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皓
支撑版权制度的本质和目的的一些前提是构成版权法的成文法和判例的决定因素,如果版权的基本哲学、价值和结构发生了变化,那么我们对于各种版权纠纷的正确解决的理解也可能要变化。
——版权学者阿勃拉姆斯
今年7月16日,国家版权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联合召开新闻通气会,通报启动打击网络侵权盗版“剑网2018”专项行动有关情况。据报道,“剑网2018”将以网络侵权多发领域为重点目标,集中整治网络转载、短视频、动漫等领域侵权盗版多发态势,重点规范网络直播、知识分享、有声读物等平台版权传播秩序,深入巩固网络影视、网络音乐、电子商务平台、应用商店、网络云存储空间等领域专项整治成果,维护清朗的网络空间秩序,营造良好的网络版权环境。
伴随着我国在国际社会扮演的角色日益重要,版权观念也在近一二十年来愈发引起关注,保护版权、尊重知识产权等概念也成为了人们遵纪守法、走向现代文明的某种代名词。
版权保护 长久的斗争
狄更斯可以称得上是为版权斗争的先锋人士。
1710年,英国议会通过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安妮女王法》(该法原名为《为鼓励知识创作而授予作者及购买者就其已印刷成册的图书在一定时期内之权利的法》),该法废除了皇家颁发许可证制度,承认作者是版权保护的主体,对作者实行有限制的保护。这在版权史上是一次飞跃,是版权概念近代化的一个突出标志,对世界各国后来的版权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
赖于此法,狄更斯在英国的创作理所当然地得到了很好的权益保护,然而当时的美国仍并未有任何关于调整跨国版权的法规。联邦层面确实有保护出版物的版权法,但仅对美国作家适用,对外国作家不提供任何保护。这种缺乏对外国作家的法律保护逐渐演变为美国出版商未经同意就出版、翻印外国(尤其英文)作者的作品,更不要提支付报酬。出版商免费出版,民众廉价地获得作品。久而久之,政府和民众均对此感到洋洋得意甚至认为合情合理,狄更斯的故事便从这里开始。
1839年3月,纽约一家名为《阿尔比恩》(The Albion)的杂志未经狄更斯同意就出版其作品。在此之前的1837年,篡改版的《匹克威克“俱乐部”》(狄更斯原著为《匹克威克外传》)在纽约出现,该书称作者是“W. T.蒙克里夫”。同样,《博兹札记》《雾都孤儿》《尼古拉斯·尼克贝》的盗版也相继出现。1840年,盗版狄更斯作品的活动最为猖獗,小说《马默杜克·米德尔顿》(Marmaduke Myddleton,并非狄更斯作品)的第一部分被错误地冠以查尔斯·狄更斯的名字,尽管他本人从未撰写过这部小说。书的情况就是如此,那么钱呢?25英镑!
狄更斯为这样的侵权行为伤透了脑筋,因此,他非常积极地参与了关于国际版权法的讨论。他认为英国作家们应受到公平的对待,而自己所做是出于责任。1842年,狄更斯在美国做了三场有关呼吁版权保护的演讲,从现如今的标准来看,这三个演讲的观点都非常合理且温和。但在当时,狄更斯却遭到了严重的排斥。相比于版权的保护,美国人更愿意相信,狄更斯是一个为了牟取更大利益的资本家,他不断鼓吹的一切只是为了让自己赚取更多的美元,同时,让美国人失去阅读的机会。
狄更斯对大量的非难和拒绝感到失望。他写信向好友大吐苦水,控诉美国民众不接受对他们社会建设性的批评意见,他认为美国民众的自负以及夸大的商业目的正成为任何版权法产生的最大障碍。狄更斯转而试图通过政治行为引导美国政客,他让自己在英国的朋友福斯特寄来一封附有英国诸多作家签名的请愿书,此外还有一封来自纽约25名作家的请愿书。两封请愿书于1842年3月递交到美国国会,但都石沉大海。终于狄更斯彻底受挫了,他完全放弃了为版权法而斗争。他如此坚决地评价美国:这是一个无理的、充斥着原始罪犯的国家,那些出版商尤其如此。
也許是在失望与愤怒的共同作用之下,狄更斯开始在自己的作品中对美国进行直接且尖酸的攻击:1842年,在《美国札记》中狄更斯写道:美国民众都是浅薄和野蛮的;而且他们没有餐桌礼仪。美国的女人都很丑陋。除此之外,狄更斯抨击美国的奴隶制度与部分监狱的野蛮。《美国札记》在英国出版面世后仅仅三天,该书立刻在全美国大量非法出版,并在两天内售出74000多册。美国人民自然对该书的内容感到震惊,也因此,狄更斯在美国成为了不受欢迎的、粗俗的人。
