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对“加百利”轮海难救助合同再审纠纷案判决的影响,国内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雇佣救助合同的关注度有所提高。“雇佣救助”一词虽最早见于《海商法讲座》,但其词义已不可考,由于该书主要为英美法,所以笔者就从英国海商法中的受雇的服务(engaged service)来看我国的雇佣救助及其合同的性质。
关键词:海难救助;雇佣救助;受雇的服务
一、引言
在“加百利”轮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中,“加百利”轮遇险搁浅后,船东与南海救助局签订了雇佣救助合同,分别雇佣南海救助局的三艘拖轮进行守护、交通和救助,此外,还雇佣了一队潜水员进行水下探摸。由于险情紧急,船东嗣后根据海事局的行政命令进行卸油减载,最终成功脱险。该案的争议焦点就是:雇佣救助合同是应该适用于《1989年救助公约》或我国《海商法》中的关于“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合同,且救助报酬可另行约定的规定,还是只是适用于合同法中的雇佣劳务合同的规定。本文先分析该合同的性质,再分析英国海商法下救助合同的适用,来看我国适用的源头,最后从我国目前理论与实务中来看我国该制度的适用。
二、雇佣救助合同性质解析
海难救助主要分为纯救助和合同救助两种基本形态。
(一)纯救助
纯救助又叫自愿救助,指船舶、货物等遭遇海难后,未请求外来援救,救助人在没有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主动地对海上遇险财产实施的救助。例如,在遇险船的船员弃船逃生,船舶处于无人控制的状态下,或者在遇险船船员依靠自身的努力无法脱险的情况下,由一艘偶然经过的船舶对其实施了救助。海难救助制度原本就是从这种自愿救助的形态上发展起来的。
(二)合同救助
合同救助是指基于救助方和遇险财产的所有人之间订立的协议所进行的救助。从国际海难救助领域的实践来看,合同救助有两种基本的形式。
1、“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
“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顾名思义,是指以救助取得的实际效果确定救助报酬的协议。在国际海难救助领域,无效果无报酬的合同是被业界普遍使用的一种合同格式。《1910年救助公約》正式确认了这一原则,各国制定的救助合同格式上也大都印有“无效果无报酬”的字样。如果救助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的海难救助合同,只要有口有约定,这一原则也同样适用。
2、雇佣救助合同
雇佣救助合同,又称实际费用救助合同,是救助方和遇险方签订的以救助作业中使用的人力、设备和时间计付报酬的救助合同。有时,当事方还约定,如果救助成功,或者在约定的期限内成功,可按比例增加报酬。此种救助合同的根本特征是:不论救助有无效果,获救方均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从传统海商法意义来讲,雇佣救助也是合同救助的一种。
研究和分析雇佣救助合同的性质,自应遵循法律规定的条件。长期以来,人们在论及海难救助问题时,都毫无例外地会提及海难救助的四个要件,即:救助标的物为法律所认可;救助标的物处于海上危险当中;救助人对遇险财产没有救助义务(包括法律、合同或职务上的义务);救助须取得有益的效果。运用个四个要件来衡量海难救助,势必将雇佣救助排除在海难救助的范畴之外(因为雇佣救助并不以取得效果为基本条件)。
三、我国关于雇佣救助合同的适用
(一)雇佣救助合同本身的法律适用
在我国《海商法》的框架体系之内,雇佣救助的适用本身就存在矛盾,因为雇佣救助的本质属性更多体现的是海上雇佣劳务合同的性质,所以有学者提出不应把其归在海难救助中,且立法将救助合同局限在了“无效果无报酬”单一的形式里,使雇佣救助的适用产生了障碍。但如前所述,雇佣救助就应属于海难救助的形式,故没有理由将其排除在海难救助范畴之外。
《海商法》第179条中规定“除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无权获得救助款项”,可见,“无效果无报酬”的原则可以通过合同约定予以排除。针对这种制度结构,在司法中只能采取分段适用的方法,即在合同性质的认定上适用《海商法》的规定,但在报酬的确定和支付方式上,可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二)与雇佣救助合同相关的法律制度的适用
是否承认雇佣救助为海难救助,不仅关系到救助人可否请求报酬的问题,而且还会影响到《海商法》中其他相关制度的适用。
1、共同海损制度的适用
自共同海损制度产生以来,为解除船舶和货物的共同危险而产生的救助报酬,一直被视为共同海损费用,应由同一航程中的各个受益方按照受益财产的比例参加分摊。在《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的2016年版本中的“规则6”当中规定:航程中各有关方支付的救助费用,不论此种救助是否根据合同进行,均可认作共同海损。由此可见,将救助报酬认作共同海损符合国际航运界的普遍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将“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列入共同海损已不存在任何疑问,然而,就雇佣救助而言,若不承认此种合同具有海难救助合同的性质,则不仅会影响到救助人请求救助报酬的权利,还会妨碍被救船舶的所有人针对救助报酬请求货方分摊共同海损损失的权利。
2、船舶优先权制度的适用
依据各国海商法的规定,海难救助人因对遇险财产实施救助而提起的救助报酬请求,是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之一。为了实现此种海事请求,救助人可以在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期间内,申请扣押获救的船舶,如果获救船的船舶所有人既不履行债务,也不提供相应的担保,救助人可以申请法院拍卖船舶,并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并非所有的海难救助报酬均可居于船舶优先权的担保之下,只有符合海难救助法意义的救助报酬,才属于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从这个意义上说,如果救助的财产并非法律所认可的救助对象,或者救助活动不是发生在海上或与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例如发生在修船厂或港区之内),则即使双方事先在合同中约定了报酬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此种报酬也不属于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据此,可以设想,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仅仅从狭义的角度理解海难救助,进而将雇佣合同下的救助排除在海商法的适用范围之外,则基于雇佣救助所产生的请求权就失去了船舶优先权制度的保护,这与国际立法中倡导的鼓励海难救助的理念是完全相悖的。
四、总结
在国际国内对《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适用的某些关键性问题长期存在争议的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对本案的审理,首次对该公约的宗旨和相关条款的理解适用阐明观点,并进而对我国《海商法》有关规定的准确适用做出了解释,为国际海事司法界处理同类案件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案例,对于不断增强中国海事审判在国际社会的话语权和影响力,提高中国海事司法的国际地位,具有重要意义。
针对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应将雇佣救助合同置于一个大的法律体系之内加以考量,将《海商法》与《合同法》结合起来加以适用,而不应简单地将雇佣合同下的救助排除在《海商法》的适用范围之外。具体而言,应从广义的角度将雇佣救助认定为海难救助,并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补充调整救助报酬的确定与支付问题,如此,不仅可以解决雇佣救助合同本身的法律适用问题,而且为共同海损制度,船舶优先权制度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适用预留一定的空间,从而达到既保护海运事业,又鼓励海难救助的目的,进而实现海事司法的内在完整性。
从长远的发展目标来看,我国还应进一步完善海商法制度,在合同救助的规定中增设雇佣救助合同的内容,以便克服目前《海商法》中存在的海难救助的总概念与具体的合同形式不协调的现象。
作者简介
张诗语(1994—),性别:女,学校:上海海事大学,专业:法律硕士(法学),籍贯:江苏高邮。
(作者单位:上海海事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