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究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法的影响

2018-09-20 00:40康世强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5期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法律条文人工智能

康世强

摘 要:知识产权保护是针对知识相关资产的一种专门保护,现代社会的持续发展催生了很多以核心知识为支持的技术、产品,保护工作也因此获得重视。基于此,本文以知识产权法对人工智能的保护问题作为切入点,给予简述,再以此为基础,论述加强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人工智能保护视角下知识产权法的完善途径以及-展望等内容,以期通过分析为后续具体工作提供参考。

关键词:人工智能;知识产权法;法律条文;保护范围;授权立法

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英文缩写为AI。它是研究、开发用于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的理论、方法、技术及应用系统的一门新的技术科学。作为计算机科学的重要分支,人工智能技术在20世纪后期出现并获得了快速的发展和广泛的重视,与此同时,针对人工智能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探究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法的影响、设法给予完善十分必要。

1知识产权法对人工智能的保护问题

1.1法律条文不完善

人工智能是一项新技术,其出现的时间只有几十年,引入我国的时间相对更短,很多法律条文只具备指导价值,细节上缺失严重。同时,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又是日新月异的,相关部门在就其现状进行立法工作时,人工智能可能已经迈入新的阶段,进入新的领域,旧式技术也很可能已经被淘汰,这意味着相关法律条文的滞后性似乎难以避免。如机器人的发展,沈阳等机器人技术较为发达的区域,平均0.8个月就会推出一轮新产品,但针对该领域的立法工作却需要至少1年反复讨论和磋商,这些因素共同导致了人工智能方面法律条文不完善的问题。

1.2针对性不强

法律条文的针对性是其是否具备实际价值的核心评价指标,目前我国知识产权法由《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三部法律构成。人工智能相关法律条文集中于《专利法》中。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颁布于1984年,其后又经历过多次修订,不断发展完善,由于人工智能技术的更新速度显然快过《专利法》的更新速度,我国也允许地方立法部门根据管理需要更新一些具体的法律法规,但在缺少完善上位法的情况下,这些法律细则的实际价值是有限的。比如软件的猖狂盗用,既缺少惩治标准,也缺少对应的专项管理机关,实际工作的开展也因此困难重重。

1.3缺少拓展价值

所谓拓展价值,是指法律条文能够满足小范围的事件处理全覆盖作用,这种覆盖作用可以发挥举一反三的价值,针对某一个问题给予具体参考,也可以为同类事件处理提供支持。目前我国的法律中,各类条文或者只针对某一问题,或者过于笼统,存在漏洞,拓展性相当有限。如法律条文中对“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否能够基于独创性标准认定为作品”没有做出规定。即某一人工智能技术下,产生的新事物与该技术的持有人是否存在必然联系,应用该技术生成的新产品是否涉及到侵犯该技术持有人的利益。仅就技术的实际使用做出规定,当存在衍生应用问题时,很难根据现有法律条文进行处理。

1.4保护范围小

目前针对人工智能的保护范围依然较小,这是知识产权法的主要不足之处。以一般性的眼光来看,人工智能并不是一个单一的技术,也不是单一自然人的技术,但在法律保护上,往往强调对技术本身和持有人本身的保护,一旦出现衍生形式的应用,现有法律条文的作用将受到制约。如“人工智能软件的设计者、使用者或著作权人是否可认定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人”问题,如果将设计者作为著作权人,使用者在使用人工智能软件时就存在侵权的嫌疑,如果其著作权人与设计人不是同一个自然人(或者法人),也会出现所有权方面的纠纷,这些问题在现有法律中都没有给与明确。

2加强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

2.1有利于人工智能商业化建设

人工智能技术是一项具有强大生命力和商业前景的学科,例如繁重的科学和工程计算本来是要人脑来承担的,如今计算机不但能完成这种计算,而且能够比人脑做得更快、更准确,因此当代人已不再把这种计算看作是“需要人类智能才能完成的复杂任务”,在此背景下,加强对人工智能的知识产权保护,等于为其商业化建设提供了优质的发展环境。如某工作室开发了具备高超價值、能够执行复杂运算的软件,但在投入市场后被盗用,商业利润也被非法一方窃取,缺少法律保护的情况下,该工作室无法获取帮助,不法分子也无法获得应有的惩罚,市场秩序无法保证,商业化建设发展环境也可以进一步恶化。

