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 钢 ( 武汉大学数字图书馆研究所 湖北 武汉 430072 )
陈珑绮 石乐怡 ( 武汉大学信息管理学院 湖北 武汉 430072 )
作为社会重要的公共文化教育机构,各类型图书馆都需要通过开展馆藏建设、用户服务、文献保存等业务以实现其承担的保存历史、传播知识与传承文明的社会职能。但在实施这些业务的过程中会涉及大量对版权作品的利用行为,易使图书馆陷入版权纠纷。因此,图书馆职能的实现需要版权法规的有效规范,建立完善的图书馆版权例外制度有利于促进一个国家图书馆事业的稳定、健康发展。基于此,众多国家在版权法规中设立了比较丰富的图书馆例外条款。
新西兰《版权法》(Copyright Act)于1994年颁布,经过多年的发展目前已建立了较为全面的图书馆版权例外制度,为图书馆事业的发展提供了比较有利的法律环境,其经验也受到了我国学者的关注,如陈传夫和符玉霜在调研世界上主要国家版权法中的图书馆条款及图书馆版权解决方案时,概述了新西兰版权法中的相关规定[1];李华伟和张若冰在调研官方语言为英语的主要国家的图书馆法与版权法关联关系时,提到了新西兰《版权法》中的图书馆例外条款[2];刘志芳概述了澳大利亚、新西兰和美国版权法中有关图书馆复制权合理使用行为与主体的规定[3]。
现有研究成果一般是在调研世界各国图书馆版权例外规则时覆盖到了新西兰的内容,还缺少对新西兰图书馆版权例外制度比较全面的归纳总结。本文基于新西兰现行《版权法》[4](最新版于2018年1月1日修订),聚焦于其中的图书馆版权例外规则,关注其特色内容,以期为我国《著作权法》等法规修订过程中图书馆相关条款的完善提供参考建议。
享受法定特权的图书馆首先应当具备一定的法律资格[5]。新西兰《版权法》第50条对法定图书馆(prescribed library)进行了明确界定,指出法定图书馆包括国家图书馆、议会图书馆、法律图书馆、教育图书馆、政府图书馆和其他类型图书馆,并强调了法定图书馆的非营利性质[4]。新西兰《版权法》明确了图书馆的法律资格,为建立图书馆版权例外制度奠定了良好基础。
此外,新西兰通过相关版权法规拓展了法定图书馆的外延。新西兰馆际互借计划(The New Zealand Interloan Scheme)是一个旨在为图书馆用户乃至全体新西兰人民的利益而共享馆藏资源的图书馆合作组织[6]。《版权(一般事务)条例(1995年)》 (Copyright (General Matters)Regulations 1995)第2条规定新西兰馆际互借计划由新西兰国家图书馆和新西兰图书馆与信息协会(Library and Information Association of New Zealand Aotearoa,简称LIANZA)联合管理,第4条规定新西兰馆际互借计划成员图书馆均属于《版权法》第50条规定的法定图书馆[7]。这样的规定能够发挥新西兰国家图书馆和图书馆协会的版权管理职能,通过其认证鉴别法定图书馆,既保证了筛选享有版权例外资格主体的原则性,又兼具一定的灵活性,有助于将符合要求、有实际需要的图书馆纳入主体范围。
国外图书馆自2010年8月起被视为新西兰馆际互借计划的成员[8],从而具备了《版权法》规定的法定图书馆资格。由此,法定图书馆的范围拓展至海外图书馆,扩大了适用版权例外条款的图书馆主体范围,顺应了全球化的发展趋势,有利于新西兰图书馆与海外图书馆开展资源共享与馆际合作。
新西兰《版权法》第43条规定:出于研究或个人学习目的的合理使用并不侵犯版权,肯定了个人“研究或学习目的”是合理使用的适用情形之一。图书馆在保障公众获取知识信息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为满足用户研究或学习目的而展开的文献复制是图书馆的基本业务之一。新西兰《版权法》从不同类型的作品入手,对图书馆为用户研究或学习目的实施复制行为进行了规范。其中第51条规范对象为已发表的普通作品,第52条为期刊文章,第56条为未发表作品。
第51条第1款规定,在不侵犯文学、戏剧、音乐、艺术作品或已发表作品版式设计的情况下,法定图书馆员可为任何人提供以上类型任一发表作品的合理比例(reasonable proportion)的复制件。《版权法》中没有界定“合理比例”的范围。LIANZA提出,从本质上讲,判断“合理比例”的标准并不仅仅是复制数量,复制内容的影响也非常重要[9]。复制内容在复制对象整体内容中的重要程度影响着图书馆的复制行为是否处于合理比例之内。2008年新增的第51条第5款规定制作的复制件包括数字复制件,将该图书馆版权例外条款的适用范围拓展至数字环境,图书馆可以利用信息技术进步带来的优势为用户提供更为高效、便捷的复制服务。
