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2月31日,公安部頒布了《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在严密、细化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程序,统一、规范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行为上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迅猛发展,经济犯罪形势越来越复杂、严峻,如非法集资、传销、合同诈骗、制售假币、侵犯知识产权以及互联网金融、证券期货等领域犯罪的手段不断升级,个别领域犯罪的规模不断扩大,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社会各界反映强烈。原规定已不适应公安机关经济犯罪案件侦查实践的需要,急需修订。近年来,全国人大、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文件,对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工作作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特别是2012年3月《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订,相关精神和内容亟待统一贯彻落实。此外,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贯彻公、检、法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基本原则,减少地方公、检机关在办案中的认识分歧和推诿扯皮,公安部有必要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有关办理经济犯罪的规定。因此,2017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修订印发了《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通字〔2017〕25号,以下简称《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修订印发此规定,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等重大战略决策和部署,积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是公安机关尊重和保障人权、持续深化执法规范化建设的具体措施。《规定》印发施行,有利于公、检机关创新执法理念、统一执法标准、规范执法行为、依法履行职权,有利于加强法律监督、避免执法偏差,有利于确保执法公正、提高办案质量,必将对依法惩治经济犯罪、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发挥积极而深远的作用。
@方程式:此次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哪些?
刘警官:《规定》修订35条、合并7条、新增45条、删除2条,分为“总则”“管辖”“立案、撤案”“强制措施”“侦查取证”“涉案财物的控制和处置”“办案协作”“保障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执法监督与责任追究”等章节。此次修订延续了以往的总体框架、结构,兼顾了现有法律法规的协调性,还注重体现了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特殊性。此次修订主要对案件管辖中的地域管辖、管辖争议、指定管辖,立案撤案中的立案审查、刑民交叉、撤案条件,侦查办案中的强制措施、侦查取证、两法衔接,以及涉案财物处置、涉众型案件办理、保障诉讼参与人等一系列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和规范。特别是《规定》由最高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从部门规章转变为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在法律效力上更具有刚性和权威。
@白姑娘:《规定》在产权保护方面做了哪些完善?
刘警官:产权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石。党中央、国务院一直高度重视产权保护工作。2016年11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对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推进产权保护法治化等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公安机关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捍卫者,是打击和防范经济犯罪的主力军,承担着依法保护产权的重大责任,在严厉打击侵犯产权犯罪活动、依法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合法产权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不可否认,个别地方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因执法理念落后、执法不规范甚至执法过错而侵犯产权的现象还时有发生。因此,《规定》在严格遵循和深入贯彻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精神、兼顾刑事司法与产权保护平衡的基础上,从总则上的原则性规定到分则中的涉案财物处置均作出了细化规定,以妥善处理维护市场秩序与激发社会活力的关系,审慎把握处理产权和经济纠纷的政策,准确认定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性质,防范执法不当行为。例如,《规定》第3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坚持平等保护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坚持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平等、法律适用和法律责任平等,加强对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利益的保护”,这充分体现了平等保护的原则;第4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规范使用调查性侦查措施,准确适用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这里的“调查性侦查措施”仅指公安机关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侦查措施,不包括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旨在要求各地公安机关既要依法履行打击犯罪的职责,又要慎重选择侦查手段,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经济社会正常秩序的干扰。
@溪水旁:近年来,随着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不法分子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手段实施的经济犯罪活动越来越多。请问,《规定》对此有哪些规定?
刘警官: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手段实施的经济犯罪案件主要涉及传销、制假售假、非法集资、信用卡诈骗等,不仅严重威胁金融安全、败坏市场信誉、阻碍创新发展,而且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甚至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社会危害极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但是,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手段实施的经济犯罪活动具有动态化、虚拟化、智能化、分散化、链条化、产业化等特点,查证较为困难,且容易产生管辖争议等问题,导致有的地方公安机关经常不敢立案、不愿立案,相互推诿、应付了事。对此,《规定》第11条第2款强调:“主要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经济犯罪案件,由最初发现、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指定管辖的除外”。这样规定,适应了信息时代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形势,体现了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全面管辖原则,贯彻落实了“强化主动进攻、实施遏制战略”的指导思想,可以消减群众控告无门现象。
@风吹过的夏天:涉案财物管理是实践中容易出问题的一个环节。请问,《规定》在这方面做了哪些修改?
刘警官: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涉案财物种类越来越繁杂、数额越来越大、涉及面越来越广,处置难度也越来越大。对此,《规定》进一步严格规范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在第46条作了原则性规定,明确“除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以外,公安机关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处置涉案财物”,并强调“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在相关条文进一步细化了涉案财物处置的具体程序,体现了在严格依法办案的前提下,既要保持打击犯罪的“力度”,又要注重文明执法的“温度”的执法理念,如第50条规定:“对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涉案财物,在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可以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以减少侦查办案对正常办公和合法生产经营的影响。必要时,可以申请当地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有关机构代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