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当今世界海洋权益争夺日益激烈,海洋强国已具备在海上建造人工岛屿的技术与实力。本文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视野下,分不同区域对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和公海建造人工岛屿的相关规定做了梳理与分析。
关键词:人工岛屿;建造;领海;公海
一、领海
沿海国对于本国领海的水体、上空和底土享有永久性的完全主权,本质上是领海是沿海国对于陆地领土主权的延伸。虽然海洋法公约没有明确的条文对沿海国从事领海建造行为的事项作出规定,但是作为享有领海主权的沿海国仍可以在不违背相关国际法的条件下建造人工岛屿。
沿海国在领海从事建造行为也不是任意自由的,它受到三个方面的限制。首先,任何非沿海国家要想在领海建造人工岛屿,必须事先取得该沿海国的同意方可进行,否则就涉嫌侵犯他国主权。其次,必须保护海洋环境,避免造成海域污染,而且不能对其他主权国家的船舶正常行驶设置阻碍,因为他国船舶在领海享有害通过权。最后,对于人工岛屿和近岸设施而言,它们的建造不能被视为永久海港工程。海洋法公約第11条作出此种规定,其用意很明显,是为了一国通过在领海建造人工岛屿意图扩张海域的行为受到国际法的限制。
二、毗连区
毗连区是毗邻领海并由沿海国家对对若干事项行使必要管制的一定宽度的区域。毗连区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属于国家的领土,沿海国对其不享有主权。海洋法公约赋予沿海国对毗连区四项特定事项的管制权,分别是海关、财政、移民、卫生。因此,毗连区的设置主要目的是保护和预防沿海国以上四方面的权利。纵观海洋法公约,没有发现关于该区域内建造人工岛屿的规定,但是也没有明确的条文禁止在毗连区进行建造的行为。此外,是否拥有毗连区及其范围,还得沿海国提出主张。总体而言,毗连区建造人工岛屿、设施暂无国际法依据。鉴于毗连区的非领土地位,毗连区内建造人工岛屿取决于其所属的海域,或为公海,或为专属经济区,下文将作详述。
三、专属经济区
专属经济区制度是国际海洋法学界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关于专属经济区的法律性质曾出现三派观点:第一派是“领海说”,代表国家为智利、秘鲁、厄尔瓜多和巴拿马,认为沿海国应该完全享有200海里海权。这种观点的本质是为了扩张海域管辖范围。第二派是“公海说”,认为领海以外的海域都为公海,代表国家主要为美国、前苏联、英国和日本等海洋大国。这种观点是为了维持传统的公海自由原则。第三派是“专属海域说”,主要为大多数发展中国家支持。这派观点主张沿海国对200海里水域享有专属管辖的权利,可为各种经济目的之用,同时认为需要创设新的法律制度。最终各国达成合意,采纳了第三派观点,由此产生了现在的专属经济区制度。
现行海洋法公约第56条明确规定,沿海国在其专属经济区享有建造和使用人工岛屿、设施和机构的权利。第60条赋予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的专属管辖需要注意的是,专属经济区具有过渡性的海域,它区别于领海和公海。实际中,沿海国行使专属经济区的海洋权利时,与剩余权利密切相关。需要区分为两种情况加以看待:第一,专属经济区属于沿海性水域,那么沿海国享有该水域建造人工岛屿的剩余权利;第二,专属经济区属于公海,公海上主权国家都有权利建造人工岛屿。
四、大陆架
根据海洋法公约第60条规定,沿海国享有在大陆架建造人工岛屿的主权权利。值得注意的是,“主权权利”和“主权”并非完全相同。“主权权利”仅仅是指沿海国为了勘探或开发大陆架自然资源这一目的而拥有的权利,而且这种权利具有专属性。这种专属性的权利能够起到较好的保护沿海国权利的作用,因为任何其他国家或者实体若想在该国勘探开发资源,必须先征得该国同意。同时,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是沿海国固有的,不需要通过宣告或占领的方式取得。
然而,仔细研究条文可以发现,其他国家如果在该沿海国建造非以勘探、开发为目的的人工岛屿,这是不为海洋法公约所禁止的。笔者认为,即使建造不是勘探、开发目的的人工岛屿,也必须附加条件,那就是必须设立安全区。因为大陆架到底不是公海,仍带有一些主权性质,不能任由其他国家无条件地建立非以勘探、开发为目的的人工岛屿。这也是有国际法依据的,1958年《大陆架公约》第五条就有“安全区的”规定。海洋法公约上没有“安全区”定义,但是第60条第4~7款将“安全地带”做出了相似的规定,“安全区”和“安全地带”都为确保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安全之用,范围为500公尺,且都不具有岛屿的地位。
五、公海
公海作为全人类共同的财富,主权国家享有六大自由。其中很重要的一条就是,海洋法公约第87条规定了主权国家可以在公海自由建造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但是公海自由受到海洋法公约第六部分规定的约束。这种约束条文的并不是完全明晰,但是有一点可以确定,任何国家对公海宣称领土主权的行为都是被禁止的。海洋法公约第89条表明,任何国家不能独自占领公海为己方领土,建造人工岛屿也将不能拥有领海等其他海域。
六、结语
综上,人工岛屿可以建造的区域包括沿海国的领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非沿海国家和法人必须征得沿海国的同意方可以在其领海建造人工岛屿。毗连区内建造人工岛屿取决于其性质,若为专属经济区和公海则可。同时,建造的“人工岛屿”不当然能享有“天然岛屿”的地位。
参考文献:
[1]Bruce Charles Rashkow,Non-natural Resource Structures under the Continental Shelf doctrine,Trininty College,Oxford 1969,396.
[2]吴蔚.人工岛屿建造之国际法问题研究[D].武汉:武汉大学,2014:37-43.
作者简介:
蔡地佛(1992~ ),男,汉族,江西赣州人,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国际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