剩下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两个证据。而询问笔录是当事人的口供。当事人随时都可以“翻供”。假如当事人翻供,则本案只剩下现场笔录一个孤证。显然,本案因取证不充分、当事人不配合等原因,造成客观上的证据灭失。以致本案无法结案,执法机关难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2.注意取证顺序,形成证据链

从本案可以看出,基层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忽略了最有证明力、证明效力最高的“物证”。笔者认为,制作现场笔录的过程,同时也是一个收集证据的过程。在制作现场笔录的同时,应该依照证明效力的层级依次收集证据。办案人员要改变过分依赖手机拍照取证的方式。手机拍照只是一个辅助性的手段,关键是要取得物证。

首先,必须采集食品上的标签张贴于A4纸上,由当事人现场签字确认;在扣留物品的外包装上加贴封条,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假如条件不具备,大批量的物品一时难以异地保存,只能就地封存,执法人员至少要带走一件当事人已经签字确认的实物,以防证据灭失。而后,还应采集该批次食品生产的记录图表、台账等书证。当然,询问笔录、现场的照片也是必须取得的。由此,便形成了实物、书证、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和图片等一系列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条。所有证据的签字确认,除特殊情况外,均应当场完成;不能当场完成的,理应当日完成,绝对不能任意拖延时间,甚至出现未经当事人确认的证据。

处罚标注虚假生产日期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

1.《食品安全法》相关内容

食品生产者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行为,既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也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明确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从上述法律条文可以知道,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为,法定的处罚底线是5万元。

2.《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相关内容

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行政规章《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对于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也有规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与《食品安全法》在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处罚上,存在抵触。《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一)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该规章对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处罚的下限是500元,与《食品安全法》相比较,其处罚底线轻了100倍。当然,如果构成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该规章则明确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也就是说在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前提下,才可以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底线为5万元的罚款。而《食品安全法》对于情节严重的标注虚假生产日期行为,必须吊销许可证。

3.适用法律应该遵循法律层级和职能法定的原则

依据法律的层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食品安全法》的效力高于部门规章《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从法律的层级上来看,查处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行为,应该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

从职能法定的原则来看,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经不具有生产领域食品安全监管职能。早在2013年11月,原国家质监总局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决定废止涉及食品安全监管职能的相关文件。当然,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目前还没有废止。从法理上讲,该规章目前应该有效。

由于职能的调整,2015年4月24日修订通过,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核发部门相应进行了调整。这是从法律的层面明确了食品安全的监管职能。该法施行之后,食品生产许可证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核发(即SC标志)。从“谁发证谁负责”的角度讲,质检部门也不再具有对生产领域食品安全监管的职能。依照职能法定的原则,我们可以推定,虽然《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并没有废止,但是其中涉及食品安全监督方面的内容,明显不再适合于食品安全监管执法人员引用。也就是说,对于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食品的处罚,无论从法律的层级还是监管的职能分工来推论,我们都只能适用《食品安全法》,而不能适用《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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