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随着我国教育事业的不断发展,教育培训合同在日常社会生活中愈发普遍。由于我国《合同法》的立法模式并未将教育培训合同视为有名合同,未能释明教育培训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尤其是教育培训合同中的服务瑕疵问题更是无据可依,而学者关于教育服务合同中教育服务瑕疵问题的研究也并不多见。因此,有必要对教育培训合同中服务瑕疵问题予以研究,以便更好地解决因教育培训合同引发的纠纷。
[关键词]教育培训合同;服务瑕疵;结果性判断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283(2018)06-0129-03
Abstract: With the continuous development of education in our country, education and training contracts have become increasingly common in daily social life. Because the legislative model of Chinas “Contract Law” does not regard education and training contracts as well-known contracts, it has failed to clarify the legal application of education and training contracts, especially the problem of service defects in education and training contracts. Scholars research on the issue of educational services in educational service contracts is also rare. 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to study the problem of service defects in education and training contracts in order to better resolve disputes arising from education and training contracts.
Keywords: Education and Training Contracts;Services Defects;Resulting Judgments
[作者簡介]刘冰冰(1990-),男,河南漯河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合同法;刘冰冰(1993-),女,黑龙江哈尔滨人,管理学硕士,中国建设银行哈尔滨培训中心培训管理部项目经理。
一、教育培训合同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一)教育培训合同的概念
由于在我国当前《合同法》的立法模式下,教育培训合同为无名合同,所以我国学者关于教育培训合同的研究尚不深入,关于教育培训合同的概念也未有定论,并多停留在培训合同的概念界定上。王金凤(2003)指出培训合同是指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或学员以及用人单位与其职工之间确立培训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徐国栋(2004)认为培训合同是一方当事人为他方对特定的人员进行特定项目和专业训练并收取报酬的合同;顾蔼婧(2010)将培训合同定义为培训合同是指培训机构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为确立培训服务关系、实现特定的培训目的而签订的明确双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上述学者基于培训合同的主体、客体、内容等要素对培训合同的特征进行解析并给出培训合同的基本概念,并未准确地把握教育培训的特殊性,所下定义过于泛化与保守,停留在传统合同的定义范围内,不具有典型性。
前述学者出于对培训合同的研究本旨给定培训合同的概念,无论在培训特征的把握和内容的扩展性方面都无法囊括教育培训合同的基本特征。因此,有必要分析教育培训合同的特殊性并给定概念。教育是教育者教、受教者学的精神活动,教育者按照自己所构想的方法、体系传授其知识和技能,教育培训过程中往往伴随着物质的提供及教育服务,是教育服务与物质支持的结合体。除此之外,教育培训合同有着区别于一般培训合同的特殊性,教育培训不仅约定着一般培训合同的培训任务,而且往往兼具着教育活动的内在影响具有不可逆性与难以修复性。周江洪(2010)就曾指出教育活动并不单单是教师教、学生接受的过程,而是教师与学生之间的相互作用。无论是对教师还是对学生,都是在人格接触上互教互学。笔者认为,教育培训合同宜定义为教育培训机构与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之间为实现教育培训目的而约定的以教育服务为内容的协议。
(二)教育培训合同的法律特征