这件事情一直拖到了1889年的《版权法》制定,直到那时美国才通过该法保护部分外国作家。但是这部版权法有一关键缺点:只有首先在美国出版的作品才能受到保护(其背后目的在于支持美国当地的印刷产业),这使得他国作家将不得不首先在美国出版他们的作品。这项有歧视性的规则在1976年《版权法》制定时被部分废除,但仍没有废除全部限制性规定。甚至在美国加入《世界版权公约》后,这项令人为难的法律限制和没有对他国作品进行最低限度保护的缺陷仍然存在。直到美国加入《伯尔尼公约》并跟上国际的版权法保护规定后才废除了这些限制。
版权保护之目的
如果从第一部现代版权法即英国的《安妮女王法》颁布时算起,版权制度已经有300 年的历史了。在这300 年中,版权法制度已经从一个单纯的、普通的国内私法制度演变成在国际舞台上异常活跃的国际性法律制度,并成为整个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要部分。
在世界对于版权认识的流变之中,各国政府、作家、出版商、法律工作者分别做出了各自的贡献,也正是在多方努力之下,有关版权制度的国际公约与条约不断推陈出新并一再修订。
有关版权制度的相关国际公约或条约有《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罗马公约》《唱片公约》、TRIPS协议以及WCT和WPPT等。这些国际公约或者条约有些又有不同的版本,如《伯尔尼公约》自1886 年达成至今已经修订过9次,最后一次在1979 年。这些条约或者公约之间有时又互相交叉,例如TRIPS 协议对《伯尔尼公约》主要条款的移植以及对其的反向影响等。国际层面的这种复杂性显然会直接体现到各个成员或者成员国的立法中。例如,我国在1990 年颁布了新中国第一部《版权法》, 1992 年为了加入《伯尔尼公约》而颁布了《实施国际版权条约的规定》,对《版权法》中的相应条款进行了修改和增加; 2001 年,为了加入WTO 的需要而对《版权法》又进行了大规模的修订; 2010 年,为了满足WTO 有关知识产权争端的裁决,对《版权法》的个别条款再次进行了增删。
版权保护相关公约、法律的不断修改更新,其中恰恰暗含了各方利益的博弈,亦即版权保护的不同目的。目的一:牟取利益。从历史上看,版权制度的产生主要是出版商为了维护自身垄断利益的需要,这一法律制度与其说是作者的权利制度还不如说是为了出版商利益的制度,这意味着版权制度从制定之初便是以大出版商为权利行使主体的制度,而不是作者这些个人的法律制度。英国的《安妮女王法》的出台,是因为当时英国的出版商协会从王室得到的垄断权行将终结,而这些出版商们希望能够继续持有这些垄断利益。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出版商便游说议会以保护作者利益的名义通过一部版权法,赋予作者以版权,然后再劝服作者将版权许可给这些出版商,这样就实现了对作品印刷的继续垄断;目的二:保护作者。保护作者的目的属于版权制度中的自然权利主义,自然权利主义关注的是作者个人的权利,认为“创造智力作品的所有人类都应有保护他们的精神和经济利益以及包括对他们作品的所有形式的使用的特别权利”。这一主张可以分解成两个部分——人格权利部分和经济回报部分,分别对应着作者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自然权利的主张是文艺复兴和启蒙时代思想的产物。根据自然权利哲学,作者的权利不是由法律生的,而是存在于人类的法律意识、观念之中。自然权利主张主要表现在以法国和德国版权法为代表的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之中;目的三:促进公共利益。促进公共利益之目的则属于版权制度中的功利主义。功利主义认为,版权制度的主要目的是通过鼓励新作品的创作和向社会传播来促进社会公众利益。根据功利主义思想,版权制度的目的是尽可能给更多的人带来益处,即“为最大多数人提供最大的益处”。一般认为,美国版权法是这种功利主义思想的代表,并且《美国宪法》明确地表示了这样的主张,即版权立法是为了“促进科学和有用艺术的进步”。因此,一切措施都是为了这样的目的,鼓励和保护个体作者是实现公共福利的最好途径,在美国版权法中对作者的回报是次一位被考虑的价值。
信息流通与人类福祉
今年7月,《我不是药神》上映,此片在中国内地的票房表现堪称现象级。影片讲述了一个唯利是图的小人物,通过走私印度仿制的廉价抗肿瘤药物 “格列宁”,走进了一批白血病患者的生活,最终获得人生升华的故事。看完这部影片,不少观众都产生了这样的疑问:难道在生命面前,所谓的专利权如此重要么?
