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权能主义视角论治安传唤制度的行政程序设计

2018-11-28 11:13鲍律帆
西部论丛 2018年12期
关键词:治安管理刑事案件治安

摘 要:治安传唤是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的特有制度。在实践中,治安传唤是治安处罚案件中重要的调查环节,同时也是部分“隐性刑事案件”中的“类侦查”环节。本文从广义的制度层面着眼,以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基础,阐释治安传唤的制度价值,结合对治安传唤的权能及运作模式的分析,从程序的启动、时限、行刑转化三部分入手,尝试完善当前治安传唤制度的程序模式,力图弥补当前理论界对治安传唤制度研究的相对不足,实现治安行政权的正确运行和对公民权利的合理保护。

关键字:治安传唤 权能复合 衔接 程序设计

传唤是指有关机关通知相关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特定的地点到案接受调查的一种制度措施。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传唤主要分为刑事传唤和治安传唤两大类。较之刑事传唤,治安传唤目前并未引起学界足够的重视,但该制度的行政程序是国家行政法治化中不可忽视的重要部分。治安传唤制度作为治安案件处理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发挥着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权力合法高效运行的重要作用。但是实践中该制度的运行却存在着较多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结合对治安传唤的权能及运作模式的分析,从程序的启动、时限、行刑转化三方面入手,针对治安传唤制度的程序设计提出相关建议,为目前治安传唤制度理论分析与程序构建的完善与改进提供借鉴。

一、治安传唤制度概述

(一)治安传唤的概念

治安传唤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治安传唤是指治安传唤制度,即要求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人在指定时间内到达指定的地点并接受公安机关询问调查的法律制度;狭义的治安传唤是指治安传唤制度中公安机关对有关行为人的传唤行为,即为了调查案情,通知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人在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的行为。

狭义的治安传唤一般可分为强制传唤与一般传唤两种模式,其中强制传唤是指公安机关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行为人,采取强制手段使其到案接受调查的措施。而一般传唤是指针对一般的传唤对象,使用非强制的手段要求其到案接受询问调查的措施,包括口头传唤和书面传唤(即传唤证传唤)。

关于强制传唤,结合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以及《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款 的规定可知强制传唤在两种情形下可以被适用:一是行为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强制传唤作为一般传唤的后置衔接程序,以一定的強制措施实现确保行为人能够到案这一程序目的;二是其他违法嫌疑人“法律规定可以强制传唤”的。该规定说明强制传唤不但具有对一般传唤的重要补充、辅助作用,同时具有独立性,在特定法律规定情形下,具有自身独特的制度和程序价值。然而,强制传唤的性质在学界一直饱受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强制传唤是为了保证传唤目的实现的程序性措施,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而另有学者从强制传唤的概念、行为模式、保障功能、适用对象等方面分析,认为强制传唤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本文根据上述法条中“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的规定,认为强制传唤并非一种单纯的程序性保障措施,同时可以直接地影响或限制相对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权利,具有明显的侵益性,是行政权的直接行使,具有强制效力,本质上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与强制传唤不同,对于一般传唤,如果仅从狭义概念上来理解,口头或者书面传唤仅仅只是一个实现通知行为人参与调查这一单一目的的程序性行为,并不能对行为人产生直接的人身或财产权利方面的实质影响,也不存在行政强制力。但从广义上对治安传唤制度进行分析,不难发现,“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之规定尽管并不意味着强制传唤必然发生,但却在实际上使得公安机关在一般传唤后,对于拒绝接受传唤的行为人可以依据强制传唤对被传唤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此,在治安传唤制度的视角下,尽管一般传唤的行政相对人并没有受到该传唤行为的实际拘束,但却面临着十分不利的处境,即拒绝接受传唤的人或将成为强制传唤的对象。

因此,治安传唤制度具有直接地影响或限制相对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权利的实际拘束力。不仅如此,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编排体系上来看,治安传唤制度作用于调查环节 ,该制度并不仅仅包括具体的传唤行为,而且包括调查取证、期间的规定和延长等程序,有着完整的运行模式。在本文中,我们将从广义的制度层面而非单一的程序或者行政行为的角度去解析治安传唤。

