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证券市场发展迅速,证券交易中,上市公司内部人员交易涉及短线交易的现象日益增多。许多上市公司在进行再融资、资产重组、股权激励等资本运作,以及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达到一定比例的股东在股份增持、减持时,均触碰到短期交易的红线。对此,本文对我国证券短线交易的认定和监管进行了案例实证研究和分析,以期对完善我国短线交易的规制提出一点建议。
关键词:短线交易;交易案例;司法监管
实践中,公司董监高及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易于接触公司的重要信息,拥有一般投资者无法比拟的信息优势。为保证证券市场交易的公平公正,我们将上市公司内部关联人利用提前获得的信息,在六个月内的非法短线受益行为称作“短线交易”。
一、我国关于短线交易的法律法规
现行《证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二、我国短线交易认定现状
(一)短线交易主体认定
第一,理论界短线交易主体认定有“两端说”、“一端说”和“折中说”。“两端说”认为,在买入和卖出两个时点,均需符合公司内部人身份;“一端说”认为,在买入时或卖出时,只要一个时点符合公司内部人身份即可;“折中说”认为,对于持有特定比例股份的股东,采用“两端说”,对于公司董监高,采用“一端说”。
第二,短线交易主体认定的“名义持有”和“实际持有”。“名义持有”即按董监高、股东名义持有股份来计算。“实际持有”即对于董监高、自然人股东自己名下股份及利用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共同生活的家属名义,或利用其他人名义持有的股份应全部计算在内,对于法人股东,其一致行动人持有的股份也计算在内。
我国相关法律对短线交易主体认定是采用“两端说”、“一端说”还是“折中说”,是采用“名义持有”还是“实际持有”,均未作明确规定。
(二)“買入”、“卖出”行为界定及豁免
美国在“买入、”“卖出”行为界定上,如果内部人有利用内幕信息之嫌,交易出于自愿,交易者对交易时间具有支配力等,则认定为适用归入权。而我国相关法律对于什么情况属于“买入”、“卖出”,什么情况下可以豁免,未作明确规定。
三、华夏建通案例
案例情形:2009年4月17日,严某通过上海市一中院组织的公开拍卖,获得华夏建通股份3000万股,占华夏建通总股本7.89%。2009年6月1日,严某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卖出持有的华夏证券股份1900万股,获得差价收益2109万元。对此华夏建通诉严某交易行为系短线交易,要求严某归还所获得的差价收益。
上海市卢湾区法院判决:第一,严某不是华夏证券董监高人员,严某2009年4月17日购入3000万股,仅成为持有华夏证券股份5%以上股东的内部人员,2009年6月1日“卖出1900万股”的行为,缺乏一组反向交易行为与之对应。第二,严某取得股票的方式是通过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拍卖,整个交易时间及价格严某无法控制,客观上缺乏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条件。综上,严某的身份及行为不构成证券短线交易。
此案例中,上海市卢湾区法院对严某是否构成短线交易主体采用股东身份“两端说”。
四、对规制我国短线交易的建议
我国规制短线交易的法律法规还很不完善,导致对于上市公司及其内部人员很多交易行为是否构成短线交易模棱两可,最终损害其他投资者权益。通过借鉴境外成熟市场的经验、分析国内目前已有的司法和监管案例,我们认为:
(1)短线交易主体认定应采用“折中说”标准。对于上市公司董监高,应提出比持股5%以上的股东更高的要求,因为董监高人员直接参与公司运行,比股东更容易得到公司内幕消息,也更容易利用内幕信息进行短线交易。
(2)短线交易主体认定应采用“实际持有”标准。上市公司董监高、持股5%以上的股东比一般投资者更容易获得内幕信息,极易通过市场买卖股票来获得利益,若不采用“实际持有”标准,其很容易借用关联人或者其他人账户持有和买卖股份,以此回避监管,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3)短线交易客体的范围,除了股票,还应将可转换公司债券、认股权证等可转换为公司股票的证券包含在内。
(4)以下情形应被认定为短线交易“买入”、“卖出”行为。a、内部人员通过二级市场买卖股票或具有股权性质的其他有价证券;b、内部人员通过协议转让、行政划转等方取得或出让股票,或主动参与司法拍卖取得股票;c、内部人员认购公开增发、配股和非公开发行的股票;d、融资融券中内部人员通过融资买进股票和融券卖出股票;e、可转换公司债持有人、可交换公司债持有人行使换股权或交换权;f、内部人员行使员工股票期权等权利取得股票;g、内部人员将股票质押于银行,因追加缴纳担保品买进股票;h、内部人员因赠与取得或丧失股票;i、内部人员因认购权证、认沽权证行权取得或卖出股票;j、司法拍卖。
(作者单位:贵州财经大学)
作者简介:贺楚姝(1994 ~),女,贵州财经大学金融专业,在校研究生,金融硕士在读,研究方向为货币政策与财富创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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