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现代海上人身伤亡赔偿法呈现了强化对人命安全的保障、从损害转移到损害分散和国际统一化趋势,我国相关立法主要存在两套赔偿体制等问题,制约了受害人全面赔偿。因此,本文认为需要制定专门的海上人身伤亡赔偿法、建立海上作业人身伤亡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和海上作业人身伤亡受害人救助基金制度。
关键词 海上人身伤亡 赔偿 责任保险
基金项目:本文是许昌学院校级重点科研项目《“一带一路”战略下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研究》(2017ZD024)和河南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2018-ZDJH-291)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刘焕省,许昌学院法政学院,讲师。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0.103
一、海上人身伤亡赔偿制度的发展趋势
21世纪以来,海洋高科技得到了高速发展和应用,与此相对应的则是海上人身伤亡事故逐渐呈现新的特点,灾难性事故种类及危害更大更广,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的法律也逐渐呈现新的发展趋势。
(一)更加强化对人命安全的保障
随着海洋产业的高速发展,海上产业经营主体对海上风险承受能力逐步增强,同时,现代人命安全理念的深入人心,这些都要求世界和各国的海洋生产经营更加注重对人命安全的保护。首先,在制度设计上更加注重公平的法价值理念,逐步加重侵害人责任,扩大无过错归责原则适用范围,扩大赔偿权利人范围和可赔偿范围,确立人身伤亡赔偿请求权对财产赔偿请求权的优先地位等等。其次,在事故预防上,国际社会制定了大量保障人命的公约,如1920年《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诞生后,经过了多大6次修订,每次修订都强化了对人命救助义务和保障;制定了大量的确保航行安全的规则,突出对人身伤亡事故的预防功能, 逐步侧重加害人的行政责任和加大国家对海上生产经营行业的行政管理,制定大量技术性规则,强化对海洋运输安全的管理规范。最后,更加注重对受害人的事后赔偿上,采取多种措施分散伤亡赔偿责任,加强责任人的赔偿能力,提高赔偿责任限额等。如LLMC1996年议定书规定的限额是LLMC1976的6倍。
(二)从“损害转移”到“损害分散”
传统赔偿法的目的和功能是将受害人损害转移由加害人承担,这种责任承担方式更加关注的是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体现了对加害人行为的可责难性,标榜个人责任或叫自己责任。这种责任承担方式被称为损害转移。 海上生产经营具有普通陆地经营的特殊性,海上生产经营实体要承受来自大大高于普通陆地生产经营的风险,而且一旦发生海上伤亡事故,就面临着巨额的赔偿,甚至有的经营实体会面临破产的危机,因此,为消除此种隐患,损害分散理念空降于赔偿法。在损害分散观念下,加害人通过责任分解,或将风险成本加入商品和服务成本中由消费者承担,或通过责任保险等其他措施进行分散,降低了生产经营风险,强化了加害人的赔偿能力,稳定了海上生产经营秩序,确保海上产业的繁荣发展和实现了对受害人进行全面充分赔偿。
(三)国际统一化趋势
随着海洋产业的不断丰富和发展,海上生产对外交往活动越来越频繁,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所涉利益主体也越来越复杂和多元化。而各国海上人身伤亡赔偿制度立法的国内化、差异化导致伤亡事故赔偿纠纷的解决陷入困境,给国际海上生产经营秩序的稳定带来了严重的消极影响,也已经严重阻碍了海上生产经营的国际化步伐。基于此,國际民间组织和政府间组织一直致力于海上人身伤亡赔偿制度的国际统一,如国际海事委员会(CMI)自成立以来,先后制定公约及其修订议定书20多个。 国际劳工组织(ILO)自成立之日起,先后拟定并通过有关海上工作人员保护及相关纠纷解决的建议28项。 尤其是国际海事组织(IMO)自1958年成立之日起,通过了近40个公约和协定以及大量的议定书和修订案,主要是有关海上安全、海洋污染、赔偿责任等四个方面。
尽管海上人身伤亡赔偿制度的国际统一化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但目前仍存在这样那样的困境,其原因主要在于世界各国经济发展水平存在不小的差距,而公约的制度设计又不可能照顾到所有国家的发展状况,因此,各国国家对公约的接受程度不同。
二、我国海上人身伤亡赔偿制度的立法检讨
(一)立法不统一,存在两套赔偿体制
我国关于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的法律规范既有法律, 也有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 立法总体来说比较薄弱,尤其是对于涉外的海上人身伤亡赔偿适用1992年《涉外规定》,对于国内海上人身伤亡赔偿适用于《海商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侵权责任法》中相关规定。而且在赔偿标准的计算以及赔偿范围和数额都有很大的差距,违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也导致在司法实践当中适用法律问题的难题。因此,应该尽快统一适用于海上人身伤亡的赔偿制度,在立法上对人身伤亡赔偿事故范围、赔付标准、赔偿原则、计算方法以及相关因素做出明确具体规定,避免司法实践当中随意性和混乱。
(二)在制度设计上对受害人的保护力度不够
