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璐 江西师范大学 江西南昌 330022
环境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的一种,环境公益诉讼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或者不作为,使环境利益受到损害或者有受到损害的危险时,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行为并对带来的损害进行赔偿的诉讼制度。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诉讼形式,它既可以适用行政诉讼程序,也可以适用民事诉讼程序,适用何种诉讼程序与环境侵害和原告资格认定有关。
1.主体的特殊性
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包括国家行政机关、自然人、法人和社会团体,它们并不一定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只要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都能够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2.目的的公益性
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多数人的合法权益,使公民有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从而保障社会和公民的健康发展。
3.结果的预防性和补救性
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并不仅仅针对已经产生了的环境损害,还包括即将会产生的损害,而法院作出判决也不需要以已经产生的环境损害为依据。环境公益诉讼的结果能够对已经造成的环境损害进行补救,从而使环境损害降到最低。
4.损害结果不可逆转性
环境公益诉讼的损害结果具有不可逆转的特征,如果不对损害结果加以预防,会造成无法想象的后果。因此环境公益诉讼往往能采取措施弥补环境损害结果,还能对即将要造成的环境侵害进行防治。
5.对象的特殊性
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通常都具有较为强势的社会地位,虽然诉讼原被告的地位在法律上是平等的,但是现在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通常是公司或者从事规模化大生产的企业,随着社会生产的发展,诉讼主体的地位逐渐由形式上的相等转变为实质上的不等。
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之前,检察院将首先行使监督权,向有关政府工作人员发出检察意见,敦促他们纠正或者履行职责。如果在违法人员继续对公众利益造成损害,没有公民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检察院将提起公益诉讼。审判时,检察院可以在民事案件中寻求救济。在行政案件中,检察院可以设法停止非法行为,下达在固定时间内履行义务的命令或者确定行为无效或非法。
随着检察机关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其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地位也越来越高,与公民、社会团体相较,检察机关的优势也越来越大。从而说明,当下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人已经成为大势。
1.公民
由于环境公益诉讼中常常涉及污染源或者污染物的专业名称,公民的专业知识还不够充足,所以对证据的调查和搜集还存在一定的难度。另一方面,由于环境公益诉讼涉及的范围广泛,需要大量的财力支持,高昂的诉讼成本常常会导致公民无力承担因而放弃诉讼。因此可以看出,公民不论在专业知识、财力、精力方面相比较而言都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2.社会组织
新的环保法也对作为诉讼主体的社会组织做出了具体规定:在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并且专门从事环境公益诉讼活动超过五年以上且没有任何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实际上只有很少的社会组织有资格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面对中国大量的环境纠纷,社会组织的力量还是渺小的。
目前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还不够完善,能够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过于局限,在实施过程中不能充分发挥自己的作用。因此,我们需要采取一系列的措施来加强检察机关的主体地位,使其更好的发挥自己的优势来维护公众的环境利益。
要加强检察机关的诉讼主体资格,必须加强立法工作,使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有法可依。一方面,直接说明检察机关能够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提起诉讼。在修订《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时加以明确,使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地位更加明确。另一方面,要加强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过程的细化,通过立法的方法规定运作模式和诉讼程序。
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举证责任,一方面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检察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对案件有关的证据进行收集和调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实施办法》中将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时需要提交的材料作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在环境公益诉讼的多数案件中,通常只有受益人而无具体的受害人,因此要让受益人主动提交证据具有较大的难度,且可能存在被告与行政机关之间的恶意串通,造成调查取证困难。[]另一方面,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应适用于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环境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因为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用于证明侵害行为合法性的文件大都由被告掌握,由被告直接提交,可以节省人力和物力,提高办案效率。举证责任倒置这一规定从节约司法资源和公平正义的角度适用举证责任的规则是正确的。
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在理论方面已经得到了相关的支持,为了使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的程序更加完善,得到更加有效的保护,建议检察机关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使用筛查起诉的程序。筛查起诉属于诉前准备程序,这样做的目的是使检察机关提高监督效力,行政机关提高能动性,对于节约司法资源,缓解司法压力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