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车质押借款行为的刑法解读

2018-10-22 03:28张永江
关键词:侵占罪租车诈骗罪

张永江,霍 临

(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 411105)

引言

随着经济的日益增长,工资的逐渐增加以及生活档次的不断提升,汽车已经慢慢地变成了人们出门通常使用的工具,但是为了缓解交通堵塞等诸多压力,我国许多城市都实行了一些限制购买汽车的策略,人们需要通过摇号或者竞价这些方式才能获得购买汽车的指标,这使得一部分人即使有多余的钱也买不到汽车。汽车本身就是一个消耗品,每年汽车的修理、保养等费用都是一笔很大的开支,而且会逐年的增加,这也会让没有汽车的人望而却步,而拥有汽车的人却不堪重负。因此,汽车租赁公司随之产生,而汽车租赁的这个行业也随之产生并越来越壮大。但是近年来,“租车质押借款”[1,2,3]类的犯罪活动逐渐增多,租车质押借款的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具有违法性。而且由于该行为涉及罪数以及非法占有目的等刑事理论问题,还涉及一些民刑交叉的问题,而理论界不仅对这些理论问题存在争议,而且对租车质押借款这一类行为定性方面的分析也比较缺乏,因此,对租车质押借款行为的定性还存在着是否构罪,或者构成此罪还是彼罪的不同意见。另外,笔者通过裁判文书网调查了2014年~2017年法院公布的关于判定租车质押借款行为的判决书以及裁定书共50件,发现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一类行为的定性也有着一些不同的意见,相对一致的标准还没有形成。这不仅有碍于司法权威的实现,也会导致人们不清楚什么行为可为,什么行为不可为。

一、租车质押借款行为的概念

所谓租车质押借款行为,是指租车人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汽车,在取得该汽车后,将租来的汽车作为质押物,向出借人借取金钱的行为。为了便于对该行为进行准确定性,本文拟以行为人是否采用真实信息为标准对租车质押借款行为进行分类,一类是利用真实信息租车再质押借款的行为,另一类是利用虚假信息租车再质押借款的行为。

所谓利用真实信息租车再质押借款的行为是指行为人使用自己真实的信息租车并将租来的汽车作为质押向出借人借取金钱的行为。例如行为人在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车的时候,采用的是自己的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且未隐瞒自己租车的用途,按照该公司要求的程序顺利租得汽车后,又因生活急需等众多原因将该汽车作为质押向他人借款,从而顺利获得借款的情形。

所谓利用虚假信息租车再质押借款的行为指的是行为人使用虚假的信息租车并将租来的汽车作为质押向出借人借取金钱的行为。例如行为人采用虚假的身份证明、将他人身份证明谎称为自己的身份证明或者隐瞒自己租车的真实用途,使汽车租赁公司对租车主体以及租车用途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同意租车给行为人,然而行为人在获得汽车后,将该车作为质押向他人借款的情形。

二、关于租车质押借款行为不同的刑法解读

针对租车质押借款行为定性背后涉及的理论问题较为深刻和复杂,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该行为的定性产生了不同的意见,具体表现为无罪说、一罪说以及数罪说这三类。

(一)无罪说

无罪说认为,行为人的质押属于无效担保,其应承担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责任,且租车行为和将租来的汽车质押借款行为都不构成罪。[4]理由如下:

首先,客观上,行为人采用的是租车人真实身份证明,与合同诈骗罪要求欺骗手段不相关。而且从汽车租赁公司是否遭受财产损失而言,依据物权法的有关表述,该公司不会彻底失去该车所有权,其可通过原物返还请求权[5]追回汽车,租赁公司没有经济上的损失。主观上,行为人租车意图不是为了占有租来的汽车,其只是为了将该车用于质押,以便顺利获得借款,解决资金周转困难的问题,不具有非法占有该车的目的。[4]

其次,对于将租来的汽车质押借款行为而言,虽然行为人谎称该车是自己所有的,但行为人向第三人借款时采用的是自己的身份证明,而且还将汽车作为质押物保障出借人不受损失。当行为人无法偿还借款时,出借人可以优先受偿,即使质押权不能成立或者汽车租赁公司追回汽车,行为人与出借人订立的合同也真实存在,出借人可依据合同要求赔偿,出借人的权利没有受到损害。因此,行为人与出借人之间属于民事纠纷,不构成罪。[4]

