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阳峰
女工在单位值班期间,遭遇歹徒暴力性侵,身心受到重创后,公司为其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却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一场诉讼由此展开。
《工伤保险条例》中说到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导致伤害,到底该怎么判断?女工精神出现异常,是否与遭受他人性侵有因果关系?法院将如何判决呢?
25岁的唐理家住长沙市,她面容姣好,性格外柔内刚,大学毕业时通过校招成为某国企员工,已在公司配电间总机房工作两年多。
总机房实行三班四运转工作制,24小时安排员工值守。2017年3月29日,轮到唐理和许倩上夜班,上半夜由唐理负责监控仪表,下半夜由许倩接替。凌晨1时30分左右,唐理沿着楼廊去卫生间,经过楼梯处时,突然被人从身后紧紧抱住。她吓得惊叫一声,对方立即捂住她的嘴巴:“不许喊!”接着,她被勒住脖子拖至楼梯通道拐角处,安全门随即被对方用脚蹬上。
通道拐角没有照明灯,借着窗户透出的月光,唐理隐约看见是一名身材魁梧的男子,脸上露出凶狠的神情。男子一手把她的嘴巴紧紧捂住,一手胡乱摸她的身体。唐理拼命挣扎,趁隙狠狠咬住对方的手指。“哎哟!”被咬痛的男子放开手,转而骑压在唐理身上,对着她乱拳挥舞。“快来人啊,救命!”唐理终于发出了短促的呼救。一会儿,楼梯走廊传来了脚步声,男子迟疑数秒,站起身迅速向楼下逃窜。
许倩睡意朦胧中醒来,欲上卫生间,见值班机房没人,隐约听见呼救声,于是急速赶向楼梯处,见平时打开的安全门紧闭,门外传来唐理的哭泣声。她推不开安全门,于是返回总机房给公司门卫打电话。当两名保安赶到现场时,只见唐理衣衫凌乱,连连惊呼:“不要碰我!”
一名保安突然想起,10多分钟前,紧靠公司大门的东边围墙处有过“扑通”的响声,当时他并未太在意。联系眼前的情形,他恍然大悟,应该是有人在公司对唐理侵扰后,翻越围墙逃跑。保安立刻打电话报警,许倩搀扶着唐理回到总机房。一直到第二天上午,唐理始终恍恍惚惚,不让人靠近自己,反复说着“不要碰我”这句话,在此期间,还出现了两次小便失禁的情況。公司派来的人和闻讯赶来的唐理父母,随即陪同她前往医院。
辖区派出所火速摸排调查,3月30日下午,抓获嫌疑人金某。金某是住在公司附近居民区的无业人员。据其供述,3月29日夜,他潜入公司偷盗财物,一无所获,正欲离开,忽然发现女子的身影,遂起意性侵,因对方激烈反抗和呼救,没有得逞。
事发后,唐父带女儿在长沙市人民医院就医,及时处理了外伤。派出所在做询问笔录时,唐理很难回想起当时的具体情形。之后,她的父母又发现,女儿持续多日处于紧张害怕、心神不宁、烦躁不安等消极情绪之中,家人再三开导她,却没有见好转。数天后,经某精神卫生中心初步诊断,唐理为创伤后心理应激障碍,建议入院治疗。住院1个月后,唐理应激障碍的情形消除,医生准许她出院,并嘱咐要服用指定药物,并定期接受心理咨询。
唐理的父母难以接受,在公司总经理办公室,他们老泪纵横,不停哭诉:“我的女儿还没有结婚,就这么被毁了呀!”公司领导表示尽最大努力妥善处理。
公司每年按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费率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进入社会统筹的工伤保险基金。2017年5月10日,公司向当地人社局提交了关于唐理的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经过审核和研究,认为她不符合工作原因引起伤害的情形,于当年6月15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接到这个决定,唐理更是委屈,唐父怒气冲冲找到公司领导。公司方面对唐家的遭遇表示爱莫能助,建议唐理提起诉讼,让人社局收回决定。于是,11月6日,唐理委托代理律师,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行政诉讼状。
法院受理案件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7年12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
在这次开庭中,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对唐理在上班期间遭受性侵的事实,没有任何异议。法庭上,唐理的代理律师与人社局重点围绕遭受性侵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进行了激烈交锋。
唐理的代理律师当庭出示了派出所的调查笔录作为证据。认为唐理所受伤害发生在工作场所,在工作期间,亦系工作原因所造成,完全符合认定工伤的构成条件,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庭辩论时,人社局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职工认定工伤的七种情形。其中第一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原告唐理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遭受他人性侵,虽然属实,但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事发时,唐理在去卫生间的途中,遭遇公司以外的人员侵害,显然是因为公司内部管理疏漏,造成他人潜入工作场所,给员工的人身安全带来隐患,应属于工作范围以外发生的意外事件,而不属于工伤事故的范畴。
同时,原告唐理的精神出现异常,是否与遭受他人性侵有因果关系,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人社局作出的不认定工伤的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应当依法维持。此外,对于经受意外事故的员工,可能会因受惊吓导致紧张、害怕等不适反应,但就一般人的日常经验而言,因意外事故造成神经症等疾病并非常态,对于唐理因受惊吓而罹患疾病不具有可预见性,且该疾病经过医疗的改善和时间的推移,并非不可逆转。与此同时,唐理被性侵至今未满一年,尚未具有认定精神伤害等级的前提。因此,认定工伤的条件也不成就。