表1 新西兰《版权法》中图书馆为研究或个人学习目的开展复制的实施要求
《版权法》第52、56条具有与第51条类似的内容,表1对其进行了总结。
从表1可以看到,新西兰《版权法》中的条款坚持了利益平衡原则,既赋予图书馆一定的豁免权,又明确规定图书馆应当遵循的法定义务,充分体现了版权法利益平衡的理念。
新西兰图书馆开展信息资源共享活动有着悠久历史,图书馆之间通过合作来提高服务质量的活动始于20世纪30年代[10]。现阶段新西兰《版权法》的相关规定为图书馆信息资源共享的开展创造了条件。
2.3.1 文献传递
新西兰在1937年即开始全国性的馆际互借服务,2014—2015年度新西兰馆际互借申请总次数为84681次,其中对馆藏复制件的请求量占44%[11],这显示了文献传递在新西兰图书馆日常业务中的重要地位。在新西兰对馆藏原件的馆际互借是合法的,《版权法》只涉及复制件的制作问题[5]。
《版权法》第53条针对图书馆为非本馆用户进行的文献传递做出了规定:法定图书馆员可以向其他法定图书馆提供已发表作品的复制件。该条为新西兰图书馆开展文献传递服务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保障。同时,第53条也对文献传递的实施提出了具体要求:(1)提出请求的用户必须是出于研究或个人学习目的;(2)不适用于计算机程序类文学作品;(3)必须在合理比例之内。
随着信息通信技术的发展,数字资源成为图书馆资源共享的重要内容。在文献传递过程中,提供数字复制件能够显著提高图书馆资源共享的效率。新西兰审时度势,通过2008年《版权(新技术)修正案》在《版权法》第53条中增加了第5款,明确规定“本条所指复制包括数字化复制”,为图书馆开展数字文献传递服务提供了比较宽松、积极的法律环境。
为更有效地保护版权人合法权益,《版权法》第56C条规定了图书馆为非本馆用户提供数字复制件的附加条件,要求图书馆员必须尽快销毁在服务过程中额外制作的复制件。
除了为图书馆在数字环境下开展文献传递服务提供法律保障,新西兰还通过合理放宽法定图书馆的资格实现了对全球文献传递的合法性认可。随着2010年海外图书馆获得了新西兰《版权法》中“法定图书馆”的资格,海外图书馆能够与新西兰图书馆通过文献传递合法共享馆藏资源。这种国际化的法律视野有利于促进文化的跨国传播与交流。
2.3.2 为他馆提供馆藏复制件
新西兰《版权法》第54条规定,法定图书馆员可以为其他图书馆制作馆藏复制件,以充实他馆的馆藏,这为图书馆之间实现馆藏的共建共享创造了有利条件。法条中规定发出请求的图书馆需要符合以下条件:(1)在6个月内无法以正常的商业价格获得作品;(2)必须对作品保持1份记录,以能够充分识别该作品;(3)允许版权人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对记录信息进行检查;(4)在有要求的情况下,向被复制作品的版权人提供必要的补偿。
同样,第54条第5款规定,图书馆员为其他图书馆提供的馆藏复制件包括数字复制件。第56C条中的尽快销毁实施过程中制作的额外复制件的规定也适用于本条。
在数字环境下,为了充分实现信息技术的便利功能,图书馆需要提供远程信息服务,使用户不受限制,在自身选定的时间、空间获取利用数字信息资源。
新西兰《版权法》2008年新增的第56A条规定,法定图书馆可以向认证用户(authenticated user)提供作品的数字复本,但需要符合以下条件:(1)图书馆员合法获得数字复本;(2)图书馆员需要确保以书面形式告知每个用户法律允许的复制和传播限制,要求只有在符合法律条款规定时用户才能复制或传播数字复本;(3)向用户传播的数字复本无法被改变或修改;(4)可以同时获取数字复本的用户数量不能超过:①图书馆购买的数字复本数量;②许可协议中图书馆可以提供的复本数量。
新西兰《版权法》要求图书馆只能将数字复本提供给认证用户,对认证用户的界定是:(1)具有合法权利可以利用图书馆服务的人;(2)可以通过认证程序确保其有权获取数字复本的人。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到,新西兰《版权法》以用户身份而非物理空间为要件规范图书馆信息服务的开展边界,是对现有图书馆版权例外制度的突破。该规定为图书馆服务的发展创造了有利条件,从国际范围看都处于领先地位。
