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公诉环节刑事案件和解机制

2018-11-25 12:30杨安杨欣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7期
关键词:刑事和解监督

杨安 杨欣

摘 要:刑事和解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程序,关系到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国家对犯罪行为的追究、社会秩序的稳定等诸方利益。近年来,全国检察机关有关公诉环节进行刑事和解的创新与尝试屡见不鲜,刑事和解成了公诉改革的热门话题,本文就刑事和解的法律监督问题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公诉环节;刑事和解;监督

刑事和解就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办案机关或者其他机构工作人员主持,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直接交谈、共同协商,犯罪嫌疑人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经济补偿等方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从而修复因犯罪行为导致的社会关系的破坏。刑事和解的目的就是通过非刑罚化措施或轻缓化刑罚的修复性处理方式,缓和、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维系社会关系的和谐。近年来,全国检察机关有关公诉环节进行刑事和解的创新与尝试屡见不鲜,刑事和解成了公诉改革的热门话题,甚至有人建议将其提上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议程。然而,在这一片褒奖之声中,有一个问题却被忽略了,那就是刑事和解的法律监督问题。

深入观察公诉环节的刑事和解制度,我们不难发现,刑事和解中检察官的权力过大,而过大又缺乏监督的权力往往会导致滥用,这也是我们讨论刑事和解过程中的监督问题的直接原因。基于此,笔者对公诉环节刑事和解的监督机制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建议。

一、立法监督

自由裁量权在司法中有着重要的意义,它可以让司法变得灵活和便利,但是自由裁量权应当建立在明确的法律条文基础上,完全没有行使范围的自由裁量权会破坏司法的公正性。现在的刑事和解对于公诉部门的检察官来说就是一个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因为现行的《刑法》及《刑事诉讼法》中均没有明确刑事和解的法律地位及适用方法,虽然公诉部门在推行中往往有内部的标准来掌握,但是这种标准因为缺少立法的支撑而带有随意性,其弹性尺度更大。当然,任何事物的成长都是从无到有,从小到大,总有摸着石头过河的经历,但是,在这种事物几乎很普遍的时候,就有必要以法律的形式把它固定下来,这样也更有利于它的成长。因此,笔者建议尽快以立法的形式确定刑事和解的内容,在刑事法律中系统地确立刑事和解制度,让明确的立法成为检察官适用刑事和解时最有效的监督。

二、程序监督

1.刑事和解的审查须召开听证会

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后,公诉机关在审查刑事和解的合法、有效性时,须采用召开听证会的方式,召集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双方以及调解人、中间人听证,当场听取意见,这样既有利于审查刑事和解的内容,又可以对检察官的工作进行监督。

2.赋予公安机关对刑事和解撤案的复议、复核权

在现有的实践中,对和解后的刑事案件的处理方式不外乎以下三种:相对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后向人民法院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和公安机关撤回。相对不起诉在实体和程序方面都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尽管简单,却也有法可依;提起公诉后从轻的量刑建议将诉讼程序推进到了审判阶段,后一个阶段制约前一个阶段,一定程度上公诉权还是要受到审判权的制约;但是因為侦查阶段相对于公诉阶段在前,加之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使得公安机关对在公诉环节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没有自主权,通常是公诉部门说撤就撤。但是,为了加强监督,我们可以仿照审查逮捕阶段的做法,赋予公安机关对刑事和解的复议、复核权,对达成刑事和解要求公安机关撤回的案件,公安机关如果认为有错误,可以要求公诉机关复议一次;如果意见不被接受,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3.建立刑事和解的抽样公开审查制度

因为上、下级人民检察院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笔者建议所有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均需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备案,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随机抽取案件,在一定时限内公开听取案件承办人对事实、证据的分析以及适用法律和处理意见,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也可以阐明自己的观点和理由,当事人的家属也可以旁听,以保障案件的正确处理。之所以选择“抽样”的做法而不是每案必查,是考虑到检察机关的人力、物力紧张,同时也为了保障司法效率。

4.建立刑事和解案件的定期回访制度

刑事和解的主要目的是修复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但是,如果公诉机关在进行刑事和解的过程中存在滥用检察权的行为,使原本没有和解条件的案件强行达成和解,那么该刑事和解必然存在瑕疵,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的矛盾不可能得到化解,社会关系也无法修复。这样的案件或许在有公权力介入的时候“一团和气”,但是一旦脱离公权力的控制,原本被公权力强行掩盖的矛盾就会爆发。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建立刑事和解案件的定期回访制度,以考察矛盾的化解及社会关系的修复情况,进而考量最初刑事和解的合法性。笔者建议由检察机关内部的监察和纪检部门进行,在案件达成刑事和解后由公诉部门将案件基本材料报监察和纪检部门,再由监察部门对案件进行定期回访,发现案件因公诉机关不合理使用检察权的原因而未达到和解目的的,则通报纪检部门对和解过程进行调查后做出相应处理。

三、社会监督

1.建立刑事和解案件监督机制

为确保公诉环节刑事和解案件依法公正办理,避免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因检察权独立操作而造成监督缺失,检察机关应当建立公诉环节刑事和解案件监督机制,笔者认为,该监督机制可以参照2004年10月起试行的对职务犯罪案件进行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即选择具有良好政治素质和较高法律素养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社会各界代表担任人民监督员,人民监督员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公诉环节已经审查终结的刑事和解案件进行审查,以确保案件公开公平公正办理。审查的方式可以采取电话回访、约谈回访、上门回访、发放案件回访卡等,向相关单位、证人、案件当事人,以及当事人的亲属了解案件处理程序是否合法,案件处理结果是否公平公正,当事人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满意。

2.建立刑事和解案件公开制度

检察机关对办理的刑事和解案件,在审查终结后应当将所有案件情况向全社会进行公开,接受人民群众、媒体等的监督。具体的公开方式可以选择人民检察院的公告栏、检察院门户网站、当地电台、电视台、报纸等。公开的内容可以是已审结案件的各类法律文书。需要注意的是,在案件公开过程中要注意对当事人个人隐私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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