唐理所在的工作单位在开庭时陈述意见称,唐理入职时经过严格的体检,工作两年多,身心健康。公司按照规定给职工缴纳了工伤意外保险。事发当日,唐理正在公司总机房值班,遭受性侵的地点在工作场所之内,性侵事件发生的当天,唐理即出现了精神异常。事发后,公司领导和员工多人多次去看望唐理,对其安慰劝导,但她反应迟钝,与之前积极乐观的形象判若两人,足以表明她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
合议庭认为,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唐理所受的精神伤害,与性侵事件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精神残疾是指各类精神障碍持续一年以上,仍然存在认知、情感和行为障碍,以致影响其日常生活和社会参与。鉴于唐理所受伤害临近一年,从公平原则出发,要求原告方在2018年3月下旬前补充举证,择日开庭审理。
2018年4月12日,法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当庭向法院提交了两份司法鉴定意见,其中,精神医学鉴定表明,唐理构成轻度精神伤残,与性侵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
针对原告当庭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人社局仍然辩称,嫌疑人金某已由检察院公诉,金某与唐理在工作上没有交集,性侵犯和犯罪对象的选择是随机的,并未因工作矛盾产生有預谋的犯罪,因此金某对唐理的性侵与《工伤保险条例》中要求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导致伤害并无关联,是平行发生的事件,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属于工伤。
人社局还提出,唐理的受害结果系犯罪行为导致,与第三人即唐理所在公司管理不当存在直接关联,唐理除通过向加害人金某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外,还可向公司主张权利,完全可以获得充分的经济赔偿。故不予认定其工伤,并不妨碍其根本利益的实现。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对履行工作职责范围进行宽泛解释,其目的是充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在日常工作中,劳动者“上卫生间”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本案中,唐理值班时在去卫生间的走道上,遭到金某暴力性侵,其受害地点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合理活动范围,可以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的延伸,应当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范畴。
值班的时间为夜晚,值班的地点为配电间总机房,公司安保措施不到位,虽为金某实施性侵提供了条件,但金某实施性侵的时间、地点、对象系随机选择,也充分说明该行为并非因唐理与金某之间的个人恩怨而引发。也就是说,如果唐理没有值班,就不会受到性侵伤害。因此,可以认定唐理受到性侵与她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因此,市人社局所辩称“非履行职责受到伤害”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从性侵行为与唐理所受伤害的结果、范围之间因果关系看,原告在入职公司时,经过体检,各项体征指标均为正常。公司提供的年度考评记录表明,唐理平时工作表现良好,人际关系和谐,属于心智健全的人格。从事件发生至今,唐理一直处于就医过程中,其精神状况和认知能力较以前明显下降。司法鉴定意见也表明,唐理的伤害后果与性侵遭遇有直接的关系。
2018年4月12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当庭判决,人社局对唐理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予以撤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某公司关于唐理受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近日,长沙市某人社局向唐理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明确了唐理的工伤等级,根据规定,给予了她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在家人的陪伴下,唐理的身心逐渐得到康复。
唐理于2017年3月29日遭遇性侵,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情形的问题,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通常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职工受到暴力伤害系人为因素。不仅包括他人对职工履行职责的行为不满而采取打击报复措施,也包括他人针对该单位不特定对象所实施的暴力伤害。二是指职工受到伤害系非人为因素,多指职工因意外因素、客观环境变化、自然灾害等遭受人身伤害。
对“履行工作职责”不能简单机械地理解为仅限于劳动者所从事的本职岗位固定的工作,对于与本职岗位工作密切相关的事务,也可以视为“履行工作职责”。
唐理在履行职责期间上卫生间,虽然是生理需要,但也是每个履行工作职责的劳动者的合理行为,与职工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应认定工伤是同样的道理。
(文中人物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