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正在不断的成熟和完善,但相对于先进刑事案件辩护机制的发展仍有一定的差距。刑事辩护机制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不断遇到新情况,这给律师发挥其诉讼职能提供了机遇,同时也是对我国司法辩护体系的考验。本文分析当前有效辩护的状态和问题,提出若干辩护体系完善的建议,共同探讨推动有效辩护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 刑事诉讼 有效辩护 司法
作者简介:吴德朝,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三级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劳动法、侵权法、刑事辩护等。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128
司法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拥有获得有效辩护的权利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为各国宪法和刑事法律普遍认可和使用。有效辩护有两方面的含义:其一,保障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辩护权,即,实体和程序辩护权;其二,保障辩护律师、辩护人的辩护环境,以便确保其能够最大限度的去保护委托人的权益。
我国刑事訴讼法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一基本权益确立已久,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活动中,真正有效辩护的落实仍然面临诸多困难和障碍。在司法制度方面,应当分析有效辩护方面的制度缺陷,弥补修正,促进有效辩护制度适应刑事案件发展变化需要,提高司法威信和效用。
一、我国刑事辩护的现状
(一) 辩护人与当事人的会见困难
刑事诉讼法明确表明,案件进入侦查阶段,受当事人委托的辩护人,就享有从侦查阶段开始的与当事人会见的权利,相关的机构部门有义务予以协助和配合。但是,在实际的刑事案件中,该权益并未得到有效保障,相关部门出于自身利益,消极应对,敷衍拖沓。在辩护人与当事人会见方面,设置人为障碍,比如不及时主动通知双方会见信息;各种理由拒绝双方的会见请求;禁止辩护人与当事人的单独会见谈话;会见时间好和次数受到限制;谈话内容被限制,以及禁止辩护人文字和语音记录等等。这些障碍对有效辩护的落地,造成极大的困难,当事人权益保障受到很大挑战。
(二) 辩护人调查取证困难
辩护人的调查取证权是实现刑事辩护权的基础,是进行辩护的前提条件,没有证据和事实,有效辩护无从谈起。调查取证困境的成因有两个方面:
一是在法律规范方面的模糊,《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对辩护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要追求刑事责任。看似合理严谨的法律条文,却存在现实漏洞,因为证据的隐匿、毁灭、伪造是存在于控辩双方的,这种法律地位不对等的不公平规定,对辩护人的辩护工作造成很大不确定的风险,影响辩护人全身心履行职责,无法进行彻底完全的辩护。实际中,也确实存在司法机关对辩护人的打击报复现象。
二是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辩护人仅在审查起诉阶段享有调查取证权。而调查取证的重要因素往往就是时间,并且辩护人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行为不受到法律认可和保护,更谈不上相关部门的协助配合,而且可以轻易被认定为伪证。另外,司法机关司法地位较高,认定证据无效或者不力,不予采纳也是很容易。
三是辩护人的调查取证申请权利得不到保障,相关部门不配合或消极对待,也是较为常见的。
(三)辩护人调阅案卷困难
刑事诉讼中,确凿的图文资料记录是梳理案件的重要渠道,辩护人必须通过翻阅大量有效文档记录、案卷来了解和分析整个案件,并构建辩护思路和框架。在调阅卷宗环节,各国也很重视,有的建立卷宗证据公示制度,很大程度的方便了查阅。我国也有法规明确律师的调阅权利,但在实际执行中,要打折扣。比如,规定案卷在起诉前,不得向法院移交相关卷宗,这在消除先判后审、先定后审的现象的同时,也限制了辩护人在开庭前的阅卷范围。辩护人无法查阅完全的卷宗,并且能查阅的诉讼文书、鉴定资料等,也不能及时得到,更谈不上有可能的质疑和重新鉴定申请。
(四)辩护辩护人意见常被忽视
由于在法律制度上的限制,辩护人参与刑事辩护的积极性不高,且呈下滑趋势,风险高收益低。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刑事辩护是在控房证据的基础上进行辩护,基本案件走向往往难以改变。在辩护权利得不到保障,而面对又是国家公诉机关的局面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忽视甚至无视。
二、辩护制度完善的建议
(一)确立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主体地位
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起诉阶段才享有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律师提前介入案件。那么,在侦查阶段,这个提前介入的概念如何对待,律师或委托人处于什么样的诉讼地位。介入身份的不明确,造成介入和不介入没有任何法律效用,更多的是一种象征性的宣告条文。在侦查阶段,确定律师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身份,才能够从开始阶段,确保有效辩护的真正落地实行。律师或委托人依其法律规定认可的诉讼主体身份,真正意义的辩护人,从侦查阶段就能够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和咨询,保障当事人的人身和法律权益;有权调阅卷宗,尽快熟悉和梳理案情,对诉讼文书、相关鉴定资料,进行审核,提出质疑,争取和申请重新鉴定等活动;针对案件或证据疑点,向司法部门提出质疑,促进司法部门仔细侦查,谨慎行驶各项刑事权力。
