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时代我国刑罚体系重构的法理基础

2018-10-10 11:23吴丁旺
现代商贸工业 2018年28期
关键词:人工智能

吴丁旺

摘 要:在人工智能时代,不能把智能机器视为简单的犯罪工具,而应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现以“2017.01.03案例”为对象,分析人工智能时代犯罪行为;从犯罪理论基础分析智能机器承担法律刑事责任的可行性;提出以智能机器承担刑事责任为中心,刑罚体系重构的法理方案。未来,必须要重新构建刑罚体系,将智能机器的犯罪纳入到犯罪行为制裁的范围内。

关键词:人工智能;智能机器;刑罚体系;法理基础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8.28.055

1 人工智能时代犯罪行为的分析

为了说明人工智能时代犯罪行为的特点,现应用2017年9月22日绍兴破获的全国首例利用AI人工智能犯罪大案为案例进行剖析。2017年9月22日绍兴破获了一个全国首例利用AI人工智能犯罪大案(以下简称“2017.01.03案例”),彻底摧毁了一个入侵网站的黑客团伙。该黑客团伙利用AI技术识别图片验证码,进行数据买卖,实施网络诈片。该次共抓获了犯罪嫌疑人193人,截留了被盗的公民个人信息10亿余组,缴获了赃款600余万元及一系列的作案工具。在该案中,杨某承认犯罪团伙运用人工智能机器深度学习技术的能力,来训练机器,让机器能够如同ALPHAGO一样自主操作识别、有效识别图片验证码,帮助建立突破互联网公司设置的安全防护系统的策略,实施了黑客的行为。该团伙应用智能机器实施了犯罪行为259亿次。

过去,人们拥有一种认知,认为人工机器和智能机器同属于机器,机器即为犯罪的工具。犯罪的工具是不能承担刑事责任的,如果犯罪机器实施了犯罪的行为,那么承担犯罪责任的应为使用机器的人。然而在“2017.01.03案例”中,人们的认知被颠覆。人工机器和智能机器的性质不一样。人工机器是没有智能学习能力的,它既不能自主的学习,也没有自我的意志。人们应用人工机器实施犯罪行为,人工机器确实只是一个犯罪工具。智能机器则不同,智能机器人有辨识能力、控制能力,它具有独立的意识与意志。现在智能机器已经具有了学习能力,未来,智能机器的智能进一步提高时,它可能完全不受研发者或使用者的控制,而具有自己的意志。于是,在新的刑罚体系中,智能机器可能是要承担刑事责任的。

2 人工智能时代犯罪理论基础分析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规定,一切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且达到了《刑法》相关规定的标准,应视为犯罪,应处以刑罚处罚。如果要判断智能机器是不是要承担刑事责任,及刑罚的量刑,就必须探讨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如果四个要件中有一条不达到标准,即意犯行为没有达到犯罪的标准。

2.1 犯罪主体分类

智能机器能不能成为犯罪主体,需要从智能机器人的种类来探讨。智能机器可以分为弱智能机器和强智能机器。区划这两种智能机器的标准为,弱智能机器只能在编程的范围内行来,它的行来范围不能超过编程的范围。以“2017.01.03案例”而言,犯罪团伙应用的智能机器虽然具备学习的能力,但是它的学习能力依然在编程的范围内,于是它依然为弱智能机器。未来,随着科学技术、生物技术的发展,有一些智能机器虽然在产生之初行为依赖程序,但是它能智能的成长,其行为将能够超出程序预设的范围,这样的机器人将拥有自我的意志、独立的判断,这类智能机器就是强智能机器。强智能机器将能达到承担刑事责任主体的标准。

2.2 犯罪主体主观方面

智能机器是不是拥有犯罪主体意识,依然可以应用“2017.01.03案例”为例。犯罪团伙拥有的智能机器具备人工智能机器深度学习技术。从技术进行分析,这种智能机器的深度学习能力学习的范围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向机器输入指令的犯罪团伙,它能根据犯罪团伙的指令识辨犯罪团伙的需求;一個是向犯罪实施对象学习,它能智能分析有效识别图片验证码的规则等,然后找出破解的指令。从这种智能机器的功能分析,虽然它已经具备了很强的学习能力和识别能力,但是它没有独立的意识,没有辨识的能力。“2017.01.03案例”中应用的智能机器是不具备犯罪主体主观的。而当智能机器具备了独立的意识和辨识的能力以后,它就具备了犯罪主体主观意愿。

2.3 犯罪客观

如果要界定智能机器是不是实施了犯罪行为,就要判它的犯罪客观是不是达到了刑事犯罪的标准。“2017.01.03案例”中检察机关将起非法获取网络数据的人员分别以《刑法》第285条第三款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罪名提出起诉。未来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智能机器的犯罪客观也将延用这一条标准。

