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在国际贸易中,信用证的存在是通过公开文件的形式来解决买方和卖方的不信任情况,但是由于信用证独立抽象的原则也非常容易出现贸易中的一方利用信用证对另外一方进行欺诈,一些试图牟取暴利的投机者恰恰利用信用证的独立性和对信用证条款设置的充分研究在双方约定的信用证上做出手脚。因此在从事国际贸易实务时如若不能深度熟悉信用证的特点、原则、欺诈方式,便很难防范那些进行信用证欺诈的不法分子。本文笔者将探究国际贸易中信用证的主要欺诈方式和应该予以应对的防范措施。
关键词:国际贸易;信用证欺诈;防范措施
引言
一些国际贸易公司在国际贸易中对信用证的使用往往容易受到利益主导而触碰经济法底线,为了使自身在国际贸易中不被欺诈就必须深入透彻地研究信用证的支付方式和原则特点,以及经济法条款中关于信用证部分的规定和法律法规,只有充分、深入、透彻地了解才能有效避免在贸易中掉入对方挖的陷阱里。一般来说,信用证首先需要开证申请人申请开设给受益人用来保证资金的凭证,在这其中银行充当着贸易双方财产安全的守护神。
一、国际贸易中信用证的应用情况
国际贸易中的信用证适用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nified practice of documentary letter of credit)的1994年的修订版本,国际商会1930年制订这一国际惯例并经历了六次修订。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是独立于买卖合同并与基础的贸易过程相分离的,因此信用证也不存在依据货物付款的情况。信用证的纯单据性质决定了开证银行在支付时只认信用证这一单据,且银行在这个过程中担任着支付者担保人的角色,因此银行在应进口商的要求向出口商开具信用证时,总是承担着信用证的首要付款责任。信用证的纯单据性质也影响到银行在开具这一单据时与支付这一单据时往往都有全部的解释权力,对于履行一些特殊的支付条件和保证信用证的完整性、有效性等银行是概不负责的。并且国际贸易发展到现在,很多国家对于信用证的欺诈认知都不够统一。国际贸易本就是一项障碍频频的活动,不同的语言环境、法律规定、文化习俗等都影响着国际贸易中两国之间的沟通和交流,很多贸易往来者甚至是该国银行由于熟悉国际经济法律中信用证法律条款规定和特点,便会通过这一特点对不熟悉如今国际贸易的另一方进行欺诈和打压,受到欺诈和打压的贸易者和国家往往申诉无门便接受这一倒霉的运气,因此就要求贸易的双方在熟悉法律文件上一定要是平等的,也就是不熟悉的一方一定要充分熟悉起来,不能将此作为消沉的理由,也不能将贸易中的牟取利益行为上升到政治关系上的阴谋论。
二、国际贸易中的信用证欺诈情况
(一)存在伪造单据的欺诈行为
伪造单据的一种情况是由于信用证的纯粹单据性质影响,一些受益人即使没有真实的货船货物的运行和装船等单据也能通过伪造货船单据来开具银行的信用证单据,这是贸易中最糟糕的一种情况即财货两空,手里攥得不仅是假的装船单据还攥有依据于此伪造的信用证。另一种情况是在贸易时市场价格的不稳定和变动会影响交易价格,受益人往往站在自身利益将交易价格尽量抬高或降低到自己利益最大化的范围,但对方如果不对市场价格进行综合性、全面性地调查就会很容易陷入交易价格合理的受益人骗局中,尤其是交易价格与正常的市场价格差异非常大的时候,很明显受益者会从中牟取到大量的差价下的利益。此外在伪造单据中还包括代理业务的不确定性和风险性,尤其是代理人一旦接受委托人的代理委托就必须负起首要的责任。因此代理人在接受委托之前必须谨慎了解自己所受理的单据是否真实,整个代理事件是否建立在合法基础之上。这不仅关系到代理人自身的利益不受侵犯,也是本着对整个贸易行为负责使双方和银行的信誉在贸易活动中不受损。
(二)存在利用软性条款进行欺诈的行为