海上人身伤亡赔偿作为一种特别的海商法制度不能背离海商法维护海上产业的繁荣发展,但尊重人命安全的理念也已成为世界共识。因此,在不动摇海上人身伤亡赔偿体制基础上,要实现对受害人的全面充分赔偿,就要进一步扩大对受害人的赔偿范围,逐步提高赔偿责任限额,通过责任保险和其他措施强化责任分散程度。而我国现行赔偿制度在设计上对受害人的保护力度不够:第一,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性质存在错误认识。我国法律在涉外海上人身伤害损害赔偿中明确了“安抚费”这一名称,体现了对精神损害赔偿金性质在思想认识和导向上的差错,未能体现出其惩罚性和法律强制性。第二,对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的规定不规范。1992年《涉外规定》对赔偿权利人只规定了两种,一种是受伤致残者本人和死者的遗属。该解释对于第一种权利人用的名称是受伤致残者,而不是“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丧失者”,客观上扩大了赔偿权利人的范围。严格来说,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的范围和受伤致残者的范围存在交叉,但并不是对等的概念。致残必定导致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但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一定会致残。主要要看受害人所从事职业的性质和特点。关于间接受害人的范围,该解释规定的只是死者遗属有索赔权利,排除了受害人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亲属,其规定的权利人的范围过于狭窄。第三,存在相关制度上的缺陷。关于赔偿责任限额的某些规定与国际及国外相关规定存在较大差距,与我国目前经济发展情况不适应。而对如何逐步提高赔偿限额没有规定。
三、我国应对之策
(一)制定专门的海上人身伤亡赔偿法
我国关于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的法律规范既有法律, 也有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 立法总体来说比较薄弱。首先,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化、原则化,片面化,对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的各个方面没有全面细致具体的规定,在司法实践当中可操作性差,适用法律上混乱。其次,对国内和涉外案件适用两种赔偿体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前对国内和涉外的海上人身伤亡赔偿案件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存在较大差异,违背了法律对公平价值的追求。同时,对诉因的选择不同也导致法律适用和赔偿结果的不同。再次,对于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相关法律规范中关于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等的具体制度也过于陈旧,跟不上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步伐,为更好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需要对其内容进行修改更新。最后,相关法律制度缺位,如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等。
对此立法现状,有学者建议采用司法解释的方式统一适用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的规定, 也有学者建议对《海商法》进行修订等。笔者认为,采用司法解释方式有僭越立法权之嫌疑,而且其权威性不够。鉴于海上人身伤亡赔偿具有与普通民事赔偿不同的特殊性,《海商法》相关规定也过于原则笼统,如果采取修订方式其成本也相当于制定新法。因此,笔者建议,在充分吸收借鉴民事人身伤亡赔偿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并充分吸收国外相关先进制度经验,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一部专门的海上人身伤亡赔偿法,在法律位阶上受国际公约、民事普通法、海商法等的调整,属于海事特别法。在具体内容安排上,应该包括海上人身伤亡赔偿制度的一般规定(主要指适用范围、立法目的、立法原则、相关概念界定等)、赔偿主体(包括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具体归责原则、赔偿范围(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每项费用计算标准和方法、赔偿机制。
(二)关于赔偿范围规定的立法建议
1.增加人身伤亡“疼痛和痛苦”赔偿
我国目前的法律中对于国内人身伤亡赔偿适用的“安抚费”等名称其实质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而是受害人人身遭受侵害致残或死亡导致其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由此引起其对未来收入的损失赔偿。它与人身伤亡引起肉体上的疼痛、精神上的痛苦、生活乐趣的丧失以及精神障碍等损害后果,而由赔偿义务人支付给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在性质上具有根本的区别。因此,应该借鉴吸收英美国家“疼痛和痛苦”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将对人身伤亡致“疼痛和痛苦”的赔偿正式纳入法律规定之中。具体立法建议:
第XXX条:“疼痛和痛苦”赔偿是指被侵害人由于遭受侵害导致其肉体上的疼痛和精神上的痛苦以及其亲属经受的精神上的不安和折磨。具体包括:(1)肉体上的疼痛和精神上的痛苦;(2)恐惧;(3)享受生活乐趣的丧失;(4)与家人共享生活的损失;(5)因受侵害导致寿命的不正常缩短。
第XXX条:“疼痛和痛苦”等级的确定由省级以上医学会组织有关专家组成“疼痛和痛苦”评估小组进行。并由人民法院根据以下情节综合裁定赔偿金额:(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方式等具体情节;(2)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责任能力和责任态度;(3)受害的性别、年龄、身份、社会影响等;(4)受伤害的部位、伤害程度和后果等;(5)受害人經常居住地正常消费水平。
第XXX条:关于“疼痛和痛苦”等级以及每个等级赔偿幅度标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另行制定法律。
第XXX条:因遭受侵害导致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本人及其亲属都有受偿权利。
2.确立更加科学、公平的赔付标准
对于固定年限赔付,应该在充分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人们生活状况实际的基础上延长赔付年限,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赔付年限可以确定为按照当年人均寿命标准与受害人“定残日”或“死亡日”当年之间的年限差。对于未成年被抚养人利益损失的计算年限应该计算到未成年人能够完全独立生活那一年,建议延长计算至受害人正常大学毕业即满23岁那一年,并充分考虑被抚养人正常教育、生活支出标准。对于计算标准摒弃传统的以户籍作为分类标准的做法,统一采纳城镇人均收入水平作为计算标准。
