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生产经营中,我们经常会遇到的是专利侵权之诉,但对于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的诉讼很少提及和了解。司法实践中,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的提起通常是由于涉案专利权人向涉嫌被控侵权的一方及其潜在的客户发送带有指控侵权内容的函件,导致被控侵权一方的商誉受到损害,商业安宁受到侵扰,潜在的商业利益受到损失,而由被控侵权一方提起诉讼,目的不仅在于消极的确认不侵权的事实,而且希望通过诉讼正本清源,积极的使其受损的商誉得到恢复,商业安宁得到保护,潜在的商业利益损失得到弥补。本文通过一起现实案例,对不侵犯专利权纠纷诉讼进行简要的法律分析,供行业内企业参考。
A公司在设计“LAIBAOS-RV”汽车的过程中,分别于2003年9月18日、20日、22日、24日和29日收到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署名数份“警告信”及本田株式会社向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述信函指称A公司生产和销售的“LAIBAOS-RV”(以下简称“涉案汽车”)侵害了本田株式会社享有的01319523.9号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要求A公司以书面形式承认侵权事实,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汽车,并向本田株式会社致歉等。A公司认为,涉案汽车系A公司的系列产品之一,产品无论是内部设计还是外观设计都与涉案专利具有明显的区别性特征,不存在侵权行为。本田株式会社的行为给A公司的生产和经营造成了一定影响。因此,A公司于2003年10月16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A公司生产和销售的涉案汽车外观设计未侵害涉案专利权。2008年及2013年,A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一并确认其不侵害本田株式会社01302609.7号以及01302610.0号(汽车保险杠)外观设计专利权。
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①确认A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LAIBAOSRV”汽车不侵害本田株式会社涉案01319523.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②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本田株式会社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 000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③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 035 357.5元,由本田株式会社负担261 000元,A公司负担1 774 357.5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了提起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的前提条件。
民事诉讼法上的确认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或者特定的法律事实是否存在或者是否合法有效的诉讼。确认之诉产生的原因在于当事人对于权利边界或者法律关系、法律事实是否存在产生了争议,法院通过判决界定权利边界,对法律关系、事实是否存在进行确认即可以消除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因而,确认之诉的判决并不包括给付的内容,也不涉及责任承担。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确认之诉有所不同,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起诉的条件不仅在于双方对于是否存在侵犯专利权的事实产生争议,而且是由于专利权人向涉嫌被控侵权的一方及其潜在的客户发送带有指控侵权内容的函件,导致被控侵权一方的商誉受到损害,商业安宁受到侵扰,潜在的商业利益受到损失。因此,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从法律属性上属于侵权之诉,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中,被警告方受到的损失主要是商业信誉的损害,消除影响的责任方式当然可以适用,并且与其他的责任方式相比,可以为当事人实现充分的救济。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分析,具体到本案中,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A公司是否侵害涉案专利;二是在A公司不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本田株式会社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由于本案A公司要求确认不侵权的起诉时间是2003年,因此本案应适用200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考虑到本田株式会社未提交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仅提交了经过公证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A公司等对该证据亦不持异议。因此,采取与侵害涉案专利权案件相同的比对方式,将涉案汽车的照片与涉案专利相比对。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主要从汽车的主视图、侧视图及后视图三个方向进行观察。其他角度看到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消费者平时容易注意的地方,不作为比对的范围。
从整体上观察两者存在以下显著不同:①涉案汽车正视图的外形轮廓为一个(整体)梯形,两个倒车镜之间连线下方的梯形斜边与上方的梯形斜边衔接自然,没有显著的角度变化。而涉案专利正视图的两侧倒车镜连线上下两部分明显呈不同的形状,下部呈矩形,上部呈梯形。②涉案汽车两个倒车镜连线下方的车头高度与上方的前挡风玻璃高度之间的比例基本为2∶1,车头在视觉上明显厚重,特别是车头部位梯形斜边下部外张视觉明显。涉案专利两侧倒车镜连线下方的车头高度,与倒车镜连线上方的前挡风玻璃比例基本为1∶1,上下两部分视觉上比较均匀,没有突出的视觉差异。③涉案汽车倒车镜的外侧边线与前大灯的外边线在一纵线上。涉案专利倒车镜的内侧边线与前大灯的外边线在一纵线上,表明两车体的视觉宽度存在明显差异。④涉案汽车与涉案专利的后视图相比较,中腰线位置往上内收的幅度不同。涉案汽车内收幅度要明显大于涉案专利的内收幅度,两者的区别显而易见。
涉案汽车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相比对,在整体观察及细部比较上存在明显差异,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依照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权人在遭受侵权时可以采取自行协商、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以及向法院起诉等维权方式。在本案中,本田株式会社在2003年9月18日至2003年10月15日期间先后八次向A公司发送警告信,特别是在2003年11月24日针对A公司涉嫌侵害专利权行为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仍然向A公司包括新疆、云南、珠海、深圳、等地的全国经销商发送警告信的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专利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其后,本田株式会社又通过新闻媒体对该侵权诉讼进行报道,并通过其关联公司东风汽车公司向河北省人民政府致函,要求协调停止包括A公司在内的河北汽车企业的所谓侵权行为。上述行为已超过合理的维权范围,具有明显的恶意,给A公司的生产、销售等正常经营活动及名誉权造成了一定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A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本田株式会社赔偿其经济损失,其中包括推迟上市的损失和停产的损失。首先,关于推迟上市的损失,如前所述,本田株式会社向A公司及其经销公司发送警告信的行为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维权范围,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A公司撤回了其证明涉案汽车推迟上市的总经理办公会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已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但考虑到双方进行过多次交涉,A公司也确实多次修改了其设计方案,该设计方案更改工作和变更设计部分的模具刻制、部件的制造及产品的改造生产,也确实均需要一定时间完成,因此,A公司主张因该行为导致涉案汽车推迟上市的主张应得到支持。其次,关于停产导致的损失,考虑到本田株式会社前述一系列侵权行为发生的2003年正是该类汽车的市场高速发展期,涉案汽车从销量较高到完全停产的时间也确实短于正常的汽车生命周期,因此,可以认定本田株式会社的前述侵权行为确实对A公司造成了较大的损失。最后,在赔偿数额确定问题上,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只能认定销量的减少与本田株式会社的侵权行为两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而通常对汽车产品销量产生影响的企业品牌、产品质量、宣传营销、厂家经营、消费者喜好、社会经济发展等其他因素,可能与涉案汽车产量逐步减少乃至完全停产也存在较大的因果关系。因此,综合考虑双方认可的每台涉案汽车的利润、涉案汽车的销量走势、案发时汽车市场的状况以及产品下市的其他影响等因素,法院最终酌情认定本田株式会社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 000万元。
通过对本案的分析可知,A公司诉讼的主要目的是请求法院对其实施的行为不构成对他人专利权的侵害进行确认和宣告。笔者认为,汽车生产者、经销商、其他汽车服务商如有充分理由认为不侵犯他人权利的,也可通过上述确认之诉请求法院对其实施的行为不构成对他人专利权的侵害进行确认和宣告,以实现权利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