其实在版权保护的领域之中,类似的讨论同样存在,其中矛盾的双方是“版权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在讨论该矛盾之前,先看一下这个事件。
米老鼠作为美国迪士尼动画公司的经典卡通形象,诞生在1928年第一部上映的米老鼠作品《蒸汽船威利》。根据美国《1976年版权法》,法人作品将在出版后的75年进入公共领域,米老鼠的形象以及《蒸汽船威利》理应在2003年就进入公共领域(即表示他人可无偿自由使用相关内容)。但是迪士尼并没有准备接受这样的现实,开始游说国会更改版权法,华纳、环球等公司也纷纷加入游说,其结果就是诞生了《1998 年版权期限延长法案》——也被民间称为《米老鼠条款》。如此一来,1928 年上映的《蒸汽船威利》的版权期限就被延长到了 2023 年。此事引起了经济学者、文化学者、法学学者等诸多专家的批评。斯坦福大学法学院的劳伦斯·莱斯格指出,一再延长版权保护期限实际上等于变相使版权永久化,明显与宪法“有限时间内保护版权”的条款相悖。这不符合公众利益,也违反了设计知识产权的初衷。它不仅仅扼杀了创新,毁灭知识,还背叛了公众利益,使公众无法在现有基础上进行发挥和再创造,从而妨碍了文化艺术的进一步发展。与此同时,美国图书馆协会(American Library Association)也认为,这实际上把一个有限的垄断转变为无限的,普通民众戏谑地称迪士尼公司为“版权狂魔”。
美国立法者在制定《1909年版权法》时,很直接地指出:“版权并非主要为了作者的利益,而是为了大众的利益。”由此看来,版权存在的目的并非单纯源于保障作者的权利,给予作者肯定以及保护的最终目的乃是激发作者以及其他潜在作者的创作热情,以图更好地促进社会文化进步。综合来看,版权保护似乎既需要起到一个正向的激励作用,避免“公地悲剧”;又需要保证激励在某一个限度之内,以防止过度的坐享其成。
让出现足够久的版权作品走向公共领域,其内核便是遵循“信息的自由流通”这一概念。欧洲是近代出版自由思想的发源地, 因此信息自由流通理念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在各个方面的条文上得到确认。就其內容来说,这种自由是普遍的,所受的制约条件相对较少,而且都有较为明确的文字标出;换句话说,没有明确文字限制的地方都享有信息流通的自由。信息自由流通的权利涉及生活中的各个方面,不需要各类条文的法律法规明确指出,因此说是一个“开放”的规则。欧洲各国对于作品版权保护的流通形式有明确的规定,以最大限度地保证信息自由流通的渠道。多数国家规定只保护作品复制权、采用权、流通权与传播交流权,而对私人工作运用此类范畴则为免责。对保护作品的年限多数国家也有明确规定,都是作者死去70 年后,其作品不再受到版权保护,其所有“特色”与“个性”都属于公共领域。正是这样的具体规定,才使得版权保护不能成为垄断思想与个体使用信息的障碍。
人们有理由担心矫枉过正的版权意识,可能会导致版权大鳄的权利不断膨胀,并最终将导致文化的衰退,而这一切与人类福祉相违背。为此,欧洲国家为版权保护创造了一个“封闭”的生态圈,具体来讲,对于保护对象的每一个具体的特征进行“封闭”性的规范,是为了在出现法律纠纷的时候有具体的标尺。如在关键词“作者身份”的确认上,欧洲国家多数的法律界定其作品在意义上必须具备“创新”“原创”与“个性特色”,一般或者不突出的作品之作者不具有版权保护的“作者身份”;“思想与表达二分制”,也就是具体规定文章之思想、理论与事实仍然属于公共领域的范畴,不存在保护的问题,谁都可以用, 仅仅那些“原创”之表达与“个性特色”属于版权法保护的对象。
角力:法与理之间
法与理之间,似乎进行着某种角力。
近年来,国际版权保护力度不断加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众的信息获取。为了平衡版权人与公众的利益,加拿大、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国近年来都对原有的版权限制制度(或称版权例外制度)进行了改革。其中,英国版权局于2014年初向议会提交了版权法修改议案,主要涉及对版权例外制度的修订。经议会批准,该修改法案自2014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
我们来回顾一下这个四年前的法律修订主要新增了哪几项版权例外制度:一、私人复制除外;二、研究及个人学习例外;三、文本额数据挖掘例外;四、滑稽模仿例外;五、引用例外;六、残障人士获取无障碍格式版本例外;七、教育使用例外;八、保存及收藏例外;九、公共管理例外。
对版权制度从历史与经济的角度进行分析可以发现,版权法实质上是建立在媒体稀缺的前提下的法律制度。但如今情况已大不相同,新媒体技术使得媒体变得充裕,这意味着媒体不再稀缺,公众不必再为媒介支付成本或者其成本如此之小,已经不影响公众的需求判断。新媒体技术使得信息内容的传播不但实现了多媒体形式,而且还在很大程度上摆脱了频谱的束缚。原来只有少数人或者组织才能拥有广播技术,现在可以做到人人拥有一个自己的网站,你可以称之为网络广播组织,因为其功能可以胜任。
信息的丰富、媒体的充裕、内容的迭代,都让版权保护的内核悄然发生了变化。
编辑:姚志刚 winter-yao@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