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少华
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由于经营不善而亏损的承包人支付发包人17万元承包费。
2015年底,南昌某保健品管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湖北某保健品销售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甲方将自己的公司承包给乙方经营,由乙方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承包期内,前两季度免除承包费。半年后,乙方承诺按照销售额最低15%作为公司固定利润回报,甲方分成该利润的60%作为承包费,每季度结算一次。乙方保证每年实现200万元以上的销售额,保证每年给甲方不低于20万元的承包费。协议签订后,南昌某保健品管理公司与被告办理了资产交接。被告经营期间,南昌某保健品管理公司的营业执照正本被公安机关自湖北某保健品销售公司手中收走,直至2017年4月,由南昌某保健品管理公司从公安机关处取回。2017年3月中旬,湖北某保健品销售公司告知南昌某保健品管理公司,其不再继续承包,并将公司公章放在南昌西客站寄存处并通知南昌某保健品管理公司前去拿回。南昌某保健品管理公司到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湖北某保健品销售公司继续履行双方订立的《合作经营协议》并支付2017年5月31日前到期承包费20万元。
法庭上,湖北某保健品销售公司辩称:我们接手后,由于公司经营状况太差,原有員工2016年初相继离开,2017年3月,无奈将公司关门,并将办公室钥匙寄给了原告法人,原告法人请被告帮忙坚持一段时间,他再找人接手。所以,原告公司交由我们之后,由于诸多原因,无法按照原协议履行下去。原告主张20万元承包费,违背了双方利益共享的原则,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在公司经营方面享有完全的自主权,且其不低于20万元承包费的承诺系建立在对产品、市场了解后所作,系为获取承包经营权所支付的对价,该约定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年,现被告在期限未满之时告知原告其不再继续履行协议,系违约。《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继续履行,但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的除外。本案中,继续履行协议除涉及承包费的支付以外,还包括被告经营行为的继续,考虑到公司停止经营已有十个月之久,恢复经营较为困难,且被告自身亦无继续经营的意愿,该合同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在合同解除前已经过期限内的承包费用,被告应当支付,该费用自2016年6月计算至2017年3月共计166 666元。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