(二)治安传唤制度的价值

1.治安传唤对治安案件处理的制度价值。

在治安管理处罚中,治安传唤制度的价值显而易见,对比其他调查方式,治安传唤的适用有其不可代替的优势。由于客观技术和环境的局限,单纯依靠监控、证人证言等第三方证据往往不足以全面还原出真实案发场景,难以确保调查结果的客观性与正确性;缺乏行为人的参与通常会增加治安案件的调查难度,相应的调查工作也会消耗大量的行政资源。因此,在治安管理处罚案件中,公安机关通常需要行为人的参与配合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治安传唤无疑是当事人直接接受公安机关调查的有效方式。另外,实践中的多数突发案件,需要公安机关及时采取措施,特殊情况下甚至需要直接采用强制传唤程序让行为人强制到案接受调查,以防止行为人事后逃避或无法传唤,同时得以避免行为人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因此,治安传唤对治安案件处理的质量和效率的提高都有极大的作用。

2.治安传唤在刑事司法中的制度价值。

由于部分治安案件与刑事案件在定性前往往处于一种性质不确定的状态,作为治安案件调查环节的治安传唤在实践中也为部分“隐性刑事案件”提供了实际上的侦查辅助。具体来说,由于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在调查取证之前的模糊性以及法律有关规定的抽象性,司法实践中对治安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区分并不能完全准确,既而使得案件的启动在适用行政程序还是刑事司法程序时产生了一种不确定性。在案件的前期查证中,两类性质的案件在实体上可能模糊不清;反映在办案程序中,通常体现为适用行政程序还是适用刑事程序矛盾。[ ]考虑到治安侦查程序与刑事侦查程序在实际中的紧密联系,不难发现,在传唤制度上,治安案件与刑事案件的调查过程中极可能出现涉及案件衔接的情况。通常来说,刑事案件在经过刑事调查后转为行政治安案件的情况由于当事人已到案且证据收集基本完成,不再需要进行治安传唤。而在治安案件经过治安传唤后转为刑事案件的情况中,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可知,治安传唤过程调查所得的证据同样可以为刑事审判所采纳,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刑事侦查机关的侦查任务,也间接地缩短了行为人被侦查的期间。对于这类案件,治安传唤制度的运行不但能够使得犯罪嫌疑人到案,而且前期的行政调查也为后续刑事侦查提供了证据上的便利,特别是治安警察与刑事警察由于职能分工而存在的信息差异,治安警察的前期参与为刑事警察的后期侦查获取信息提供了极大的便利,直接减轻了刑事侦查的压力。因此,治安传唤制度在刑事司法中同样具有其不可忽视的制度价值。

二、治安传唤制度的“权能复合主义”分析

(一)治安传唤制度的权能运行模式

借鉴侦查措施中“权能复合主义” 的视角来研究,与普通的行政调查措施不同,治安传唤制度有着极其丰富的权力项目(权能)。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以及第八十三条 之规定,治安传唤制度实质上包含了一系列权能:口头(或书面)传唤权、强制传唤权、询问查证权、延长查证期间权,甚至与治安行政处分权、刑事侦查权也具有紧密的联系。如果将传唤制度在公安调查程序中的运用抽象出来,可以构建出这样一个治安调查的基本模式:案件产生(存在传唤必要)——口头传唤或书面传唤(一般情况下不先采用强制传唤)——强制传唤(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询问查证——延长查证期间(情况复杂并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继续调查、处罚、释放或转为刑事案件(治安传唤制度的实际终结)。

(二)治安传唤的权能分析

如上所示,口头(书面)传唤或强制传唤实际上可以实现要求行为人主动到案的通知作用,询问查证则可以实现调查案件的功能,延长查证期间亦能发挥置留行政相对人的效果;與此同时,治安传唤中的几项权能之间往往成一个“一维”的体系,在时间线上可以自然地连接起来,治安传唤程序一旦启动,在各环节缺乏制约的情况下,所有相关的权能都有可能全无阻碍地运行,直到该程序终结。不仅如此,与检查等调查手段相比,传唤的启动标准较低,没有特定的执法人数限制,口头传唤无需传唤证即能启动,这些特性使得治安传唤在适用中显得更为便捷。作为一项具备多种权能的调查制度,启动标准低,程序运行与权能转换约束宽松等等这些因素都使得治安传唤在法律实践中获得执法机关的青睐。

客观来看,与公安机关通过群众协助调查、自行收集证据等方式相比,在治安案件的调查初期,公安机关基于对有关信息的需求,不可避免地会倾向于采取这种一维单向多权能的传唤制度进行办案。而在高效便捷办案的同时,传唤制度的过度使用往往为不当干预相对人权利提供了可能。

