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事后抢劫罪”中关于前提犯罪的财物数额问题

2018-11-01 21:45陈鹏炜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9期
关键词:数额较大数额财物

陈鹏炜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此即为刑法理论中的“事后抢劫罪”。本文主要对“事后抢劫罪”的一个为学界所争论的问题做简单的讨论,即“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认定是否以盗窃等行为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为前提?

首先,“盗窃、诈骗、抢夺罪”是事后抢劫罪的前提犯罪。前提犯罪的成立与否,直接决定着事后抢劫罪的成立与否,故讨论这个问题有着其当然的必要性。其次,这个问题讨论的焦点在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成立,原则上以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为前提;而抢劫罪的成立,则不以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为前提。这样的规定在认定“事后抢劫罪”时导致了争议:如果行为人偷盗财物后由于保存财物或其他目的与失主发生冲突,以暴力手段威胁或迫胁对方驱使,那么这种行为是否可以构成“事后抢劫罪”呢?

对此争议具体而言:如果这样的行为成立“事后抢劫罪”,那么按照前提犯罪决定“事后抢劫罪”的逻辑,行为人盗窃、诈骗、抢夺数额较小的财物,并不成立相应的罪,也就是说无法成立“事后抢劫罪”;如果这样的行为不成立“事后抢劫罪”,那么对于行为人为非法目的以暴力手段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这样的社会危害性很大的行为,法律将无法做到合理处罚,进而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同时刑法的打击犯罪,保护社会不受犯罪行为危害的功能也难以实现。

而对于此争议,刑法学界当然存在着诸多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认定应以盗窃等行为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为前提,并将“事后抢劫罪”解释为所谓的转化犯,即行为人实施某一犯罪行为,由于主客观条件的变化,致使对该行为成当按另一重罪论处的情形,这种转化犯是从轻罪到重罪、从此罪向彼罪的转化,而不是由一般违法行为向犯罪行为的转化,即先前的盗窃等行为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而成立相应的罪时,才能进而转化为抢劫罪;第二种观点认为:“事后抢劫罪”的成立不需要前提犯罪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为前提,并推理认为,因为抢劫罪的成立不以数额较大为前提,而“事后抢劫罪”是抢劫罪的一种,所以事后抢劫罪的成立不要求先前的盗窃等行为达到数额较大的要求,即盗窃财物数额较小的行为也可成立事后抢劫罪;第三种观点认为,对待“事后抢劫罪”应采取综合判断的做法,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3月16日颁布《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①的批复》指出:“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第153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150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是两高院对于实际操作中的处理“事后抢劫罪”的观点和处理原则;第四种观点认为:“对于‘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既不能理解为是指行为人实际占有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也不能根本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意图和可能非法占有的财物数额较大。”据此,即使盗窃未遂,也可以成立事后抢劫罪。张明楷教授持此观点,他认为刑法第269条的表述是“犯盗窃、泎骗、抢夺罪”,其描述的是行为的动态过程,意味着行为人有实施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行为与故意,而不意味着行为事实上已经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既遂。换言之,只有当前行为能被评价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时(不管这种“罪”是既遂还是未遂),才能进而成立事后抢劫罪。即只要行为人着手实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具有取得数额较大财物的危险性,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盗窃、诈骗、抢夺数额较大财物的故意,不管是既遂还是未遂,无论所取得的财物数额大小,都符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条件。[1]

以上是学界的各种观点,但是在我看来,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所说的转化犯理论,即需认定是由先前的单纯的盗窃罪转化成了后面单纯的抢劫罪,因为这样的犯罪并不“单纯”,而是前后存在一定的关系,故此理论并不合理;对于第二个观点,我认为其所言的三段论逻辑推理存在着问题:即大前提是“抢劫罪的成立不以数额较大为前提”,小前提是“‘事后抢劫罪是抢劫罪的一种”,结论是“事后抢劫罪的成立不要求先前的盗窃等行为达到数额较大的要求,即盗窃财物虽数额较小,但这种行为也已经构成事后抢劫罪”,这样推理出来的结论存在着逻辑上的显然错误,故此理论也不可取;第三种观点是从司法角度解决实际问题的角度出发,得出相关结论,对于此观点,虽然张明楷教授提出了诸多疑问,但是就我个人看来,这样的司法解释在解决实际问题时凸显了一定的优点,提高了司法的效率。不过这也考验了法官的法律修养以及价值观念,并且不可避免的会出现不同法官不同判决的“不公平”问题,不仅是削弱了法律的权威性,而且也不利于法制的建设,故其只能表面上解决实际的一些问题,无法从理论上彻底解决问题;而对于第四种观点,张明楷教授的观点非常有说服力,但是就个人的理解,认定“事后抢劫罪”不论前提犯罪的犯罪形态如何,即盗窃罪不管是既遂还是未遂,只要出现了盗窃行为,就可以进而认定“事后抢劫罪”,这也就是说,财物数额在前提犯罪导致“事后抢劫罪”的这层关系中,并没有什么作用:取得数额较大时,行为人当然性的成立前提犯罪,故当然性的可认定“事后抢劫罪”;取得数额为零(犯罪未遂),但行为人着手实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具有取得数额较大财物的危险性,也符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条件,故也可成立“事后抢劫罪”;但是前提犯罪中行為人取得的数额较小,同时其又没有取得数额较大财物的故意,以及取得数额较大财物的危险,这种情况下,是不是与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有出入?就个人的拙见,这样的理论还是没有完美的解决开头提出的争议问题。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实际上是法律拟制。法律拟制的特点是,将原本不同的行为按照相同的行为处理,包括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也按照该规定处理。笔者认为这种拟制规则主要是为了实现法律的经济性和实用性,是为了解决生活中各种各样的问题而设立出来的,那么本着这种实际应用的原则,我只能倾向于同意上述第三种观点,虽然它存在着一些问题,但是就解决实务工作而言,具有相当的指导性和效率性,至于是否有完美的理论可以解决上述争议,还需学界和实务界继续研究。

注释:

①此处即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参考文献:

[1]张明楷.《事后抢劫罪的成立条件》,载于《法学家》201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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