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契约的正当性

2018-11-28 11:13叶红
西部论丛 2018年12期

摘 要: 在我国民事诉讼的审判中一向偏重于职权主义模式,与当事人的意愿相比,法院的干预较为突出,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应有处分难以得到实现。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主精神和契约自由已成为现代社会对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民事诉讼契约逐渐彰显了尊重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主体地位,积极发挥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推动作用的理念。而属于公法领域,一向有着“排除私法自治”原则的民事诉讼之所以允许诉讼契约存在的正当性,除了诉讼契约精神与民主和私法自治精神、处分原则相符之外,其存在还有利于最大程度的实现当事人的诉讼目的,有利于缓解司法资源有限的问题,符合当今社会的需要。

关键词:诉讼契约 民主精神 契约自由

诉讼契约是由大陆法系学者在十九世纪末提出的学理上的一个概念,目前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地区的学者们均对其有着深入的研究。民事诉讼契约的发展经历了由否定到被承认。在诉讼过程中推行诉讼契约的实施有利于民事诉讼与市场经济更好的契合,弱化法官职权、保障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一、民事诉讼契约发展的背景

(一)民事诉讼契约的概念

关于诉讼契约的概念,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其是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一种旨在诉讼中产生效果的合意,如德国有学者认为,“诉讼契约是其直接的主要效力发生在诉讼领域的合同”。而张卫平教授则认为诉讼契约的实质是一种民事诉讼行为,“诉讼契约系指当事人采取协议的形式实施的诉讼行为”。笔者认为诉讼契约是指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形成的,通过产生一定诉讼效果实现自身权利的一个途径,其最终目的自然是是要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因此,张卫平教授的观点更为合理。

(二)民事诉讼契约制度正当性的法理基础

尽管从法律性质这一层次来看,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不可否认排除私法自治一向是公法的原则,但是民事诉讼契约的存在是有正当性的。

首先,诉讼契约是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经协商合意使用其在诉讼过程中拥有的处分权的产物,充分的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如今民主的理念早已深入人心,司法制度也更加注重对公民自由的保护,例如和解制度、管辖协议制度、协商举证期限制度等,都是民主精神的体现。社会的发展归根到底是人的发展,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法律的实施中更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霍布斯说,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判断和理性,也有自由使用自己的权利、按照本人的意愿保卫自己。诉讼契约是实现该种自由的法律保障,让当事人自愿处分权利实现其所认为的利益最大化,如当事人协商决定和解、确定管辖法院、上诉或撤诉,这也是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体现。

其次,诉讼契约是程序自由主义的体现。边沁对政府的忠告是“要安静”。程序自由主义的目的就在于给予当事人双方充分实行程序自治的权利,当事人双方有着完全自由的意志进行对抗。而双方当事人基于合意处理自己在诉讼和实体中的问题,正是程序自由的运用。另一方面,当事人诉讼主义实际上就是主张由诉讼契约而非法官推动审判进行下去。因此诉讼契约制度的推行对于我国平衡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会产生积极的作用,这与我国法律的现行理念是一致的。

二、民事诉讼契约的价值

人们在实践中越来越倾向利用更加自由、高效的纠纷解决方式处理问题,诉讼契约则不仅有助于当事人更加全面的权衡利益,更好地保护当事人权益,同时在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弥补审判局限性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一)提高诉讼效率,最大化的实现当事人权益

当事人双方提起民事诉讼的最直接的目的是解决纠纷。当事人一旦达成诉讼和解契约,便可以直接进入争议解决的最后阶段,当事人不必在聘请律师、庭审辩论上继续耗费时间、金钱和精力。当事人如果达成不上诉契约,确保一审判决在上诉期满后成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生效判决,可以快速解决纠纷并避免因二审程序的启动而新增诉讼成本。由于信息的不对称,与双方各自搜集相比,证据契约的达成显然可以降低当事人的成本支出,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

对于大部分人来说,他们宁愿自己管理自己的事物,也不愿别人替自己进行管理,哪怕别人做的比自己好。与法官做出的判决相比,双方当事人更趋向于信服和认同和解协议。就局外人而言,或许该契约并不是最公正的,但是当事人作为一个民事权利主体他有自己的合理预期与考虑,我们无从探知当事人自己内心的想法和意图,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这可能是所有处理方式中最为公正的。此外,当事人之间通过真诚对话进行协商有助于弱化双方敌对的情绪,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和长远发展。