有学者提出,将“权能复合主义模式”转向“权能限制模式”,分解和限制权利项目、增加权能转化环节的障碍,有利于实现制度的正确运行和完善人权保障。[ ]笔者认为,“权能复合”使得传唤制度成为一把“双刃剑”,适当地运用治安传唤制度,可以高效执法,而其过度使用往往又容易产生滥用行政权以及不当干预相对人的合法权利的问题。因此,在治安传唤制度的程序设计中,有必要对其各个环节的权能范围进行清晰的界定,并对各个权能之间的转换进行制约。从传唤制度的启动开始,实行强制传唤,延长询问查证期间乃至于转化为刑事案件,其各环节涉及的权能都应当有明确的权力行使范围,权能转换之间也需要有必要的制约且该制约的存在不至于遏制传唤制度的运行,而是使之更加规范、合理。

三、治安传唤制度的程序构建

相较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较低,但发案率高,因此,作为一种行政案件的调查制度,治安传唤在程序设计上应当尽可能减少对相对人权利的不当干预,并要保障公安机关的行政执法效率,在保证治安案件调查工作高效运行的同时,实现与刑事案件的科学衔接。

(一)治安传唤程序的启动

治安传唤程序的启动是整个传唤措施运行的起点,是否启动、如何启动决定了治安传唤措施的整体运行状况。

1.治安传唤的启动要求有治安案件存在。

一般来说,在一个案件出现的时候,务必先分清案件的性质,即案件是否属于行政案件。在进行案件调查之初,由于对案情的了解尚不全面,公安机关对一些严重治安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的区分往往并不准确,这种情况下,原则上首先应当适用治安案件的方式进行调查。值得注意的是,优先采取治安案件的处理手段进行调查,不可避免地会增加公安机关的行政负担甚至使得部分事实上的犯罪嫌疑人得以暂时逃避刑事侦查。不过,综合来看,在案件调查阶段,采取“行政优先”原则合乎保障人权和高效办案的目标:一方面,可以避免过度使用刑事侦查的强制手段对普通治安案件的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权利限制且造成被侵犯的权利往往无法救济的情形(例如部分治安案件行为人极有可能在经过了刑事拘留后重新转为治安案件,而依据我国《国家赔偿法》之规定,刑事侦查中在合法期间内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拘留不属于国家赔偿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当事人的权利则难以得到保障);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兼具治安案件和大部分刑事案件的调查职权,优先采用治安案件的调查手段实际上对公安机关的整体造成的负担并不会很大,因为治安案件调查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实际上也有助于刑事案件的侦破,也避免了一些行政治安案件被错误地适用刑事侦查程序而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此外,当出现《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之间竞合责任时,也有学者在学理上提出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优先作治安处罚处理。[ ]并根据对案件的进一步调查,认定是否属于治安案件,从而进一步作出是否适用传唤的决定。

2.启动治安传唤要求符合“确有必要”的条件。

启动治安传唤要求符合“确有必要通过治安传唤进行调查”这一条件。《行政处罚法》只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告知、取证等程序列为法定程序,并作为行政处罚成立的要件,而对传唤是否是一种法定程序并未作出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法律实践可以得出传唤并非治安处罚案件的必要程序[ ]。处理治安案件必需在认定确有必要通过治安传唤进行调查后,方可启动治安传唤制度。通常情况下,因为治安案件处理的专业性和复杂性要求公安机关根据具体案情作出是否采取治安传唤措施的判断,同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应当将治安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

一般来看,治安传唤可以适用大部分治安案件的调查,但是对于可以采取简易程序的案件,原则上不得以普通程序处理,更不能采用传唤程序。一方面,这是为了实现简易程序制度的价值,提高执法效率;另一方面,这也有利于节约行政资源,减少不必要的行政程序。虽然对当场发现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由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便可进行口头传唤。但是对于当场发现的行政处罚案件,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若行为人无异议的,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中的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不再适用口头传唤;如果行为人提出异议或不适用当场处罚条件的,则适用一般程序进行处理,之后,人民警察再根据需要决定是否依法对其传唤进行调查。同时,结合《治安管理处罚法》 在调查程序方面的规定,可以明确治安传唤的适用对象仅限于在该案中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并不包括其他当事人或者证人。

