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倩
最近,发生在湖南衡东的一起广场撞人案,将社区矫正人员重新犯罪的问题,又纳入了社会公众的视线,引起了专业人士的反思。
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2012年3月1日起施行)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了司法所的具体职责与工作要求——司法所接收社区服刑人员后,应当及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和违反规定后的法律后果以及矫正小组人员的组成及职责等事项。矫正小组组长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
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情况制定矫正方案。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简称“双八”)。
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处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实地检查、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司法所应当定期到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的社区了解核实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情况。
在实务中,因为未依法履职、履职不尽责或其所负责的社区矫正人员在接受矫正期间再犯罪,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往往被检察机关以玩忽职守罪起诉至法院。
被起诉甚至被判决有罪的社区矫正人员之中,既有司法所所长、副所长,也有普通的司法助理员,还包括未设立司法所的情况下被委任处理司法所相关事宜的基层政府工作人员。
但有意思的是,以“社区矫正”“玩忽职守”“司法所”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历年的此类案件,会发现法院审理这一类案件的时候判决结果往往都是“免予处罚”或“宣告缓刑”。
以前述关键词组为搜索词的117个案件,剔除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无关的案件以及重复的案件,剩余81个案件。
在81个案件之中,70件案例中的被告人(即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被判处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4个案件中刑事诉讼被告人被判决无罪;仅有7例被判处了刑罚。
其中所判处刑罚最重的被告人是时任江苏省邳州市四户镇司法所所长的陈某。其负责的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因其工作疏忽脱管,实施了抢劫犯罪,持刀抢劫并致1人死亡,陈某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在4起判处无罪的案件中,检察院对3起案件提出了抗诉,但二审结果均“维持原判”。
法院在判决之中梳理的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因果关系的认定,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行为与遭受重大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从上述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被追刑责情况的几组数据中,我们可以看出,在审理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案件时,法院通常承认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行为与社区矫正人员再行犯罪所造成的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认为在其他构成要件满足的前提下涉案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构成玩忽职守罪。
但在量刑时,则认为前者与后者为“多因一果”关系,但前者为后者提供的原因力较小。所以,据此判断犯罪情节轻微,虽判决有罪,但量刑很轻。
尽管在大多数的案件里面,法官们似乎在此类案件的判罚形成了一定的处置上与认识上的共识,但在少数案件处理中依然显现出了不同的法院在对二者之间因果关系进行刑法意义上的判断的差异。
四川省绵阳市钟某玩忽职守案([2016]川07刑终79号)与江苏省邳州市王某玩忽职守案([2014]邳刑二初字第0423号)在基本情节上,都是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失职致处于假释考验期间的社区矫正人员长期脱管,且在矫正期间再行实施抢劫犯罪,造成一人死亡。
所不同的是:
前案中法院判决认为,钟某玩忽职守的行为与一人死亡这一严重后果之间虽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被监管人员再次涉嫌严重犯罪的最主要因素,在于该人员独立意识出现问题。该独立意识是一种畸形的、不正常的意识,其自身主观恶性大到足以割裂社区矫正工作对其再犯罪的约束。故钟某的行为与被监管人员重新犯罪的行为之间联系过于薄弱,情节显著轻微,可不认为是犯罪。
后案中法院判决则认定王某“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构成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由此可见,在司法裁判时,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职以及履职不尽责的行为,对“再犯罪”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以及是否需要对其进行刑法意义上的评价,虽然存在一定共识,但还缺乏一定的标准。在个案中,容易因法官的主观认识存在一定的差异。
在判断因果关系之前,需要首先对社区矫正人员未依法履职以及履职不尽责的行为进行一个界定——因为我们不能根据发生了“严重的损失”就将不足以被认定为属于玩忽职守罪构成要件所要求的履行职责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社区矫正人员未依法履职以及履职不尽责的行为的情形认定为玩忽职守的实行行为。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工作内容很多,既包括制定相关方案、“双八”等具体程序性事项,也包括比较抽象的了解核实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等。
首先,笔者认为那些抽象的工作内容属于行政工作上的象征性要求,缺乏一定的强制性,单纯以不满足这些抽象的工作为由认定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中严重不负责、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与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不相符。
第二,实践证明,《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的一些规定在现实中无法落实。例如,要求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应当定期到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的社区”——事实上,为了保证社区矫正人员的改造顺利进行,让他们在社会交往中不受歧视,部分地区的司法所是明确禁止进入单位、学校及相关社区矫正人员的生产生活场所了解情况的。甚至于在司法所的辖区内,所有矫正人员的个人资料都是加密的。
最后,对于实行行为的判断,我们要严格地从其行为的危险性与社会违法性来进行判断,保持刑法的谦抑性。严重违反程序致使具有一定危险性的社区矫正人员脱管、作假掩饰玩忽职守的行为等,才值得成为刑法判断的对象。
社区矫正人员“再犯罪”所造成的严重损失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行为在广义因果关系认定上,属于间接因果关系。而现有的法院判决中所提到的“一果多因”确实是令这类案件因果关系认定以及原因力判定变得复杂的原因。
社区矫正工作的认真全面并不必然阻止被矫正人员犯罪动机的产生和危害结果,该项工作的目的在于对被矫正人员监督管理,使被矫正人员在心理上受到教育和矫正、在行为上受到约束和管理。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使矫正人员日常行为上没有受到约束和管理,也没有在心理上受到教育和矫正,从而导致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增大。
那么在认定二者之间是否具有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意义的因果关系时,我们需要对玩忽职守行为为“严重损失”提供的原因力作出是否足够大到引起刑法评价的判断。
已如前述,应当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行为作一定的刑法意义上的限制,仅剩一些具体的程序性事项,可以分为“行为约束与管理”与“心理教育与矫正”两大类。
在进行“行为约束与管理”的工作内容时,虽然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缺乏约束和管理社区矫正人员的行为的手段以及权力,能做的仅限于向上一级组织报告社区矫正人员的脱管情况、对社区矫正人员违规的行为下警告、调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级别等,威慑力不足以实现约束社区矫正人员行为,防止“再次犯罪”。
但是,此类工作主要是监督和保障社区矫正人员的危险性在社区矫正制度可适用的范围内。更多的不是利用软性管理行为制止犯罪,而是侧重于在制度设计所期待的范围内再次识别具有一定社会危险性的人并将其通报有关部门使用强制手段与社会隔离开。
在这种前提下,因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失职使得具有一定社会危险性的人员未能被有关责任机关及时掌握并控制,且其在此期间实施了犯罪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笔者认为这种“玩忽职守”与“严重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至于其原因力的大小,在具体的案件中,需要根据再犯罪的犯罪类型、再犯罪者的主观心理以及犯罪客观条件对“脱管”状态的要求进行再判断。
在刑事审判中,大部分法院也是基于此作出了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判决。但是,如在制度设计期待的范围内,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无法认识到社区矫正人员的危险性时,就无法判断在这种情况下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失职是否增加了严重损失发生的危险。这种情况之下“玩忽职守”与“严重损失”之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在进行“心理教育与矫正”的工作内容(例如“双八”教育)时,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既不能判断社区矫正人员的内心所想,又无法对其工作是否有效果作出判断。事实上,除了接受社区矫正的人员之外,没有人能够了解这些思想教育是否能发生功效,也就无从判断是否增加了危险以及增加危险的大小。
因此,在判定这部分工作失职的情况下,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与社区矫正人员的再犯罪是否有因果关系无从判断,不应当认定其刑法意义上因果关系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