新西兰图书馆相关立法中非常重视图书馆的保存职能,尤其在国家图书馆层面。《新西兰国家图书馆法》(National Library of New Zealand Act 2003)第7条指出,国家图书馆的目的是通过合理地收集、保存和保护文献(特别是与新西兰相关的内容),以一种符合文献遗产状态的方式向所有新西兰人提供获取,丰富新西兰的文化和经济生活及与其他国家的交流[12]。该法第4条解释部分对“文献(document)”进行了广泛定义,包括了任何载体、任何记录形式。
为了更好地满足图书馆实施信息资源保存活动的需求,实现图书馆法和版权法规之间的有效衔接,新西兰《版权法》第55条对图书馆以保存目的开展的复制活动进行了详细规定。法条中将复制行为区分为非数字化复制和数字化复制两种方式。该条第1款规定法定图书馆员可以对馆藏中的任意文献制作1份复制件(不包括数字复制件),但必须符合以下目的:(1)出于保存或替代目的,将复制件收入馆藏中;(2)替代另一个法定图书馆中已经丢失、破坏或受损的馆藏。同时要求,该款内容只有在无法以合理可行的方式购买到所复制馆藏的1份复本时才适用。
2008年《版权(新技术)修正案》为图书馆增加了数字保存的例外内容。第55条第3款规定,法定图书馆馆员可以对任意馆藏制作1份数字复制件,但必须符合以下要求:(1)原件有丢失、受损或破坏的风险;(2)数字复制件替代原件;(3)数字复制件替代原件后,除非基于研究目的或有益于使用原件的情况下,原件将不对公众开放;(4)无法以合理可行的方式购买到原件复本。
除了图书馆自己为保存目的制作数字复制件外,第55条第(4)款规定,法定图书馆员也可以向其他图书馆提供任意馆藏的1份数字复制件,但必须符合以下要求:(1)数字复制件用于替代其他法定图书馆已丢失、破坏或受损的馆藏;(2)无法以合理可行的方式购买到原件复本。
总体而言,新西兰《版权法》对图书馆信息资源保存实施中的复制行为给予了比较宽泛的例外规定。在符合要求的条件下,图书馆可以为本馆或他馆制作不同载体类型的复制件,促进了图书馆保存职能的有效实现。
据新西兰统计局提供的人口调查数据显示,2013年新西兰有24%的人口被确定为残障人士,共计110万人[13]。其中,残障类型中占比最高的是肢体残障,占总残障人口的14%;其次是感知残障(包括视障和听障),占11%。除此之外还有智力残障、心理障碍等类型[14]。残障人士在获取信息方面存在诸多障碍。图书馆在提供信息服务时,需要重点关注残障用户的信息需求,以保障社会的信息公平。
新西兰《版权法》中没有针对图书馆的残障用户信息服务设置专项条款,但其通用性条款内容也能为图书馆开展相关业务提供指导。第69条中对残障用户的定义和服务方式进行了详细规定,覆盖面较广。该条中采用的名词是“印刷品阅读障碍”(print disability),具体定义中包括了失明、严重的视力损害、无法正常握持或操控图书、无法聚焦或移动双眼、任何视觉感知障碍等类型,这些主体都能够享受获取无障碍复制件服务。
《版权法》第69条规定:规定的机构出于非营利目的,可以制作或传播已发表文学或戏剧作品的复制件或改编作品,以向印刷品阅读障碍群体提供满足其特殊需要的盲文或以其他修改后的格式制作的复制件,但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规定的机构已付出合理努力,但无法在合理时间以正常的商业价格获得一份用户所需的盲文或其他修改后格式的完整作品;(2)作品的复制件仅提供给有印刷品阅读障碍的人;(3)任何对已发表文学或戏剧作品进行复制或改编的机构应在合理可行的情况下,采取一切合理步骤,通知作品的版权人;(4)当要求获取复制件的人付费时,费用不得超过制作复制件的成本以及机构其他合理的总费用之和。
第69条规定能够提供的复制件,不仅可以是盲文格式,也包括能够满足印刷品阅读障碍群体特殊需求的各种修改格式,这为向不同类型的印刷品阅读障碍群体提供无障碍复制件创造了条件。
新西兰《版权法》中关注了残障群体的需求,但由于新西兰还没有加入《关于为盲人、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简称《马拉喀什条约》),还未实现从更广泛、深入的视角对残障用户信息服务提供保障。新西兰公共图书馆界也在呼吁政府采取措施批准《马拉喀什条约》,越早的批准意味着经历着“书荒”的新西兰视障群体可以尽快从条约的优势中获益[15]。