最后,无罪处理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刑法应当作为社会对抗违法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能够用其他法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尽量不用刑法手段调整。[6]对于租车质押借款行为,汽车租赁公司可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追回汽车,而当行为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出借人不仅可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优先受偿,也可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追究行为人的违约责任,请求其偿还自己的钱款,完全不必要采用刑事手段。

(二)一罪说

一罪说主张租车质押借款行为只构成一罪。但是该行为具体构成哪个犯罪还存在不同的意见,分别包括诈骗罪说、合同诈骗罪说以及侵占罪说三种观点。

1.诈骗罪说

诈骗罪说主张租车质押借款行为构成诈骗罪,其中有的主张行为人的租车行为构成了诈骗罪,而后将租来的汽车质押借款的行为不构成罪。[7,8]有的主张行为人的租车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将汽车质押向他人借款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9]理由如下:

一方面,行为人未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汽车,而是将其质押借款,将该车处于随时都可能被处分的危险状态下,主观上完全排除了汽车租赁公司对该车的控制,具有非法占有汽车的目的。而且行为人将租来的汽车质押借款行为,妨碍了汽车租赁公司对汽车的使用,侵害了该公司的财产,而针对出借人而言,虽然行为人与出借人的质押条款无效,但不会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出借人没有受到财产损害。因此,租车行为构成了诈骗罪,而将租来的汽车质押借款的行为不构成罪。[8]司法实践中有判决作为佐证。[10]

另一方面,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汽车的目的,只是将其作为顺利获得借款的工具,没有剥夺汽车租赁公司对该车的所有权。而出借人因质押借款短暂地占有汽车,但当汽车租赁公司追回该车时,这种占有就被打断,因而遭受了财产损失。行为人采用隐瞒真正身份这种方式说明了行为人没有偿还借款的想法,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因此,租车行为不构成罪,而将租来的汽车质押借款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9]司法实践中也有判决作为佐证。[11]

2.合同诈骗罪说

合同诈骗罪说主张租车质押借款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中有的主张租车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将租来的汽车质押借款的行为是销赃方式,不构成罪。[12-16]有的主张租车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只是获取借款的手段,而将租来的汽车质押借款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17]有的主张租车与质押借款这两个行为之间有着牵连关系,两个行为触犯不同的罪名,应择一重罪惩处。[18,19]理由如下:

首先,行为人采用虚假身份等方式使汽车租赁公司产生错误认识,同意出租该车,而行为人却将该车质押,不仅损害了租赁公司的财产,也破坏了租赁市场的秩序。其用骗取的汽车去质押借款的行为,是赃物的处理方式。而且质押物的价值一般大于借款。虽然出借人遭受了欺骗,但他们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在行为人无法偿还借款时,出借人可就汽车优先受偿。[12]因此,租车行为构成了合同诈骗罪,而将租来的汽车质押借款的行为是销赃,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司法实践中也有判决作为佐证。[20]

其次,行为人在与汽车租赁公司订立租赁合同时,采用的是自己的真正身份信息,并交付了部分的租金和押金,其没有非法占有该车的想法,租车只是行为人获取借款的方式,租车行为不成立任何罪名。但是行为人在租车后,通常会采取隐瞒汽车真实权属等方式质押借款。行为人采取了欺骗手段,出借人对汽车的权属产生认识错误,从而同意借款,造成损失。因此,行为人将租来的汽车质押借款的行为构成了合同诈骗罪。[21]

最后,行为人采取虚假的身份信息等方式,导致汽车租赁公司产生认识错误,从而同意租车,不仅侵害了该公司的财产,造成租赁市场秩序的混乱,且具有非法占有汽车的目的。因此租车行为构成了合同诈骗罪。而行为人与出借人不是市场经营主体,行为人向出借人隐瞒汽车不为自己所有的事实,使其产生认识错误,从而同意借款,只侵犯了出借人的钱款,构成诈骗罪。又因租车行为是手段,质押借款行为是目的,这两个行为之间有着牵连关系,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18]司法实践中也有判决佐证这个观点。[22]

