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秉玺
反悔权随着多数国家冷却期制度的普遍确立而被广泛认知并践行,该制度从被确立之日起到逐步完善,其性質始终是一项空前的、倾斜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并作为完成承诺行为的前置性程序而存在,在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方面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市场规制法律体系与回应性立法
通过对国外相对成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借鉴和对国内市场环境的不断总结,我国目前已经形成了一系列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1993)、《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食品安全法》(2009)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组成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基本形成我国以消费者保护为核心的市场规制法律制度体系。
长期以来,经营者把消费者视为敌对方,认为其商品的销售阻碍来源于消费者。但是现代营销实践证明,在市场交易中经营者真正的对手是同行业厂商,消费者只是反映市场竞争常态下的一面镜子,由此消费者的位置被逐渐摆正。在激烈的市场资源的争夺下,多数经营者通过单方让渡追究消费者“违约责任”的权利,允许消费者在一定的期限内无条件退回商品或者拒绝付款这类方式来保持自己在市场经济中的一席之地。
“法是一种经由人为设计而确立的法秩序,非自生自发的法秩序,由于人类只具有有限的知性,对客观的把握总有滞后性”。因此,回应性立法成为立法中的多数,尤其在消费领域。2008年“三鹿奶粉事件”直接促成了《食品安全法》第96条 立法就是最典型的体现。虚拟化交易方式在现代交易中日益增多,消费者只能从商品目录和说明书中获得商品信息,可能会因为认识不清而对商品产生过高的评价或者误解,在切实收到商品后发现商品不符合自己已说明的标准或者在一定时间内发现商品并非为自己所必需,要求退货却困难重重。从现实中来说,消费者权益容易受到侵害的直接原因是来自市场经济所固有的缺陷,即经营者与消费者因“信息不对称”而使得消费者处于信息判断的失衡地位。在信息黑暗中,消费者并没有意识可能性,因而容易陷入集体盲思。如在2011年3月份因日本地震所致泄漏核辐射而引发我国国内抢购食盐能否退货的问题上,就充分暴露了我国消费者的非理性。类似的事情在同年6月又再次发生,因20吨有毒苯酚泄漏,并随暴雨流入新安江而引发杭州等下游地区居民在超市掀起一股抢购瓶装水的狂潮。这类问题清晰地暴露出由于我国经济法律制度长期缺位,在现实中给消费者和经营者在不同程度上都造成了不良后果。
(二)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的推动
2003年《上海市消费者保护条例》颁布施行,规定了产品召回制度、消费信息发布制度、行业年度调查监督制度、披露投诉制度等规定。同时对上门销售中消费者反悔权作了明确规定:经营者上门推销的商品,消费者可以在买受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回商品,不需要说明理由,但商品的保质期短于七日的除外。商品没有污损的,退回商品时消费者不承担任何费用[7]。另外,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19条也特别赋予消费者有事后反悔的权利:消费者对所收受之商品不愿意买受时,得于收受商品后七日内,退回商品或以书面通知企业经营者解除买卖契约,无须说明理由及负担任何费用或价款。
根据我国加入WTO报告中的承诺,2005年国务院的《直销管理条例》中第25条第2款规定:消费者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另外,浙江省工商局于2007年9月7日正式发布了全国首个《流通领域食品销售者经营行为规范指引》(以下简称《指引》)。该《指引》第11条规定:实施无理由退(换)货,在合理期限内,消费者能够提交购货发票或消费凭证,并且所退(换)的商品不影响第二次销售的质量要求的,应予全额退款或者予以更换。
产品质量有约束力的法律只能尽可能保证消费者买不到有缺陷的产品,但无法保证消费者不买不需要的、不适合自己使用的产品。反悔权给消费者一个评估并调整自己购买决策以减少损失的机会。由此可见,行政性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大步伐的有益尝试和先行推动,对我国“反悔入权”有极大的鼓舞作用和良好的引鉴意义。
