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文斌
2018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条例将于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十三五”时期是我省交通建设大发展时期,全省将实施“5411”综合交通发展战略,综合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将逾万亿元,重大项目多,工程难度大,质量安全风险高。省政府于2012年出台了规章,对提高我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加强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随着交通行业快速发展,监管手段不足、执法效率不高、参建单位管理能力不强、支撑保障不足等问题日益显现,省政府规章已不能适应当前我省交通发展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要求,尤其是PPP建设新模式、地方铁路、农村公路等监管存在盲区,严重制约了我省交通建设事业快速健康发展。省人大常委会适时制定《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为我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筑牢制度基石。
促进信息技术应用,提升管理和服务水平
当前,正处于信息化大发展时期,应用“互联网+”、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对交通建设工程进行监督和管理,有利于节约成本,提高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水平。为此,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推行数字档案、推进系统互联和数据共享、整合监控平台等方式,提升信息管理和服务水平,提高行政效能,优化服务质量。同时,鼓励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从业单位,通过信息化技术应用,提高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自我管理水平。
规范安全生产费使用和工程分包
实践中,安全生产费用使用不规范,程序不明确,落实不到位,被挪用现象较为普遍。同时,存在工程量增加但安全生产费用却无法增加的现象,对施工单位不公平,也不利于安全生产保障。
为规范安全生产费使用,保障施工企业合法权益,条例作了如下规定:一是施工招标文件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标准,施工安全生产费用不得作为竞争性报价,费用提取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二是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费用应当在工程报价中单列,专款用于保障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经监理单位审核和建设单位确认后在报价范围内据实列支,实际工程量超过合同约定工程量的,安全生产费用在根据实际工程量以及费用提取标准确定的额度内据实列支。
近年来,一些工程层层分包现象较为突出,以劳务合作、设施设备租赁名义变相实施工程分包的情况时有发生,且实践中较难认定,引发了较多的工程质量和安全问题。
为鼓励合法分包,防止和减少违法分包,条例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承包合同对工程分包未予明确,工程内容依法允许分包并且需要实施分包的,承包单位应当制定工程分包方案,列明拟分包的工程内容和分包单位的资质条件,并报建设单位认可。二是施工单位不得以劳务合作、设施设备租赁等名义实施工程分包,不得通过将同一工程内容与同一单位或者同一投资人设立的不同单位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和设施设备租赁合同的方式实施工程分包。三是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对分包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和设施设备租赁合同内容及其执行情况实施检查。
严格限制赶工期,创设质量专项验收制度
目前,交通建设工程赶工期、压缩工期的现象较为普遍,引发了较多的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为了防止和减少赶工期现象发生,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条例对赶工期作出严格限制,规定:交通建设工程建设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压缩国家和省规定的工程勘察、设计周期,不得任意压缩初步设计批复确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工期。通过改善工艺、增加机械设备和劳动力、加大投入等方式缩短批复确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经初步设计批复单位同意。参加论证的专家对论证意见负责。
实践中不少交通建设工程由于土地使用等问题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竣工验收手续,造成施工单位的质量缺陷责任期无限延长,施工单位质量保证金长时间被扣押。按照规定,质量保证金满两年应退还施工企业,但调研中了解到,施工单位质量保证金被扣押五六年较为普遍,有的甚至被扣押长达十年之久,对施工单位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侵害。
为此,条例创设了质量专项验收制度,规定:因非工程质量原因无法组织竣工验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运行期满后一年内组织工程质量专项验收。工程质量专项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退还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金。
规范特许经营,促进特许经营健康发展
由于投融资形势变化发展,交通工程采用PPP特许经营建设管理模式越来越普遍。实践中特许经营项目普遍存在自行选定监理单位和交竣工检测单位的做法,并且往往选定与自己有利益关联的监理单位和交竣工检测单位,导致监理流于形式、检测失之公正,难以发挥监理和检测的应有制约作用,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造成严重隐患。另外,自行勘察、设计、施工的特许经营项目,其建设管理人员同时承担勘察、设计或者施工管理岗位职责,也容易导致职责不清、管理失效。
为此,条例明确:交通建设工程依法由特许经营投资人自行施工的,应当由项目实施机构依法确定工程监理单位和交工、竣工验收检测单位。项目实施机构应当对监理单位的履约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和考核。同时,规定交通建设工程依法由特許经营投资人自行勘察、设计或者施工的,工程项目的建设管理人员不得承担该项目相应的勘察、设计或者施工管理岗位职责。
加强信用体系建设,提升交通建设领域信用水平
社会信用体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治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我省正在大力推进信用浙江建设,为了加强交通建设领域信用体系建设,提高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条例规定: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归集从业单位、从业人员的公共信用信息,按照规定向省公共数据工作机构报送,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同时,要求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建立并及时完善从业单位的分类分级信用评价方案,细化信用评分和信用等级评定的标准及程序;对有不良信用信息、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从业单位,采取从严监管、依法取消一定时限投标资格等管理、惩戒措施,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从业单位,给予工程招投标评分奖励、降低工程质量保证金比例等激励措施。
细化从业单位职责,强化从业单位责任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试验检测等从业单位,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都承担各自相应责任,任何一个环节疏忽都可能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各个从业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职责有相应规定,但其中有些规定比较原则,个别方面还存在空白。条例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践,在总结经验基础上,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试验检测等从业单位有关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职责作了补充和细化规定。
例如,为便于监督检查和责任追查,条例要求施工、监理单位在桥梁、隧道、码头、船闸等结构物隐蔽工程的关键工序施工、检验和验收时,应当实施现场影像记录,并按要求保存。同时,对违反职责的行为,条例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主管部门可以要求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降低从业单位的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