3.侵占罪说

侵占罪说认为,租车质押借款行为是行为人将合法占有和代汽车租赁公司保管的汽车据为己有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侵占罪。[23]理由如下:

首先,行为人在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车时,使用真实身份证明订立的租赁合同,其并未采取欺骗方法使汽车租赁公司陷入认识错误,在双方基于合意成功签订了租赁合同之后,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该汽车是行为人合法占有并使用的物品,是行为人基于租赁的关系替汽车租赁公司保管的财物。[23]

其次,行为人用正常租赁方式从汽车租赁公司获得汽车,其在得到该车使用权的同时,也对该车具有代替保管的义务。当租车期限届至或行为人不愿意继续租赁时,其应当及时与租赁公司协商并办理不再续租手续,缴纳剩余租金,将汽车返还给汽车租赁公司。而行为人将该车质押借款,也排除了汽车租赁公司对该车的管控。该行为符合了侵占罪的构成要件。[23]

最后,侵占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往往产生于合法占有行为之后。[24]行为人基于租赁合同合法取得了汽车,在合同期限将至时,行为人将汽车质押借款后逃匿不归还即具有了非法占有汽车的目的,而行为人非法占有汽车的目的是在合法取得汽车以后才有的,符合该罪非法占有目的的时间要求。

(三)数罪说

数罪说主张租车质押借款行为构成数罪,其中有的认为该行为构成同种数罪,有的认为该行为构成异种数罪。

1.同种数罪说

同种数罪说认为租车行为和将租来的汽车质押借款的行为分别都构成了诈骗罪,应进行数罪并罚。[25]理由如下:

首先,行为人在合同到期时没有将车返还给汽车租赁公司的行为虽然属于民法上的履行迟延[26],但这恰恰表明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汽车的目的,期待其履行合同的约定不会有任何的意义。而行为人在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车时采取了隐瞒真实身份的欺骗手段,导致汽车租赁公司陷入认识错误,从而同意租车遭受损失。汽车租赁公司的出租汽车行为与其产生的错误认识之间有着因果关系,因此,租车行为已经符合了诈骗罪的构成要件。[25]

其次,行为人将汽车质押借款时,对该车并没有所有权,其对该车的处分行为属于无权处分[27],但是不影响该行为是否构罪,正是因为行为人对该车没有处分的权限才会导致行为人采用虚构与车主关系等欺骗方式,造成出借人产生认识错误,从而同意借款给行为人,使自己遭受了金钱上的损失。因此,将租来的汽车质押借款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25]

最后,租车行为和将租来的汽车质押借款行为分别都构成了诈骗罪,应针对每个行为所构成的罪名判处相应的刑罚。即便行为分别构成的是同种罪名,也不可例外,这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同种数罪实行并罚,不仅可以促使量刑的精确化,也可以使刑罚与犯罪相适应。如果不实行并罚,就不利于分别考虑每次犯罪的量刑情节,既不利于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也会导致法官忽略对被告人有利的量刑情节。[28]

2.异种数罪说

异种数罪说认为租车行为和将租来的汽车质押借款的行为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应进行数罪并罚。[29]理由如下:

首先,行为人采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隐瞒真实的租车意图等方式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车,使汽车租赁公司因此而产生认识错误,将该车出租给行为人,造成损失。而且租车公司就是凭借租赁汽车这个业务赚钱,正是因为行为人越权质押汽车这个行为才造成汽车租赁公司在合同期满后都不能利用该车开展日常的经营,即便行为人日后能够返还借款将汽车赎回,交付给汽车租赁公司,但其行为仍然侵犯了该公司对这台车的利用可能性,也排除了该公司对汽车的管理和控制,那么,行为人就具有非法占有汽车的目的。因此,行为人的租车行为应当构成合同诈骗罪。[30]

其次,行为人隐瞒汽车的真实所有权人,使出借人对汽车的真实权属出现认识错误导致借款出去。虽然当出借人将该车优先受偿时,其得到赔偿不会少于借出去的钱款,出借人整体上没有受到经济损失,但是汽车租赁公司作为该车的所有权人可以追回该车,那么出借人通过质押物弥补自己损失的这个途径则具有不确定性,而且仅仅依据金钱价值是否减少而判断财产损失也不太合理。行为人也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因此,行为人将租来的汽车质押借款的行为,在民法上是无权处分行为,但认定该行为是否构罪,只需要根据刑法条文对其进行判定即可。[29]

