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郡
一、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过程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由来。
善意取得制度,指无权利人擅自处分财产,受让人在善意的情况下,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在法律上确认无权利人的处分行为有效,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发源于日耳曼,最早的雏形是“以手护手”原则1,即动产基于占有的推定原则1,在日耳曼的动产制度中,最具有特色的就是关于动产的追及权。善意取得是大多数国家普遍遵循的一项重要民事制度,最早仅适用于动产领域。法国民法典颁布于1804年,是资本主义国家最早的一部民法法典,其在最后一章“时效”中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也被称为即时取得。1900年生效实施的德国民法典对善意取得制度明确予以规定,并且对于动产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分别予以规定。
(二)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的立法概况。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善意取得制度作出规定,但个别民事特别法和司法解释中已经存在善意取得规定的内容。我国《物权法》颁布之前,在我国传统民法理论中,大部分学者都认为善意取得仅适用于动产,而不适用于不动产。因为,不动产有严格的登记管理措施并没有适用这一制度的空间。2007年我国颁布《物权法》,其中第106条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并且将该制度统一的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以及他物权的取得。该条规定将两者合在一起做出一个统一规定,使善意取得的构成变得简单明了2。
(三)我国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
2008年德国对已实施100余年的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进行修订,其中一项根本性的改革措施,就是在立法上确认了股权善意取得制度。2011年我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有限公司股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将原用于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进一步延伸到股权,是经济发展期的内在要求。美国大法官霍姆斯(Holmes)在19世纪末针对西方传统法学研究方法的弊端预言:“法律研究的未来属于经济学家和统计学家,而不是属于研究‘白纸黑字的律师们。”而开创新制度经济学和法律经济学两个流派的鼻祖美国芝加哥大学教授科斯在1990年接受诺贝尔经济学奖时发表的演说中说到:“在市场上交易的东西并不是经济学家常常设想的物质实体,而是一些行动权利和法律制度确立的个人拥有的权利”,股权正是符合科斯所描绘的这种在“市场上交易的东西”。3
二、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分析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价值衡量。
一直以来,我国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我国没有典型的民法典,在我国商法理论(典型代表《公司法》)中对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和理性也缺乏深刻的认识,学界对我国股权善意取得制度一直存在持续的争鸣。
1、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冲突与选择。
财产所有权的安全称为静态安全,财产交易的安全称之为动态安全,两者是法律所保护的财产秩序的重要内容。在静态安全利益和动态安全利益发生冲突之时,就涉及到法律的选择问题。对此种利益冲突的问题,法律的选择是:“如果两种利益相互冲突,一种利益是涉及个人利益,另外关乎集体利益,法律无可置疑的会选择牺牲个人权益,而维护整体权益”4。善意取得制度是在法律保护无法实现两全其美的情况下做出的一种法律制度的选择。善意取得制度在阻斷所有人对其物的追及力,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保持财产动的安全与静的安全之平衡等方面有其他制度不可替代的作用。5因而,从产生起就因其所特有的制度功能而受到各国民法的接受并不断得到发展,成为目前世界各国通行的法律制度。正如王泽鉴教授所言:“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最可表现法律上的利益衡量与价值判断,对法学思考甚有助益”。在市场经济发展中,对财产交易安全的保护尤为重要,法律需要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股权高效和便捷的流转予以法律上的保障。
2、信赖利益保护的价值体现。
