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 告人周某某、何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8年3月5日向某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某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向卢良照借款人民币20万元,因一直未归还,卢良照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将某某公司所有的浙JVY907小型汽车予以查封。2013年9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该车被查封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同)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阜林典当行工作人员,致使该车被卖至今无法追回。
(二)2013年至2017年,本院以(2013)台天商初字第02446号、(2014)台天商刑字第00047号、(2016)浙1023民初04324号等判决书、调解书判决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归还陈林阳、陈启红、崔军明等人借款。2017年10月11日,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获得某某县人民政府始丰街道办事處给予该公司的拆迁补助款1242341元,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在明知该公司以及本人在某某县人民法院还有大量借款未履行的情况下,被告人周某某指使被告人何某某携带身份证、银行卡、结婚证复印件等材料到始丰街道办事处办理拆迁补助款的领取事项,将该1242341元转入被告人何某某的银行账户,后被告人何某某按照被告人周某某的吩咐,以将该笔拆迁补助款部分归还给徐某某,部分转账到洪小飞的银行账户等方式予以转移。
两被告人被传唤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审判]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获得拆迁款后,主要用于归还其他未起诉的债权人,并未私自挥霍,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缓刑;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此次犯罪系受前夫被告人周某某指使,用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卡及结婚证复印件去某某县人民政府始丰街道办事处领到该公司的拆迁补助款1242341元,并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吩咐将钱转账给洪某某,取出部分现金交给徐某某,自己仅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吩咐留了儿子的三万元抚养费,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某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另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本公司的财物已被人民法院查封,仍擅自将被查封的财物抵押抵押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即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的犯罪情节较重,且目前未全部上缴被转移的款项,不宜对其宣告缓刑,故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某缺乏投案的自动性,依法不成立自首,故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三、被告人何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提出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上,并认为根据涉及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遂裁定驳回上诉人周某某、何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实践中,很多被执行人不仅仅在法院被很多债权人起诉,除了被多份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外,另在社会上可能还有许多出于情义、不懂法等各种原因而未向法院起诉的债权人,而有些被执行人认为债权具有平等性,偿还法院判决确定的债务以外的个人其他债务,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被告人周某某等人拿到拆迁补助款用于归还其他未起诉的欠款而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我们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等人的这种行为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理由如下:
一、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客体角度来分析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即侵犯了国家的司法权威与债权人的合法权利。而我国《刑法》把该罪名放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即说明了在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中,国家司法权威被作为优先考量的客体。诚然,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债权具有平等性。但是一旦某个被执行人既有被法院判决、裁定确定的债务,又有未起诉的普通债务时,则前个债权就享有优先受偿权,否则《刑法》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就失去了意义。
二、从有利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打击角度来分析
一旦一律强调债权具有平等性,把经法院判决、裁定确定的债务同其他未起诉的普通债务予以等同,允许被执行人优先偿还未起诉的债务,那就不利于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打击,容易给被执行人找到规避法律制裁的借口。就像本案的被告人周某某辩解其主要是认为其他一些未起诉的债权人年纪大、身体不好、家庭困难又重情义,而向法院起诉的一些债权人已经拿到了很多的利息,故其在拿到该笔拆迁补助款后,就想到首先偿还几个未起诉的债权人的债务。在本案中,只有一笔债务是有证人徐世栋的证言予以证实,其他几笔归还债权都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换言之,如果被执行人实际上有能力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债务时,其只需辩解其用于归还其他未起诉的债务,且这种情况下其也很容易找几个亲友签订虚假借条、借款协议、制造虚假资金流水走账等,在表面上,完全可以把还款的证据做得滴水不漏。如此一来,司法的权威何在?依法向法院提出起诉的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如何能得到保障?
三、本案被告单位、二被告人属于有能力执行法院的判决而拒不执行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中“有能力执行”,是指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确定义务的人拥有清偿判决、裁定确定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或者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在判决、裁定的期限内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本案中,被告单位在获得某某县人民政府始丰街道办事处给予该公司的拆迁补助款1242341元后,虽无法全部偿还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经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至少拥有清偿其中1242341元的财产,能使各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部分能得到实现。
二被告人在领取被告单位的拆迁补助款124万余元后,擅自将该款项部分归还其他未经法院判决确定的债权人,部分转账到他银行银行,而没有将上述款项用于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属于有能力执行法院的判决而拒不执行,情形严重的情形,应以拒不执行判决罪予以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在被法院多份判决书、调解书确定归还陈某甲、陈某乙、崔某某等人借款,被告单位获得某某县人民政府始丰街道办事处给予该公司的拆迁补助款1242341元后,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明知该公司以及本人在某某县人民法院还有大量借款未履行的情况下,将该拆迁补助款部分归还给其他债权人等方式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另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本公司的财物已被人民法院查封,仍擅自将被查封的财物抵押抵押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
作者简介:林桂燕,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庭副庭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