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救济费用筹集途径及建议

2018-10-17 01:31王伟华
法制与社会 2018年28期

摘 要 高速、便捷的机动车在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因道路交通事故的频发带来痛苦,受害者因人身损害无法支付大额医疗费用而耽误最佳治疗时机。基于此,本文对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救济费用的筹集途径进行了探析、整理,列举了六种人身损害救济费用的筹集途径,并对现有救济制度提出了建设性的建议,望能为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损害提供帮助。

关键词 道路交通事故 人身损害 医疗救济费用 筹集途径

作者简介:王伟华,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经济法、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0.025

一、社会现状

机动车为人们的生活提供了便利,但也因此交通事故多发,这其中尤其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所带来的痛苦感最高。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往往因无保险保障而无法筹集大额医疗费用,即使有医疗保险,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也很难在医疗基金中报销。其次,若肇事方躲避赔偿责任,也会加重对生命救助的阻碍。在一个交通事故的案子中,受害人在下班途中被一辆客运车撞伤。当事人在向亲朋好友借了十几万的抢救费后,再也无法拿出后续治疗费用,而肇事司机和车主在事故发生后亦无法取得联系。除此之外,交警认为受害人不符合申领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条件;强制保险公司在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后不再垫付;商业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合同条款约定,在交警及法院没有做出认定前不垫付医疗费。基于个人对医疗费用的筹集存在的困难,笔者将列举六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救济费用筹集的途径,并针对现有救济制度提出一些建议。

二、人身损害救济费用筹集途径

(一)肇事方侵权损害赔偿

在实践中,当事人一般通过协商或者起诉的方式要求肇事方承担医疗费。但通过起诉的方式解决赔偿问题具有滞后性,无法解决治疗期的医疗费问题。如若肇事司机是在工作期间、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造成受害人伤亡的,其工作单位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向肇事方主张以下13项费用:(1)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3)误工费;(4)护理费;(5)营养费;(6)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7)鉴定费;(8)精神损害抚慰金;(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12)残疾辅助器具费;(13)住宿费。

(二)工伤保险赔偿

如果交通事故受害人是单位职工,单位已经为其投保了工伤保险,那么如果其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且肇事方为该起事故负主要或全部责任,则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受害人的部分医疗费。工伤认定是申领工伤保险的前提,用人单位须在事故发生后3日内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若用人单位怠于提出申请的,则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可自交通事故发生起一年内直接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伤残津贴、康复性治疗费用等。

值得注意的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在请求工伤赔偿时,还可以向肇事方请求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两项赔偿可以兼得,但是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被保险人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被保险人的责任导致第三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若机动车方无责,医疗费用限额仅1000元。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只有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才进行垫付,即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人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交强险的垫付需待交通管理部门向保险人发出垫付医疗费用的书面通知后,或者医疗机构出具抢救费用的清单后,保险公司对材料进行核实,若符合规定的,则进行垫付。

(四)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

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指投保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由投保人承担事故责任的,保险人负责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由于保险合同的相对性,交通事故受害人无权要求保险人直接向其赔偿医疗费,而是需通过机动车方进行赔付。保险公司原则上是待伤者病情稳定、并做了伤残等级鉴定后,才进行保险金的赔付。若机动车方怠于请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的,受害人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但是,如果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支付保险金,则又遇到了一个最大的难点——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滞后性。

(五)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根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当发生以下三种情形之一时,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丧葬费、抢救费纳入救济基金垫付范围:(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的主体为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交通管理部门需在事故发生后的3个工作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发出书面通知,医疗机构需提供受害人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也就是说,以上规定排除了受害人直接向救济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医疗费用的权力。

(六)是社会捐助

因道路交通事故而遭受人身损害的个人可以向身边的亲朋好友请求资助,也可以向单位里的同事请求资助。除此之外,还可以在社会公益平台上发起筹款项目,例如“轻松筹”公益平台。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家属可通过“轻松筹APP”或者在微信上关注“轻松筹”公众号发起大病求助项目,项目发起人需为年满18周岁的公民,其必须在“轻松筹”APP上进行身份认证,并对项目的真实性负相应法律责任。