经济法奉行社会本位的理念,以社会中心为价值取向,注重社会整体的均衡发展,追求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在承认个人本位的前提下,要求将法律的重心适当倾斜到社会公共利益上,构造一个自由、公平的市场环境,保证交易的公正与公平。因此,我们应当意识到的是,消费者是信息的弱方,理应受到保护而非舆论的斥责,国家立法机构完全可以将这类非因通胀等经济因素产生的恐慌所导致的不理性购买行为予以法律保护。“朴素的社会正义要求,即使购买者或消费者没有加进一项明确的条款以保证自己的利益,他也应该受到保护。这样做为的是实现情理和正义的要求”。正是由于我国目前立法上的疏忽,法律中对此尚未有明确规定,造成了现实中社会资源的严重浪费。
(三)反悔权制度的立法位阶选择
在买方市场逐步形成、卖方市场经济活动的规范性却呈现下降趋势的现实面前,要求给予消费者权益更高级别的保护已经成为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因此,消费者反悔权的法定化首先要提高立法位阶。我国地方立法以及实践中的商家自我承诺都切实表明:目前将地方性法规、政策转变为国家立法的条件已经成熟,应当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以法律的形式对冷却期制度加以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赋予消费者反悔权,明确冷却期制度属于强行性规定,并对行使期限作出统一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加以排除,仅允许当事人另行约定长于法定冷却期的期限。此外,为实现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一致,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立“反悔权”,正可与《合同法》第94条第五项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五项情形符合,消费者可以合法地解除合同,而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同时通过兜底条款加以补充,也给其他特别立法留下立法空间,尽量缩小社会需要与法律滞后之间的“梅因缺口”。
(四)反悔权制度的适用范围
1.反悔權的适用范围
冷却期制度存在的另一个重要意义在于它能够处理“可能发生后悔”的成本。针对发展中国家消费心理不成熟的状况,我国法律在消费者商品交易法定反悔权的构塑上必须严格界定消费者商品交易反悔权的具体内容要件。本文认为,结合我国当前商业实践与网络商务方面的发展,消费者反悔权的适用范围可作列举式规定,主要为上门推销、电话销售、邮购买卖、电视直销、无店铺交易等这些被法国学者热拉尔·卡称为“销售的进攻型方式”的领域,法律应明确排除消费者对于购买的即时性使用的商品,包括因产品特性而不宜存放的商品(by reason of their nature that cannot be returned),如食品、药品、卫生用品、数字化商品(有严重错误或含有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除外)、不可逆转的服务以及根据消费者为满足个人需要而使经营者设计的产品(consumer specification or personalized)享有反悔权,以便从源头上防止消费者反悔权的滥用。另外,彩票(lottery)以及报纸和杂志等时效性较强的产品同样被排除在冷却期制度外,因为这些商品会因期间的经过而导致其价值显着减少且难以再次销售,自合同成立时起,商品或者服务已部分开始使用或全部使用完毕,若再次退还给经营者,已经不能实现该商品的交换价值,违背了经济交换活动的本质。
2.反悔的期限和方式
反悔期限是消费者反悔权行使的有效期间,要求消费者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取消合同,超过此期限则不能行使反悔权。这与我国在商业保险中普遍实行自投保人收到保险单并签收之日起十日内可以退保的犹豫期条款是有所不同的:商业保险客户在这10日内提出退保,保险公司是不扣任何费用的,但是超过10天后退保的,客户会有一定损失,而反悔权没有10天这一既定的限制。对于反悔的期限,美国规定为3个交易日;日本开始规定为4日,后来改为8日;德国规定为1个星期,有些交易为2个星期;法国针对不同的合同规定了不同的期限,其中对远程交易规定的期限为7天[2]。从上述发达国家的法律实践中我们不难发现,反悔权的期限较短,一般以消费者足以发现交易的缺陷为必要。因为“各国对反悔时限的规定基本都秉持这样的理念:在保护消费者的同时考虑经营者的利益,不规定过长的反悔期以免使交易一直处于无法确定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