2.2有利于产业健康发展

一个产业能否健康发展与法律密切相关,在此前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过程中,可以发现很多知识产权的保护内容,在相关技术最为发达的德国、美国等国家,法律保护也被看作是重中之重。我国为保护人工智能技术和产业健康发展,同样做了很多具有实际价值的工作。除去上文所述的知识产权法外,我国还在各地大学建立了若干研究中心,一方面积极发展技术,一方面针对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进行保护性研究。以机器人的产权保护为例,吉林大学和中国科学院自动化研究所每年与全国各大机器人基地进行交流,了解一些关键技术的进展情况,并记录在案,同步与立法机关进行交流,针对其未来发展和现有成果进行分析,拟定保护方案和具体计划。在相关技术投入市场后,同步出台对应法律,确保人工智能技术产业的发展始终处于有效保护下。

2.3有利于链条化经营

链条化经营是现代经济社会发展的一个主要特点,所谓链条化经营,也即产业链模式,产业链的本身是用于描述一个具有某种内在联系的企业群结构。人工智能技术的商业化建设也会形成产业链,该产业链是一个相对宏观的概念,存在结构属性和价值属性,同时大量存在着上下游关系和相互价值的交换,上游环节向下游环节输送产品或服务,下游环节向上游环节反馈信息。在这一模式下,鉴于人工智能技术巨大的商业前景和价值,难免出现不法分子的破坏,进行链条化经营,能够将产业链内各个环节、企业纳入到统一的法律管理轨道下,实现管理的规范化、有序化,提升针对性,一方面防患于未然,另一方面也能及时处理违法犯罪问题,使以人工智能技术为中心的产业链不断完善。

2.4有利于提升我国产品的综合竞争力

我国被称为“世界的双手”,这是由于我国承担着世界上相当一部分制作业和轻工业的加工服务,但如果着眼于利润、科技含量、行业位置、价格等方面,我国产品并不具备竞争上的优势。2012~2014年度,世界经济受到美国“次贷危机”引發的金融危机影响,下行趋势明显,我国产品市场占有率有所提升,包括人工智能技术和其产品在内,但在2017年,这种趋势随着世界经济复苏出现了变化,我国产品依然处于低端位置。知识产权保护的不到位,可以看作是我国人工智能技术迟迟无法打开局面的主要原因之一,部分工作室的经历千辛万苦研发了新产品、新技术,投入市场后很快就被恶意仿制,“山寨货”由于研发成本低,价格也低,会很快挤占市场,导致从事正规研究的部门难以获取利润,研究工作陷于停滞或者中断,具备自主知识产权的商品也越来越少,形成恶性循环,我国人工智能产品的综合竞争力就难以保证了。

2.5有利于完善市场法治环境

市场环境的完善有赖于详细、完备的法律,人工智能技术投入市场、实现商业化建设后,市场组成元素进一步丰富,针对该技术和产品进行的法律保护也要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给予提升、强化。如2012年以来广受欢迎的扫地机器人,该机器人最早出现在欧美市场,也被称为自动打扫机、智能吸尘、机器人吸尘器等,是智能家用电器的一种,能凭借一定的人工智能,自动在房间内完成地板清理工作,一般采用刷扫和真空方式,将地面杂物先吸纳进入自身的垃圾收纳盒,从而完成地面清理的功能。该设备进入我国后,迅速占领市场,上海等地在一年的时间里实现了销量提升120%的惊人成绩,然而仅一年后,国内厂家就通过购买生产线、普通芯片的方式实现了仿制,两类产品外观虽然接近,但性能差别很大,后者实际上是一种不合法的仿制,机器人市场也因此受到影响,销量一路下滑,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可以使这种不合法行为得到管控,提升市场法治水平。