软性条款一般是指在设定信用证合同条款时故意设置一些隐蔽的、不容易被注意的条款来埋藏陷阱,而等到对方发现或在付款时由于合同已经生效也就使得欺诈方免于法律追踪。英美法系目前在信用证欺诈这一方面并未做明确的定义规定,甚至整个法学原理里也没有明确的体现。按照英美法系的惯常体系,对于“定义”某一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本身就不是体系要求,因此贸易往来中涉及到这一欺诈行为往往没有适应的法律定义来支撑。而对于软性条款与整个欺诈行为一样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使得很多投机者在条款中将申请人在信用证上的主动权故意隐藏在很多隐秘性条款里,甚至在条款中赋予自己单方面解除付款责任以此来牟取不法利益。对于软性条款本身的存在就是法律在设置中无法忽视的一个漏洞,很多对经济法颇有研究的专业人士也是从这些方面钻空子来达到牟取利益的目的。
(三)存在设置限制性条款进行欺诈的行为
在设置限制性条款中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对贸易合同装运条款的限制,包括装船时间受信用证申请人规定或有权修改,装运目的港和起运港以及公司的船名必须与信用证申请人共同商议,这些条款赋予了信用证申请人在整个贸易活动中极大的主动权,而卖方在这个过程中非常被动导致很多不公平待遇也在此产生。另一种情况是对信用证本身单据条款的限制,包括有品质核实和开证文件需要申请者亲自审查等。两种行为的目的都是利用约定条件来使卖方或者信用证的非受益人处于合作的被动和不利的地位,表面上所有约定是根据双方共同商议后决定的,实际上由于这些条款的存在致使整个贸易活动已经不再建立在合作共赢的基础上,而是一方拼命榨取利益,一方消极配合。
三、针对国际贸易中的信用证欺诈行为的防范
(一)防范信用证的伪造单据欺诈行为
虽然卖方在贸易中容易处于不利地位是一些客观存在的情况,但从卖方自身主观能动性来讲很多欺诈性行为其实从一开始就可以防范,卖方团队中的每一个人在经历过国际贸易活动前必须要对所有信用证单据签订时保有警惕性,贸易中的法务人员在这个过程中尤其要起到关键性的作用。对贸易术语和法律条款要做到烂熟于心同时要在签订合同时尽量使用一些定义性强的贸易术语,切忌使用一些概念模糊容易有歧义的贸易术语。此外对于货物运行的真实性情况要全面调查和了解,不轻信简单的伪造型合同中模棱两可的货物运行状态,在这一点上一定要认真审核,做到“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等最基础的核实。尤其是作为代理人在审核整个活动时需要谨慎行事,代理人必须明确自己在接受委托人代理行为时所要负担的责任,责任的不可推卸性应该明确体现在代理人的行为中。
(二)防范信用证中的软性条款和限制性条款欺诈行为
软性条款需要信用证申请人和信用证非受益人谨慎细致地查看,在合同填写和信用证凭据审核时事先进行警惕性审核,事先要对可能会在贸易中产生的不公平条款进行梳理,对一些明显的可能会出现的受益人强调的条项可以做到在签订之初就明确好,对于软性条款和限制性欺诈条款行为的防范,事前防范是最有效和损失最小的防范行为。
四、结束语
信用证自身的特点和属性决定了在国际贸易中容易被利用为欺诈工具,各国法律法规和贸易术语虽然有对信用证行为的规范,但是对信用证欺诈行为并未做统一的全面的规范的定义阐述。面对贸易中的不确定因素,防范这些風险便要依靠贸易者自身做到谨慎和警惕,进行国际贸易前要做好防范的准备,将防范意识重点放在事前的合同签订和协议签订上,才能顺利的进行国际贸易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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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闵阳阳(1984-),性别:女,籍贯:山东省青州市,学历:本科,毕业于山东经济学院(现山东财经大学);现有职称:中级经济师;研究方向:国际贸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