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雷
一部监察法,不仅作出了许多新规定,而且还提出了许多新问题。
监察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分别对监察机关适用技术调查、对在逃被调查人通缉和对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采取限制出境等措施作出规定。这些措施的显著特点是由监察机关决定,公安机关或有关机关执行。这些措施均来源于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有关规定。
技术调查措施,是指监察机关在办理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过程中,根据调查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主要运用现代通信技术或高科技手段,如电话监听、电子侦听、远程电子监控、秘密拍照录像、控制下交付、隐匿身份调查等方式,获取证据或追捕逃犯,并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执行的特殊调查手段。
技术调查措施源于技术侦查措施。我国1993年制定的国家安全法、1995年制定的人民警察法都规定,侦查机关因侦查犯罪需要,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第八节增设了“技术侦查措施”条款,赋予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办理特定刑事案件和重大贪污贿赂犯罪等案件以及追捕逃犯,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均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
国际立法对包括技术侦查内容在内的特殊侦查手段的运用持积极肯定的态度。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五十条“特殊侦查手段”规定:“为有效地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在其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
监察机关在适用技术调查措施时,应当把握:
1.适用于“重大”的职务犯罪案件标准。何谓“重大”?可以参照“两高”相关司法解释要求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的”作为认定的标准。
2.根据需要和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是适用技术调查措施的最重要两个法定条件。所谓“需要”即必要性,主要指运用常规调查措施或侦查手段无法获取证据和追捕潜逃被调查人,如果不适用将无法将案件办理下去。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主要是因为执行该措施可能涉及公民个人隐私、公共利益,涉及公民、组织基本权利的保护,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的维护。必须按照中央规定批准程序,严格履行批准手续。
3.交由有关机关执行。应当交给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权执行技术调查措施的其他机关执行,监察机关无权直接实施或执行该措施。
4.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不论是交付执行的监察机关,还是执行机关均不得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或扩大技术调查的种类和对象范围。遵守技术调查时限和批准延长时限。监察法规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5.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该技术调查措施,或者通过常规调查手段可以获取相关证据的,应当及时解除。
6.通过技术调查措施获取的证据材料,可以在刑事诉讼法中作为证据使用。为此,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都作了明确规定。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也明确规定了采取特殊侦查(调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在实践中还应当把握和区分技术调查和调查技术的政策界限,前者是指特殊调查手段,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才可适用;而后者体现了监察调查方法和手段的科技化水平,如运用大数据分析、研判和调查职务犯罪,运用网络科技手段调查获取证据资料(如房产、存款)等,应当大力倡导运用。
通缉是指依法应当留置的被调查人在逃(包括隐匿国内和潜逃境外)后,监察机关通过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或者协调公安机关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红色国际通报(俗称国际通缉令)的一种追捕措施。
监察法中规定的通缉措施来源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适用通缉的具体法律程序作了明确规定。
监察机关在采取通缉措施时,应当把握:
1.被调查人在逃,不论是隐匿国内或者潜逃国(境)外,必须办理通缉手续。其意义在于,不仅追逃工作需要,它还涉及监察法第四十八条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追赃。“通缉一年”是适用该程序的法定条件之一。
2.如果被调查人潜逃国(境)外,还应当办理国际刑警红色通报手续,以便开展国际追逃工作。在此基础上,通过引渡、遣返、劝返等手段促其归案。
3.监察机关具有决定通缉权。各级监察机关可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通缉,超出本行政区域的,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决定。
4.通缉令由公安机关发布和执行。监察机关应当将通缉决定书和通缉对象的照片、身份、特征、案情简况送达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
5.逃匿国(境)外,由立案的监察机关层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协调公安部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红色通报,请求有关方面协助,或者通过其他法律规定的途径(引渡或逃犯移交、遣返等)开展国际(区际)追逃,促其归案。
限制出境,也可称为不准出境或边境控制,是指为防止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逃匿境外,影响或妨碍监察机关对其调查,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对其采取阻止其出境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
监察法中规定的限制出境措施源于出境入境管理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关于边境控制的规定。
监察机关在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时,应当把握:
1.适用对象是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对于采取留置措施以外的被调查人,为防止其逃匿境外,一般应当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对于有可能逃匿境外的相关人员包括证人、被调查人员亲属、知情人员等,可能影响或妨碍监察调查,也可能协助被调查人将涉案赃款赃物转移境外,有必要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2.必须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对于需要对被调查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在全国边境口岸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由立案的监察机关层报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
3.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限制出境措施经批准后,立案的监察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作边控对象通知书,办理边控手续,交由公安机关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4.限制出境期限一般是三个月,限期届满可以延长,但仍需要办理批准手续和重新边控手续。
5.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如被调查人已经采取了留置措施等。
上述措施与手段,值得我们大家认真学习与深入领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