数字技术的普及与互联网的发展也为版权侵权行为带来了便利。为了应对数字环境的变化,新西兰于2001年启动了对1994年《版权法》的全面审查[16],于2008年通过了《版权(新技术)修正案》(Copyright (New Technologies) Amendment Act 2008)[17],于 2011年通过了《版权(侵权性文件共享)修正案》(Copyright (Infringing File Sharing) Amendment Act 2011)[18]。
2008年《版权(新技术)修正案》的许多条款拓展了图书馆版权例外规则,将其延伸至数字环境下。但该修正案的一个重要动机是解决许多数字化技术可能被用于侵犯版权人的合法权利这一问题,以保护版权人可以通过其知识产权获得持续收入[19],因此非常重视打击新技术环境下的侵权盗版行为。为《版权法》新增的第92A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制定措施以中断重复侵权版权者的网络访问。该修正案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因版权文件共享造成的侵权中负有一定责任,却没有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也没有为图书馆、档案馆、教育机构等非营利性公共机构设立专门的例外条款。在这种情况下,新西兰图书馆可能要承担因用户侵权引起的连带侵权责任。
第92A条在新西兰引起了巨大争议,后由《版权(侵权性文件共享)修正案》废除。该修正案于第122A条第1款增加了“网络协议地址提供者”(Internet Protocol Address Provider,简称IPAP)的概念,该定义中排除了大学、图书馆以及仅向自己的成员或雇员提供网络连接的企业,只有类似电信机构这样的传统网络服务提供者才被视为IPAP[20]。因此,《版权法》第92B-92E条的相关规定不再适用于图书馆等机构,即图书馆不需要主动追查发生在本馆的网络侵权行为。
但同时《版权(侵权性文件共享)修正案》在《版权法》中增加第122A-122U条以遏制新西兰侵权性文件共享行为。该修正案引入了“三振出局(Three Strikes)”的规则,即版权人可以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存在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账户持有者(account holder)”发出警告通知以对侵权者进行威慑,一旦网络服务账户持有者收到3次通告,版权人有权向版权法庭申请裁定赔偿,或要求暂停账户持有者的账户。
《版权法》第122A条第1款定义:“网络服务账户持有者是拥有一个网络服务账户的人”,据此规定图书馆也属于网络服务账户持有者的范畴,这样图书馆也面临着收到侵权警告通知的情况。LIANZA指出,图书馆等机构本身作为一个账户持有者,但可能拥有成千上万的网络服务用户。作为账户持有者的图书馆,任一用户的侵权行为都可能导致图书馆收到来自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警告通知。当侵权事件发生在公共计算机上时,由于图书馆不要求用户进行认证或网络使用记录保存时间较短等原因,无法确认版权侵权是否发生,也难以确定版权人指称的侵权人,图书馆很难发现在特定时间发生版权侵权行为的联网计算机上的用户[21]。LIANZA提出,图书馆已充分意识到其有责任全力以赴在其机构内减少版权侵权行为,特别是由图书馆提供的联网计算机上。如果图书馆采取了合理、可行的步骤以减少版权侵权,这可以成为对法定责任的抗辩事由;如果没有采取相应措施,图书馆可能会别无选择,需要断开用户的网络访问[22]。
实践中也有图书馆制定了应对措施,如达尼丁(Dunedin)公共图书馆在其版权指南中规定,图书馆在收到网络服务提供者或版权人的版权侵权警告通知后,会及时调查并做出反应。如果无法识别侵权用户,则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或版权人进行报告;如果能够识别,将向用户发出警告,如果有3次侵权警告是同一用户造成的,则将在至少1年时间内禁止其进入图书馆[23]。