最后,租车行为和将租来的汽车质押借款行为不属于吸收犯[31,32],应当数罪并罚。[29]租车行为针对的是汽车租赁公司拥有所有权的汽车,其不仅侵犯了该公司财产权,也破坏了租赁市场的秩序,而将租来的汽车质押借款行为针对的是出借人的钱款,侵犯了出借人的财产权,而且这两个行为之间也不具有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之间的关系,不满足吸收犯要求达到的条件,对这两个行为应分别定罪量刑后实行并罚。

三、租车质押借款行为的刑法解读之我见

(一)对租车质押借款行为的现有刑法解读有失偏颇

1.无罪说有误读刑法谦抑性之嫌

无罪说坚持刑法的谦抑性,主张刑法不能过度干预社会生活有其合理之处。[33]但刑法谦抑性更多是约束立法者,司法者不能以刑法谦抑性为由主张某个行为无罪。刑法谦抑性要求立法者应当依照宪法的规定立足于法益侵害论[30]的立场,重点坚持结果无价值论[34]的取向,只能将那些最重要的社会利益作为刑法的保护对象,把那些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采取其他社会控制手段或者其他法律控制手段难以抑制的反社会行为犯罪化。[35]司法实践中存在行为人使用真实身份租车和使用虚假身份租车这两种手段。[36,37]上述认为行为人租车时采用的是真正身份证明,从而与合同诈骗罪要求的欺骗手段无关的理由是片面的,没有考虑行为人采用虚假身份证明的情形。另外,即便汽车租赁公司可将该车追回,但这只是公司在行使民事法律赋予他的权利,与行为人构成刑事犯罪不冲突,我们不能由此断定租车行为不构成罪。而且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持虚假的身份证明向第三人质押借款的情形也较多。[38]即便行为人使用自己的身份证明,但还是隐瞒了汽车的真实权属,实际上欺骗了出借人,让出借人产生认识错误同意借款,符合诈骗罪的行为构造。而且只要某个行为与刑法所规定的某个犯罪的构成相符合时,该行为就构成犯罪。因此,该行为是否违反民事法律,被害人是否可以获得民事赔偿,这些对行为是否构罪没有影响。

2.一罪说的论证理由值得商榷

诈骗罪说有的主张行为人的租车行为构成了诈骗罪,而后将租来的汽车质押借款的行为不构成罪。但汽车租赁公司是按照法律法规设立,在市场中正规经营的主体。行为人欺骗该公司,使其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同意租赁汽车的行为,不仅会侵犯该公司的财产,也会扰乱租赁市场的秩序。而且出借人始终相信行为人能够偿还借款,而且也相信即使不能偿还借款,也有汽车作为保障,因此,出借人交易目的没有实现,遭受了财产损失。有的主张行为人的租车行为不构成罪,其将汽车质押向他人借款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但我们不能因汽车租赁公司可根据物权法等民事法律追回汽车,而否认行为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针对将租来的汽车质押借款行为而言,如果行为人直接告知出借人汽车的真实权属,出借人还是同意借款,那么该行为不构成犯罪。一个案件在民法上得到处理,只能实现民事责任的目的,却不能实现刑事责任的目的。[39]

合同诈骗罪说有的主张将租来的汽车质押借款行为认定为处理赃物,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但此种情形并不符合事后不可罚行为的成立条件。[40]行为人将租来的汽车质押借款不是为了处分租车行为所获取的不法利益而实施的,而且租车行为针对的不仅是汽车租赁公司的财产,还涉及租赁市场的秩序,而将租来的汽车质押借款行为针对的是出借人的借款,显然超出了租车行为侵害法益的范畴,可独立构罪。而且如果说出借人能以汽车优先受偿而将租来的汽车质押借款行为不构成犯罪,那么租赁公司也可通过追究行为人的违约责任而得到赔偿,那么租车行为也不构成犯罪。这与上述观点互相矛盾。行为人采用真实的身份证明和支付部分租金并不能证明其对汽车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而行为人使用欺骗的方式将汽车质押借款的行为,确实使第三人对汽车的权属出现了认识错误,最终将自己的钱款借了出去,遭受了损失。但是借款合同没有体现市场经济中的动态财产流转,仅体现两个自然人之间借贷关系,因此认为租来的汽车质押借款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理由不够充分。