三、救济机制的完善

笔者在上文列举了六种筹集医疗救助费用的途径,但是当发生特大交通事故时,若肇事方躲避事故责任,并且伤者伤势严重、家庭经济条件不太好的情况下,上述途径仍然无法为伤者筹集到足够的医疗费,因此完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救助机制迫在眉睫。

(一)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解决机制的改进

通常情况下,肇事方与受害方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但是诉讼途径存在着程序复杂、时间冗长的特点,无法及时对交通事故进行责任划分及赔偿金额的确定。为尽快解决纠纷,司法机关针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交通事故纠纷应简化诉讼程序,试点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仲裁委员会,探索出与劳动争议仲裁机制类似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仲裁机制,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解决于诉讼程序之前。

(二)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完善

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二是取消分项责任限额、提高保险金额。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金赔偿申请,但肇事者可能怠于行使该权利,导致受害人无法及时得到赔偿。因此,有必要赋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金的权力,以使受害人能在最短时间内获得保险赔偿。另一方面,还需提高交强险赔付限额。现阶段,交强险赔偿医疗费的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的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的限额为2千元。在医疗费用居高不下的今天,一万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对于受害人来说已是杯水车薪。因此,笔者建议取消分项限额的规定,设一个最高赔偿限额。根据我国当前社会发展水平,赔偿限额适宜设为25万元。

(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的改善

目前,我国还没有明确界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并且在保险合同又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无权直接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因此,应明确赋予受害人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力,以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能得到切实的实现。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应提高社会责任意识。在实践中,商业保险公司都是待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病情稳定、并做了伤残等级鉴定后,再进行相應保险赔付的。由此导致的是,受害者在收到保险赔付之前无钱医治,甚至丧失生命体征。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向受害者进行偿付。对于超出部分,可以之后再向被保险人追偿。

(四)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健全

具体可以分为三个方面,一是赋予个人直接请求权,二是拓宽救助基金的来源渠道,三是加大基金救助范围。社会救助基金的申领排除了受害者个人的直接请求权,若赋予受害者个人直接请求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短申请时间,不至于耽误抢救。另一方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也可以扩大救助基金的来源,比如有偿选取车辆靓号,所得款项纳入救助基金;从交通违法罚款中提取一部分资金;从汽油税中提取一部分资金。目前,救助基金排除了对后续治疗费用的救助,而对于受害人来说,后续大额治疗费用也使其焦头烂额。因此,建议扩大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救助范围。但是需严格把控救助人群,谨慎得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及其家庭经济情况进行审核。

(五)行业协会的监督

在机动车撞伤行人的交通事故中,有一部分是非营运车辆,但也有不少是营运车辆。在当前社会,营运单位躲避责任的例子不在少数,这就需要车辆营运行业对营运公司进行监督。车辆营运行业可以成立行业协会,对营运公司进行规制。一方面,若营运公司躲避承担事故责任,行业协会应对其进行惩罚,比如责令其退出营运行业。另一方面,行业协会可以要求每一个营运公司会员每年向协会缴纳一定数额的费用,用于帮助交通事故受害者。

(六)医院的人道主义治疗

医学人道主义精神作为医院的主导精神,应在医学实践中落到实处。当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严重伤害,而又因家庭经济困难无法支付大额医疗费用时,医院应发挥人道主义精神,允许受害人拖欠抢救费用及维持生命体征的基本医疗费用。待受害人伤情基本稳定后,医院可以向受害人、侵权责任人或者其他应承担偿付责任的第三人行使追偿权。

四、结语

交通事故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无法支付高额医疗费用,其医疗费用的筹集困难重重,已成为我国社会发展所面临的难题之一。笔者根据现有制度为事故受害人提供了几种医疗费用筹集途径。鉴于现有制度对医疗费用保障存在的缺陷,笔者亦提出一些建设性的意见,望能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些许帮助。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的受害人救济机制.中国法学.2009(4).

[2]章根明.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社会化救济的立法探讨.华中科技大学.2012.

[3]朴一梅.论交通事故受害人救济机制的多元化.东北师范大学.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