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杰赓 王禹
【摘要】如果人工智能机器人生成内容的构成要件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构成要件的规定,能否将其认定为作品,仍未有定论。本文通过人工智能机器人的主体资格的探讨,认为人工智能机器人目前不足以取得独立的主体资格。当人工智能机器人生成内容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的构成要件的要求时,其产生内容归属于人工智能机器人创造者。
【关键词】人工智能机器人;人工智能机器人主体资格;人工智能机器人生成内容;著作权
一、人工智能机器人对我国《著作权法》的挑战
(一)人工智能机器人的主体资格不明确
2016年,欧盟委员会法律事务委员提交动议,要求将最先进的自动化机器人的身份定位为“电子人”,并赋予“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等措施。该项法律动议如获通过,无疑使得传统的民事主体制度产生动摇。所以人工智能机器人主体资格的认定涉及到主客体二分法的基本问题。将机器人视为“人”,赋予其相应的主体资格,难以在现有的民法理论中得到合理的解释。
(二)人工智能机器人机器人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认定标准不确定
人工智能机器人的实质是服从人类下达的指令。故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也在机器人的智能范围之内。在机器人时代,某些作品就是人工智能机器人的生成内容。机器人的写作方式,采取“信息→知识→智能”的技术路径,基于“人机合作”系统而导致内容生成。该行为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独创性”或“主观能动性”,仍未有定论。
二、人工智能机器人生成内容是否享有著作权的探讨
(一)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人工智能机器人生成内容具有独创性及可复制性,故应该认为享有著作权。有观点认为,人工智能机器人生成内容只要是独立完成,即构成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至于其社会评价、用途、价值在所不问。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人工智能机器人生成内容是否具有独创性的认定,主要根据生成内容是否达到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及生成内容的行为方式。本文认为,对于人工智能机器人生成内容的认定,不应局限于人工智能机器人技术的方式,应以实质审查形式对人工智能机器人生成内容予以认定。
(二)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人工智能机器人生成内容不应纳入著作权法律保护的范围。有观点认为,人工智能机器人的“学习”是确定规律的过程。而人工智能机器人具有学习能力并不意味着其生成的内容是作品,。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在人工智能机器人的创作过程是否具有情感及触及人体感官的感受仍有待考证。肯定说与否定说争论的焦点在于,人工智能机器人生成内容是否具有作品要求的独创性。本文认为,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应从客观方面评价,至于作品是基于何种工具、何种方式而产生、生成,并不是独创性评价的依据。
三、人工智能机器人在著作权法中主体资格之争议
(一)肯定说
肯定说的主要观点是认为人工智能机器人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资格。有观点认为,机器人的权利主体地位具有历史正当性。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人工智能机器人是智能性质工具并能做出獨立意思表示的特殊主体。针对这一观点,本文认为人工智能机器人是否具有独立意思表示是判断其能否取得权利主体资格的前提。人工智能机器人在大数据库信息的基础上,进行分析推理,但人工智能机器人的推理与具有独立意思表示并不成立因果关系,所以目前人工智能机器人不具备权利主体的资格。
(二)否定说
否定说的主要观点认为人工智能机器人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资格。根据其观点,人工智能机器人是主体还是客体的问题涉及到法理仁的主客体二分法的基本问题。根据王迁教授的观点,人工智能机器人的“学习”是确定规律的过程。所以就目前人工智能机器人的发展状况而言,还不足以赋予其权利主体资格。
本文认为,人类对数据的推算及收集本身具有局限性,故人工智能机器人只是最小限度的降低信息处理过程中产生错误的概率,目前还无法完全具有做出独立意思表示的能力。所以人工智能机器人不能具有权利主体资格。
四、人工智能机器人著作权归属认定的立法问题
如果将人工智能机器人生成内容归类为作品进行保护,那么我们就必然要妥善解决由此造成的著作权法体系受冲击问题,即人工智能机器人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问题、权利归属问题、权能问题、对人类作品市场的冲击问题。故对人工智能机器人生成内容提供保护,其必要性源于产业链运转的需要。
(一)人工智能机器人生成内容可认定为作品
如果不将人工智能机器人生成内容归类为作品进行保护,那么出现下列问题是不可避免的:第一,导致绝大多数独创性程度不高但有著作权的人类作品排除在大众的利用范围之外。第二,不保护人工智能机器人生成内容,最终会影响绝大多数著作权人的利益及创作的积极性。
(二)人工智能机器人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应归属其创造者
人工智能机器人无生命等自然特征,故无法认定其为自然人。法人作为具有独立意志的自然人集合体也无法将人工智能机器人纳入其范围,可见将人工智能机器人视为主体无法得到合理解释。人工智能机器人的行动与人类有目的、有意识的行动完全不同。人工智能机器人暂时无法取得主体资格,其生成内容著作权应归于其创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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