3人工智能持续发展对知识产权法提出的要求

3.1出具完善的法律细则

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受到两个方面的影响,一是时代需求,二是技术自身的推动,无论从哪一个角度分析,人工智能技术的持续进步都是大势所趋,这也意味着商业化建设、市场环境都要在现有基础上给予完善,其核心则在于出具完善的法律细则。从当前市场角度分析,可以发现人工智能技术的变化是立体式的,即一类技术出现后,可能在若干领域得到推广,这些领域分属于不同管理系统,难以通过某一条或者几条法律实现全覆盖。如自动化技术,在机械制造、电力网络建设、监控系统都得到重视,以完全的商业化角度进行立法,作为公共设施的电力网络无法被覆盖在保护系统下,以基础设施作为立法对象,摄像头又不属于基础设施,保护工作难以触及。为解决这一问题,要求后续工作中,针对人工智能技术应用的各个角落进行立法工作,确保问题出现后有法可依。

3.2给予针对性的保护

针对性的保护是指对于一些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避免技术丢失或者被恶意仿制,如我国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该企业位于中国制造业之乡、国家级工业基地沈阳,截止2017年底,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共拥有机器人相关专利超过300项,涵盖工业机器人、洁净(真空)机器人、移动机器人、特种机器人及智能服务机器人五大类别,其中洁净(真空)机器人多次打破国外技术垄断与封锁,大量替代进口;移动机器人产品综合竞争优势在国际上处于领先水平,被美国通用等众多国际知名企业列为重点采购目标;特种机器人在国防重点领域得到批量应用,这与企业的人工智能专利技术直接相关,要求给予重点保护,针对所有人工智能技术、延伸领域给予针对性的立法工作,保持人工智能技术和设备的竞争优势,带动行业整体发展。

3.3强化监督与执行

知识产权法的完善可以提升人工智能的保护水平,这种保护的前提是法律得到有效的监督和执行,我国春秋时期著名政治家、改革家商鞅认为“国皆有法,而无使法必行之法”,论述的就是法律和执行的关系。在实现法律条文的完善后,必须强调其监督和执行,鉴于人工智能技术应用的广泛性,建议采用集中控制、分布管理的基本模式,同时应用层次化管理架构,确保监督和执行工作的有效性。集中控制是指一切法律条文的发布、监督工作必须由对应的立法、司法部门负责,每一次出现法律相关问题,也要求司法部门给予有效监督[1]。分布管理是指在立法、司法两大部分掌握核心权力的基本要求下,在各地建立具体的负责单位,针对实际问题开展具体工作,借此保证工作效率。层次化的管理架构是指建立执行、管理两层模式,执行层对具体的事件展开分析调查,收集证据、出具解决方案,之后提交给管理层决断、审批,使监督和执行工作能够得到有效的落实。

3.4确保无死角的法律管理

当前我国针对人工智能技术的法律管理存在一些不足,法律条文看似覆盖了大部分领域,但在具体应用时,又存在很多与法律条文存在差异的细节,这一情况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持续发展变得越发明显。如对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定义,创意内容、技术信息是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两个基本支持,当一项新成果出现后,究竟要针对创新进行保护还是针对技术进行保护称为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当问题出现时,创意一方和技术一方的权益分配、保护也面临无法可依的局面,缺少创意的情况下,人工智能技术是无法实现的,创意等于是对知识结构的重构,而技术是这种重构得以实现的基础。当前法律没有明确创意方和技术方的权益分配,针对个别问题进行讨论,只会陷入“先有鸡还是先有蛋”的循环探讨之中,问题的解决和工作效率都无法保证。要求后续工作中,充分对所有现有法律进行谈论,避免法律处理的死角和盲区[2]。

