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各界对环保问题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与环保问题相关的司法案件也不断增多。目前,我国的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尚处于发展的初期阶段,但判决既判力的问题已经成为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不得不面对的重要阻碍,传统的判决既判力理论与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受害主体广泛的特点不相契合,故而无法满足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需求。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在制度设计上将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与民事环境公益诉訟制度进行结合,明确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之判决既判力扩张的条件及范围,防止重复诉讼,提高司法效率。
【关键词】 既判力 公共利益 环境保护
引 言
作为一项具有时代特色的新型诉讼,环境公益诉讼可以根据被告可承担的责任类型分为行政环境公益诉讼和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传统的法理学理论认为,既判案件的判决之主观范围仅限于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然而,环境公益诉讼往往不仅涉及单个人的私权,而且涉及大多数人甚至是某些不特定群体的权利。目前的民事诉讼条件并不能保证每一个案件相关方都会参与诉讼。在这种情况下,继续使用传统的诉讼理论必然会导致与现实的矛盾。而且,在公益诉讼案件作出有效判决后,如果受害人因同一污染事件再次提起环境私人诉讼,但诉讼请求完全不同,私人诉讼是否可以受到先前公益判决的羁束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一、基础理论
1.民事环境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是所有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提起的一种诉讼,其目的是应对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行为,最终由司法机关处理违法行为的司法活动。公益诉讼不是一种与其他纠纷模式完全不同的诉讼形式,而是一种由诉讼目的界定的法律定义。在公共利益诉讼中,索赔人的起诉并不意味着其本身的权利遭受到侵害,而是为了国家及社会共同的利益和维护法律社会秩序。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问题已经成为全球性的危机。人类所生存的自然环境面临巨大的威胁。其中包括大规模的生态破坏问题,因此,不同于传统诉讼的“现代型环境诉讼”模式应运而生,其中的一个产物就是本文所要探讨的“环境公益诉讼”。在众所周知的诉讼模式中,法律设置的诉讼流程类型主要集中在“一对一”纠纷上,诉讼关系清晰明确,易于区分,而“现代型诉讼”却可能不是相互和对等的,“现代型诉讼”的利益往往以系统性和群体性为特征,且常常具有强烈的公共利益倾向。根据诉讼的利益分割,环境公诉具有一般公益诉讼的性质。根据诉讼的不同主体,它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不同。具体而言,如果诉讼当事人基于法律赋予的权利要求自然人、法人和其他主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时,则诉讼是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如果被告主体是具有生态保护职责或者不为某种行为的国家机关,则称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本文讨论的正是前者——民事环境公益诉讼。
2.判决的效力与既判力
作为一种非规范性的法律文书,民事判决本身一旦开始生效就不能被轻易变更。生效后的判决一般有四种效力:约束力,确定性,形成力和执行力。其中,确定力包括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形式上的确定力,也称为判决的不可撤销性,指的是对该判决不服的方法被当事人用尽之后,该程序中的判决不再拥有被撤销的可能。第二层次是实质确定力,也称为既判力。既判力的基本内容是:当事人不得对判决所决定的事项提出异议;法院必须尊重先前的判决,不得做出与之相悖的判决。既判力可以有效防止重复诉讼,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在维护司法权威和稳定司法权力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3.既判力的范围
学界一般认为既判力应当包括三个范围:主观范围、时间范围和客观范围。主观范围是指既判力只对请求方和对方具有约束力,不涉及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时间范围是确定判决生效的时限。客观范围是指对诉讼标的的判决范围。一旦确定了最终判决,该判决对请求的内容所作出的裁判就成为双方未来法律关系的规范。当双方就同一事项再次产生纠纷时,当事人不得提出与此相抵触的主张,即不能对判决提出异议,并且法院也不能作出与其相抵触的判决。既判力不仅确定了前判决对未来可能提起的诉讼有效,但也表明在此范围内不允许更多的司法救济。
根据传统理论,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仅诉讼双方当事人根据辩论原则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因此,既判力原则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有效,而第三方不受其原则的约束,此即为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然而,诉讼实践告诉我们,环境违法案件通常不仅涉及原被告,多数情况下会涉及多数人的利益,为了使判决具有安定性,扩大司法手段一次性解决纠纷的能力,并弥补面对相对性原则的尴尬局面,笔者认为,我们有必要对既判力的主观范围进行扩张,这也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二、我国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现状
1.立法现状
我国目前关于扩大判决既判力的法律法规零星分散在不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之中,且都只是侧面涉及既判力问题,尚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展体系。虽然《民事诉讼法》对环境公益诉讼已经有扩展判决既判力的相关原则性规定,但并没有明确其主观范围扩展的具体范围,司法实践中出现判决既判力需要对第三人扩张时,就会面临无法可依的窘境,很可能出现不同的法院或同一法院作出不一致的判决,这不仅会给第三人带来损失,还会损害法律的权威和法院的威信。
2.司法现状