对于一次性支付赔偿金的,应该将金钱的时间价值计算进去,充分考虑到物价指数变动及通货膨胀等影响金钱购买力的各种因素,以确保对受害人的赔付真正做到全面充分科学。
(三)建立海上作业人身伤亡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海上作业导致人身伤亡事故给海上作业主和受害人带来的深重灾难,世界各国意识到海上人身伤亡问题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经济问题,能否处理好这个问题关系着海上产业秩序稳定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所以有必要建立一套新的法律制度来解决现实中的不足。强制责任保险以其强大的责任分散性和社会性很好解决了海上人身伤亡赔偿制度效益价值取向(即海上业主利益及海上产业利益的保护)和公平价值取向(即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的冲突。
因此,笔者建议建立海上作业人身伤亡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内容主要应包括:(1)投保人,主要适用于所有在我国领土范围内从事海上生产作业的企业、自然人、个体户、其他经济组织以及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等。(2)投保标准及投保费组成,对于依赖于船舶进行经营的经济实体和自然人,根据所有或使用船舶的吨位或载客量确定基础投保费,对于其他经济实体和自然人按照注册资本金数额或按照从业人数确定基础投保费。同时,建立海上作业人身伤亡事故率档案制度,按照每个实体三年内人身伤亡事故发生情况确定是否加征一定比例或数额的投保费。通过这样的机制督促海上作业主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降低海上人身伤亡事故发生率。(3)代付责任及抗辩,海上人身伤亡事故发生后,责任人的保险人有根据受害人申请直接向受害人赔偿的义务。责任保险人对受害人的申请可以援引责任人对受害人的抗辩权,但责任人的破产、解散或清盘除外;不得援引其对责任人的任何抗辩权,但责任人的故意除外;责任限制的权利不因责任人的轻率的作为或不作为而丧失。(4)投保责任的豁免,对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53条的规定已经进行投保强制责任保险的船舶可以豁免投保海上作业人身伤亡强制责任保险。
(四)建立海上人身伤亡受害人救助基金制度
现代海商海事法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海上生产作业主利益,鼓励、扶持和促进海上经营事业的繁荣发展,其基本的法律价值取向是侧重于效益而轻视公平。在制度设计上,不可避免就会忽视甚至牺牲受害人利益而侧重对海上生产作业主利益的保护,其实施结果就是对受害人全面充分赔偿原则的背离。尽管世界各国和国际社会逐渐提高赔偿责任限额,但结果也不过是使得赔偿限额逐渐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社会生产力以及海上产业发展状况相适应,朝着公平价值的方向迈进了一步而已,其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海上人身伤亡赔偿制度的侧重于效益而轻视公平价值的取向。在这种情况下,为使法律的公平价值和效益价值进一步统一协调,需要加强对受害人利益保护的制度和机制创新。
注释: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页.
UN, ESCAP, Guidelines for Maritime Legislation, United Nations, 1991.215-227.
如《1969年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国际公约》及其1976年、1984年、1992年修订议定书;《1971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及其1984年、1992年修订议定书以及《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及其1976年、1990年议定书、HNS公约、《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及其1986年、1996年议定书等等。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5章“海上旅客运输”第114条第1款、第2款关于致旅客人身伤亡的责任承担的规定;第7章“海上拖航”的第162条中关于致第三人人身伤亡的责任承担的规定;第8章“船舶碰撞”第167条、168条关于互有过失船舶致第三人人身伤亡的责任承担规定;第15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第210条、211条关于人身伤亡赔偿限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1条相关规定。
如《关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相关规定。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5章“海上旅客运输”第114条第1款、第2款关于致旅客人身伤亡的责任承担的规定;第7章“海上拖航”的第162条中关于致第三人人身伤亡的责任承担的规定;第8章“船舶碰撞”第167条、168条关于互有过失船舶致第三人人身伤亡的责任承担规定;第15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第210条、211条关于人身伤亡赔偿限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1条相关规定。
如《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相关规定。
赵振华.海上人身伤亡赔偿法律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5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