(二)节约司法资源,弥补审判固有的局限性

台湾学者沈冠伶曾指出,民事诉讼契约不仅使得当事人获益,也节省了诉讼法院的司法资源。案件事实的证明有赖于证据,而证据的搜集往往是一项费时费力的工作,一方此时未能举证而彼时又提出新证据,为此难以确定案件事实,诉讼周期往往因此延长,在当事人达成证据契约的情况下可以简化举证质证的程序并提高诉讼效率,降低人民法院的审判成本。

作为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屏障的裁判,诉讼并非如人们所想的那样完美无缺,而是存在诸多自身无法克服的弊端,例如审判具有僵硬性并非切合实际地解决一切纠纷,法官主要依据经验法则、自己的认知和法律规定进行判决,然而法官并没有经历过亦不可能重现案件中曾发生的事情,在审判中对事实与证据难免会根据自己的理解进行裁剪。为此,法官基于自己对事实与法律的理解作出的裁判并非“绝对真实”而仅是“相对真实”,当事人对判决的结果难免会有抵触情绪。若在诉讼中契入合意的机制,通过诉讼契约使得当事人更大程度上参与到诉讼过程中去,法院以此为依据作出的判决可对因法官自由心证而造成的判决不公进行适当纠正。

三、完善民事诉讼契约的实行

近年来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诉讼契约形态正在逐渐增加,可以说肯定诉讼契约存在的正当性已经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但在近些年来在诉讼中使用诉讼契约的法院和当事人仍在少数。例如在民事案件中关于舉证期限问题,大部分均是由审判法院指定,只有少部分案件中当事人会主动协商。

(一)逐步建立民事诉讼契约法律体系

我国民事诉讼契约正在不断向前,但是不可否认我国诉讼契约立法中又存在着许多问题,我国法律中关于诉讼契约的直接规定较少,其种类、形态也不丰富,最重要的合法性和效力不明确的问题也一直存在。我国目前存在六种民事诉讼契约,分别为:和解协议;商定鉴定人、举证期限以及证据交换;选择管辖法院及适用简易程序。在立法上,我国的诉讼契约体系仍有待完善。第一,赋予执行和解以法律上的强制力。执行和解协议在实践中常得不到有效的执行,这不仅危害着当事人的合法權益,还影响了诉讼效率和司法成本。第二,建立真正意义上的和解制度。目前在和结案件中法院发挥了积极地作用,成为了和解行为的主体,当事人的意愿得不到充分的尊重或者说这种尊重与在审判中要尊重当事人意志无异,有些法院为了提高效率往往只是形式上的尊重。因此有必要建立真正意义上的诉讼和解制度,和解过程中以当事人合意为核心,法院的主要职能应当是对合意的内容加以确认并赋予其法律效力。

(二)提高公民心中的诉讼契约意识

受到法律意识、道德及文化素质的限制,大部分人认为契约只是民法中的概念,在诉讼中应当根据法律在法院的安排下行动,对诉讼契约精神没有足够的重视。推进民事诉讼契约的发展,首先,应加强法治宣传的力度与广度,让公众意识到自己在诉讼中有着一定程度上主导诉讼的权利,可以自行约定有利于双方的诉讼行为。其次,可以建立法官释明制度。目前我国社会法治文化水平较低,有些人根本不知诉讼契约所谓何事,甚至有许多公民因经济制约无法聘请专业律师。如果不对其进行适当的引导,将会导致诉讼无意义的拖延甚至根本无法定案。通过建立法官释明制度,由法官对当事人进行相应的指导与释明,可以引导当事人有效的成立合理的诉讼契约。再者,应当建立法律帮助制度以帮助达成诉讼契约,这一方面可以通过强化律师援助制度,建立非律师的法律援助制度以帮助当事人更顺利达成诉讼契约。

结 语

民事诉讼契约与民事诉讼的公法性质并不冲突而是有益的,它推动着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有利于实现诉讼应有的公平正义,但要改善诉讼契约使用率低的现状还需要社会的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

[1] 杨会新. 论诉讼契约的适用范围与效力[J]. 法商研究,2017,34(04):124-133.

[2] 邹政. 试论诉讼契约的法理基础[J].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11(02):77-81.

[3] 张卫平.论民事诉讼的契约化——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作业.中国法学.2004(03):73-85.

[4] 符迪. 浅析民事诉讼契约的效力[J]. 法制与经济(下旬),2013,(04):138.

[5] 张嘉军.诉讼契约的正当性之维[J].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42(04):129-133.

[6] 沈冠伶.示范诉讼契约之研究[J].台大法学论丛,2004,(6).

作者简介: 叶红(1994-),女,汉族,河南周口人,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究生,主要从事经济法专业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