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琪智 张亮
摘要作为高科技证据的代表的测谎意见在查明案件事实、提高诉讼效率、提升检察机关公信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测谎技术的使用和测谎意见的证据地位的规定还十分不完善。本文以测谎意见的概念和特征为切入点,详细分析了测谎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据属性,为测谎意见在刑事司法中的应用提供理论支撑。
关键词测谎意见 证据能力 证据属性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在刑事诉讼中出现的科技也越来越多,极大地增加了刑事诉讼中证据范围,但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增加了普通刑事诉讼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难度,而法官在审查采用高科技证据时面临一些新困难。作为高科技证据的代表的测谎意见在查明案件事实、提高诉讼效率、树立司法威信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测谎技术的使用和测谎意见的证据地位的规定还十分不完善,亟需予以完善。
一、测谎意见的概念及特征
测谎意见是指专门的技术人员,利用专门的测谎仪器依照规定的程序,用测谎仪器测定被测试者在回答预先设定的问题时所产生的生理参量变化,并通过测谎仪器记录下被测试者生理参数变化,并对该生理参数进行记录、观察、分析和判断,从而得出被测试者对某事关注程度及陈述内容是否真实的判断。
测谎意见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是测谎意见的证明作用具有间接性。测谎意见作为测谎的结果是对被测试人心里或生理参数测试的结果,即是测谎意见判定被测试人在测试过程中说了真话,也只能表明被测试者在回答特定的问题时说了真话,该结果不能直接证明特定的待证事实的真伪,只有和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对特定的待证事实予以证明。
二是测谎意见作为证据使用时具有言词性。测谎意见中的“测谎”表明,“测”是手段,是一种判断被测试人所言真伪的方法。“谎”即被测试人所说的内容的真伪。以上可知测谎意见的形成过程离不开被测人的言辞,具有言词证据的属性。
三是测谎意见作为证据时其表现形式的特殊性。测谎意见作为证据时其与鉴定意见具有相似之处,均是以专业性的意见形式表现。但是其与鉴定意见有明显的不同。两者最重要的区别是鉴定意见的是否正确可以再次鉴定,只要鉴定对象不消失或损害均可以进行重复,而测谎意见无论是否正确往往无法再次进行测试,与鉴定意见对象相测谎意见受多种因素的制约。如人的感知、记忆、表达、情绪等主观因素,使得被测定人的言语处于不太稳定的状态,测试对象不稳定的特性决定了,我们只能对测谎进行一次,无法重复进行。
二、测谎意见的证据能力
(一)测谎意见证据能力的学说
证据资料转化为证据的前提是该证据资料具有证据能力,各国都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证据能力,其主要目的是为了确保诉讼程序的客观和公正,将虚假或与案件无关的证据材料排除在诉讼程序之外。目前,我国民诉学界对测谎意见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主要有三种学说:
一是“肯定说”。肯定说认为,测谎意见符合刑事诉讼法对证据“三性”的要求,其具有作为刑事诉讼中合法证据的基本能力。支持该观点的理由主要求以下几点:首先,测谎意见是基于经历过的往事会在当事人的脑海中留下比较深刻的印象,当在测试过程中被人提起过往的事情时,会对被测试人产生强烈的心理刺激,导致其生理参数的变化,因此测谎意见是对被测试人生理参数变化的客观反映,在司法实务中,测谎意见对被测试人是否说谎生理参数的测定结果显示,其说谎时生理参数变化往往较为剧烈,通过测谎往往能够得出被测定人是否说谎的结论具有较高的准确性。其次,在测谎过程中对不同的被测试人设置不同的与案件相关的问题,以被测试人回答这些问题时的不同的生理参数变动为基础,从而判断被测试人是否说谎,并以此取得其与该案件是否存在关联及关联程度如何。综上可以看出,测谎意见与案件需证明的事实存在着密切的关联性。再次,在国外很多国家都认可了测谎意见的证据能力。在我国刑事证据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已经将测谎意见界定为合法的证据,但是当前我国刑事证据方面并没有对测谎证据的证据力进行比较深入的分析,对此应当进一步加以研究。
二是“否定说”。否定说不承认测谎意见具有证据能力,该观点认为,测谎意见不具有的独立证据能力,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支持该观点的理由主要是因为测谎意见不具备证据应具有的“三性”,该观点认为测谎意见是依赖专门的设备对被测试人在回答相关问题时生理参数的收集,其并非对可以证明案件事实证据的收集,生理参数本身无法证明案件事实的真伪,其只能证明被测试人在回答相关问题时生理参数波动是否剧烈,据以判断其是否在说谎,并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真伪,不能在案件中直接应用,所以测谎意见不具有证据能力。
三是“折中说”。该观点并不像否定说亦不像肯定说那样对测谎意见的证据能力全盘否定或肯定,而在测谎意见作为证据使用时却提出了不同的看法。首先,测谎意见并不是针对案件是否真实进行的调查举证,而且对心理素质较强的极少数人测谎收集的生理参数不能真实的反映其内心变化,其准确性有待考量。因此测谎意见只能间接证明其是否说谎,而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是否存在,其不能只能是间接证据。其次,由于在其他证据不足时,案件事实将会陷入真伪不明,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方式可以将测谎意见作为审查、判断证据的一种方式。在收集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证明案件是否存在存有困难时,采取折中说,将测谎意见作为证明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的辅助手段,不失为一种较好的选择。