3.治安传唤启动方式的选择。

治安传唤启动方式的选择,应当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处理。在治安传唤启动方式的选择上,应当首先考虑采用书面传唤,在经过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出具传唤证进行传唤。口头传唤仅在当场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且由警察出示工作证并在笔录中注明的情形下方得采用。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在治安传唤的选择顺序上,并不当然是先口头(或书面)传唤,传唤有碍时再进行强制传唤。作为治安传唤的选择之一,在违法嫌疑人有可能脱逃等紧急情况下,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传唤的,即可立即实行。与书面传唤、口头传唤等通知性调查手段不同,强制传唤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属于《行政强制法》中“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当受到该法的制约 。据此可知,只能针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批准后,方可根据法定的程序进行。紧急情况下需要立即采用强制传唤的,在强制传唤后,需要在规定时间内向机关负责人报告,补办批准手续。

(二)治安传唤的时限和再次传唤

1.治安传唤的时限。

目前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有学者提出,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治安传唤的强度理应弱于刑事强制措施,这需要在传唤时限上作以区分;同时由于传唤制度适用时案件还处于调查阶段,被传唤人是否应当受到处罚还是未知数,故对当事人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传唤时间应该得到严格限定,以防侵害被传唤人的合法人身权益。[ ]此外,由于治安案件社会发案率较高,立案的标准往往较低,处理结果对当事人的影响程度不及刑事处理,故对证据的标准没有刑事侦查证据严格,传唤时限过长不仅仅是对行政资源的浪费,也是对行政权力的一种滥用。参考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刑事传唤的规定 ,反观现行法律对治安传唤时限的相关规定,结合治安案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等本质特征,本文认为现行法律对治安传唤的期限规定稍长,理论上,治安传唤的最长询问查证期间应当小于传唤、拘传的最长持续时间。

2.对治安传唤中询问查证的时间延长的限制。

鉴于当前法规缺少对治安传唤后询问查证时间延长的拘束,本文建议,对治安传唤中询问查证的时间之延长增加报告审批环节,改变权能之间的连续状态,进而减少随意延长传唤期间的情况。增加治安传唤查证期间延长的报告审批环节,或许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治安传唤制度的运作成本和效率,但综合来看,报告审批的设定不仅仅是对被传唤人的人权保障和对行政机关的权力制约,同时也是出于治安传唤制度运行规范化和合理化的考量,避免不必要的传唤,减少调查成本,可以倒逼调查手段和效率的提高。

3.对再次传唤的限制以及规定设计。

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对再次传唤的相关问题并没有详细的规定。治安传唤制度在运行中并不能避免再次传唤甚至反复传唤的情况发生。再次传唤实际上是传唤期间“法外延长”的一种体现,无限制地允许再次传唤,势必导致治安传唤的时限设置形同虚设,但是考虑到一些案情复杂的治安案件以及证据获取上的实际情况,单纯禁止对治安案件的再次传唤并不可取。笔者认为可以合理借鉴刑事传唤中对再次传唤的相关制度,对治安传唤制度在再次传唤上进行具体规定,防止传唤制度的无限延续。首先,在处理治安案件的过程中,应当规定不得通过连续传唤的方式变相拘禁违法嫌疑人,明确治安传唤的制度目的,体现人权保障的要求。其次,应当明确列举启动再次传唤的条件,仅针对有新的证据出现影响案件处理的、案件复杂困难确需再次传唤等特殊情况,经过严格的报告批准后才可实施。最后,还需要具体规定任意两次针对同一行为人并以相同事由作出的传唤的时间间隔,参考部分刑事传唤的规定,对于再次传唤的时间间隔当以十二小时以上为宜,对于延长调查期间的案件,再次传唤的时间间隔也应当相应增加。

(三)治安案件转为刑事案件的衔接

治安案件与刑事案件转换衔接时的可适用性对治安传唤的运行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当治安传唤制度在两类案件的转换中能依法合理地运作时,治安传唤的功能才能得到保障。

在现行法律制度中,治安案件经过治安传唤程序,初步调查后转为刑事案件的情况主要有两种模式:第一,案件在治安传唤后八小时内通过调查转为刑事案件;第二,案件在治安传唤后被申请延长调查询问期至二十四小时内再转为刑事案件。值得注意的是,在刑事侦查中,刑事传唤与刑事拘传讯问均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才可延至二十四小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治安传唤申请延长调查询问期间后转为刑事案件的情况,在这种情形下,当事人在侦查期间人身自由受限制的实际时间极容易比直接采取刑事侦查手段的时间更久。某种程度上而言,同类案件在由于公安机关基于错误的定性而采取的“从轻处理”模式,在结果上反而导致了当事人的“从重处罚”,这显然是不合情理的。因此,在实践操作中应当尽可能地缩短治安传唤期间,同时对调查中已发现的“隐性刑事案件”尽早进行立案,实现行政处理与司法审理的“无缝对接”。与此同时,在该治安案件转化为刑事案件后,治安传唤后询问查证的时间应当计入刑事传唤、拘传的时间;对于一些确需继续传唤或拘传的案件,则可以适用延长期限或者在法定间隔(12小時)以后,根据有关规定重新传唤或者拘传。

