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刑法规制

2018-09-27 12:09龚雪
大经贸 2018年6期
关键词:刑法规制恐怖主义

【摘 要】 网络恐怖主义犯罪是将网络作为恐怖活动的攻击对象或者以网络为媒介实施恐怖主义犯罪的一种新型的、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它主要包括对象型网络恐怖主义犯罪和工具型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目前我国《刑法》和《反恐怖主义法》对对象型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规制已经较为健全;但对工具型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规制却还尚待完善,尤其是对其下的煽动型网络恐怖主义犯罪和帮助型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规制还存在立法空白之处,亟待补充。

【关键词】 恐怖主义 网络恐怖主义 刑法规制

现今社会,人们的工作、学习、生活等各个方面对网络的依赖性越来越大,网络空间使网络成为一个既虚拟又真实的第二世界,不仅影响着当代世界经济体系,也影响着个人的工作、生活和精神世界。近年来,微博、微信、QQ等新媒体的兴起及快速发展使传统的信息传播的模式发生了改变,人类生活已基本跨越了信息时代进入了大数据时代。但不容忽视的是,网络技术的发达在便利我们的生活的同时,也为恐怖主义犯罪创造了新兴的平台,促进了恐怖主义犯罪的进化升级,一种新式的、诡秘的、破坏力巨大的新型恐怖主义犯罪——网络恐怖主义犯罪悄然来临。网络恐怖主义犯罪威胁着国家安全,尤其是国家网络信息安全方面的建设。但是,因为互联网的全球性和网络恐怖主义分子活动的隐蔽性等特点,给防范和打击网络恐怖主义犯罪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困难。加强对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研究以便对其进行有效打击是世界各国和国际组织亟需解决的问题,也对维护我国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界定

1997年首先提出“网络恐怖主义”一词的是美国加州情报与安全研究所资深研究员柏林·科林(Barry C.Collin),认为它是“网络与恐怖主义相结合的产物”。同年,美国联邦调查局专家马克·波利特(Mark Politt)也提出了网络恐怖主义的定义,他认为网络恐怖主义犯罪是指“有预谋的、有政治目的的针对信息及计算机系统、程序和数据的攻击活动,它是由次国家集团或秘密组织发动的打击非军事目标的暴力活动”。[1]2002年2月,英国在《反恐怖主义法案》中第一次正式提出了“网络恐怖主义”的概念并且把黑客行为与网络恐怖行为作出了区分,它把带有政治目的的黑客行为列为网络恐怖主义活动。2001年,“9·11”恐怖袭击事件发生六个星期后,美国国会通过的反恐《2001法案》,将“网络恐怖主义”列为新的法律术语。

我国很多学者也对网络恐怖主义概念的界定进行了研究,例如,学者刘优良在《网络恐怖主义对公共信息安全的挑战与对策》中指出“网络恐怖主义(cyber terrorism),是指由特定组织或个人以网络为手段和活动空间,有预谋、有政治目的的软暴力攻击活动。它针对或利用信息、计算机程序和数据以及网络系统制造恐怖气氛,威胁、破坏公共信息社会和相关政府、国家利益,其危害足以导致人们心理的恐慌、财产的损失甚至人员的伤亡。”[2]但是,在中国公安部反恐局编印的《公民防范恐怖袭击手册》和《公民安全防范手册》中指出,网络恐怖主义是“利用网络散布恐怖信息、组织恐怖活动、攻击电脑程序和信息系统等。”[3]可见,学者的定义侧重于将网络恐怖主义定位在网络攻击上,它是网络犯罪的延伸;而公安部反恐局手册的定义,則仍倾向于将网络作为恐怖活动的工具.

综上所述,在笔者看来,可以将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概念界定为:网络恐怖主义犯罪就是指恐怖主义分子将传统恐怖主义犯罪与网络相融合,为实现其意识形态内各种非法目的,将网络作为其恐怖犯罪攻击的目标或者实施恐怖犯罪的手段,制造社会恐慌、破坏社会稳定、阻碍社会和平、威胁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主张和行为。

二、网络恐怖主义犯罪行为的类型化分析

(一)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类型化

网络恐怖主义犯罪行为主要是把恐怖主义犯罪与网络相结合而形成的应该受到刑罚处罚的一种行为。一般来说,网络恐怖主义犯罪可以分为对象型网络恐怖主义犯罪和工具型网络恐怖主义犯罪这两大类。其中对象型网络恐怖主义犯罪是指把网络作为恐怖主义犯罪攻击的对象、目标;而工具型网络恐怖主义犯罪是指以网络作为媒介来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