4人工智能保护视角下知识产权法的完善途径

4.1上位法优先原则

我国建国以来,先后出台了一大批各类法律,包括总则也包括细则,在处理具体事务时,一般采取总则优先原则,这一原则也被称为上位法优先原则,即同一问题可以通过两部法律处理时,以上位法的规定为准。后续工作中,考虑到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速度较快、类别较多、牵涉领域较广,依然需要坚持上位法优先原则,逐步实现法律条文的具体完善。要求国家相关立法部门针对行业发展基本态势、未来趋势进行立法,如目前人工智能技术主要应用在工业领域,可以针对工业领域出具相关上位法,“工业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保护法”、“核心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保护法”等,在这些上位法中,给出一些具备指导价值的理论和框架性条文,作为后续工作的基础。如软件保护,可规定所有“仿制的、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其一切收益归被侵害人所有”,对于“仿制、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具体标准,可以在下位法中给出具体规定[3]。

上位法优先还强调上位法的可行性,所有法律在颁布前,要进行反复探讨,并选取若干地点进行试点应用,如上海、深圳、沈阳、南京等人工智能技术应用广泛、发展速度快的地点,以1年为周期,了解法律推行的效果,了解其中的不足,给予针对的完善,使其更好的推行在其他工作、领域、地区中。

4.2授权立法

授权立法是行政机关依据特定的法律、法规的授权或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的专门授权所进行的立法。通常把特定的法律、法规的授权称为一般授权,把有权机关的授权称为特别授权。我国人工智能的知识产权保护存在滞后性、拓展性、针对性、覆盖范围小,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立法工作过于局限,只有各地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负责,这导致立法工作人员难以充分了解人工智能技术应用以及产权纠纷的实际情况,立法工作的进展自然缓慢,后续工作中,要求中央进行授权立法,将人工智能的知识产权保护立法工作权限扩大,各地经济部门、劳动部门、工商部门、市场部门以及民间团体均可以广泛参与到人工智能的知识产权保护立法工作中[4]。

以劳动部门为例,很多产权纠纷产生在创意人员、技术人员和企业之间,企业单方面占有劳动者劳动成果,创意人员和技术人员认为自身权益受损,往往会寻求劳动部门的帮助和仲裁,这为劳动部门了解人工智能技术相关的法律纠纷提供了足够的资料。实现授权后,劳动部门可以收集近1~3年来的纠纷资料,并应用大数据技术了解更多信息,根据现有情况拟定法律草案,结合纠纷发展变化的规律拟定未来法律条文,集中提交给当地立法部门,立法部门工作人员对劳动部门提交的草案进行分析和评估,指出其中问题和疑惑之处,再由劳动部门给予解答,最终实现草案的完善,作为可行的法律条文,通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的审核、写入法案中。

4.3扩大地方立法自主权

我国对于部分地区给予了相当大的立法自主权,如少数民族聚居区、特别行政区等,立法自主权的存在使当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完善法律条文,实现高效的管理。鉴于人工智能技术应用的广泛性,适当扩大地方立法的自主权也有助于法律条文的进一步完善。地方立法自主权的扩大,可以采取试点授权的方式进行,即先选取某一个或者几个具有代表性的城市,扩大其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立法权力,结合试点结果加以完善,再进行大规模的推广。

东部地区可以选取沈阳、上海等大城市,中部地区选取武汉、长沙、郑州等地区核心城市,西部地区选取克拉玛依、西宁等重点城市,以国家现有上位法为基础,要求各地在满足上位法要求的情况下,针对地区发展的基本情况出具具体的法律条文,以每一个季度为间隔,持续上报草案情况,每一个季度的草案上报完成后,再由当地管理部门责成人员进行状况调查,了解各地所报草案是否属实、是否具备可行性,出具调查报告,借此实现法律条文的完善,逐步优化人工智能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5]。

4.4引进国外先进经验

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上,美国、德国、日本均具有丰富的经验可供参考,仅就人工智能知识产权的保护而言,美国目前处于世界领先水平。20世纪初期,美国被称为“美洲海盗”,欧洲很多具备知识产权的产品和技术被美国盗用,这也为美国自身产权保护提供了思路。到20世纪中后期,关于“机器作曲”的纠纷正式开启了美国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保护的大门,到1973年,美国版权局在《美国版权局工作手册》中写明:“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須来源于人的创作”。到1986年,美国国会技术评估办公室对计算机生成内容进行研究时,却否定了计算机技术只是辅助性工具的结论,其认为:“随着计算机程序与操作者互动性的日趋增强,不应忽视计算机在某种程度上有被视为合作作者的可能。”将版权归属正式实现了技术和创意的分离[6]。