侵占罪说主张租车质押借款行为是行为人将合法占有和代汽车租赁公司保管的汽车据为己有的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租车质押借款的行为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行为人使用真实信息租赁汽车再质押借款;另一种情形是行为人使用虚假信息再质押借款。行为人欺骗了汽车租赁公司,其对该车的占有已经不属于合法占有,且行为人在租车之前就已经有了非法占有该车的目的,不符合侵占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要求。因此,该说只是针对前一种情形而言的,并没有囊括所有的情形,具有片面性。而且该学说只是针对租车行为而言,并没有对将租来的汽车质押借款行为进行评价。如果行为人在租车以前或者租车当时没有非法占有汽车的目的,其没有采用各种方法欺骗汽车租赁公司,使用真实的身份证明,告知真实的租车用途租借汽车,并且在行为人获得该车后却将该车非法处分,则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但是行为人将租来的汽车质押借款的行为并没有包含在上述的评价内。侵占罪说并不能充分评价整个租车质押借款行为。

3.数罪说有违全面评价原则

租车质押借款行为是个整体行为,无论采用同种数罪还是异种数罪都难以全面评价该行为。

同种数罪说主张行为人所实施的前后两个行为均构成诈骗罪的观点较为片面。该观点只能解释其中一种情形即行为人在租车当时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且欺骗汽车租赁公司,而汽车租赁公司因这种欺骗而产生认识错误从而同意租车。但难以解释另外一种情形,即行为人在租车当时并不想非法占有汽车,只是因租车需要,其并没有欺骗汽车租赁公司,既然行为人并没有欺骗汽车租赁公司,该行为不可能构成诈骗罪。上述主张租车行为构成诈骗罪所列举的理由并不充分,无法让人信服。而且刑法学通说和司法实践都认为同种数罪不并罚。[41]事实上,针对同种数罪这种情形,通常是选择一个重罪之后再从重处罚。在判断重罪的时候,应该对各个罪名相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予以明确,再将其进行比较,相比而言,法定刑幅度较重的即为重罪,然后再将其他同种数罪的情况综合起来考虑,最终决定行为人应负刑事责任的轻重。这样处理与同种数罪的本质特征是相符合的,不仅有助于坚持罪责刑相适应这个原则,也有利于实现主客观相统一这个原则,而且还有利于刑罚目的实现。[42]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将租车行为和质押借款行为分别认定为相同的罪名且不数罪并罚的情形,例如四川省彭州市的李某持名为“王德锦”的身份证、驾驶证向成都某公司租赁一辆汽车,在得到该车后,又伪造名为“陈某某”的身份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将该车质押给被害人沈某获取借款三万元的行为被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认定为诈骗罪,系连续犯罪,不数罪并罚。[43]

异种数罪说论证租车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理由并不充分。如果行为人在租车的当时没有非法占有汽车的目的,行为人不会采用一些欺骗手段,则不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而且尽管行为人签订租赁合同当时采用了欺骗手段,但是我们也不能仅仅因为这一点就认为该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要求从而构成合同诈骗罪,更加需要注意的是要看该行为是否使用合同实行了欺诈行为,认为该行为是否侵犯了合同诈骗罪所保护的法益。认为将租来的汽车质押借款行为构成诈骗罪的理由也不充分。如果行为人在向第三人借款时,明确告知对方汽车不为自己所有的事实,但第三人仍然愿意接受权利不完整的汽车作为质押,从而同意借款,那么第三人并未受到任何欺诈,也就不会构成诈骗罪。上述观点并未囊括这一种情形,具有片面性。该说认为租车行为和将租来的汽车质押借款行为不属于吸收犯,应该数罪并罚[44]的理由不充分。即便其不属于吸收犯,也符合牵连犯的成立条件[45,46],从而不数罪并罚。理由在于,首先租车行为和将租来的汽车质押借款行为是属于两个行为,也触犯两个罪名,而且虽然行为人在租车和将租来的汽车质押借款两个不同的行为阶段分别有着租车和借款两个目的,但行为人最终的目的还是为了获得借款。而对于牵连关系的判定,我国学界存在主观说[47]、客观说[48]、折中说[49]以及类型说[50]四种观点。笔者认为主观说只重视行为人主观上的牵连意图,客观说则仅仅关注行为人的客观行为,都具有片面性,而类型说将牵连关系限定为必须具有通常性,缩小了牵连犯的处罚范围。因此,采用折中说判定牵连关系更为妥当,其结合了主观说和客观说的观点,避免了两者的不足,也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这种判断标准下,租车行为与将租来的汽车质押借款行为则具有牵连关系,租车行为属于手段行为,将租来的汽车质押借款行为属于目的行为,没有租车行为就没有将租来的汽车质押借款的行为,而且行为人也具有牵连意图,这两个行为属于牵连犯,不数罪并罚。