在治安传唤后的询问查证过程中,如果发现行为人涉嫌触犯刑法,并有相应证据事实,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应当及时解除治安传唤,并转为立案程序进行调查。一方面,在公安机关体制内部,治安警察与刑事警察的职责分离,不同警种之间的专业技能不同,及时将涉嫌刑事违法的案件转由刑事警察处理,有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另一方面,一旦发现治安案件达到刑事立案条件的,即刻解除治安传唤,进行立案,可以尽可能地缩短行为人在行政调查程序中人身自由受限制的时间,有利于行为人权利的保护。

治安案件在传唤过程中,依法转化为刑事案件时,存在程序上的区分,即行政方面应当作出解除治安传唤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方面进行立案侦查。一旦解除治安传唤的决定作出,行为人即不受行政行为之约束,同时,随着刑事侦查的启动,行为人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进入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上而言,治安传唤的解除和刑事立案之间存在三种情况:第一,先解除治安传唤,再进行刑事立案;第二,治安传唤的解除和刑事立案同时进行;第三,先刑事立案,再解除治安传唤(刑事侦查中发现嫌疑人事先已被行政治安传唤)。笔者认为,应当尽量避免解除治安传唤后,再进行刑事立案的模式。对于已经经过治安传唤的行为人,若在解除治安传唤后,再进行刑事立案,在实务操作中必然出现衔接上的时间差,在这段间隙时间中,本已到案的行为人可以脱离公安机关的管理,而事后刑事侦查的进行可能也需要犯罪嫌疑人的参与或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继续刑事拘传或者传唤会增加办案成本;若解除治安传唤和刑事立案基本同时进行,实现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及相关信息的交接,不仅可以节约综合办案成本,而且能及时决定是否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也能避免犯罪嫌疑人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之中。更为重要的是,倘若先解除治安传唤,一段时间后再进行刑事立案,部分案件中可能出现利用该时间间隔(达到十二小时)以求立案后再次拘传或刑事传唤,人为延长当事人人身自由受限的时长。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随着治安传唤的解除,公安机关对于治安传唤行为解除后的刑事侦查行为不再负有行政法之责任,但是,公安机关对其在治安调查阶段进行的治安传唤行为依然负有行政责任。即使基于治安传唤收集的证据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其治安传唤行为之性质依然属于行政行为,受行政诉讼管辖。同时,对于案件进入刑事司法程序以后的侦查行为,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的过程中之行为同样应受刑事司法规范的制约。

结语

治安传唤制度是治安案件办理的重要环节,也是部分刑事案件侦查中不容忽视的“前期程序”,具有着十分重要的制度价值。同时治安传唤“一维多权能”的特征又体现出治安传换在行政程序运转中的便捷性以及对公民权利强烈的干涉性。通过对治安传唤的程序设计,严格规范治安传唤的启动、范围、时限,并探索其与刑事案件的衔接程序,有利于治安传唤制度的完善。良好的治安传唤程序不仅为治安案件的处理提供程序保障,更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完善甚至是构建行政程序大厦的重要支柱。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2]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款 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消防安全管理、出境入境管理的嫌疑人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强制传唤的其他违法嫌疑人,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处罚程序”中的第一节“调查”。

[4] 艾明于《论我国侦查措施立法中的权能复合主义》提出的一种对侦查措施具有的权能属性进行分析的方法。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7] 《中華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8]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9]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10] 第二十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二)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12] 第三款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作者简介:鲍律帆(1994-),男(汉族),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马道底村人。

重庆市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2016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硕士研究生。美国宾夕法尼亚州立大学法学院(PENN STATE UNIVERSITY)2017-2018法学硕士(LLM)。

电话:18883897157,邮箱:baolvfan@163.com。通信地址及邮编: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桥路25号东亚五环国际(100000)

主要研究领域宪法权利、行政程序法、行政诉讼法。曾参与司法部司法部《依法治国视域下司法与行政互动的法律规制》课题写作项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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