为加强国际贸易合作,新西兰同澳大利亚、加拿大、日本等国在美国的推动下于2016年签署了《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Agreement,以下简称TPP协定)。为促进该协定的执行,新西兰议会于同年通过了《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修正案》(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Agreement Amendment Act,以下简称TPPA修正案)[24]。
为满足TPP协定中知识产权部分条款的要求,TPPA修正案第5条第1款规定,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期将从版权人死后或版权作品首次发表后的50年(《版权法》第22条)延长至70年[24]。这一修改与美国“终身+死后70年”的版权保护期限相一致,但是却与《伯尔尼公约》等国际条约中的“终身+死后50年”立场相悖。进入公共领域的作品可以成为有价值、受欢迎的演绎作品的基础[25],能够激发知识的生产与创新。而将一些作品继续排除在公共领域长达20年无疑损害了公众获取知识的正当权益,将对社会公共教育以及个人学习研究产生消极影响。
版权保护期的延长给图书馆业务工作的开展带来了显著影响。延长版权期限将影响图书馆的数字化方案[26]。长达20年的版权延长期涉及一系列公共领域的作品,有开发利用需求的图书馆不得不花费更多的人力、财力寻找版权人以获得使用许可。在数字时代,互联网信息更新、淘汰速度极快,增加了图书馆员追踪确认版权人的难度。因此TPP协定有关延长版权保护期的条款遭到了国际图联(IFLA)、美国图书馆协会(ALA)等29个组织的联名反对,这些组织认为该条款是一个错误,将其列入最大的区域贸易协定中将会非常尴尬[27]。
TPPA修正案一旦生效,新西兰图书馆为规避侵权风险将不得不放弃对部分原属于公共领域作品的开发利用,移除未获得版权许可、重回版权保护领域的馆藏资源,如仅惠灵顿维多利亚大学(Victoria University of Wellington)的新西兰数字文献中心(New Zealand Electronic Text Centre)就预估其需要移除50多位作者的将近2万页作品内容[28]。可见,延长版权保护期阻碍了新西兰图书馆对馆藏作品的开发利用,限制了公众对信息资源的有效获取。
TPPA修正案第2条第2款规定,TPPA修正案与TPP协定同日生效。在美国退出后,TPP协定的发展面临着更大的不确定性,但在此基础上衍伸出的《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omprehensive Progressive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简称CPTPP)仍然保留了版权保护期为“终身+死后70年”的条款。新西兰图书馆界需要未雨绸缪,密切关注变化情况,积极做好应对准备。
有新西兰学者认为,与许多国家相比,新西兰《版权法》中的合理使用范围非常有限,在英联邦国家中是最严格的[29]。即便如此,新西兰《版权法》还是设置有大量与图书馆相关的例外条款,在界定图书馆法律资格的前提下,从为用户提供文献复制、文献传递、信息资源保存、远程信息服务等多个领域对图书馆业务中涉及的版权问题进行了规范,使图书馆业务活动能够处于可预知的版权法律环境中。
与新西兰相比,我国著作权法规中涉及图书馆的例外内容极其有限,仅有《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8)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7条对图书馆陈列或保存版本、在馆舍内提供数字作品进行了规定,尚未涉及图书馆其他业务环节所需的著作权例外条款。
从纵向来看,我国《著作权法》自1991年实施以来,该法中的图书馆例外条款没有进行过修订。目前我国图书馆事业快速发展,图书馆的专门立法环境不断优化,对图书馆各项服务工作的要求也在不断提高,现行著作权法规难以为我国图书馆事业的发展提供有力支持。因此借鉴新西兰的经验,我国应当尽快完善图书馆著作权例外条款,使图书馆在业务实施过程中能够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可以遵照执行。
