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楠楠
摘 要:在人民法院实际审理案件过程中,会出现法院不认同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的情形,那人民法院能否直接改变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呢?本文是持肯定态度的,同时也指出了公诉机关在直接改变指控罪名时可能面临的缺陷,例如会对被告人造成突袭裁判、法律依据不明确等。但针对这些缺陷,可以通过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告知—防御”程序等措施加以解决。
关键词:人民法院;变更罪名;合理性;“告知—防御”程序
法院变更起诉指控罪名,指的是在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起诉方指控的罪名与法院认定的罪名不一致时,经过法庭审理后,法院改变了起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并重新认定罪名的情形。其主要表现形式有罪名的改变、罪名的追加、罪名的拆分与合并等。我国学术界和实践界均密切关注这一问题。
一、两大法系有关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制度考察
英美法系国家采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强调程序公正,法官应在起诉指控内审理案件,无权审理起诉指控诉因外的事实和罪名,因此更不能变更起诉指控的罪名;大陆法系国家采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此模式强调的是法院在审判中的主导地位,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5条规定:“在刑法的適用上,法院不受提出的申请之约束。[1]
二、人民法院直接变更起诉罪名的合理性分析
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对起诉方指控的罪名予以直接变更,其合理性是:第一,法院变更罪名应认为是审判权包含的内容之一。刑事案件发生时,由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进行判决,而这种请求权是否成立,应由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只有法院有权判决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构成什么罪名。如果法院不能直接改变起诉罪名,则是对法院审判权的一种限制。
第二,是实现“经济诉讼”的一种途径。所谓经济诉讼是用最小的诉讼成本达到最大的诉讼目标的一种制度。当代各国在刑事诉讼时都把效率作为一项重要的衡量指标。而经济诉讼这一概念的提出,有利于节约诉讼时间,提高诉讼效率,避免资源的浪费。因此如果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前提下,法院将案件发回检察院的行为会造成资源的浪费和重复,如果法院直接将不适当的罪名变成适当的罪名,则有利于节约时间成本,避免浪费资源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三、人民法院直接变更起诉罪名行为的缺陷
第一,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变更起诉罪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了有罪判决、无罪判决与证据不足三种刑事判决形式。此外,并未有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的其他判决形式,因此法院只能作出有罪判决及无罪判决。那些认为人民法院根据其拥有的审判权可以超越起诉罪名之范围进行判决的观点,是对刑诉法的扩大解释,因此,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变更起诉罪名。
第二,人民法院变更起诉罪名可能会对被告人造成“突袭裁判”。
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重新认定被告人的罪名,意味着辩护人需要重新准备辩护词,需要针对法院新认定的罪名为准来辩护;因此如果当庭变更罪名,会让被告人和辩护人措手不及,会侵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辩护权无法有效行使。
第三,人民法院变更起诉罪名可能导致律师执业困惑。律师的辩护围绕起诉书进行,法院改变起诉罪名会导致辩护律师的执业困惑,辩护律师不进行辩护则会导致被告人被判其他罪名,剥夺被告的辩护权;但辩护律师如果当庭针对新罪名进行辩护,那么律师在无意间就变成了指控被告人的角色,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四、人民法院直接变更起诉罪名缺陷的完善措施
第一,在我国的司法解释中明确人民法院变更起诉罪名行为的具体措施,例如,针对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行为,人民法院和检察院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可以变更起诉罪名行为。[2]
第二,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告知—防御”程序,就人民法院直接变更罪名的行为进行程序上的规定,以此维护被告人的辩护权和合法权益,指控罪名的变更是检察院的指控与法院的审判之间出现了矛盾。[3]对于这种调和这种矛盾的方法是辩护人应该以新认定的罪名为基础进行辩护,因此需要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前知道变更的新罪名。因此,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涉及到人民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时,应当将新罪名立即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此外,针对变更的新罪名重新准备辩护词需要一定的时间,否则会损害被告人的辩护权,使辩护权无法充分有效的发挥作用,因此为了更充分有效的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被告人及辩护人可以申请法院延期审理,人民法院应当同意。
参考文献:
[1]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Z].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韩轶.人民法院变更起诉罪名行为的法律规制.
[3]谢家银,曹敏.论法院变更起诉机关指控罪名.