教育培训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第一,教育培训合同是以双方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以意思表示支配其合同内容,属于民事行为,而非事实行为。第二,教育培训合同是双方民事行为,需要双方达成关于教育培训内容的合意,区别于单方民事行为。第三,在合同性质上,教育培训合同不仅包含了租赁合同、承揽合同,而且符合附合合同的部分性质的相关要素,所以教育培训合同有其复杂性,其中委托部分与受培训者的文化感染之初衷密不可分。例如,委托人将受培训者送至教育培训机构学习英语,不仅仅为相关英语考试之目的,同时理应兼具英语文化环境与教师口语之准确性熏陶。第四,在合同解除效果上,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教育培训合同可以依照此条规定,依据履行情况予以判定:若合同尚未履行,终止履行;但是倘若合同已经履行,由于教育培训活动的不可逆性及不可修复性,不可能恢复原状,只能补救抑或是赔偿损失。因此,笔者认为在现《合同法》的规定之下,教育培训合同在解除效果上不具有溯及力。
二、服务合同视角下教育服务瑕疵的类型化分析
从服务合同的角度来看,教育培训服务是教育活动的基本产出,教育服务是一种商品,具有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在以服务为主导的社会新变化的背景下,教育服务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教育服务的供给主体和产品均呈现出了多元化,教育培训合同的服务内容也日渐丰富。将教育培训合同作为服务合同的研究已然成为民商法领域的前沿性课题,但是关于教育培训合同中服务瑕疵问题的研究却并不多见。究其原因是因为以教育服务为客体的教育培训合同在案件中往往伴随着侵权行为、违约行为等问题,加之《合同法》当前立法模式对无名合同的规定较为模糊,在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呈现出混沌状态,使因教育培训合同引发的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本文将结合社会关注的教育培训合同履行中的种种服务瑕疵进行分类研究。依据教育培训合同履行中的服务瑕疵的不同构成,主要分为因侵权行为引起的服务瑕疵和因违约行为引起的服务瑕疵。
(一)侵权行为引起的服务瑕疵
在教育培训合同中,教育培训机构往往会在利益的驱使下,不当的为某种行为,导致受培训一方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侵权行为会使受培训者的培训服务期待大大降低,且在客观上直接影响了培训质量及培训效果。故应当将因侵权行为引起的培训质量损失归于服务瑕疵。在《侵权法》上定义侵权行为: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不法行为,以及依照法律特殊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侵害行为。由于教育培训机构的过错导致受培训者的人身损害及财产的减损,教育培训机构又未尽到培训行业一般性规范要求的(此处规范可参考《教育法》及《民办教育促进法》关于教育培训机构关于教育培训机构设立的准入门槛进行判定),教育培训机构理应承担责任。
具体而言,侵权行为引起的服务瑕疵的侵权行为除应符合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外,还应当对教育培训的特殊性予以考量。具体如下:1.空间条件。由于教育培训机构往往是为了完成特定的培训任务而提供固定的场所及期限的服务活动,其进行的所有活动及法律效果应当严格的限定于培训场所。倘若将教育培训机构的责任空间范围等同于一般的公办学校,则有失公允。并且只要教育培训机构尽到了一般保障义务,保障培训活动正常进行,均应认为尽到了保障义务。由此,教育培训机构对进入特定的培训场所内受培训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此范围之外的第三人侵权无需承担责任。受培训者在接受培训的在途损害,教育培训机构亦无需承担责任。2.时间条件。因侵权行为引发的服务瑕疵中的侵权行为应当发生在教育培训机构与受培训者约定的期间内。张煜(2017)指出对这个“期间”的界定,应该是“门对门”的时间范围。学生从进入培训机构的大门开始学习,到放学离开大门之间的一段时间内学生遭受的人身损害,培训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3.因果关系。此处的因果关系应当深入考究损害事实是否因为教育培训机构的不当安保措施造成,不应以客观损害事实出现于教育培训机构就认为具备因果关系。在考量因侵权行为引发的教育培训服务瑕疵时应当排除非因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而造成损害的情形。
(二)違约行为引起的服务瑕疵
教育培训合同关系成立后,无论是教育培训机构还是受培训者都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妥当地履行合同。但是因为违约行为而造成的教育培训服务瑕疵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有必要对因违约行为引起的服务瑕疵进行研究,以便更好地为提高教育培训服务品质提供理论依据。违约行为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在《合同法》上的违约形态有:履行不能、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拒绝履行、预期违约。教育培训合同的违约行为应然地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违约的规定。但是应当注意,由于教育培训合同的特殊性和教育培训活动的不可逆性,是否应当考虑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值得研究。可得利益损失是指一方未全面履行合同等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所丧失的财产性损失,即在合同履行前并不为当事人所拥有的,而为当事人所期望在合同全面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权利。毕竟受培训者付出大量的时间及物质成本,且因教育培训活动的时效性,因违约给受培训者造成的损失往往难以估量,甚至是持续性的。例如,因教育培训机构提供不合格的师资造成语言培训者的发音不准,往往难以在短期内矫正。倘若完全否定可得利益的损失赔偿,对于接受教育培训服务的一方则显失公平。