1.对象型网络恐怖主义犯罪

目前在我国,关于对象型网络恐怖主义犯罪尚未找到确切的现实案例,从概念上进行理解,笔者认为,对象型网络恐怖主义犯罪主要有以下两种具体表现形式:

第一,恐怖分子会对关系国计民生的关键设施的计算机系统发动网络袭击或物理攻击,如高速铁路、航天航空、金融中心、核电站核设施、电力水坝等的计算机控制系统。该行为一旦实施,就会给国家安全、社会公众安全造成严重威胁,或者发生直接的现实性危害,使社会日常运作陷入瘫痪。

第二,恐怖分子还可能会以整个互联网为目标进行的网络袭击,主要是通过袭击互联网域名管理系统,或者通过使用高级计算机病毒,对官方网络系统或民众网络进行入侵,对其数据信息实施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等攻击行为。[4]

2.工具型网络恐怖主义犯罪

工具型网络恐怖主义犯罪是目前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主流,考察相关学者关于此问题的论述,笔者认为,其主要有利用网络传播暴恐音频、视频;利用网络传播制作爆炸物技术,传授恐怖主义犯罪方法;利用网络招募恐怖主义、极端主义人员;利用网络募集恐怖活动资金;利用网络煽动实施恐怖主义犯罪;利用网络进行串联、内外勾结以及利用网络进行思想渗透这几种表现形式,[5]具体如下:

1.煽动型网络恐怖活动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

煽动型网络恐怖活动犯罪主要包括利用网络传播暴恐音频视频、利用网络煽动实施恐怖主义犯罪以及利用网络进行思想渗透这三种形式。

第一,利用网络传播暴恐音频、视频。恐怖主义犯罪分子利用暴恐音频、视频,宣扬自己的极端宗教思想和恐怖主义理念。并且暴恐音、视频中的某些血腥、残暴的内容,在客观上会制造恐怖氛围、引起社会恐慌。

第二,利用网络煽动实施恐怖主义犯罪。国内外暴恐分子通过网络自媒体等媒介,利用日常生活中的正常事件,小题大做,歪曲事实,发表针对某一具体地区、具体事件的恐怖主义言论,煽动境内“三股势力”或者不明真相的普通民众实施暴恐活动。

第三,利用网络进行思想渗透。该犯罪形式主要针对以下两个群体: 一是针对普通少数民族群众,尤其是针对青少年,二是针对我国信息系统的关键岗位的人员。前者主要是通过在网络空间持续宣扬宗教极端主义、民族分裂主义和暴力恐怖主义思想,潜移默化地对民众的观念进行腐蚀渗透,为以后实施暴恐犯罪奠定群众基础;后者则是通过对该人员施以好处予以收买或者策反,以盗窃、破坏相关情报、秘密以及其他重要信息数据。

2.预备型网络恐怖活动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

预备型网络恐怖活动犯罪主要包括利用网络招募恐怖主义、极端主义人员以及利用网络串联、内外勾结这两种形式。

第一,利用网络招募恐怖主义、极端主义人员。恐怖主义犯罪分子通过设立网站、注册社交网站账号等方式拉拢、招募具有极端宗教思想、民族歧视或者仇恨观念以及具有分裂国家意图的人,通过实施暴力恐怖主义犯罪来实现其各自的目的。

第二,利用网络进行串联、内外勾结。主要是指,境外恐怖组织、反华势力或者在境外的“三股势力”与境内的“三股势力”之间相互交流经验、互通情报、相互配合。甚至境外势力对境内的暴恐活动实行“远程控制”,通过网络指挥境内“三股势力”实施暴恐活动。

2.帮助型网络恐怖活动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

帮助型网络恐怖活动犯罪主要包括利用网络募集恐怖活动资金以及利用网络传播制作爆炸物技术、传授恐怖主义犯罪方法这两种形式。

第一,利用网络募集恐怖活动资金。其主要表现为,利用网络支付平台为恐怖主义犯罪融资,为实施恐怖主义犯罪募集资金。其中不仅包括通过跨国资金的网上支付将国外资金引入国内,还包括在国内通过网上支付平台将恐怖主义犯罪资金进行融汇,以及利用网络将募集的恐怖资金进行洗钱活动。

