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大勇
摘 要: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产业结构调整的推进,越来越多的企业选择通过集团化、规模化的方式来保持竞争力,关联企业作为企业战略升级的重要方式,正成为一种新型的企业联合形态,深远的影响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全球化趋势,但其迅速的发展必然帶来诸多的法律问题,比如在企业破产中关联企业重整存在企业之间具有多重法律关系、违法担保借款、企业非经营性资产占比过大、普通债权人债权受损严重、债权人对抗情绪激烈等多重难题。关联企业出现的这些法律难题仅靠围绕单一企业构建的商法体系并不能完全解决,且现行法律未能对关联企业破产的实体和程序上的特殊性予以充分的关注,法院在处理关联企业破产问题时仅仅依靠现有的公司法及企业破产法两大法律规范远远不够。
关键词: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司法适用
1我国司法实践中关联企业破产的新突破
1.1程序性因素考量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下企业竞争愈演愈烈,关联企业之间更多的为了集团的利益铤而走险,存在着交易的不正当性、控制的过度性、转移资产和借贷担保的违法性等严重损害市场经济的行为。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普遍适用会对公司独立人格这一基本原则产生直接的挑战,它过于直接地否定了法人在公司法上的独立性,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人民法院在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时是否采用实质合并原则持谨慎态度,一旦适用,人民法院就要根据债权人会议的意见最终作出合并裁定,进入到实质合并程序,看似一个简单的裁定,却要综合考虑不同类别债权人的表决权、分配权以及优先权等法定权利是否能够得到公平的受偿的问题。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人民法院在审慎的态度之上进行了大胆的尝试,一方面遵守现行公司法及破产法的规定,另一方面只要符合实质合并的适用条件,这里所指的适用条件在不同地区甚至不同经验的法官的理解上都会有所差别,但从实际产生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上看,从近几年的司法判例也是相当不错的。法院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启动主体、启动模式、受理的时间、裁决程序、管辖权、举证责任、管理人的指定、债权人会议的选任等程序性问题上己经取得了突破并形成了一定的程序规范。
1.2实质性要件审査
1.2.1是否达到法人人格高度混同。这里用到了一个词“高度”,也意味着我国法院在判断是否适用该制度时,是紧扣“人格混同”这一关键要件的,并将其法理基础和我国破产法相关制度相结合来做出判断。具体考量因素包括资产混同、机构混同以及业务混同,它们都是滥用法人独立人格最基本的三个表现形式。其中机构混同和业务混同一般通过走访调查、企业公示信息即可掌握,随着企业公示制度的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法院在审查机构和业务混同时有了更多的参考依据,比如企查查、天眼等知名私企开发的APP软件,权威的法信平台,各地企业公示信息网等。而最重要的考量因素当属资产的混同,资产混同要达到一个什么样的程度呢。
1.2.2资产难以分离的程度。对于关联企业不同类别的债权人在资产的处置上考虑的最多,这也是法院能否采用实质合并的重要考量因素,如果资产本身能够分离,对于占较大比例的债权人当然不希望合并后把资产重新分配,但当资产的分离难度达到根本无法分离或者分离资产需要耗费大量成本、破产效率低下,那么破产清算或重整程序便无从进行,那也就谈不上债权人的公平清偿了,资产难以分离的程度也从侧面反映了关联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的程度,它们之间是相互对应的,也就是说人格高度混同,必然资产也难以分离。这一审查标准相比较而言是相对客观的,对法院是否适用合并破产有重要的参考意义。从目前各地区法院更倾向于将资产根本无法分离作为审查是否符合实质合并的标准之一,有的法院在人格高度混同且资产无法分离或分离成本过高的情况下才采用实质合并,有的法院则是将人格高度混同作为唯一的标准,笔者认为应该按第一种法院的做法,因为,当资产混同还未到达完全无法分离的情形时,比如财产虽然混同在一起,但是这些固定资产在购买的时候有明确的指向;各财务报表能够明确到具体的独立账户;知识产权也有明确的权利人归属等,这些情况表明企业混同还是可以进行区分,这时再去衡量分离这些资产可能耗费的时间,如果不是过重的增加了管理人的负担,造成资产清理极度困难的情形,还是应适用分别破产制度。那么法官在财税方面知识的不专业性,如何来确定资产无法分离呢?
1.2.3法院的综合判断及相关阻却情形的排除。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法院采取分别破产还是合并破产最主要的考量因素就是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且资产难以分离的程度。在此基础上应综合考虑并通过其他现行法律制度来更有效的解决关联企业破产的现行难题。比如,对不合理关联交易可以适用破产撤销权制度要求撤销:非法转移资金、藏匿财产可以适用破产无效制度宣告相关行为无效;对母公司忽视法人独立人格造成子公司损失,损害债权人利益,可以适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要求母公司就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等。当运用这些方法足以解决关联企业破产中现存的问题时,即使人格混同、资产完全无法分离,仍不宜轻易的使用合并破产的方式,而应适用现行法律进行分别破产清算。因现行法律原则和规则上的局限性,导致了适用实质合并原则的阻碍。随着实质合并司法实践的发展,对此的质疑也逐渐显现,一个无法忽视的问题在于实质合并无法可依,在中国通过“法官造法”的方式来裁判当然会引起诸多批评。在连带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来处理连带债务人的破产,上文中也提及在实践中债权人提出合并裁定异议的现象也较为普遍,这些问题从司法的角度来看体现的就是关联企业破产实质合并的司法裁定标准,如何科学确定实质合并的司法裁判标准,厘清实质合并与既存法律制度的关系,从而平衡各利益相关者权益。己经成为影响实质合并司法实践的关键问题。
2小结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并购和资本运作越来越多,集团型企业、企业联合体等新型关联企业在社会经济发展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法律的相对滞后带来的一系列法律问题突出,从立法层面立法者必须对这种特殊的经济主体形态加以重视,明确其界定、准入条件以及裁判标准,从源头上规范这一经济形态的正常运行,进一步保障市场的有序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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