(二)租车质押借款行为的分类刑法解读

笔者认为对租车质押借款行为应区分利用真实信息租车再质押借款行为和利用虚假信息租车再质押借款行为这二种不同情形进行讨论。

1.利用真实信息租车再质押借款行为的定性

行为人使用真实的身份证明,告知汽车租赁公司真实的租车用途且没采用其他的欺骗方法,通过与租赁公司订立合同从而取得了汽车,此时行为人对该车的占有和使用是合法的,但在其合法占有以及使用汽车时,产生了将该车质押借款的想法,并予以实施。针对租车行为,客观上行为人没有采用欺骗手段,并履行正常的租赁手续,取得了汽车的使用权,建立了自己对汽车的合法占有,在这之后,行为人将该车当成自己所有物而质押出去,排除了汽车租赁公司对该车的控制,在合同到期之后,行为人也并未归还该汽车,实施了变占有为所有的行为,主观上,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处分该车的权限,也明知该行为会妨碍汽车租赁公司行使对该车的权利,其具有非法占有汽车的目的,而且行为人是在履行租赁合同的时候,且取得汽车之后,才有非法占有目的,那么该行为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符合侵占罪对于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的要求。因此,行为人租车行为构成了侵占罪。

针对行为人将汽车质押借款的行为,客观上,如果行为人隐瞒汽车的真实归属,谎称该车为自己所有,实施了欺骗手段,而出借人也因此而产生行为人是汽车所有权人的认识错误,进而同意借款给行为人,造成了自己金钱上的损失。虽然借款合同是民事合同,能够体现财产之间的流转,也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但是不能因此就认定该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我们还要考虑其他因素,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来说,出借人是一个自然人,并不是在市场经营活动中的主体,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并没有侵犯到市场经济秩序,而只是侵犯了出借人的财产,而主观上,行为人一开始就没有还钱的想法,其隐瞒汽车的真实权属就是为了更顺利地获得借款,其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因此,行为人将租来的汽车质押借款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

那么,行为人的租车行为和将租来的汽车质押借款行为分别符合两个具体犯罪的构成,属于数罪,然而这也不代表一定要对其进行数罪并罚。理由在于:首先,行为人分别实施了租车和将租来的汽车质押借款这两个行为;其次,虽然行为人在租车和质押借款这两个不同的阶段可能会有各自阶段的犯罪目的,如在租车阶段是为了得到汽车,而在质押借款阶段是为了获得借款,但是这两个行为都是为了一个最终目的而存在,行为人租车也是为了能更顺利获得借款;再次,客观上,行为人的租车行为与将租来的汽车质押借款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没有去租赁公司租车,就不会存在用租来的汽车向第三人质押借款。而主观上,行为人也认识到了这一点。所以,这两个行为是具有牵连关系的;最后,行为人的租车行为和将租来的汽车质押借款的行为也确实触及了两个不相同的罪名。因此,行为人的租车质押借款行为虽然构成数罪,但是由于其租车行为和质押借款行为符合牵连犯的要求,构成侵占罪与诈骗罪的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并没有欺骗第三人,且告知第三人汽车的真实归属,第三人还是愿意借钱给行为人,则行为人租车质押借款的行为则不涉及罪数的问题,该行为仅仅构成侵占罪。