三、教育培训合同中服务瑕疵的判定构造
在我国现行《合同法》的立法模式下,教育培训合同中的服务瑕疵的判定较为复杂和模糊,相关研究也较为缺乏。周江洪(2008)在《服务合同的类型化及服务瑕疵研究》一文中结合不同的判定学说,并深入分析日本裁判实践论述了服务瑕疵的判断。但是教育培训的判定构造不同于一般的服务提供,一般的服务提供往往容易被直观的、显性的予以判定其服务质量。而教育培训所涉及的因素纷繁复杂,难以清晰的进行直观认知,这也是教育培训合同出现纠纷时难以解决的根源之一。因此对教育培训合同中服务瑕疵的判定应当严格遵循结果性判定构造。结果性判定即综合考量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行业标准、法律规定等因素的结果呈现,判定是否与上述因素的一般要求相背离,而不单纯死板地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在进行结果性判定中,应注意以下事项:1.由于教育培训机构和接受培训一方信息不对称,教育培训服务发生问题后,教育培训机构的告知义务和适时补正义务,对接受培训一方有重要的意义。因此,在接受培训一方的利益遭受损失或有遭受损失之虞时,教育培训机构均应真诚的付出努力。2.在进行结果性判定的同时应当考虑教育培训机构的教育裁量权问题,教育培训者依据一般的教育规律及教育方法进行裁量权的行使,导致教育培训合同内容不能及时完成或者按照约定完成的不应当认定为违约行为。倘若教育培训机构明显的超过教育裁量的范围导致教育培训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应当承担责任。如何判断是否超出教育裁量的范围则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和教学培训规律由裁判者予以认定。3.受培训者的适应能力、努力程度等因素不应当作为教育培训合同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考量因素。因为教育培训合同的本旨内容就是完成受培训者的能力转换,是合同履行的根本目的,且有成熟的培训方法及规律,若允许教育培训机构向此逃逸,则会大大打击受培训者的积极性。
四、教育培训合同中服务瑕疵的救济
基于对教育培训合同的上述研究,在教育培训合同服务质量出现瑕疵时如何救济就显得尤为重要。在教育培训服务出现瑕疵时,除依据我国《合同法》中一般性的救济途径(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解除合同)外,还应结合教育培训合同的特殊性做出多样化的救济措施。在教育培训服务出现瑕疵之后,应当首先考量教育服务瑕疵的不同类别。鉴于接受教育培训一方的利益保护需求,采取何种补救措施更加利于受培训者的利益保护应作为首要因素。
(一)救济方法
在我国现有的立法模式下,在出现教育培训合同中服务瑕疵问题时,救济可结合如下因素考量:是否有补救的可能(是否继续履行)、可得利益损失及违约金、人格权侵害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除合同。在各因素的考量基础上,对教育培训机构和接受培训一方进行利益衡量,进而做出教育培训合同中服务瑕疵的救济方式。在教育培训合同中服务质量出现瑕疵时,接受培训一方的权益遭受损失的可以要求教育培训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请求损害赔偿。那么,关于补正请求权的行使,由于接受教育培训一方的配合必要性及对教育培训机构的信赖,补正请求权给予受培训一方较为合理。
(二)救济范围
教育培训合同中的服务瑕疵或因侵权行为引起或因违约行为引起,抑或是兼而有之。就目前司法实践及《合同法》之规定,教育培训合同中服务质量出现瑕疵大多采取的损害赔偿且赔偿范围一般限于培训费、违约金等合同约定事项。然而在教育培训中,受培训者的时间成本、人格权减损等精神损害赔偿应当予以考虑。在教育培训合同中出现服务瑕疵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损害赔偿,在此基础上进行利益衡量,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或者人格权的适当抚慰较为合理。将教育培训合同中服务瑕疵的救济范围适当扩大有利于教育培训业的健康发展和受培训者的权益保护。
五、结语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教育培训业将会进入更加繁荣的发展时期,教育培训合同也将会越来越多地出现在人们的学习生活中,这就使得我们不得不重视教育培训合同的法律规制。教育培训合同的服务瑕疵问题是教育培训合同目的能否得以实现的核心,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上都有深入研究的必要。深入研究教育培训合同中的服务瑕疵问题有助于缓和当前教育培训机构与受培训者的紧张关系,创造健康的社会教育环境,构建教育培训业的和谐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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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顾晓滨 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