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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0月1日,我国《民法总则》正式生效,作为新时代背景下我国立法的一大标志,《民法总则》较之前的《民法通则》有很多的亮点,这其中的修改之处也符合当前中国社会变化的要求,在这其中,第关于自然人住所地的修改也是一大改变之处。
新颁布的《民法总则》第25条是关于自然人住所的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而《民法通则》关于居民住所的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对比这两个条文,我们可以从以下方面加以理解。
《民法总则》创设了“居所”概念,并且增加了居所证持有人(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经常居所地作为住所的规定。这里的其他有效身份登记包括护照登记地、台湾身份证明、香港公民身份证明等,这相较之前《民法通则》中仅以单一的户籍证明作出了更为详尽的补充,更符合当前社会中的实际情形。
在对于25条的理解之时,需要我们知悉这两个概念的联系,自然人的住所是指自然人长期居住、较为固定的住所,法人一般是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居所则通常是指自然人临时实际居住的处所。居所和处所的区别是,居所为临时性的,住所是长期固定的,自然人可以同时有两个或多个居所,但是只能有一个住所,《民法总则》在之前的法律基础之上通过条文进一步明确了这两个的区别所在。
第25条虽然只是简单的规定了自然人的住所,但在民法之中有其重要的意义,法律上把自然人的住所作为识别和标志法律关系的连接点,是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的地域中心,特别是其对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有着不容忽视的作用,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之中,自然人的住所地在送达和管辖两方面发挥着巨大作用。
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理过程中,第一步就是要确定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让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这时原被告、第三人、申请人等诉讼参与人户籍所在地的意义就显得很突出了,因为这可以保障进行审理时法院可以顺畅通知相关当事人。值得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应当注意适用《民通意见》第9条规定,即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院治疗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另一地之前,没有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自然人的住所地还与《民事诉讼法》中的管辖制度有着重要联系。这一点我们可以我国现有法律的相关规定就可得而知,我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所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我们可以发现住所地也与当事人相关诉讼权利的实现也有很大的联系。
法律一般都具有滞后性,其内容永远无法追赶上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也无法涵盖不断涌现的新的法律问题,因此也就要求我们的立法工作要与时俱进,反映出社会的发展进步,对于新出现的各类法律问题予以解决,这样才能发挥出法律的功能。
《民法总则》的制定颁布是在中国社会深化改革背景下进行一次立法革新,其中的每一个变化无不反映了当前中国社会结构的深刻变化以及城市发展的现状,本文当中笔者选取了自然人住所地制度这一角度,从此入手,去探索其背后的改变,以小见大,从而感受《民法总则》的变革之美。对于这一点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去理解:
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劳动力的流动成为一个重要的因素,因此,一个城市一般都会有大量的外来务工人员,这其中还包括外来长期居住工作人员,从最近的新闻报道可以得出,这样的一个社会群体由于其特殊性,也常常会带来种种新型法律问题。在以往,对于这类人的管理都是通过地方出台政策或法规来加以实施,缺乏统一的法律对他们的利益进行维护。随着人口流动性所带来的问题越来越多,也越来越棘手之时,很多人开始呼吁要对于户籍自然人和常住自然人给予平等的保护,《民法总则》在立法之时也在多个层面对这种呼声给与了回应,而首先第一步就是对于此类人在法律上的住所地进行一个确认,从而为之后的实体与程序权利实现打下基础。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立法的一个不起眼变动都是针对社会现实的焦点问题进行的一种法律评价,从而促进社会矛盾的解决。
随着中国改革开放政策的不断深入,中国对于世界经济的影不断扩大,与此同时,经济全球化对于中国的影响也就越来越显著,不仅有大量的外国产品进入了中国市场,大量的外国人也进入到中国来工作,他们在中国境内从事各类民事法律行为也产生了种种法律纠纷,那么对于这类人的法律纠纷如何处理问题也是立法需要注意的。目前中国已经于2011年4月1日正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这其中的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也规定,外国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那么怎么确定外国人的经常居所地就成为一个现实的问题,在《民法总则》的立法中也对于这一问题进行了一个规范,以外来人口的护照登记地作为其住所,从而为其在中国境内发生的各种纠纷通过司法手段加以解决提供一个基础。
《民法总则》的颁布是新时代背景下立法工作的一大里程碑,其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结合时代的发展变迁进行了一系列的立法创新,进而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在这其中,第25条是关于自然人住所地的一般规定,由于条文字数较少,设定较为简单,常常也就被一笔带过,但是如果我们细细琢磨这一“不起眼”的制度前后变化,便可以从中窥见立法工作的前瞻性和适应性,其对于国家的司法活动和普通公民的日常生活有着深刻的影响,而这一切的背后也反映了中国社会所发生的急速而深刻的变革。
综上我们可以发现,《民法总则》的条文的一个变动都是有针对性的,也都是对于现实当中纠纷矛盾的立法回应,尽管立法有一定的局限性,但是立法者总是希望通过具体的条文来对于现实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有效的规制,从而实现法律的规范价值,这也是立法技术的一个具体体现。从以上对于《民法总则》一个条文的变动分析,就可以感受到在新形势下其所包含的立法价值,笔者也相信其可以推动中国的司法实践向着更公正、高效的方向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