2.4 犯罪客观方法

评估犯罪客观,需要评估行为是否具有危害性;是否具有危害结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关联;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2017.01.03案例”中智能机器的行为已经存在社会危害性,正如公安机关所描述,智能机器已实施犯罪行为259亿次,其犯罪行为已经给社会带来严重的危害结果,在智能机器掌握了人工智能识别技术,可破解图片验证码后,犯罪团伙中以黄某为首的成员应用这一技术主动入侵网站后台用户的注册信息,然后将注册信息整理后,卖给下线制作撞库软件的黑客团伙,而撞库软件又将这些数据进行批量匹配,将匹配的结果卖给网络诈骗团伙。这一系列的犯罪行为扰乱了网络秩序,并让社会出现了大量诈骗犯罪。该案例中,智能机器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存在直接关联性的。未来,拥有了强智能的智能机器,其犯罪的方法及手段将远超过当前的弱智能机器。

3 人工智能时代我国刑罚体系重构的设想

3.1 智能机器的刑事责任重构

将智能机器分为强智能机器与弱智能机器后,根据智能机器的分类,分析智能机器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要追究强智能机器的刑事责任,原因在于强智能机器已经具备了独立的意识和辨识的能力,所以要应用法律的手段给予强智能机器威慑,让强智能机器应用辨识的方法了解,它必须控制自己的行为,不能触犯法律法规。当前我国的刑法针对自然人和单位设计了不同的刑罚处罚方法。当前这些行为处罚方法都不适合应用于智能机器。智能机器目前没有财产权、没有参与政治生活的权力、没有人身权。如果要让智能机器受到刑罚处罚,就必须为智能机器设计一套刑罚处罚方案。针对智能机器的刑罚处罚方案原则如下:第一,适用性原则,对于智能机器也应像对待人一样,为它设计数种刑罚处罚标准,这些标准由轻到重,达到了某种标准,就应适用该种标准的处罚方法。第二,目的导向性原则,设计刑罚处罚的目的,是为了给智能机器震慑,让它把遵守法律法规纳入智能判断、自我辨识的范围中。第三,减少成本的原则,智能机器本身是具有价值的,如果判决将智能机器销毁,那么等于浪费了大量的资源和成本,为此,在设计刑罚处罚时,要尽可能的回收智能机器可以利用的资源。目前可以尝试给予智能机器删除数据、格式化数据、修改编程、回收机器资源这四重处罚。删除数据,是指删除一部分数据;格式化数据,是指将当前智能机器所有的数据全部格式化,仅保留当前的编程;修改编程,是指修正它的程序,限制它的学习能力及思维能力,使它不具备犯罪的能力;回收机器资源,是指格式化它的程序及删除它的程序,回收它的硬件机体,使它成为另一种智能机器。

3.2 智能机器与研发者及使用者关系的重构

如果智能机器为弱智能机器,那么弱智能机器只能视为犯罪工具。然而当智能机器为强智能机器时,已经不能视它为犯罪工具,它已经是犯罪主体。此时,就必须重新构建智能机器与研发者与使用者之间的关系。依然以“2017.01.03案例”为例。智能机器研发者为它设计了人工智能机器深度学习技术的能力。那么现在开始判研发者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从刑事主体来说,要判研发者是否存在主观故意与间接故意。该次案例中,研发者不是为了实施犯罪而设计智能机器,他不存在主观故意;从间接故意来说,研发者没有预料到自己研发的智能机器会应用于犯罪,他不存在故意放任犯罪行为产生,于是他不存在间接故意。再从犯罪过失来分析,研发者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因为研发者不存在“应当预料”智能机器会被用来实施犯罪。也不存在过于自信过失,导致“已经预见”到智能机器会实施犯罪却疏于防范。于是当前,无论智能机器是不是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研發者都不承担刑事责任。需要为此承担刑事责任的,是构成了刑事主体及刑事主体行为的使用者。虽然“2017.01.03案例”中的智能机器还未成为强智能机器,却可以看到,未来,强智能机器可能与研发者、使用者存在共犯关系。于是在追究刑事责任时,需要一一探讨智能机器、研发者、使用者的刑事责任。

3.3 智能机器研发者的风险范围、控制、监督义务

未来,智能机器将具备人类的思维能力。就像父母对于自己生产出来的孩子具有监护权一样,应当让研究者对自己研发出来的智能机器承担风险范围、控制、监督义务。而在让研发者承担义务时,应当明确的划分承担任何的时间、标准、范围,还要划分研发者的主体、制订相应的判罚标准等。只有对研发者作出限制,威发者才能在受到法律约束的前提下,设计及生产智能机器。

4 总结

在人工智能时代,必须重构我国刑罚体系。刑罚体系构建的需求可从“2017.01.03案例”可以看到,虽然“2017.01.03案例”中的智能机器还是弱智能机器,目前这种智能机器还不能承担刑事责任,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强智能机器必然会出现,如果不能给予这种智能机器进行法律约束,这种智能机器可能会由于个人的意志和辨识行为实施犯罪行为。从强智能机器的犯罪理论基础分析,从法理上对它的犯罪行为进行约束,是必要的。为了从法理上对智能机器进行约束,需要重构智能机器相关的刑罚处罚、追究智能机器有关的研发者及使用者的连带法律责任、要求研发者承担相应的风险范围、控制、监督义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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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刘宪权.网络犯罪的刑法应对新理念[J].政治与法律,2016,(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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