第二,利用网络传播制作爆炸物技术,传授恐怖主义犯罪方法。他们将制作爆炸物的详细演示视频传播至网络空间,针对特定的暴恐分子或者不特定的普通人,演示、教授爆炸物的制作方法;同时,他们还会通过网络传授实施恐怖主义犯罪的具体方法。

三、我国刑法对网络恐怖主义犯罪规制分析

(一)对对象型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刑法规制

我国《刑法》中打击对象型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规范主要是第28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第286条规定的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网络服务渎职罪”,以及第286条之一规定的“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虽然上述几个罪的规定在立法和司法上都存在一些问题,但对于处罚对象型网络恐怖主义犯罪而言已经足够,甚至与国际立法的标准相比,我国关于此方面的立法的完备程度要更高。因此,虽然我国的对象型网络恐怖主义犯罪还没有显示案例发生,但对其的刑法规制已经比较完善了。

(二)对工具型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刑法规制

1.对煽动型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刑法规制

煽动型犯罪的发展经历了漫长的时期,而刑事立法通常会针对不同时期的罪情变化与犯罪发展趋势,作出正面、积极的立法回应。但是,由于立法滞后性的存在,刑事制裁往往会面临力不从心的困境。在网络时代,网络煽动行为的出现使得刑事制裁的压力倍增,尤其是煽动型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刑法规制已成为必须正式和面对的重要问题。

对于煽动型网络恐怖主義犯罪,虽然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一条作为第120条之三,规定了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但仅此一条依然无法全面打击煽动型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煽动行为具有教唆的性质,如果行为人鼓动他人实施具体的恐怖活动犯罪,可以按照所教唆犯罪的教唆犯处罚,如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如果行为人煽动的内容不指向具体的犯罪,如在互联网上发布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信息,则不能适用教唆犯的规定,这时一般情况下是可以适用第120条之三的。

但是,煽动型网络恐怖主义犯罪主要包括利用网络传播暴恐音频视频、利用网络煽动实施恐怖主义犯罪以及利用网络进行思想渗透这三种主要形式,《刑法》第120条之三可以解决利用网络传播暴恐音频视频和利用网络煽动实施恐怖主义犯罪,可对于利用网络进行思想渗透的行为却无法很好的规制。此外,有学者认为,《刑法》第120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可用来规制利用网络进行思想渗透的行为。但是,笔者认为,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适用是以存在被认定的恐怖活动组织为前提的,不适用于所有宣扬恐怖主义思想、煽动暴力恐怖的行为;同时,第120条之五规定的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虽与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有密切联系,但对于利用网络进行思想渗透的行为却作用不大。

2.对预备型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刑法规制

回溯反恐立法与司法历程,不难看出我国现行反恐法律框架愈加投射出扩张化、严厉化和前置化的规制理念,这对打击预备型网络恐怖主义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预备型网络恐怖主义犯罪主要包括主要包括利用网络招募恐怖主义、极端主义人员以及利用网络串联、内外勾结这两种形式。

首先,对于利用网络招募恐怖主义、极端主义人员的行为,虽然我国刑法没有将此种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但是,我国《刑法》第120 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可以涵盖招募、训练恐怖活动人员的行为,利用网络招募、训练恐怖活动人员的,也可按照该罪处罚。并且,《刑法》第120条之一规定的帮助恐怖活动罪也可以用来规制该种行为。

其次,对于利用网络串联、内外勾结的行为,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已经比较完善。一般来说,为进行恐怖活动进行“谋议”、“勾结”、商量行动计划的行为,属于相应恐怖活动犯罪的预备行为,可以按照相应犯罪的预备犯处罚。如果“谋议”、“串联”行为构成独立的犯罪的,如《刑法》第 120 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将“组织”、“领导”、“积极参加”、“其他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都规定为犯罪,由于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大多不限定行为方式、方法,故利用网络串联、内外勾结的,可以适用相应刑法规定。此外,《刑法》第120条之二的“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中的第三款规定的“(三)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的”与利用网络串联、内外勾结行为有更为密切的联系。

3.对帮助型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刑法规制

我国刑法典一般在总则中规定共犯(教唆犯与帮助犯),分则中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通常是正犯行为,对于教唆、帮助正犯的行为则适用总则的规定,以共犯论处,《刑法修正案(九)》在恐怖主义犯罪的规定方面实现了帮助行为的正犯化,即刑法分则直接将某种帮助实施恐怖主义犯罪的行为规定为正犯行为,并且设置独立的法定刑,这样加大了对恐怖主义犯罪的打击力度。帮助型网络恐怖主义犯罪主要包括利用网络募集恐怖活动资金以及利用网络传播制作爆炸物技术、传授恐怖主义犯罪方法这两种形式。

