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国红
摘 要:扩张解释虽然将法律真凭实据语言在解释上扩大到通常适用的范围以外,但仍然是在法律语言可能包括的意思范围内作出解释并予以处罚。扩张解释并非对刑法条文的词语进行任意扩张,而是应当在用语的“可能的含义”的范围内进行。
关键词:可能性含义;预测可能性;刑事訴讼
一、不超出词语的“可能的含义”范围
“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大体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一般人都能预想到的含义(核心内部);第二种情况是一般人都难以想到的边缘部分;第三种情况是上述二者的中间部分。文义解释一般适用于第一种情况,而扩张解释的适用则通常处于第二种情况及第三种情况的情形。从语言的特性来看,任何刑法规定都具有一定抽象性、不确定性、边缘模糊性。文字的边缘模糊性特征给判断某一扩张解释是否超出用语的“可能的含义”带来困难。日本学者加藤一郎在论及法律规定的模糊性时提出了“框”的理论,认为法律规范之事项,如在“框”之中心,最为明确,愈趋四周,愈为模糊,几至分不出框内或框外。[如将“放映”猥亵电影扩张解释为“陈列”猥亵物品,即较难分清“放映”是属于“陈列”的含义的框内还是框外。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中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出售”解释为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是处在“出售”的含义的框内还是框外,也较难分辨。因此,在对刑法规定的边缘部分进行扩张解释时,应要加倍注意,防止逾越边缘。若已超出边缘,逸出法律构成要件之外,则属类推适用的范围,为法所不许。故吾人阐释刑事法律而为扩张解释时,必须斟酌至再,不能逾此雷池半步,以免被认为假扩张解释之名,行类推适用之实,而贻罗职之讥!
二、不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
扩张解释可以允许多大程序的偏离,并不一定明确,恐怕应以是否侵害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为实质标准。可预测原则要求解释结论对于一般国民而言都不是感到意外的,换言之,必须是一般国民根据一般语言习惯都可能预料到的结论,惟其如此,才能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和避免国民由于国家滥用刑罚权而遭受意外打击的初衷。如若我们将“飞机票”扩张解释为19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规定的“车票、船票、邮票、税票、货票”中的任意一种,该解释即明显超出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解释结论将使国民“大吃一惊”。因此,对于法令的解释范围,却有必要限定在国民能够预测的范围内。超过此范围的一般条款以及不明确的构成要件,都应当被认为是违反宪法第31条之规定,因而是无效的。
通过扩张解释,解释的内容已经超出了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这种超出法条字面含义的解释之所以是合法的,主要是因为该词语解释后的含义并未超出该词语的“可能的含义”的范围,同时又未超出国民对该词语的“预测可能性”。因此,有学者认为,检定扩张解释的合理性的标准应坚持可预测性原则,考察该解释的出台和刑罚权的发动过程及结果对普通公民而言是否感到意外。如果某一刑法司法解释已经足以使普通公民丧失安全感,或对自己的权利及未来表现出焦急和忧虑,那么这一刑法解释显然已经超越了解释的限度。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将《刑法》第六十七条中的“自动投案”含义扩张解释为“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对“自动投案”的含义的扩张解释,并未使普通公民感到意外。因此,该解释应认定为未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
三、往返于“可能的含义”与“预测可能性”之间
在进行扩张解释时,解释者应当充分考虑到词语的“可能的含义”与国民的对词语的“预测可能性”。但是,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并不是相互孤立而不影响的。当然,也不是说双方间是一方决定另一方的关系,它们之间应当是相互影响,共同修正扩张解释的关系。一般来讲,如果扩张解释后的词义没有超出该词语的“可能的含义”的范围,则该解释可能未超出国民的对该词语的“预测可能性”。但是,解释未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却不一定即具有该词语的“可能的含义”。因此,在进行扩张解释时,应当往返于词语的“可能的含义”与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之间,不断地对扩张解释的内容进行修正,从而达到正确解释。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入户抢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但是,刑法并未对入户盗窃后转化为抢劫的情形是否适用该加重处罚的情形进行明确规定,因而在审判实践中有不同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将入户盗窃后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扩大解释为入户抢劫,这种解释既有利于威慑犯罪份子,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同时也加大了对入户盗窃的打击力度。然而,有观点认为,将入户盗窃的转化型抢劫扩张解释为入户抢劫以加重处罚,该扩张解释是错误的,该解释已超出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但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已明文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规定定罪处罚。”犯盗窃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应认定为抢劫,已为刑法明文规定。因此,国民有足够空间去预测转化型抢劫将适用于“入户抢劫”,而该解释结论并未让普通民众感到“大吃一惊”,说明这样的解释是为国民所接受的。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已明确规定盗窃后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以抢劫罪论处,因此,“抢劫”应当包含有犯抢劫罪的故意行为及非以犯抢劫罪的故意却转化为抢劫的行为两种类型。一般来讲,“入户”只是进行抢劫犯罪的一种方法,“入户抢劫”的核心概念应当是一般人都能预想到的《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但是,转化型的抢劫行为则却可以处于抢劫概念核心与边缘的中间地带(即前文所称的第二种情况)。因此,将转化型抢劫扩张解释为“入户抢劫”,该解释结论尚在“入户抢劫”具有的“可能的含义”的范围内。因此,将入户盗窃后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扩大解释为入户抢劫,该扩张解释的结论是正确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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