我国也可以参考上述做法,分别对待技术和创意,明晰二者在人工智能技术条件下的权益分配,避免出现纠纷。由于技术是相对固定的,在现代条件下,创意的价值显然更大,二者在经济分配上可以取7∶3左右的比例,各地应以此作为参考,具体拟定各自的详细法律细则。

4.5扩大法律保护建议渠道

法律保护建议,也即社会各界对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议,当前我国立法工作中,民众的参与度非常低,但实际上民众又是接触人工智能最多的群体,对相关纠纷、问题的了解也更全面,后续工作中,为完善各类法律条文,各地可以广泛建立沟通交流平台,允许普通民众、人工智能产业工作者以及社会其他团体就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保护献策献计[7]。目前来看,可用平台包括公众微博、公众号、官方网站等,各地可以在传统纸媒通过基础上利用上述新媒体,联合收集各地信息。管理人员以每周为间隔,了解各项信息情况,选取其中价值较为突出的部分进行上报,由当地立法部门负责讨论,了解各项建议的可行性,对于存在疑问的部分,也可以与建议人进行直接沟通,寻求合理的解释,使各项建议得到完善,提升其实用性。

5基于人工智能保护的知识产权法展望

5.1侵权行为的严肃处理

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保护是一个过程,不会一蹴而就,也很难通过某一次执法行为根本杜绝,其发展必然是长期的,在此基础上,为确保人工智能知识产权得到有效保护,必须对所有侵权行为进行严肃处理,起到足够的震慑作用,才能发挥长期价值。如某地出现知识产权盗用行为,不法分子盗用他人技术非法牟利,应完全收缴非法所得,并根据非法牟利额进行量刑,以当地人均年收入为标准,如果非法牟利额超过当地人均年收入5倍,处于5~10年有期徒刑,并剥夺政治权利5年;如果非法牟利额超过当地人均年收入2~5倍,处于3~5年有期徒刑,并剥夺政治权利3年;如果非法牟利额超过当地人均年收入1~2倍,处于1~2年有期徒刑,并剥夺政治权利1年。以此严肃打击非法行为,实现人工智能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8]。

5.2人才培育机制建设

在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保护的大背景下,法律的完善、市场环境的完善还会带来很多其他变化,如人才培育机制。此前从事人工智能技术和设备研究的人员,具备专业知识即可,而在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下,这些人员还需要了解一些法律常识,尤其产权保护方面的法律知识。为应对这一变化,学校教育首先要做出转变,在计算机、人工智能相关专业开设选修课或者必修课,培育学生掌握相关知识。企业为求避免纠纷,也会针对相关内容展开培训,在从事人工智能研究的员工入职后,展开系统的专业知识培训和法律知识培育,使人员自觉避免法律盲区,也能在出现知识产权纠纷时内部解决。社会教育机构在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保护背景下,也会同步更新教育内容,将法律知识引入课堂中,这种引入可能与此前两类教育方式不同,更多体现在碎片化知识方面,强调人员法律意识的培育。

6总结

通过分析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法的影响,获取了相关理论内容。知识产权保护是现代法治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当前针对人工智能技术和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仍不够完善,存在法律条文缺失、针对性不强等问题,给予优化十分要。可行途径包括授权立法、扩大地方立法自主权、引进国外先进经验等,后续工作中,要求各地重视相关工作,严肃处理违法行为,使人工智能得到充分保护和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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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李国红,李文宇.人工智能专利初探及知识产权建议[J].电信网技术,2018(01):12-16.

[4]吴艳.专家热议人工智能与知识产权大数据[N].中国知识产权报,2017-12-06(006).

[5]朱秀芹.论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法的影响[J].科技经济导刊,2017(33):19+17.

[6]高春静.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领域的影响探究[J].科技经济导刊,2017(33):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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