(二)测谎意见的证据能力分析
通过对以上三种观点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对测谎意见证据能力的争论实质是源于学界对测谎院里及测谎意见的可靠性和与案件事实的联系程度在认识上存在分歧。测谎意见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其实质是考察测谎意见是否具备证据应当具备的“三性”,只有测谎意见具备“三性”时其才可以作為独立的证据使用。因此,本部分我们主要从测谎意见是否具备“三性”的角度对其进行分析,以明确其是否具有独立的证据能力。
一是测谎意见具有客观性。作为案件事实信息存在的形式之一,刑事活动参与人对案件事实信息的感觉和记忆是对刑事活动客观事实的客观反映。该刑事活动的过程事实在事后被提起必然会引起刑事活动参与人心理上的刺激,如果刺激强烈就会引起该刑事活动参与人心理、生理上的异常变化。这些变化有的可以通过肉眼观察到,如,面红耳赤、呼吸急促、声音发抖等;有的则需要专门的仪器才能检测到,如,血压骤升、心跳加速等。测谎就是根据这一原理用专门的仪器来检测接受测试的人对案件事实的关切程度而表现在生理上的异常反应,并据此判断接受测试的人是否说实话,进而判断案件事实。由此可见,测谎意见是对客观的案件事实进行心理测试进行分析后而得出的结论,其反映的结果必然是客观的,因此测谎意见具有客观性。
二是测谎意见具有关联性。测谎技术是探测被测试人意识性信息的科技手段,而这种意识性信息源自案件客观事实,是案件事实的载体,因而根据这些意识性信息作出的测谎意见与案件事实之间有着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是以案件事实为基础的测试,是对被测试者是否就某一具体案件事实说谎的心理检测,因此,测谎意见必然与案件事实问有着关联。测谎过程中测谎仪器所记录的生理数据与待证案件事实存在一定的联系,所记录的生理数据是待证案件事实的外在表现。正如美国学者约翰帕尔马特所说“测谎、有罪或无辜可以通过观察一定的征兆来进行诊断,就像阑尾炎、偏执狂或者其他生理或心理不正常可以被诊断出来一样”。
三是测谎意见具有合法。测谎意见要作为证据使用就必须在证据来源和证据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规定要求证据必须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测谎意见是在征得被测试人同意的前提下取得的,因此测谎意见不属于非法证据规则排除的范围。属于合法证据。
三、测谎意见的证据属性
我国最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我们可以看到测谎意见并不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测谎意见究竟应该归属于某—种类的证据,还是独立的证据种类?学者们意见不一,但大多数学者认为测谎意见具有司法鉴定的性质应当归属于鉴定意见。笔者亦赞同此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测谎意见具有鉴定意见的相应的特征。鉴定意见并非对案件事实简单的客观描述,而是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人运用专业知识在进行科学分析、检验等过程中得出的带有主观意识的结论,是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司法机关提供的结论性意见。”测谎意见则是测谎人员利用专门的仪器,对被测试人进行生理参数的收集后,利用自身专门的知识分析收集到的生理参数变化而得出的被测试人是否说谎的带有测谎人员主观意识的意见,测谎意见具有司法鉴定意见的本质特征。只是测谎技术针对的对象是对案件参与人的心理痕迹进行的鉴定而不是以往只对“物”如书画、笔迹等的鉴定。测谎意见与鉴定意见具有共同的本质属性:一是无论是测谎意见还是鉴定意见,做出该意见的主体均须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或技能,并利用该专业技能或知识对相关资料进行分析后得出的意见。二是鉴定意见和测谎意见均是相关专业人员针对案件中的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而针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做出的意见。三是两者均是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查明案件事实,对案件中的专门的问题所作出的具有肯定或否定的结论性意见。由此,我们可以得知,测谎意见具有鉴定意见的本质属性,应当将测谎意见纳入鉴定意见的范围。
第二,将测谎意见界定为鉴定意见与现行法律相符。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当出现案件事实真伪不明,需要具备专门知识的运用专业知识解决相关问题以查明案件事实时,应当聘请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以查明案件事实。前面我们已经对测谎意见进行了分析,进行测谎需要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运用该专业知识对测谎中收集的生理参数变化进行详细分析,以确定被测试人是否说谎,其与相关法律对鉴定意的规定相匹配。因此,将测谎意见归结为鉴定意见是有现行法律依据的。
第三,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将测谎意见归结为鉴定意见。美国联邦认为测谎意见属于专家意见,联邦各州也多数将测谎意见界定为专家意见;日本将测谎意见与DNA鉴定意见等一并界定为科学证据。
综上,我国亦应当将测谎意见界定为鉴定意见,这不仅与当前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相适应,更与我国现有的证据体系相适应,在现行的法律中亦有法可依。在将测谎意见纳入鉴定意见的同时,应当對测谎人员的资质、测谎中使用的设备技术标准及测谎的程序规范进行严格审查,以确保测谎意见的准确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