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研究

2018-09-29 08:41郭肖男
商场现代化 2018年11期
关键词:应用发展

摘 要: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国际货物运输地位逐渐提高,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也占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十分重要,但由于我国法律以及有关规定的不明确,我国货物运输保险实务中出现了许多问题。本文研究了保险利益原则的内涵,了解了保险利益原则的发展与应用和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分析了保险利益原则在我国的发展问题并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国际货运保险;保险利益原则;应用;发展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是货物运输保险的一种,是对在不同国家之间运输货物所进行的保险,是为了弥补货物在此运输过程中,因遭受危险造成经济损失而采取的一种经济补偿手段,属于财产保险范围,是当今国际贸易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随着国际贸易经济的兴起,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在保险业务中的地位也逐渐提高。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是对在不同国家之间的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损失进行分散和转嫁,以使受害人的损失降到最低的限度。这种的补偿是以达到或接近达到受害人的损失范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会因此而得利。因此,保险的当事人除了要遵守保险合同各自义务外,还要共同遵守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补偿原则、近因原则。其中,保险利益原则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一、保险利益原则概述

1.保险利益的内涵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或可保权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可以投保的经济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两者一般具有利害关系,投保人或被投保人因保险标的造成伤害而获得经济利益。

在不同的保险中,保险利益可以有不同的形式,但一般都表现为利益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损失,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得以保全。保险利益是一种可以用确定的经济利益衡量的利益,保险保障的是通过货币形式的经济补偿来实现其职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一般只能收到以货币形式表现的赔偿款,只能补偿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给被保险人带来的有形损失,但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无形损失一般是无法赔偿的,例如,承载被保险人特殊感情意义的保险标的受到损失,保险人只能赔偿给被保险人经济补偿,但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的发生中所受到的情感和心理上的损伤是无法得到弥补的。所以,无法用金钱衡量的物品一般是不能承保的,即使可以承保,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收到的损失也无法弥补。投保人和保险标的之间的利益关系必须是合法的,例如物品和所有者之间的关系就是为法律所承认的,而通过非法手段如走私所获取的利益以及通过损害国家利益而得到的利益都不能作为可保利益。一些特殊情况下的关系,例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并不具有主要的合法关系,对债务人的财产也不具有保险利益,但是如果债务人把某项财产抵押给债权人,那么债权人与抵押品之间的利益关系可以称作可保利益。值得注意的是,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给予保障的,并不是保险标的本身,而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经济利益。

2.保险利益原则的发展

英国是最早对保险利益进行规定的国家。1746年,为了遏制海上贸易中的赌博行为,英国颁布《海上保险法》,确立了保险利益原则,明确规定只有保险标的所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才是有效的,为保险利益原则的发展与完善奠定了良好基础。之后大部分国家对保险利益原则的制定都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英國可保利益原则的影响,但各国对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都不尽相同,大体可以分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大陆法系保险利益学说的形成,经历了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三个阶段。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起源于14世纪末的意大利,这一学说认为保险利益等同于所有权,只要投保人能够证明自己对货物有所有权,那么就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获得保险赔偿。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由德国学者Benecke提出,他认为,保险标的不是物的本身,而是投保人对该物存在的利益,保险标的与投保人的关系不同,可保利益的种类也不同。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认为,保险法是一门独立的法律,只要被保险与保险标的之间具有某种经济利益,而保险财产的损失或毁灭都会影响到其利益,那么保险人就不能因为被保险人缺乏保险利益而拒绝赔付。

英美法系主要是以英国的保险利益原则为标准的,澳大利亚,美国,日本等国家都在不同程度上体现了对其的支持,澳大利亚1909年的《海上保险法》几乎是英国保险利益规定的翻版,美国虽然没有具体的法典支持,但大多州的保险法中都认同保险利益属性的经济关系性,日本的商典认可保险利益用金钱区衡量和估算。可以看出,在英美法系中,经济利益学说已经成为主流观点。

3.保险利益原则的应用

尽管大部分国家对于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都有一定的阐述与规定,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保险利益原则的应用尤其是投保人何时具有保险利益的应用并没有固定的准则,是十分灵活的。保险利益原则起源于海上贸易的习惯,即当货物在运输途中,货主可以通过交付海运提单或其他具有物权性质的运输单据转移货物的所有权。因此,买方在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可能还不具有保险利益,但从货物所有权转移时起,既具有了保险利益,如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时,就有权要求保险人进行赔偿。在具体操作中,各国货物风险转移的具体时间由于双方在合同中使用的贸易术语不同而不同,因此保险利益的转移时间也大相径庭。根据国际商会修订的《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保险利益的转移时间的规定有11种,根据它们适用的运输方式可以分为两大类:

(1)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

这一类贸易术语包括CPT、CIP、FCA,DAT、DAP、DDP、EXW七种。

在CPT(运费付至)贸易术语下,风险划分的界限为卖方将货物交给自己指定的承运人或第一承运人,当卖方将货物嫁给承运人时,可保利益便转移给了买方;CIP(运费、保险费付至)术语下可保利益的转移时间与CPT贸易术语相同;FCA(货交承运人)术语下可保利益的转移时间与CPT和CIP相似,不同的是FCA风险划分的界限为卖方将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可保利益也在风险转移时一并转移买方;DAT(运输终端交货)和DAP(目的地交货)贸易术语都是以买方在交货地点控制货物作为风险划分的界限,当卖方在合同规定的交货地点将货物移交给买方时,可保利益也同时转移给了买方;DDP(完税后交货)术语下,卖方在进口国的交货地点将货物移交给买方时,风险转移,与此同时,可保利益也转移给了买方;在EXY(工厂交货)这一术语下,以买方在合同规定的交货地点控制货物作为风险转移的界限,即当卖方在合同规定下把货物置于买方的处置下时,可保利益便转移给了买方。

