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C2C模式电子商务的个人卖家大都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及税务登记,使得大部分个人卖家的交易都游离于税务部门的监管之外,也使得这部分交易产生的销售额大都处于免税状态,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交易额越大,税收的损失越大;加上税务机关还没有对C2C模式电子商务进行税收征管,许多企业以C2C之名行B2C之实,使税收流失额更大,加重经济的不公平竞争,有损税收公平原则的实现。
C2C模式电子商务的交易双方都是个人,其经营者不需要进行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也不需要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只需要在网站上注册登记、申请账号,就可以开设网店,进行交易,交易双方都不用提供真实的个人身份信息,以虚拟身份就可以进行交易;并且交易的整个过程,交易双方不用见面,商品信息等都是通过电子网络传递,交易主体呈现出虚拟性、个人性,这是造成C2C模式到目前还没有进行征税的原因之一。
C2C模式的交易过程中,只是通过电子账户的形式显示交易双方的交易信息,整个过程几乎不提供任何纸质发票,这就使偷逃税款成为可能。C2C模式下,消费者可以在网站上获得商品及服务信息,通过淘宝聊天工具旺旺、微信平台等和卖家沟通询问,以获得适合自己的商品及服务信息,然后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或网上银行支付货款,待收到商品或获得服务后,在网站上确认付款,随后第三方支付平台就会把款项支付给卖家。C2C模式交易的便捷性使消费者足不出户就可以买到想要的商品和服务,相比线下交易省去了许多不必要的成本,提高了双方交易的效率。
电子商务交易打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在任何时间、地点都可以快速的完成交易。对于无形商品如数字产品、服务等更是这样,这些无形商品的信息是被储存在计算机系统中,而服务器可以全天候、任何地点服务运行,使C2C模式经营者可以在任何时间同居住在任何地方(包括国外)的客户进行交易,使得C2C模式电子商务交易可以一天二十四小时、全区域的不间断的进行。相比于传统商务交易,电子商务交易的效率更高。
C2C模式支付方式的电子化是指在C2C模式交易的过程中是以电子化形式支付价款的,包括网上银行和第三方支付工具(如财付通、支付宝等)。最大的C2C模式电子商务交易网站淘宝网的支付平台就是支付宝,仅在2015年“双十一”这天,支付宝的交易额就高达900亿元。支付宝一方面作为交易时的支付工具,另一方面也作为第三方为交易双方保管预付的货款,消费者在网站上选好要购买的商品及服务,然后支付货款到支付宝,支付宝对货款进行提存,等到消费者收到了商品及服务并在网站上点击确认付款后,支付宝把这笔货款转到卖家账户。
增值税是一种流转税,是商品(含应税劳务及应税服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税。其中增值税的纳税人确定比较明确,将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进口货物以及提供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定义为增值税的纳税人。
C2C模式电子商务的卖家大都是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规定,个人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其纳税人是扣缴义务人,在一般情况下购买方有义务扣缴增值税,现行的增值税要求在货物销售地征收,但C2C模式的买家也都是个人,数量众多而且区域分散,税务部门对这部分增值税的征收根本无从下手,要想使C2C模式的个人卖家成为直接的纳税人,必须修改现行税法及增值税暂行条例中的相关规定,解决C2C模式中纳税人的身份认定问题。
对于C2C模式的经营者来说,因为其主要以个人名义在虚拟的网络平台或社交平台进行产品或服务的销售,很多卖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很多网店的卖家在网络平台上注册地信息很多是随意填写,填写的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往往不一致,提供的个人信息也有待核实,造成C2C模式经营者税收管辖权的认定困难。管辖权不能确定,也就没有相对应的税务机关对网络卖家个人进行监管及征税,纳税人也不知道要把税款交到哪个税务部门,这就造成C2C模式下的个人卖家会有意避税。
因增值税是我国最大的税种,C2C模式中的交易量日益增大,这一领域中的增值税的漏征直接影响到国家的财政收入,直接关系到国计民生。如果越来越多的纳税人采用C2C模式的电子商务进行市场经济运作,有意的避税,势必造成增值税的大量减少,影响国家的市场经济的健康正常运行。
个人所得税主要是国家对超过一定收入的个人征收的一种税,属于一种所得税。对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实行的超额比例税率,税率随应税所得的增大而提高,也即负担能力越大,要交的税也越多。个人所得税可以作为国家增加国家财政收入、缩小公民贫富差距的手段。个人所得税在国家税收中占有很高的比例,是国家财政收入中一项重要的来源。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是个人及个体工商户(包括具有自然人性质的企业)等。
C2C模式下的电子商务中的网店或微店都是以个人的名义注册的,按照税法的要求,应该对这部分经营者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是这一领域中的经营者既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也没有进行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无从获得这些经营者的信息。在C2C模式中,有些网店的的年销售额高达几十万甚至上百万元,而且这样的网店数量日益增多,由于互联网的无国界性及社交平台的发展,有些网店还把商品及服务销售到国外,国外网店把商品及服务销售给国内消费者,而国家对他们的巨额利润没有收到任何税,这对销售相同及相似商品及服务的实体经济中的个体工商户、B2B及B2C模式的经营者造成严重的不公平。现在C2C模式已初具规模,加之移动互联网及社交平台的发展为C2C模式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必须修改现行税法,修补C2C模式税收征管的漏洞。
关税是国家对进口商品及服务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可能有人认为C2C模式下的电子商务对关税的影响不会很多,主要是因为所有进口商品或货物,在进境时必须到海关报税。但是目前的C2C模式下的电子商务,特别是虚拟网络环境和社交平台中的电子商务交易存在很多不确定性,如网上代购等,国家对这些方面的关税管理还存在许多漏洞。对于有形商品进口而言,国家海关总署在2010年就注意到了关税流失额的逐年增大,遂将个人从国外邮寄物品的关税起征点统一调低至50元。这看似解决了关税的漏征问题,但在现实生活中,买卖双方会利用电子商务交易的快捷和方便特性,把要交易的商品化整为零,分批通过海关,使每次通过关境的商品的组成计税价格尽可能低以达到少交关税的目的;对于无形商品进口而言,整个交易过程中的买家对商品的了解及订单确定、货款的支付、无形商品的传输及技术服务等都是在网络中进行的。整个交易过程绕过了海关部门,买家和卖家直接进行交易,海关对这部分商品的交易进行征税比较困难,纳税人又缺乏纳税的主动性,造成这部分商品的进口关税流失。
印花税是以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领受应税纸质凭证的行为为征税对象征收的一种行为税。征收印花税有利于增加财政收入、有利于配合和加强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有利于提高纳税意识,也有利于配合对其他应纳税种的监督管理。
印花税的征收方式是纳税人自行购买印花税票,自行交纳税款、在书立或领受的应税纸质凭证上自行贴花,可见印花税的征收在传统实体经济中是以纸质凭证为基础的。而在C2C模式的电子商务交易中,所有的交易信息都是电子化的,没有纸质凭证的产生,使印花税的传统征收方式无法开展。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04年颁布实施,此法律中虽然明确规定电子签名和手写签名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但在实践的过程中还是遇到了下列问题:在C2C模式电子商务交易中几乎所有信息都是以电子化的形式存在的,如何判断哪些电子数据是交易合同,征收印花税,哪些只是交易记录,不属于印花税的征收范围,判定标准难以确定。如果把所有电子数据作为印花税的课税对象,这明显会增加纳税人的负担,如果对电子数据全部不征收印花税,又有违税收公平原则,加重电子商务交易和传统实体之间的不公平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