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与船舶优先权制度是海商法体系中两项特色的制度,由于两项制度的价值理念与保护对象不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两项制度的适用产生了冲突。本文通过对这两项制度的研究,旨在协调这两项制度的矛盾,进而促进我国航运业的发展。
【关键词】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船舶优先权 冲突 协调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与船舶优先权制度概述
(一)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概述。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指 “发生海难事故,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时,依法将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限度之内的赔偿制度”。是立法机关基于特殊的政策性考虑,赋予特定的责任主体,就一次事故所引起的一次或多次海事请求,旨在规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
(二)船舶优先权制度概述
1、船舶优先权制度的含义。船舶优先权是一项侧重保护海事请求人利益的法定担保物权,根据我国《海商法》21条的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22条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
2、船舶优先权制度的法律特征。(1)法定性。船舶优先权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优先权,其权利本质为担保物权,不能依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2)优先受偿性。享有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人,相对于其他无担保的海事请求人具有优先受偿的地位。(3)非公示性。非公示性是船舶优先权与其他船舶物权相区别的最本质特征。船舶优先权自主债权发生时产生,无需登记,无需以权利人实际占有为条件,具有非公示性。(4)追及性。船舶优先權一旦产生,即附着在标的物上,不因船舶所有权转移、登记事项变更、船旗变更等而受影响,这种追及力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十分强大。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于船舶优先权制度的冲突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冲突的原因。两项制度冲突的原因有以下几点:首先,这两项制度的价值理念与保护对象不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侧重于保护海事责任人的利益,而船舶优先权制度则侧重于保护海事请求人的利益。其次,我国《海商法》对两项制度的规定过于笼统、原则化。海商法第30条规定:船舶优先权规定不影响本法第11章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实施。至于何谓“不影响”?法律并未作出明确的解释。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与船舶优先权制度冲突的表现。两项制度的冲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前海事责任人申请并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当法院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完毕之后,此时由于基金的分配,导致属于船舶优先权中的限制性海事请求债权消灭,而其余的非限制性海事请求还存在,如果属于非限制性海事请求的债权在船舶优先权项目中顺位靠后,在实现船舶优先权对拍卖船舶所得价款进行受偿时,应直接将全部价款分配还是应先将已经清偿的属于限制性海事请求的船舶优先权数额预先扣除后再分配?对此《海商法》以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均未作出明确规定。
其次,行使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与船舶优先权制度的法律程序不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行使可以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方式来实现。而船舶优先权是通过扣押船舶、拍卖船舶的方式来实现的。笔者从以下三种情形具体说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对船舶优先权制度的限制。一:海事责任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在前,而后船舶优先权人欲行使船舶优先权扣押船舶,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予支持船舶优先权,无法扣押船舶;二:若船舶已被扣押,船舶优先权人提起诉讼之前,海事责任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此时被扣押的船舶应下令释放;三:在船舶已被扣押,船舶优先权人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前海事责任人向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结论和前两种情形相同,船舶优先权人不能拍卖船舶,而只能向法院申请参与基金进行分配。
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与船舶优先权制度的协调
笔者认为船舶优先权制度所担保的海事请求并不都是属于限制性海事请求,对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非限制性海事请求,海事责任人不得以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对抗。所以海事请求人仍可以依据船舶优先权制度,申请法院扣押并拍卖船舶,从拍卖船舶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对于某些具有双重性质的海事请求,在法律上应该承认海事请求人在基金中继续享有其在优先权制度下所享有的优先受偿位次。但是由于基金总额的限制,即使其请求不能获得全部满足,也不能再对责任人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主张任何权利。
对于上文提到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与船舶优先权制度冲突表现的第一个方面,笔者认为,顺位在后的属于非限制性海事请求的船舶优先权项目不应自动将顺位提前。如前所述,海事责任人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顺位在先,属于限制性海事请求的船舶优先权因参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而消灭,若将顺位在后的非限制性海事请求顺位提前,无疑将会获得更充足的赔偿。但若海事责任人未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顺位在后的非限制性请求便不会获得如此充分的赔偿。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不应因海事责任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与否而受如此大的影响,也不应一部分在拍卖船舶价款中受偿,另一部分却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此种做法有违船舶优先权制度的立法目的与价值。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船舶优先权制度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两者并不应是对立的关系,而应是相互协调的关系,更无所谓孰轻孰重的问题,若认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优先于船舶优先权制度,此中观点无疑是进入了一种理论上的误区,以一种制度否定了另一种制度,这与最初的立法目的是相背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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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守鹏:“浅析我国船舶优先权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中国政法大学,2013年
作者简介:赵忠丹(1991—)女,汉族,河北邢台市人,法学硕士,学校: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学专业,研究方向:海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