从我国的国际地位、政治经济发展形势来看,法律制度上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赋予其辩护权力,是相当必要的。
(二) 保障律师与当事人的单独会见权和询问到场权
我国法律明确律师具有会见当事人的权力,但对涉及国家机密安全的案件特殊应对,涉黑涉暴案件会见时间有限制。在上述基础上,却又做出了关于律师会见当事人时,侦查机关可根据案件需要派员在场的规定。这个“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太过迷糊,是非常有利于侦查公诉机关,而非常不利于辩护一方的,还有就是涉及国家秘密的情况,这些看似合理的规定,实际上是将案件的诉讼主动权赋予控方。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相关部门出于自身利益,会刻意干扰和阻碍律师与当事人的会见,影响和干扰谈话,对会见录像录音,严重破坏律师与当事人会见沟通,有效辩护犹如无根之木,缺乏基础。
赋予律师询问到场权,有利于当事人权益得到保障。同时避免侦讯机关的秘密审讯,刑讯逼供等侵害当事人权益的现象。监督刑讯侦查过程,防止侦讯机关滥用权力、暗箱操作,保障侦讯活动依法进行。律师到场,也能够使律师对案件的进展和状态及时全面了解,掌握和关注当事人的供述和辩解情况,了解对辩护有利的最新动态和证据、材料等。
目前,在侦讯阶段,律师无权问讯到场,甚至在检方审查起诉阶段的讯问,律师仍然无权在场,由此可见,所谓的辩护权保障还有很大的制度缺陷。
(三)保障律师的卷宗调阅权
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只能查阅诉讼文书和技术鉴定类资料,至法院受理案件起,方能查閱抄录复制案件材料,且阅卷地点在法院。然而,后修改的诉讼法,规定检察院在审查前只向法院移交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的照片或复印件。那么,这个“主要证据”如何界定,没有明确的规定和说明。因此,辩护律师在法院审查起诉阶段,所能看到的资料证据,基本是对辩护没有实质帮助的文书函件,控方的“主要证据”往往在审判阶段,适时拿出,辩护方根本无力应对,完全不对称的控辩局势。
保证公正性和效率,应当保障律师的卷宗调阅权,制定控辩双方证据交换制度,未经交换展示的证据不得作为呈堂证供。
(四)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诉讼法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提前介入,但并没有调查取证的权力,在审查和审判阶段,律师想要调查取证,需要征得多个调查取证对象的同意许可。如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同意,并且经被害人或其家属、委托人同意,辩护律师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经过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律师可以向他们调查取证;如果有关单位或个人拒不配合,辩护律师向法院申请由法院前去调查取证,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同意。可见,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是建立在被调查对象和检察院同意的基础之上的,这一列的“同意”,将整个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提高到很高的难度上,效率可想而知,效果可想而知,辩护效用可想而知。
建议取消律师调查取证的种种限制,制定科学合法的新规则。律师的调查取证对象,必须积极配合,对消极或拒不配合者,辩护律师有权申请司法机关采取强硬措施,以获得证据。对于需要向检察院、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相关部门如无正当有力理由,必须批准配合。
(五)建议赋予律师一定的刑事辩护豁免权
刑事案件,关乎人身自由甚至生命。辩护律师也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鉴于我国有罪推定的传统思维,对辩护律师的辩护豁免权是很有必要的。辩护律师在道德伦理上,为“罪犯”辩护承担巨大的风险。在法律制度上没有对律师的有力保障,导致律师参与刑事案件普遍不积极,存在担心恐慌心理,不敢接案,不敢办案。作为主体之一的律师不能参与刑事辩护,那么有效辩护无从谈起。因此,应当针对律师的刑事辩护风险给予豁免,在审判阶段,律师的辩护活动不应当被时候追究处罚。
三、结语
社会的政治经济不断地发展变化,民主权利思想不断进步,刑事案件应当慎之又慎。我们应当根据我国社会实际情况,借鉴和创新法律法规,秉持不断进步的思想,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向结合,力求公正,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在辩护制度上,不断地深刻剖析和完善,真正发挥辩护律师的法律作用,建立公正的司法环境,切实保障参与刑事案件的各方权利,实现辩护制度的科学合理,不断进步,促进我国有效辩护制度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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