新西兰《版权法》在修订过程中关注到了图书馆在数字环境下利用信息技术的新需求,通过2008年《版权(新技术)修正案》,将图书馆版权例外条款的适用范围延伸至数字环境。新增条款授权图书馆在文献复制、文献传递、为他馆提供馆藏复制件、信息资源保存等业务活动中可以制作数字复制件,可以向认证用户远程提供数字复本,这些规定为图书馆在数字环境下拓展服务创造了条件。
在新的数字环境下,我国著作权法规在赋予著作权人新的权利类型时,相对忽视了对扩张后的权利的有效限制。例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7条中规定,图书馆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该条将图书馆的服务范围限制在馆舍内,难以发挥数字技术的便捷优势,为公众的信息获取利用造成了人为障碍。与之形成对比,新西兰《版权法》于2008年新增的图书馆可以向认证用户提供远程信息服务的条款,关注数字环境下图书馆业务工作开展的实际需求,能够更高效地保障公众获取利用信息权利的实现,可以为我国修订著作权法规提供参考。
整体上看,新西兰《版权法》中的图书馆例外条款较好地坚持了利益平衡原则,在为图书馆开展业务提供版权例外的同时,也对使用目的、方式等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保证了版权人利益和图书馆等机构代表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例如,《版权法》规定图书馆可以为研究或个人学习目的提供文献复制件,但同时对复制的适用前提、文献类型、使用目的、复制数量、收取费用等进行了明确规定;图书馆在向认证用户提供远程信息服务时,必须符合法条中列出的详细要求。类似的条款内容大量存在,比较清晰地界定了不同主体围绕作品利用的权利、义务,为图书馆业务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明确规范,同时也便利了版权法规修订和执行的实现,减少了相关利益群体的阻力。这种立法思路值得我国借鉴。
新西兰图书馆界一直以来都密切关注《版权法》修订对图书馆可能产生的影响,在权利博弈中积极地为图书馆争取更大的法律豁免空间。有超过2000个机构成员的LIANZA始终密切跟进新西兰《版权法》的修订进展。2008年《版权(新技术)修正案》第92A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模糊定义使图书馆面临侵权风险,对此LIANZA表示强烈反对[30],该法条在引起巨大社会争议后被废除。对于2011年《版权(侵权性文件共享)修正案》中“网络服务账户持有者”的相关条款,LIANZA指出图书馆是账户持有者,但其本身不一定是侵权行为人[21]。2016年LIANZA向新西兰政府提交了关于TPPA修正案实施的意见书,反对版权延期条款,认为版权期限的延长以牺牲版权作品使用者的利益为代价来维护版权所有者的利益,是导致版权法权利失衡现象进一步恶化的主要原因[31]。总之,新西兰图书馆界积极参与到版权法规的修订完善过程中,其不懈努力已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借鉴新西兰经验,在我国著作权法规修订过程中,图书馆界需要更加积极主动地参与进来,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发声呐喊。
新西兰《版权法》在20多年的立法实践过程中建立了较为全面的图书馆版权例外制度。相关条款覆盖了文献复制、信息资源共享、远程信息服务、信息资源保存、残障用户信息服务等图书馆基本业务,并将图书馆版权例外条款的适用范围延伸至数字领域,为新西兰图书馆事业的发展提供了比较扎实的法律基础。总结新西兰的经验,我国应当完善图书馆著作权例外制度,妥善处理数字环境下的图书馆版权例外问题,在著作权法修订进程中固守利益平衡原则,在权利博弈中发出图书馆界声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