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已成为威胁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例如,厦门,广州等地都经历过以环境问题为主的群体性事件。在过去的十几年中,从媒体的报道来看,只有昆明,无锡,贵阳,广州等地的法院开庭审理过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其中涉及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案件很少见,但是,这几个案例值得我们深思,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当前我国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大的现实状况。
案例:朱某与某环保联合会诉某集装箱有限公司案
2004年春季,被告某集装箱有限公司未经所在地的环保部门及城市建设部门的立项审批,擅自增设了铁矿石(粉)货种接卸业务。作业过程中产生大量的铁矿粉尘污染,不仅严重地污染了厂区周围的空气,影响了居民的良好生活环境,还将含有铁矿粉的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工业废水直接排入了下水道,最终汇流进长江,后患无穷。2009年夏季,二位原告共同向公司所在地的中级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采取措施消除该厂的违法作业对该地空气、饮用水造成的影响。最后,双方通过调解结案,被告同意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空气和水污染。
案例分析:在上述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仅仅是要求被告停止污染并且减小损害,在案件分类中,此案属于宣告禁止型的诉讼,并不涉及赔偿损失等具体问题。因此,在这样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后,应该对所有受影响的居民都产生相同的效力,这是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已经被法院禁止,如果其他居民再提起相同请求的诉讼,法院再次做出裁判显然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这种情况下应当允许判决既判力的扩张。
与其他诉讼不同,环境公益诉讼的特征之一是案件的示范性,在许多情况下,案件是可以相互学习借鉴的。但是,虽然我国司法实践中环境诉讼案件不算少,但很少有案件真正可以作为典型,因为很多案件均以调解方式结案,无法完全按照起诉、审判、判决的全过程进行下去。一定程度上导致之后的起诉者可能会质疑诉讼程序的严谨性。
三、我国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构想
1.环保等有关组织作为原告时的扩张
针对一些环保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借鉴美国集团诉讼的相关制度,建立“示范诉讼制度”,将环保组织提起的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确立为示范案件,以此达到扩张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之目的。这里所说的“示范诉讼”,指的是当法院裁判的某一案件的事实与其他案件事实大部分相同时,法院对该案作出的的裁判结果就能成为其他案件裁判的依据。笔者认为,我国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确定何为典型案件以及辨别两个案件是否存在事实和法律的共性,由法院来进行判断最为合适,如此一来便可以使复杂的环境公益诉讼程序简约化,降低审理的难度,缩短审理时间,提高审理效率的同时节省司法资源。此外,由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和对法官审判能力的高要求,示范诉讼案件的诉讼程序由中级人民法院承担是最合理的。笔者认为,在未来的立法中,应该明确诉讼判决中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判决对后一案件具有约束力。法院审理后,示范诉讼作出示范判决,其他法院应当按照示范诉讼案件的裁判结果进行审理。此外,示范诉讼的既判力不仅应涵盖示范诉讼的当事人,还应涵盖未被起诉但具有相同事实或法律问题的其他利害关系方。
2.个人为原告时的扩张
任何公民都是环境公益的受益者,也有义务维护公众的环境利益。虽然民事诉讼法在诉讼中不承认个人的公共利益,但在司法实践中,屡屡出现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因此有必要赋予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公民个人通常在经济和诉讼方面的能力相对薄弱,所提起的请求可能难以实现,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结合代表人诉讼制度,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个人视为诉讼代表人,通过这种方式扩展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在一些环境公益诉讼中,当事人数量庞大且互相牵连,但这些当事人无法形成固定的团队,法院不能将其作为法人进行诉讼,因此,法律拟制这些当事人作为一个群体进行诉讼,在诉讼制度上则体现为代表人诉讼制度。但是,我国代表人诉讼的成立需要满足严格的条件,并且代表人诉讼案件的判决效力上仅仅只涵盖在规定时间内登记的当事人,倘若将代表人诉讼制度用于保护公共利益,未免捉襟见肘。
基于当前代表人诉讼制度的不足,笔者认为应当通过以下方式进行适当的完善:第一,放宽当事人的资格标准。代表人诉讼要求各当事人之间对案件的诉讼标的具有相同或同种类的要求,这无疑阻碍了代表人诉讼制度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应用,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大多数当事人只在事实或法律问题上有相似之处。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将“是否存在使集团成员紧紧联系在一起的共同法律或事实问题”作为判断代表人是否是适格当事人的标准。第二,改变代表人的产生方式。中国的代表诉讼制度要求代表必须得到被代表人的明确授权,但几乎不可能要求每个代表人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有明确的授权。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向美国集团学习集团诉讼模式授权,即只要有关方未明确退出诉讼集团,就应视为已同意委托代表人。这样的设定不是无条件的,有必要设定相应条件,以充分保证代表不滥用代表权。例如,代表人需要成为该集团的成员之一,并且代表人的请求必须在集团成员中具有典型性等。第三,改变判决既判力的扩张方式。原则上,根据代表人诉讼制度作出的判决,其效力仅限于参与登记的当事人。对于那些尚未在法院登记的人,如果他们想获得救济,必须在诉讼时效期内提起诉讼,在法院确定诉讼请求确立后,方可裁定适用先前的判决。这样的制度设计不仅不利于实现环境纠纷的司法解决,更增加了法院的负担,而且可能导致那些损失较小的当事人失去起诉的积极性。因此,我们可以考虑将代表诉讼制度的判决扩大到那些不参与登记但与代表人具有相同事实或法律问题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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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胡齐琪(1994—),女,硕士研究生在读,陕西师范大学哲学与政府管理学院,710119,民商事法律适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