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艳
[提要] 跨国公司在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对环境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所以对跨国公司环境责任的法律规制是非常重要的。本文通过分析跨国公司环境责任国际立法现状,找出其中的不足,并给出相应的完善跨国公司环境责任国际法规制的建议。
关键词:跨国公司;环境责任;国际法;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8年8月3日
《跨国企业准则》对跨国公司的特征进行了描述:“跨国公司通常由在一个或多个国家建立的公司或其他实体构成,并相互联系,进而以不同方式协调业务。尽管其中一个或多个实体能够对其他实体产生更明显的影响,一个实体的自主权在一个跨国公司和另一个跨国公司之间可能明显不同。所有权可以是私有的、国有的或公私混合拥有的。”跨国公司一般都由一个国家实力雄厚的大型公司为主体,通过对外直接投资或收购当地企业的方式,在许多国家建立有子公司或分公司;有一个完整的决策体系和最高的决策中心,各子公司或分公司虽各自都有自己的决策机构,都可以根据自己经营的领域和不同特点进行决策活动,但其决策必须服从于最高决策中心;从全球战略出发安排自己的经营活动,在世界范围内寻求市场和合理的生产布局,定点专业生产,定点销售产品,以牟取最大的利润;因有强大的经济和技术实力、有快速的信息传递以及资金快速跨国转移等方面的优势,所以在国际上都有较强的竞争力;许多大的跨国公司,由于经济、技术实力或在某些产品生产上的优势,或对某些产品、或在某些地区都带有不同程度的垄断性。
(一)跨国公司的战略全球化及利益最大化。跨国公司的战略全球化导致跨国公司在全球范围内寻找利益最大化的可能,会在全球范围内找到最大限度的开采自然资源,导致生态平衡被破坏。为了使利益最大化,跨国公司在全球范围内寻找为环境污染付出代价最小的地区进行生产经营,这种污染行为因为代价小而让有些跨国公司变得肆无忌惮,污染不断扩大。例如, “博帕尔案”中医学统计有40万的受害人,印度政府提出4.7亿的赔偿,这笔费用根本无法支付受害人,这件事情告知肇事公司以后有这种事情发生也只会受到轻微的损害,不会有实质的影响,使得肇事公司对于环境污染更加肆无忌惮。
(二)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优先原则。跨国界的投资导致资源配置的全球化,使世界生产在最合理的区位布局下进行。资本的流动引导了技术的流动、管理的流动和市场的重新划分。跨国投资的强大经济效益加速了不发达国家的经济开放,以巨大的吸引力推动了这些国家的对外开放,进入世界经济体系中。在发展中国家积极寻求经济快速发展的过程中依靠的是廉价的劳动力、丰富的自然资源,在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矛盾中,一旦提升对环境法律责任规范的法律效力,就会降低本地区对跨国公司的吸引力,经济发展缓慢。所以,很多发展中国家为了促进经济发展对环境都是先污染后治理。
(三)跨国公司寻求自身发展的必然趋势。随着人们日益增长的环保意识,人们开始关注一些公司的环境污染状况,加上媒体的曝光对公司的形象、信誉产生很大的影响,导致公司的生产经营出现困境。这就要求公司能够很好地履行自己的环境保护责任,在生产经营中严格遵守环保标准,有意外状况出现时,积极主动地采取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能够为跨国公司带来良好品牌效应和环保口碑,也必定能够获得更加长远的发展。
(一)国际立法现状。《全球契约》是目前在环境方面对跨国公司提出要求的最重要的国际性文件之一。其中,关于环境保护的原则有:原则七—企业应支持采用预防性方法来应付环境挑战;原则八—采取主动行动,促进在环境方面采取更负责任的做法;原则九—鼓励开发和推广不损害环境的技术。但是,全球契约不是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准则,完全出于公司的自愿。
《跨国公司行为准则》对于跨国公司环境保护责任的规制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加强政府的约束;第二,提升跨国公司的责任承担意识。该准则的目标是要求跨国公司必须提高自身的责任承担意识,主动承担环境保护责任。
《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这是一个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人类历史上第一个保护环境的全球宣言,在国际环境保护方面为各国指明了政治上和道义上的原则和目标,激励和引导着全球人民积极参与这一全球性的行动,积极保护环境。