合理信赖是构建社会秩序的重要基石。只有始终坚持合理信赖,才可以营造良好的氛围,树立正确的行为守则6。我国民法上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可视为诚实信用原则的一个体现方面。股权不是具体有形的物,股权依托一定的记载方式,股权交易的受让人需要在交易之前通过某种记载股权的可靠信息确认股权是否有效归属于当前出让人。我国公司法中体现股权记载内容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有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以及在股东名册中规定了股权的“工商登记”。受让人主要是对工商登记公示信息中显示的股权权属信息产生合理信赖,进而进行股权交易。如果受让人对股权表征形成的合理信赖不能得到保护,那么受让人必须对股权的权属情况进行大量的调查,因为只有确证真实的事实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为了保障交易市场的正常运行,必然要保护交易人的合理信赖利益。那么,对工商登记信息为主的股权信息的信赖能否构成合理呢?显然,工商部门公示或者公司出具和保管的股权证明法律文件所记载的股东信息应然为真实的股权状况,而以异于真实情况为例外。
(二)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经济价值分析。
1、成本收益分析。
经济学中一个很重要的理论就是成本收益分析理论,指的是在考量一个项目时,首先是评估项目需要投入的成本以及预期的收益情况,再根据成本和收益判断项目是否值得投资。
在股权问题上,真实权利人作为实际投资者,其股东身份是其向公司获取利益以及行使股东权利的根本。作为真实股东,对自己的权利自然应当高度的重视,而且具有最快捷方便的方式证明股东身份,真实权利人只需投入很低的成本便可保障自身的股权安全利益。从股权受让人角度分析,其受让股份的目的为了获取股权所带来的利益及管理权利,但其如不是公司内部人员,对股权权属的真实情况通常并不清楚。受让人为了能顺利取得股权,在进行股权交易前要确定出让人是真实的股权所有人,甚至要确认股权的沿革流转过程没有瑕疵。要实现这一确认目的,股权受让人需要明确股权转让人是否合规的从其前手获得股权7。同时还需要向上追溯其前手是否合规取得股权,这样向上追溯股权的受让合法性,则势必给受让人带来极大的交易成本。适用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对股权受让人而言,则不必再为持续追踪股权是否具有合法合规的来源而花费成本,其只需要花费查阅公示信息的成本即可。
2、运用汉德公式的经济学原理寻找最好的法律。
在市场经济中,效率永远是一个核心的价值追求。“作为法经济学重要成果的汉德公式以社会效率作为价值取向,这种效率是将双方当事人视作一个整体的社会效率”。汉德公式的经济学原理可以表示为:“预期社会成本=预防成本+预期成本”,与上述成本收益分析一致。
现在把股权被无权处分对真实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也考虑进来。假设A为真实权利人,B为无权处分之善意受让人。x为A对自身股权注意的投入,y为善意受让人对谨慎调查股权的投入。将A与B之间发生股权无权处分的概率P表示为x、y的函数,L为发生无权处分造成的股权经济损失,即P(x,y)。总成本为D,D表示为x、y的函数,即D(x,y)。边际汉德公式为:D(x,y)=P(x,y)*L+A(x)+B(y)。目标是使总成本D最小化。对社会总成本进行分析:(1)如果不适用股权善意取得,B的数值为在整个经济社会中股权转让活动的数量*平均单个调查成本,这个数值与有限公司所占的社会经济体量相联系,因此B是一个非常大的数值。A的数值不大。概率P由于B的投入很大的调查成本而减低。(2)如果适用股权善意取得,B的数值大大降低。A的数值稍有增加。概率P由于B的投入大大减少而有一定增加,由于A的投入增加而有一定减少,总体上应该有一定的增加。这里一并考察L本身,在股权流转中,股权并没有消失,L的经济损失由无权处分人按照合同之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L可以考虑为一个事务处理成本。那么通过对比即可得知,在适用股权善意取得的时候社会总成本D一定是相对于不适用之时而大大降低的。通过以上经济性的分析,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与不适用相比,可以大大的降低股权交易流转的成本以及相关社会总成本。
全球化时代下国家间竞争的一个本质方面就是制度的竞争,看谁的制度安排更有利于经济增长和发展。股权善意取得所体现的制度价值具有社会经济性,有利于促进股权的交易和流转。
参考文献:
[1]参见李秀清.《日耳曼法研究》[M].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
[2]参见王利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研究》[J].《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0期,第2-10页。
[3]参见:熊春泉、聂佳龙.《法律经济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73页。
[4]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17页。
[5]季建平.《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D].复旦大学,2010.
[6]参见:叶金强.《公信力的法律构造》[M].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第43 页。
[7]参见赵世展.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研究[D].華东政法大学,2016。
[8]汉德公式是美国联邦上诉法院法官勒尼德·汉德在1947年美利坚合众国政府诉卡罗尔拖轮公司一案中提出了著名的汉德公式。
参见:熊春泉、聂佳龙.《法律经济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42-14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