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彬
摘 要:近年来在司法实务当中,嫌疑人通过微信、支付宝等网络支付平台,违法取得被害人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银行卡上财物,甚或通过“蚂蚁花呗”、“蚂蚁借呗”等平台,进一步扩大被害人财产损失的案件日益增多,对此类犯罪如何定性也引发了诸多争议,本文拟从梳理相关实务判例中的争议点入手,从相关罪名构罪要件出发,提出自己的意见。并就相关平台完善管理责任提出建议。
关键词:微信;支付宝;第三方支付平台;侵财犯罪;定性
随着近年来网络支付的兴起与普及,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网络支付平台的运用已经全面渗透正常人生活的方方面面。而第三方网络支付平台的使用与验证,又基本与个人手机紧密关联。导致近年来在司法实务当中,嫌疑人在非法取得了被害人的手机之后,非但可以取走第三方支付平台中被害人的财物,还可以通过被害人的手机实施微信账号绑定银行卡、支付宝账号开通“蚂蚁借呗”、“蚂蚁花呗”等服务这一系列的犯罪行为,进一步扩大了被害人财产利益损失的犯罪。对于这类犯罪行为如何评价,在司法实务中也出现了诸多不同的争议。笔者拟从近年来相关判例出发,解析此类犯罪行为在司法实务中的争议焦点,并借此理清有关监管部门在相关问题上可加强与完善的方面,提出意见与建议。
一、通过微信支付盗刷银行卡的行为定性争议问题
盗取被害人手机支付之后通过微信支付盗刷被害人原本绑定微信账号的银行卡,在行为定性上也有着究竟应认定为构成盗窃罪还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争议,但此种情形下,近来的判例逐渐倾向于认定为盗窃罪。笔者也同意这一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嫌疑人所掌握的是被害人的微信相关信息,只需要在微信中输入对应密码,便可以支取被害人与微信相绑定的银行卡中的卡内资金。这种支取行为是基于微信公司与银行之间已经签订的固有协议,其所侵犯的法益是被害人财产权益,并不涉及银行的信用卡管理制度。
其次,银行在被害人自行操作在微信上取得信用卡时,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授权,在嫌疑人正确输入密码的情况下,银行当然可以做出支取行为,并不存在被骗。
综上,在这种情况下,银行的信用卡管理制度并未受到侵犯,所侵犯的法益仅是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是以应对此类行为认定为盗窃罪。
但在司法实务当中,还有另外一种情况,即嫌疑人盗取了被害人的手机及银行卡之后,通过手机上的微信账号自行绑定被害人的银行卡,利用手机收取的验证码绕过了银行的取款密码,进而盗刷了被害人银行卡内的钱款,之后又将银行卡放回到被害人的身上。对于这一行为的定性,主要争议点有二:
第一是嫌疑人利用被害人的微信账号冒用被害人的身份向银行发出绑定信用卡的请求,是否属于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的情形?
第二是嫌疑人在实施了微信绑定银行卡的行为之后,又将银行卡放回被害人的身上,这一行为是否属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
如认定属第一种情形,则嫌疑人的行为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如认定为第二种情形,则应认定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对于嫌疑人的这一犯罪行为,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首先,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盗窃罪,其区别在于嫌疑人获取信用卡的途径不同,如以盗窃的手段获取信用卡并使用,则认定为盗窃罪;以其他手段获取信用卡并使用,则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其次,在上述的情形之下,嫌疑人是以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取了信用卡,并且在其持有、控制、使用信用卡的期间,通过微信绑定等一系列操作,来实现了盗刷被害人信用卡内的钱款,其虽然后续将信用卡还到被害人身上,但只能认定为事后掩盖的手法,不能据此认定其仅属盗取信用卡的信息,而没有盗取信用卡本身。
综上,对此类犯罪,应认定为盗窃罪为宜。
二、冒用他人支付宝账号开通“蚂蚁借呗”的行为定性
关于此类犯罪行为,在认定上有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等几种不同意见,人民法院报曾刊文认定此类犯罪行为应构成贷款诈骗罪,其理由主要有:
一是嫌疑人实施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只是骗取“借呗”额度的手段,二者属牵连关系,故此应被后者所吸收,择一重罪来处断。
二是被害人并无任何处分自身财产的意图,对嫌疑人所实施的犯罪也并不知情,在本案中被诈骗的对象应是“借呗”平台即阿里巴巴小额贷款公司,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此公司明显应归属金融机构范围。
故此,该判例系以贷款诈骗罪定罪下判。
但笔者认为,这一判例在司法实务中容易引发一个问题,即贷款诈骗罪的入罪金额远较诈骗罪为高,如对此类犯罪一律以贷款诈骗罪加以认定,则容易使得一些金额不足的类似罪行得以逃脱刑事处罚。
三、关于监管机构责任及完善建议
关于人民银行、银监局等相关监管机构在此类犯罪中应承担的责任主要有:
(1)互联网金融机构对个人授信业务基本不加审核。目前在支付宝平台,默认所有支付宝用户均可使用“蚂蚁借呗”获得一定金额的个人授信额度,整个过程只需用户以支付宝账号密码登录后申请开通,无任何核实业务申请人与帐户所有人是否一致,核实账户使用者是否系账户所有人本人或受其委托的人的相关审核程序,为犯罪嫌疑人利用监管空白点扩大被害人损失提供了方便。
(2)银行方面对于第三方支付平台接入绑定支付业务审核方面流于形式。通过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平台绑定银行卡业务时,除使用开通银行卡时预留手机进行短信验证外,未进行其他审核程序,为犯罪嫌疑人留下大量可操作空间。
综上,为进一步严格类似金融业务监管,强化财产安全保护,笔者提出规范完善相关管理制度的建议如下:
(1)应进一步规范互联网金融机构个人授信业务审核机制。建议深挖互联网金融机构技术及大数据优势,综合运用人脸识别、身份证照比对、使用习惯问题验证的方式,建立起个人授信审核关联机制。监管机构应从严把握对互联网金融机构开展相关业务的审批,对达不到技术标准或未按照相关标准建立规范审查程序的互联网金融机构取消其开展个人授信业务的资质。
(2)应进一步严格第三方支付平台绑定银行卡支付的管理机制。建议比照银行柜台办理开通相关业务时的审核机制,通過网络新技术,在第三方支付平台申请绑定银行卡时开展远程身份认别、业务风险说明及关联确认等规范管理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