首先,对于利用网络募集恐怖活动资金的行为,可以适用《刑法》第120条之一规定的帮助恐怖活动罪、第120条之二规定的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以及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罪。以上的第120条之一和第190条规定的犯罪都没有限定犯罪方法,利用网络募集恐怖活动资金的,可以按照这两罪定罪处罚;第120条之二规定的犯罪虽然限定了具体的犯罪方法,但是该条第四项规定了“(四)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这一兜底条款,笔者认为其也是可以规制利用网络募集恐怖活动资金的行为的。

其次,对于利用网络传播制作爆炸物技术、传授恐怖主义犯罪方法的行为,刑法中没有直接规制该行为的发条规定,在适用法条上存在一些问题。《刑法》第120条之一虽然规定的是帮助恐怖活动罪,但是该条对犯罪行为进行了限定,即“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以及“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这两种具体的行为,因此,利用网络传播制作爆炸物技术、传授恐怖主义犯罪方法的行为不能用第120条之一来规制。但是笔者认为,在广义层面上,《刑法》第120条之二规定的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可以对该行为进行一定程度上的规制,但规制限度在哪里,难以确定。

四、我国刑法规制网络恐怖主义犯罪之完善

综合上述对我国现行刑法规制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优劣分析,当前我国对对象型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刑法规制是比较完善的;但是,在规制工具型网络恐怖主义犯罪时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在规制煽动型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类型之下的利用网络进行思想渗透行为的立法上还存在空白,在规制帮助型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类型之下的利用网络传播制作爆炸物技术、传授恐怖主义犯罪方法行为的立法上还缺乏具体明确的相关规定。

(一)对煽动型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刑法规制的完善

笔者认为,考虑到刑法条文设置的科学性和现有的关于恐怖主义犯罪的刑法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利用网络进行恐怖主义思想渗透的行为不必独立成罪,而应将其增入《刑法》第120条之三的规定,以简练的语言进行概括,即可以将该条款修改为:“以制作、散布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利用网络宣扬恐怖主义思想、进行思想渗透,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因为,利用网络进行恐怖主义思想渗透本质上也是一种宣扬恐怖主义的方式,只是基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我们应将其确切的写进刑法条文中来进行规制。

(二)对帮助型網络恐怖主义犯罪的刑法规制的完善

笔者虽然在本文中将利用网络传播制作爆炸物技术、传授恐怖主义犯罪方法行为归在帮助型网络恐怖主义犯罪这一类犯罪中,但是对于该行为到底是属于预备型行为还是帮助型行为笔者是存在疑问的。因为未能找到关于此问题的文献,这个疑问依然存在于笔者心中,因此解决方案也将分情况论述。

第一,如果利用网络传播制作爆炸物技术、传授恐怖主义犯罪方法行为属于预备型行为,则笔者认为可以将该行为增加进《刑法》第120条之二的条款中,即在该条款中增加一项,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二)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三)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的;(四)利用网络传播制作爆炸物技术、传授恐怖主义犯罪方法的;(五)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如果利用网络传播制作爆炸物技术、传授恐怖主义犯罪方法行为属于帮助型行为,则笔者认为可以将该行为增加进《刑法》第120条之一的的第三款中,即将原本的第三款修改为:“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或者利用网络传播制作爆炸物技术、传授恐怖主义犯罪方法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参考文献】

[1] 张家栋.全球化时代的恐怖主义及其治理[M].上海三联书店,2007:228-229.

[2] 刘优良.网络恐怖主义对公共信息安全的挑战与对策[J].湖南大学学报,2007:68-71.

[3] 屈耀伦.风险社会下我国反恐立法和策略的检讨与完善[J].北方法学,2018(1):81-92.

[4] 舒洪水,王刚.对我国网络恐怖主义犯罪的探讨[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6(1):68-74.

[5] 皮勇.全球化信息化背景下我国网络恐怖活动及其犯罪立法研究——兼评我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和《反恐怖主义法(草案)》相关反恐条款[J].政法论坛,2015(1):68-79.

作者简介:龚雪,1993,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6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

基金项目:本文受“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研究生创新教育计划”项目资助,项目名称: 网络恐怖活动犯罪的刑法规制问题研究,项目编号:2017SX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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