2.利用虚假信息租车再质押借款行为的定性

行为人采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隐瞒真实的租车用途或者采用其他的欺骗方法欺骗汽车租赁公司,使其对租车主体等方面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同意租赁汽车给行为人,而行为人在得到汽车之后,又采用谎称其为该汽车所有权人等欺骗方法,使出借人产生认识错误,从而同意借款给行为人。针对行为人的租车行为,客观上,如果行为人采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隐瞒租车的实际用途,则其采用了欺骗的手段,而汽车租赁公司也因该欺骗手段产生了错误认识,导致其同意签订租赁合同租车给行为人,行为人并未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而是非法处分该车,而租赁合同能够展现财产的流转,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且行为人也利用了该合同,汽车租赁公司也属于正规的市场经营主体。因此,不仅造成了该公司的财产损失,也破坏了租赁市场的秩序。主观上,行为人采用了欺骗的方法,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且没有经过所有权人的同意就质押给第三人,具有非法占有该汽车的目的。因此,行为人的租车行为构成了合同诈骗罪。

针对行为人将汽车质押借款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客观上采用谎称该车为自己所有等方法欺骗第三人,使其产生行为人为该车所有权人的认识错误而决定同意借款,由于借款合同虽然能够体现财产流转,但出借人不属于市场经济的经营主体,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并没有侵犯到市场经济秩序,只是侵犯了第三人的财产,造成了出借人的财产损失。主观上,行为人以他人的财产作为质押欺骗第三人,且通常在其得到了借款之后,就会挥霍借款,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因此,行为人将租来的汽车质押借款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行为人的租车行为和将租来的汽车质押借款的行为分别符合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属于数罪。但是这并不代表着要对该行为实行数罪并罚。因为行为人分别实施了两个行为,且都是为了借款这一个终极目的,这两个行为之间还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诈骗汽车是为了将该车质押从而顺利得到借款,并且行为人不去租赁汽车就不存在将租来的汽车质押借款,而且这两个行为也确实触犯了两个不同的罪名,符合牵连犯的要求。因此,行为人租车行为与将租来的汽车质押借款的行为具有牵连关系,构成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处罚。而且司法实践中有判决作为佐证。[51]如果行为人并没有向第三人谎称其是汽车的所有权人,而是告诉了第三人该车的实际情况,但第三人还是同意借款的,行为人的租车质押借款行为则并不涉及罪数的问题,该行为仅仅构成合同诈骗罪。

综上所述(如图1),行为人骗租汽车以后再欺骗出借人的,构成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牵连犯。行为人骗租汽车以后并没有欺骗出借人,其骗租不还的行为仅仅构成合同诈骗罪。行为人合法租赁汽车,在得到汽车以后再欺骗出借人的,构成侵占罪与诈骗罪的牵连犯。行为人合法租赁汽车,在得到汽车之后也没有欺骗出借人,其租车不还的行为仅仅构成侵占罪。

图1 罪名形成图

结语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品牌和类型的汽车也越来越多,汽车基本上已经是每家每户出门必备的交通工具。由于租车出行比驾驶自己的汽车出行更为便捷,租车成为人们出行越来越喜欢的方式,汽车租赁行业也随之壮大,带动了经济以及就业,但是在实践中,利用租车实施质押借款的案件也在逐渐增加,不仅如此,法院对这一类案件的裁判标准也没有统一,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这迫使我们需要对租车质押借款行为的定性进行分析。司法实践中,对于租车质押借款行为的定性这个问题产生了一些不同的意见,时常造成同案不同判这种现象发生,而在理论界,这个问题还没有引起学者的重视以及关注,这会使问题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因此,笔者期望能通过本文对租车质押借款行为定性的研究,让大家更加重视租车质押借款行为的定性这个问题,引发更加热烈的分析和探讨,以期为司法实践中针对该行为定性方面的问题提供一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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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占有制度与侵占罪认定探讨
合同诈骗罪存废问题研究
抢占消费者心智
诈骗罪被害人被害分析与预防
租车背后的“学问”
诈骗罪
网络“卖”豪车为骗钱 租车玩倒卖被判刑
恶意透支后还了钱“信用卡诈骗罪”仍会找上门
侵占罪犯罪对象之不动产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