《京都议定书》虽然没有明确指出有关跨国公司的环境保护责任,但是对其在温室气体排放方面的配合东道国的义务是有所规制的。
(二)国际立法中的不足
1、新国际规则达成难度大。现有规范的性质都是鼓励或者基于公司自愿。由于各国的经济差异、文化差异以及国内立法的成熟与否都限制了国际规范制定的细节化,为了保证在全球范围内的最大限度的认同,内容制定不可能过细。当前,国际经济法律制度特有的供给模式增加了国际立法的创制难度。在各国国内一般都有一个中央立法机构依靠公权力自上而下地制定和修改国内经济立法,而在國际社会缺乏这样的有权威的立法机构,各国只能通过相互之间的谈判妥协同意,最终制定国际经济条约。面对当前复杂多变的国际经济形势,两种传统的国际立法模式:基于各国明示同意而产生的国际条约和基于各国默示同意而形成的国际习惯,均难以满足国际社会对经济法律制度的需求。
2、发展中国家参与度低。现行的国际法律规范大多是由发达国家制定的,但是在跨国公司的全球性战略下,跨国公司造成环境污染最大的是发展中国家,缺乏发展中国家的参与,国际法律规范无法反映发展中国家的需求和利益,同时发展中国家也很难真正地履行、高度赞同这些规范。
3、国际合作力度不强。“环境问题的全球化进程,影响和削弱了主权国家在其领土上的控制力,而越来越需要国际合作。在处理全球环境事务时。首先,各国和政府考虑的是国家利益;其次,才是国际社会和全人类的公共利益,因而在环境领域各国很难达成一致,对于许多问题无法达成共识。”在当下贸易全球化、生产全球化的背景下,环境保护方面也应当是全人类的共同使命,必须各国加强合作力度,才能使环境保护更加有效率。
(一)建立新的立法模式,促进国际立法达成。目前,可以归纳出的新型立法方式主要有以下五类:“由少至多”的方式,即先在容易取得共识的少数国家之间达成国际经济条约,然后通过各种方式将条约推及其他国家。“由低到高”的方式,即允许各缔约国对国际经济条约进行宽泛的保留,形成一个较低起点的标准,然后在此基础上展开后续谈判,逐步提高各缔约国承担义务的水平。“从软到硬”的方式,各国参加国际经济条约,意味着要对其他国家做出确定的承诺。为了保持本国內外经济政策的灵活性,一些国家可能不愿为之,从而导致缔约的失败;反之,国际经济“软法”本身没有法律拘束力,这样的法不会对各国形成过大的压力,有时反而容易得到各国的认同。“从粗至细”的方式,即在起始阶段先谋求达成一个原则性的协议,因这样的协议只涉及对议题的基本共识,因而磋商的难度往往比较低,但可为各方后续谈判具体的权利、义务奠定必不可少的基础。“一揽子协议”的方式,即缔约各方就多个领域、多种议题展开谈判,并全盘接受谈判达成的所有国际经济条约。采取这种方式,可使谈判成果通过尽可能地交叉赢得多数参与方的支持,即谈判各方可以一些领域的妥协换取对方在其他领域的让步。现行跨国公司环境保护的国际规范已经采取了五种新型立法方式中的前四种,发展中国家可以采用“一揽子协议”的立法方式。
(二)增强非政府组织的正向作用。非政府组织的正向作用是可以基于非政府组织的技能、信息、资源等的优势,参与国际环境规则的创制和完善,为国际环境的谈判提供参考意见,促进国际间的合作;同时,可以利用非政府组织自身广泛、多元化的专业知识技能为解决全球环境问题提供素材;非政府组织还可以在国际环境问题中对跨国公司起到监督作用,通过披露调查报告和媒体宣传的方式推动企业做出进一步环保承诺与改进,进而引导消费者环保的消费理念。
(三)加强国际间合作。面对全球的环境污染问题是没有国界的,环境污染的后果是需要全人类共同承担的,跨国公司造成的全球范围内的环境污染也一样,所以就必须要求跨国公司的东道国和母国加强合作,积极面对、解决环境污染的问题。
跨国公司作为世界经济发展的重要载体,同时对环境的污染也是很严重的,治理环境问题就必须要求加强跨国公司在环境保护中的规制。我国在“一带一路”建设中,签订的多(双)边条约中现有中国-格鲁吉亚FTA、中国-韩国FTA中涉及到关于环境保护的协定,我国在以后的发展中能够承担起大国的环保责任,为地球添一份绿。
主要参考文献:
[1]https://baike.so.com/doc/4989724-5213417.html.
[2]https://baike.so.com/doc/6536724-675046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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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那力.国际环境法[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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