(2)仅适用于水上运输方式

这一类贸易术语包括CFR、CIF、FAS、FOB四种。

CFR(成本加运费)术语和CIF(成本加保险费、运费)术语对于可保利益的转移的规定是一样的,可保利益都在卖方在装运港完成其交货任务时转移给买方,不同的是CFR条件下卖方仅需承担货物成本和运输费用,而CIF条件下卖方处承担成本和运输费外还要承担货物的保险费;FAS(船边交货)术语下,卖方按照合同规定,将货物运输到特定装运港口并将货物交到买方指派的船只旁即完成交货任务,可保利益也转移给了买方;FOB(船上交货)术语下,可保利益在卖方在装运港口将货物交到买方指派的船只上时转移给了买方。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

保险利益作为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原则中比较重要的一个原则,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实务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拥有深刻的意义。

1.可以防止赌博行为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区分一个合同是保险合同还是赌博合同的重要准则。可保利益之所以可以防止赌博行为是因为如果保险合同的确立可以没有保险利益,那么很容易引起他人在没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下对他人的生命或是财产进行投保从而获得利益,这就背离了保险的初衷。从保险的发展历程上我们可以很容易明白这一点,例如在保险发展的初期,保险原则的发展还不完善,没有可保利益原则的约束,许多人投保与自己毫无利益关系的船舶货物,这样仅仅支付少量的保险费,而一旦货物受到损失就可以得到大笔的赔偿金,由于保险事故发生的不确定性,这无疑把保险活动看成了可以从中牟利的赌博行为。为了防止组织情况的发生,各国逐渐把可保利益原则纳入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原则中。

2.可以防止道德风险

道德风险主要指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其他关系人为图谋赔款或是保险金,有意促成保险事故的发生或扩大保险标的损失的风险。如果保险不遵守保险利益原则,那么就会诱使相关利益获取人故意促成或有能力却不阻止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利益原则很好地阻止了这种现象的发生,避免纵容了社会上的道德风险。早期当保险利益原则尚未出现时,就发生过投保人为毫无利益关系的人投保后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以获取巨额的赔偿的案例,保险利益原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社会和动荡不安。1774年英国制定的“人寿保险法”第一次规定了保险利益原则,这一原则的出现促进了社会稳定,降低了道德风险。

三、保险利益原则在我国的发展问题及解决建议

1.保险利益在我国的发展及问题

我国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发展的较晚,相关法律对保险利益的解释浮于表面,无法形成统一、准确的认识,从而导致我国保险利益原则的应用上出现了许多问题。《海商法》没有对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利益的规定,而《保险法》对于保险利益概念的规定直到2009年新《保險法》修订通过后才有了具体阐述。在没有规定保险利益之前,我国的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实务中出现了许多差错,但是由于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比较笼统,所以仍有许多问题亟待解决。

正如上文所说,我国保险法的发展并不完善,由此导致了许多有关于保险利益原则的争论与问题。有的学者认为,我国保险法中对保险利益的定义并不清晰,认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是我国立法上首次使用的术语,并且,在普通法中,“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在多数场合与“法律利益”皆指法律上能够受保护和强制执行的财产上的权利或者合同权利;还有一个问题就是,由于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不完善,所以在保险利益原则的应用上导致了许多纠纷,国情的不同、有关方面人才的紧缺也导致了我国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在应用上的一些困难。

2.解决问题的一些相关建议

第一,完善我国相关法律,明确有关界定。无规矩不成方圆,我国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方面的法律并未发展成熟,这对我们在实际上的应用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阻碍。所以要尽快完善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使其成为国际货物运输发展的良好基础与保障。要借鉴国际上相关法律的规定,尽量使我国的保险法与国际接轨,避免由于国情不一而导致的应用问题。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保险法》和《海商法》,优化国内法律环境,完善保险利益概念的界定并尽快投入到实践中。

第二,培养有关人才,促进发展。当前国际货物运输业的竞争激烈,但其归根结底是人才的竞争,我国国际货物运输业发展较晚,相关法律还需完善,所以当务之急是培养相关行业的高精尖人才,我国还可以大力发展人才引进机制,从英国等欧美国家引进理念先进、操作水平高的国际货物运输行业的人才,同时我们也要为人才的培养建立良好的环境,争取早日建立一支高素质,高水平的专业化国际货物运输业团队。

综上所述,保险利益原则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占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保险利益原则也经历了很长时间发展到现代的模式,所以,我国要重视保险利益原则,积极加快改进我国保险法中的不足之处,培养相关人才,为我国国际货物运输的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与基础。

参考文献:

[1]吴百福,顾寒梅.国际货运风险与保险.[M]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9.

[2]姚新超.国际贸易运输与保险.[M]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3.

[3]周玉华主编.保险合同法总论.[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

[4]王瑞莲.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利益研究.[J]法制博览,2016(04):197-198.

[5]吴百福,顾寒梅.国际货运风险与保险.[M]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9.

作者简介:郭肖男(1997- ),女,汉族,河北邯郸人,安徽财经大学国际经济贸易学院,2015级本科生,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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